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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丙○○。伊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惟上訴人 不願意居住金門,亦不願意居住兩造原共同住所,並堅持攜 帶丙○○返回娘家,伊因而獨自生活,兩造已經逾10年沒有共 同生活,彼此間全無交集,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就丙○○之扶養費 給付已於原法院110年度家非移調字第9號事件中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已於該事件約定伊與丙○○之會面交 往方式,故伊於本件同意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 在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 沒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 多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 動,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直至伊於4年後之110 年間,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給付日後子女 扶養費之訴訟才再出現,全然未盡人夫、人父之照顧責任,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係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如鈞院判准離婚,伊同意單獨 行使丙○○之親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月00日 生),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1 -33頁)。  ㈡兩造於102年間分居迄今,上訴人於分居期間與丙○○同住。  ㈢上訴人與丙○○前於原法院向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月給付丙○○扶 養費及返還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等,於調解程序中就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並於110年10月7日就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及返還上訴人75萬元代墊扶養費 及利息等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 1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前往金門工作,上訴人與丙○○並未 隨同前往,兩造自102年起分居迄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如前揭四、㈡、所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分居期間會不 定期由公公帶同前往金門探親,被上訴人亦不定時返台視望 其與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其於原審亦陳稱分 居期間,兩造見面的總次數約5至10次,其於102年至104年 間約3個月會看到被上訴人一次,104年後就只有看到被上訴 人兩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89、91頁),堪信兩造自102 年起,除上述寥寥數次之會面外,多數時間處於分居、各自 生活狀態,此為上訴人是認(見同上卷第43、57頁),難認 兩造有足夠之情感交流而堪予維持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自 陳並未阻止被上訴人前往金門發展,然亦非百分之百支持, 無法帶著剛出生幼女跟隨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頁),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除上述為數不多、 由公公帶同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情外,於106、107年之前, 亦未有積極維繫兩造感情、婚姻之舉,此於被上訴人方亦然 ,堪見兩造感情之淡薄。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縱依上 訴人所述係自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後,才未再與被上訴 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0頁),迄今亦逾7年,時間 非短,尤以兩造自98年結婚至102年分居止,共同生活期間 僅為3年,遠不及於上述分居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全 無交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要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承請求離婚是要去辦理貸款,非合 法正當之離婚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上訴人 就此陳稱其無法貸款,但想要把扶養費80萬元給上訴人,又 因為其老闆要其離婚才願意借錢,所以才會上法院,兩造婚 姻一開始就有問題,是為了小孩才結婚的,其與上訴人完全 沒有交集,現在是否離婚,對其沒有差等語(見同上卷第13 1頁),對照上訴人與丙○○另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 扶養費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前揭四、㈢、所 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意願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上訴人75 萬元本息之債務,惟其目前資力、信用未佳,僅能尋求其老 闆協助,而於本件訴訟中,該老闆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為前 題,始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事實(見同上卷第71、108頁),雖兩造最終未能 成立和解離婚,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其所謂不離 婚也沒差等語,實係對兩造婚姻是否存續乙情,已全然處於 無所謂之心境,對兩造婚姻並無留戀,亦不在意,夫妻間情 愛恩義已盪然無存,並非如上訴人所辯是為了貸款才要離婚 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2年雖無法帶著剛出生之幼女、放棄現在 工作,百分之百支持並隨同被上訴人前往金門創業,但也沒 有阻止被上訴人創業決心,並於被上訴人在金門發展時,多 次帶同丙○○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亦不時返台與伊及女兒互動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突然失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 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然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是先懷有小孩才結婚,上訴人結 婚後1年有8、9個月都住在娘家,其他時間是同住在○○○○路 址,○○房子是其母為了其結婚所買,但其與上訴人都分房, 上訴人不要住○○房子,上訴人說金門是戰區,不願意去金門 住,其於107年是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了很多錢,家人也不 管其,其打電話去上訴人娘家,上訴人家人就說不在說沒有 這個人,其直到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才見到女兒等語(見原 審婚字卷第45頁),對照上訴人及丙○○之戶口名簿顯示上訴 人於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而於同年3月24日自其父 親戶內遷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生,與上訴人嗣均於99 年10月25日自被上訴人戶內遷出至上訴人父內等情(見同上 卷第31、33頁),足見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娘家關係依附 之深,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於婚後多數時間居住娘 家等語相符。復依上訴人於原審針對被上訴人所述107年後 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節,陳稱因上訴人與家人多年來因擔 心遭到詐騙,所以對於「陌生電話」或是「未顯示電話」通 常不會接,是否因此未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就不得而知云云 (見同上卷第70、71頁),雖見上訴人避重就輕之情,惟依 此可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情為真。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僅辯稱○○房子不是被上訴人的名字 等語,復辯稱是被上訴人協同其搬回娘家云云,而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45-51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 人所述其去金門前,上訴人於婚後即長時間住於娘家而未與 被上訴人同住及未與被上訴人同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 上訴人婚後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於上開○○址房屋,多數居住 於娘家,嗣與搬回娘家等語,堪認尚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兩造結婚未久即自102年起分居迄今,於分居前短短約 3年之同住期間,上訴人長時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未能建 立穩固之感情基礎,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106年後期失聯 前,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舉,致感情不僅未能增溫, 反日漸疏離,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兩造均屬有責。嗣被上訴 人於106、107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而與上訴人失聯迄至 系爭調解事件提出為止,對於此後婚姻破綻之擴大,終至兩 造分居逾10年,均無情感交流,堪信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固應 負較大之責任,惟如前述,上訴人關於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 已屬有責,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上述包含兩造長期分居、 情感疏離致無情感交流在內之婚姻破綻,為唯一可責之一方 ,則其辯稱就兩造婚姻破綻全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既然兩造於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⒉兩造所生之女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33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 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雖有共 識(詳如後述),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故未 能於本件達成協議,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考量,即有依職權酌定之要,先予敘明。  ⒊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上訴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上訴人具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考量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 者,而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且被上訴人無固定住所及 有聯絡不到之情形,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規劃未來 學習,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晝,評估上訴 人具相當敎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習慣與上訴人同住,希望由上訴人單獨監 護,與被上訴人則久無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 有良好親子關係,受上訴人良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15歲 ,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上訴人和未成年子 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上訴人,無法評估其意 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出生之主要照顧者均為上訴 人,上訴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且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丙○○良好之居住、成長環境 ;被上訴人長期與上訴人、丙○○處於分居狀態,與丙○○感情 疏離,丙○○對其依附關係不深,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如判准 離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丙○○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參酌丙○○之意願(見同上卷第90-93頁),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 單獨任之,方為適宜。  ⒌至於被上訴人應如何與丙○○會面交往及給付關於丙○○之扶養 費等節,因已據兩造達成協議,詳如前揭四、㈢所述,經核 尚與丙○○之最佳利益無違,又兩造均稱丙○○目前00歲、就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距離丙○○18歲成年之期未 久,復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會面探視方案應尊重丙 ○○之意願,準此,本院認尚無再於本件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 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及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丙 ○○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 獨任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家上-18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簡OO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 續中,被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仍與黃OO發展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並向原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黃OO已向 其求婚等語,並傳送其與黃OO共乘原告所有車輛進入汽車旅 館照片及黃OO之生殖器照片予原告,反覆對原告進行言詞攻 擊騷擾,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舉止分際,導致原告與黃OO屢屢爭吵,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並以言語羞辱、嘲笑及恐嚇原告,加害情節重大,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0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 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態樣,乃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 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行 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 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卻與黃OO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 及親密行為,並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 親暱之男女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更傳送其與黃OO間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其中可見被告對黃OO 以女朋友自居,願與黃OO發生性行為並為之生兒育女,言詞 甚為親暱,可見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之舉止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因而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從事應召女子期間結識黃OO ,黃OO時常找被告訴說心事並對被告百般關心,被告自認有 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惟就原告所稱被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 、傳送黃OO生殖器照片予原告、黃OO對之求婚等情,均係因 被告信任黃OO稱其與原告間多年無親密關係並已進入離婚協 議階段,為期原告成全其與黃OO之情意而虛構,被告現已知 錯悔悟向原告道歉請求寬恕,與黃OO已無聯繫,並與原告建 立良好關係,而原告與黃OO之婚姻早有裂痕,無法繼續共同 經營,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應非屬重大。另被告長期 患有躁鬱症,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且有自殺傾向,生活狀態 亦非穩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0萬元為 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 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親暱之男女 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並傳送其與黃OO間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黃OO與被告於高鐵車廂內 依偎及親吻之照片、黃OO113年9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至210頁、第231至235頁);參以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其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並不爭 執,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81頁),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 ,被告乃自認有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 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而僅辯稱上開對話中關 於其懷有黃OO子女、黃OO向其求婚等節為其虛構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加以爭執,上開答辯狀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援用(本院卷第281至 28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 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 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 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綜 觀被告與黃OO上揭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原告與黃OO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 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碩士畢業,與黃OO二人 間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收 入至少5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 前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平均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業據 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之時間 行為地點及情節 1 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被告與黃OO搭乘高鐵至臺北旅遊,於搭乘高鐵過程中將頭靠在黃OO肩膀上,並與之親吻,更共同拍攝照片紀錄,嗣二人共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2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被告與黃OO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3 112年12月10日 被告與黃OO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傳送「其與黃OO對話截圖」予原告之時間 被告與黃OO對話內容 1 112年9月23日 被告傳送「讓你有10分鐘可以想一下願不願意來看看你憔悴的女友」、「不論發生什麼事我都很愛你」、「如果你不能來哄我 抱抱睡 也沒有關係」、「我不要什麼名份 因為認識了你,我心裡已經裝不下任何人了」、「我至少可以幫助你完成一個願望,為你生一個健康的兒子或女兒」、「或許,你可以讓我懷上一個孩子」等文字訊息予黃OO。 2 112年12月13日 被告傳送其手機桌面為黃OO之截圖及「我會愛你很久很久」等文字訊息予黃OO表達愛意。 3 113年1月11日 ⒈於被告與黃O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以「老公」、「親愛的」、「阿醜」等愛稱稱呼黃OO,黃OO並要求被告應以「好老公」之愛稱稱呼黃OO;又黃OO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男人」,被告亦回覆:「你是我男人」。 ⒉於被告與黃OO間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截圖中,可見113年1月1日被告傳:「愛你」,黃OO詢問:「一直嗎?」,被告回覆「嗯 一直」;又黃OO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你」,被告同日回覆「Miss you too」。

2025-02-12

TCDV-113-訴-1858-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上訴 人婚後雖有收入,惟入不敷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又 因情緒控管不佳,喝酒後會發酒瘋而對伊有家暴行為,且上 訴人於100年間因涉犯刑事案件遭羈押期滿後,即未返回兩 造共同住所,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並 於101年間在外結識其他女友並與之同居,兩造分居10餘年 來,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 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已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於88年至92年間與伊雙親同住,期間 即經常吵架,嗣後兩造與子女搬出同住,被上訴人常有歧視 挑釁言詞,伊因長期忍讓、累積情緒,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並 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伊雖於103年間曾與訴 外人武氏翠交往,然已於105年間結束交往,並經被上訴人 宥恕,已重修舊好,被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離婚,縱未得 被上訴人宥恕,被上訴人此部分離婚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 間。另其因刑事犯罪於108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 上訴人均知其情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伊並非無條件同意離婚,如判准 兩造離婚,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 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 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 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 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 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 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 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 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 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 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兩造於85年2月28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曾有家暴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且有屏東地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37號裁定、99 年度暫家護字第474號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637號裁 定為憑(原審卷第51-56頁),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經常吵 架,係被上訴人常有歧視挑釁言詞之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事證可憑,要難採信。又縱認兩造 婚後有爭吵情事,因結婚是兩人各自帶著原生家庭慣性的結 合,面對彼此的分歧,需要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由前述民事裁定、保護令所載,上訴人曾於97、99年間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成傷、酒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經常 情緒失控騷擾被上訴人等節,實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互愛互持 之情感基礎,更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雖稱之後並未 再騷擾被上訴人,兩造情感已經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要難認因上訴人家暴行為所致 兩造情感裂痕已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0年間上訴人因案遭羈押期滿後即分 居,上訴人雖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擅自更換家中門鎖 ,並非伊擅自離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然就被上訴人 擅自更換家中門鎖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見, 兩造至遲於101年間已未再共同居住,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 之後在外結識異性並同居乙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7頁),足徵兩造夫妻情感不睦,且上訴人有家暴情 事,復未共同居住,情感更形疏離,上訴人進而有違背夫妻 忠誠義務之行為。上訴人固辯以:那是103年到105年間的事 情,已經結束了,被上訴人亦曾宥恕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其曾宥恕情事,衡以夫妻一方未能信守忠誠義務,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實嚴重侵蝕婚姻之信賴基礎。嗣兩 造未能再共同生活、修復情感,任令時間流逝,分居迄今已 逾10年,上訴人亦自陳曾於105年間透過子女轉達與被上訴 人離婚之意(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稱其已隱忍多年等語,上訴人則僅稱如要離婚,須就財 產分配作討論,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亦見兩造均無再維繫 婚姻之意欲,婚姻破綻應已難再修復,在客觀上足使任何人 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持重大 事由之審認,與兩造間有無達成剩餘財產分配共識無涉,上 訴人辯以須就兩造財產分配作討論云云,自不影響本院前述 認定。  ㈢從而,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事由,兩造 均有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10款規定為離婚事 由,自無同法第1053條第1項、第1054條等除斥期間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關此部分之陳述,爰不再贅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家庭成員保險資料 、出入境紀錄、上訴人設立公司行號營業、曾承攬工程情形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俱與本件兩造婚姻有無難以維 持重大事由之審認,無直接關聯,爰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家上-52-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 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缉,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郭靜儀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伊所使用,但已 有6、7年未使用,伊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房間衣櫃的 抽屜內,伊家常常遭小偷,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的,遺失 之前帳戶餘額還有5、6000元,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使用云云(偵卷第348-349頁;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 豪)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本院卷第27-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① 至⑥所示之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 萸、紀明堂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⑥「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 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 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關於「其 帳戶是否被偷走?」、「何時帳戶資料不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何?」、「帳戶之使用情形」等節,其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在了,伊沒有 交付給別人,伊帳戶放在家裡不見了,該帳戶有6、7年沒有 使用,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多少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8 902號卷第3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已經6、7年沒有使用了,提款卡密碼應該是伊生日,提款卡 已經不見了,伊之前把提款卡放房間抽屜,因為家裡常常遭 小偷所以不知道何時不見了,伊只有遺失提款卡等語(參本 院卷第59、64頁),後改稱:伊在112年11月有去掛失補發 金融卡,因為想要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伊在113年1月3 日有提領現金1,000元,於113年1月到5月間,伊家沒有遭小 偷也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互有矛盾,已難遽採。又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 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 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 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 ,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者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 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 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 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 ,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 。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 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 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 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 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 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 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 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設置密碼,密碼為伊生日,伊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衣櫃抽屜裡遺失,伊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都放在身上,沒有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也沒有遺失過等語(參本院卷第59、64-65頁), 則被告既沒有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亦未將提 款卡與載有其生日資料(即其提款卡密碼)之個人證件放置 同處或一同遺失,他人即無從得知密碼,是本案帳戶對被告 而言應具有高度專屬及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私密資料,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遺 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認。此外,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33-53頁),本案帳戶 於105年6月22日至112年11月8日間均未有交易紀錄,迨於11 3年1月3日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37 元等節,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 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 案二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世豪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又告訴人陳浴萸遭詐騙部分,漏載「陳浴 萸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4 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本院卷第57-58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郭靜儀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 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 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 、未婚無子、需給母親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郭靜儀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本院亦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郭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以LINE向郭靜儀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郭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靜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1-43頁)。 ⒊告訴人郭靜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8、51-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② 何嘉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何嘉雯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嘉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67-73頁)。 ⒊告訴人何嘉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13、116-162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③ 楊文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楊文瑝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3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文瑝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頁)。 ⒊告訴人楊文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73-174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④ 蕭有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蕭有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有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9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有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85-187頁)。 ⒊告訴人蕭有利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3-205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⑤ 陳浴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在假投資網站「萬洲企業」向陳浴萸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陳浴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浴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12-215頁)。 ⒊告訴人陳浴萸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28-230、236-2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⑥ 紀明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LINE向紀明堂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紀明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8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紀明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7-260、263-264頁)。 ⒊告訴人紀明堂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71-275、307-31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2025-02-12

KLDM-113-金訴-836-202502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附件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之人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這個是詐 騙,伊提供上開帳戶與提款卡的原因是因為伊找家庭代工要 匯入薪水且一張提款卡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 助,伊並無故意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 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 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 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 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在簽立代工契 約時並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稱,對方後來沒有給伊相對應的 報酬時,伊也沒有與對方聯繫,伊先前曾從事殯葬服務業5 年以上等語。考量正常之公司行號應係依據任職者所提供之 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求 職及給薪條件,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且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接洽對象豪無 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 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 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 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 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用途,亦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 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 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 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⑴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  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一班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莊惠鈞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案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其提供郵局、彰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 是補助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 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彰銀帳戶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 、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張祥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前不詳時間(無證據證明為112年6月16日以後交付),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昀棠」、「林郁筑」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佯 為電子商業平台商BHK賣家、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惠鈞佯 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導致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轉 帳以解除此等錯誤等語,致莊惠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19日晚間9時31分、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張祥琴上開彰銀帳戶及2萬9,985元至張祥琴上開郵 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琴固坦承有於將上開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減少進貨材料 費,並得申請補助金,1張5,000元,但伊後來也沒有拿到錢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鈞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428 21號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120057683號函附彰銀 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交易明細等資料、代工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1次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薪水對方稱 將以匯款方式發給,則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要如何 領取薪水?且被告亦對其欲工作之公司名稱不知悉,如何確 保代工工作及獲取薪水?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被告應係為獲取1張卡5,000元之代價而同時將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是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 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桃金簡-20-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雅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某加油站,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 年9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齊正學佯稱:在B TMI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齊正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文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那時我要辦信貸, 我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打電 話去掛失,對方說那是他們公司要求,這樣存摺比較好看, 要我跟行員說我在做網拍服飾,約定轉帳好幾個,在鳳山分 行辦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齊正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齊正學(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300號函暨張簡文雅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約定帳戶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齊正學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 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 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對方都用IG聯絡 ,對方叫什麼姓名我忘了」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 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 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 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齊正學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齊正學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齊正學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齊正學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齊正學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KSDM-113-金簡-881-20250212-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被 上訴人 威利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寵物 美容提供之服務有缺失,致其飼養之寵物柯基犬「肉肉」( 下稱系爭寵物)死亡,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等規定為請求,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53頁),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 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 系爭寵物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寵物美容店「○○○寵物沙龍」(下稱系爭沙龍),委託系 爭沙龍之員工(下稱沙龍員工)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沙龍 員工進行清洗工作時,本應依沙龍之作業程序,以「揹書包 式保定」固定系爭寵物,竟未依該程序,反以保定繩繫於系 爭寵物頸部,亦未留意保定繩過緊;清洗過程中,有對系爭 寵物鼻口灌水之行為。後續系爭寵物失去意識,趴臥於清洗 平臺上,然沙龍員工仍未留意系爭寵物狀況,持續清潔清洗 平臺,致系爭寵物因長時間遭保定繩勒住而死亡。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顯然不符合 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導致系爭寵物死亡,被上訴人為沙龍員工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及同法第5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寵物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及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共計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沙龍員工就寵物美容服務之提供均按照標準 作業流程進行,並無證據證明揹書包式保定或將保定繩繫於 寵物脖子之保定方式,對於寵物之安全性有差異。沙龍員工 因曾遭系爭寵物咬傷,經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寵物安裝嘴套, 因沙龍員工心有餘悸,將系爭寵物安置一旁,待手邊工作完 成再進行收尾工作,然系爭寵物於等待過程中不幸離世,伊 雖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寵物解剖查明死因,遭上訴人拒 絕,參酌系爭寵物於111年間曾多次進行身體檢查,更曾送 醫急診,無從認定系爭寵物之死亡,係因伊提供寵物美容服 務所導致,伊就系爭寵物之死亡,並無故意過失。事發後, 伊態度誠懇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寵物喪葬事宜,非屬情節重 大,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將飼養之系爭寵物送至被 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沙龍,由沙龍員工 為寵物進行美容服務。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晚間9時許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告知系爭 寵物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沙龍寵物美容服務與系爭寵物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  ⒈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寵物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容服 務死亡,仍須就系爭寵物死亡結果與該美容服務間有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沙龍寵物清理流程為:⒈把狗牽上水槽,用保定繩綁在狗 身上(揹書包的保定)。⒉試水溫,溫水溫溫的把狗狗淋濕 後,上第一道的清潔去垢後洗淨沖掉。再上第二道功能洗劑 (香味),起泡洗淨,靜置2~3分鐘後沖掉,沖乾淨大約5~1 0分鐘。⒊擦乾上桌把身上多餘水分用掃水機掃至7-8分乾。 以上是完成洗澡的流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沙龍清洗 標準作業流程(下稱系爭流程)紙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寵物清潔過程,系爭沙龍員工僅以保 定繩繫於系爭寵物頸部,未採取揹書包式保定等情,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系爭沙龍員工,就系爭寵物 洗澡過程,並未依照系爭流程等情無訛。  ⒊又系爭寵物事發當日清洗過程為:系爭寵物體型較重,保定 繩相較之下似太短,而持續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前段由女員 工洗系爭寵物,系爭寵物較躁動,後來換男員工洗系爭寵物 ,洗狗過程男員工未注意狗出現癱軟異狀,仍持續洗系爭寵 物,系爭寵物癱軟趴臥後,脖子仍懸掛保定繩,導致系爭寵 物懸吊窒息而死亡等情,有上訴人另案提告刑事毀損告訴案 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520號,下稱另案毀損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為憑(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30至37頁)。可認系爭寵物死亡 之原因,係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保定,因保定繩過短,系 爭寵物持續遭保定繩懸吊致其窒息死亡等情明確。被上訴人 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確為系爭寵物死亡之原因。  ⒋再觀諸另案毀損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上訴 人)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於洗澡過程中確有較為緊張躁動 及持續想要跳離洗澡臺之情狀,因而出現本案寵物犬自行向 前拉扯狗繩而勒緊脖子的狀態,其後本案寵物犬因疲累而倒 臥洗澡臺上,又因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店內使用狗繩過 短,造成本案寵物犬靜臥於洗澡臺時,脖子仍持續遭狗繩勒 住,導致呼吸困難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且本案寵物犬出現 靜止(間歇有抽促)等異常情狀之時(即當日20時58分30秒 起至21時1分36秒止)告訴人(應指該案被告)員工並未及 時發現異狀,而持續分心沖洗洗澡臺、清潔洗浴用品、清除 洗澡臺內殘留寵物毛髮等不專注行為…足見被告店內員工確 實處於輕忽鬆懈之狀態。」等語(見另案毀損案件卷第41頁 及同頁背面),亦認定系爭寵物死亡之結果為被上訴人系爭 沙龍使用保定繩勒住系爭寵物脖子,導致系爭寵物窒息死亡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沙龍員工於清洗過程,有對系爭寵物口鼻灌 水之不當行為云云,然自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能見 沙龍員工有短暫以水柱沖系爭寵物鼻子之情形(見另案毀損 案件卷第33頁背面),無從排除沙龍員工僅為清潔系爭寵物 臉部,沙龍員工該部分行為,難認有何不當。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服 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是 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於 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 之異常危險,而非以專業觀點,判斷遊樂業經營者有無服務 安全欠缺。蓋消費者期待、信賴於消費過程,遊樂業經營者 能確保其場所舉辦之遊樂活動,不致發生不合理、難以預見 之意外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判決雖係就遊樂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 進行闡釋,然就該判決所揭櫫服務安全性欠缺之要件,於其 他行業之企業經營者,仍應有所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將系爭寵物交由系爭沙龍進行寵物美容服務,造成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該危險超出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非 上訴人所能認識或遇見,屬非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應由被 上訴人承擔該危險造成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當屬有據。又依消保法 第1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補 充法,是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因消保法並未規定消費者或第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⑴系爭寵物死亡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寵物之價值為3萬元,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部分損害,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法 理由載明:「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 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 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 ,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 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 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 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 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 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 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 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②上訴人主張飼養系爭寵物已7年(見原審卷第13頁),雖可認 與系爭寵物情感連結緊密,因系爭寵物死亡將受有精神痛苦 ,然此係因系爭寵物長期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寵物情 感投注甚深,因系爭寵物離世,頓失系爭寵物之陪伴與情感 寄託所致,非因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亦非系爭寵物之 父、母、子、女或配偶,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3項 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為消保法之補充法,兩者就損害賠償範 圍自應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元,自難認有據。  ㈢本件既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3萬元之範圍內,准許 上訴人之請求,而民法與消保法損害賠償範圍相同,難認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是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 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 同倍數之懲罰性賠償金。  ⒉本件因沙龍員工未依系爭流程提供寵物美容之服務,導致系 爭寵物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寵物之死 亡,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因系爭寵物死亡,受有3萬元之損害,而系爭寵物死亡原因 ,係因沙龍員工保定流程不當,且當系爭寵物倒臥靜止時, 仍分心清理平臺,未持續留意系爭寵物當下狀況,然沙龍員 工分心清潔平臺之時間約3分鐘,且於發現系爭寵物倒臥不 起後,仍有嘗試急救,有另案毀損案件勘驗報告為證(見另 案毀損案件卷第34至36頁背面),亦與另案毀損案件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同(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難認沙龍 員工過失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之程度。另審酌上訴人於110 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為37萬元、38萬元、38萬元,名下無 財產,而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113年9月至10月 間銷售額為644萬6,524元,有上訴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被上訴人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 177頁、第183頁),暨沙龍員工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已負擔 系爭寵物喪葬費用,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仍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尤琬秋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小珊 被 告 曹智欽 被 告 洪佩均 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登 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 人,其等竟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於113年3月 3日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嗣經原告於113年間自被告 乙○○手機內發現其等間之曖昧訊息,始悉上情。是被告乙○○ 與甲○○前開交往情事,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進而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LINE對話翻 拍照片之真正,照片含糊不清,看不出係何人間之對話, 而對話內容僅係異性朋友間開玩笑之聊天話語,並未牽涉 到關於性行為之用語,不能據此推論對話者有於113年3月 3日發生性行為,又該內容僅為異性間交流感情價值觀之 對話,並非親密關係,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更未達侵 害配偶權之重大情節,況且對話時間非長,未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而原證7只出現一個不知何人之「紅♥(貓頭)」 、一個不知何人之「葳葳」,看不出與誰之對話,原證8 仍是無日期、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之截圖 ,原證9、10、11與本件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於婚姻持續中,確有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或其他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 之往來,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難認有據。況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發 訊方與收訊方之LINE對話內容,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原告請求賠償80萬 元,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3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其使用者名稱、頭貼、對話日期均不詳,且非被告甲○○ 之手機,無從得知該等訊息照片之取得來源,又原證4、6 、7、8均非被告甲○○之對話訊息,故被告甲○○否認其形式 真正及實質真正,至於,原證9與被告甲○○無關;而原證5 、10、11固為被告甲○○個人使用之IG(帳號camilahung76 2)及臉書(帳號CamillaHung)等社群軟體,然該等帳號 均與原證2之使用者名稱不同,且頭貼亦顯不相同,無法 證明原證2係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又原證2之LINE對話使 用者名稱僅有一個「紅」字與被告甲○○前開社群軟體有人 留言「紅紅」、「大紅」相同,並非完全一致,實難僅憑 單一相同文字遽認該人即被告甲○○。再由原證12之照片資 訊欄所顯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甲○○無法確認為被告乙○○ 之手機,而依原證13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之被告乙○○地址 為「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則原證12所顯示之拍攝位置 「臺中市西屯區福和里」並非被告乙○○之住所。況且,由 原告整理之對話內容,多半是分享購物資訊、電影戲劇及 命理等日常閒聊對話,對話間亦未以「老公」、「老婆」 、「寶貝」等戀人間常用稱謂稱呼彼此,也不見彼此傳達 「愛你」、「想你」等思念愛慕彼此之話語,更無傳送裸 露照片以激起性慾,且通篇使用之貼圖亦相當正常,並無 使用包含「愛心」、「親親」等意象貼圖,足見對話雙方 之間並無特殊情感,故未使用前開親暱語言或圖像;又被 告甲○○與乙○○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互動往來就如一般正常 朋友,不曾有接吻、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更無發生原告 所指之性行為,更無交往或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長期以來已非圓 滿安全且幸福之狀態,被告甲○○並未介入或破壞其等之婚 姻,其等之婚姻無法維持,實與被告甲○○無涉。從而,原 告並無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與乙○○於113年3月3日 在臺中市某處所發生性行為、二人最晚於113年3月間開始 有不正當交往,及被告乙○○經常會出入被告甲○○家中等情 ,則其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 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0年4月10日結婚登記,目前仍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有於113年3月間不當交往之行 為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之翻 拍原證2對話紀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頁)、原證2、 6、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 至155頁)、原證3、4所示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及 被告乙○○頭貼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5、139頁)、 原證5之被告甲○○IG帳號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證7之被告乙○○手機通知欄位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 第151頁)、原證9之被告乙○○LINE帳號頭貼照片(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 第15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 第161至169頁)、原證12所示原告翻拍照片之拍攝資訊頁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證13之被告乙○○所 提民事聲請調解狀(離婚事件)(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為證。被告乙○○及甲○○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6、8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7、143、153至155頁)可知,其對話者之暱稱分別為「曹小曹」與「紅♥貓」(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由其等⑴於113年3月1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妳有嗎?(指不性福的問題)」、「紅♥貓」回:「看跟誰吧」、「曹小曹」稱:「現在是跟我,不然還有他人」、「紅♥貓」回:「沒有其他人」、「沒有不性福」(見本院卷第34頁)、「那你會覺得現在是朋友狀態,然後會愛~不奇怪嗎」、「曹小曹」稱:「因為我就內心沒有把你當朋友看待」、「難道…跟我愛時,是當朋友感覺?」、「紅♥貓」回:「沒有想太多」、「只有想感受度」、「曹小曹」稱:「就是想愛就愛」、「紅♥貓」回:「對啊」(見本院卷第35、37頁)、「曹小曹」稱:「是不是想抱抱」、「紅♥貓」回:「是你想抱」、「曹小曹」稱:「我是想磨襯」、「紅♥貓」回:「但在床上你很少會抱」(見本院卷第36頁),⑵於113年3月3日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今天表現還可以嗎?」、「紅♥貓」者」回:「可以啊」、 「曹小曹」稱:「還想要怎麼辦」、「紅♥貓」回:「我可能沒辦法」、「曹小曹」稱:「又不是現在」、「紅♥貓」回:「我以為是剛剛」、「曹小曹」稱:「16能不能住你那?或23」、「紅♥貓」回:「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19至20、153頁),⑶113年3月4日之對話內容,「紅♥貓」稱:「你有想像過…假設你室友發現我這個人,然後她直接問你喜歡我什麼?你會怎樣回答她」、「曹小曹」回:「興趣想法相似、懂得互相包容、會打扮」(見本院卷第23頁)、「紅♥貓」稱:「你在你家也是會一直開冰箱嗎?因為我發現你都很好奇我冰箱有什麼」、「曹小曹」回:「就是好奇有啥好吃」、「所以是不喜歡別人亂開」、「紅♥貓」稱:「對」(見本院卷第25頁)、「紅♥貓」稱:「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會一直開冰箱的」、「就來一定開」(見本院卷第26頁)、「不管是不是另一半,或朋友,基本都會問~你有沒有什麼可以喝?不會邊走就邊開了」、「除非真的在一起很久」(見本院卷第27頁)、「曹小曹」稱:「如果有天我憋太久,找我室友做了,妳會不開心嗎?」、「就是憋到很久那樣」、「紅♥貓」回:「那我會覺得…對我應該只是想打砲而已」(見本院卷第28頁)、「而且要離婚,然後找她做…」、「她應該也會不願意吧」、「曹小曹」稱:「離婚砲」、「紅♥貓」回:「對啊~要最後的離婚砲…」(見本院卷第29頁)、「先不要管是不是我跟你咩。只要是有另一半…」(見本院卷第33頁),⑷於不詳時間之對話內容,「曹小曹」稱:「親愛的,拳擊好上好玩嗎?」(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此足認,該暱稱「曹小曹」與「紅♥貓」之人確實有於113年3月間有不當交往及於113年3月3日發生性關係之情。   ⑵而由原證3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9至45頁)及原證9被告乙○○與其女兒在車內之合照(見 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乙○○在與原告對話中所使用 之暱稱即為「曹小曹」,而其頭貼照片即為前開與女兒在 車內合拍之照片,可見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曹 小曹」之人即為被告乙○○,則原告主張前開原證2、6、8 所示之對話紀錄係翻拍自被告乙○○之手機等情,即堪採信 。依此推論,被告乙○○確實有於婚姻關係存續,在前揭時 間與該暱稱「紅♥貓」之異性友人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 係之情。   ⑶至於,被告乙○○婚外情之對象即該暱稱「紅♥貓」之女子, 被告甲○○雖以該暱稱與其IG及臉書之帳號顯示稱謂不同等 情,據以否認為其本人。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該暱稱「 紅♥貓」者在被告乙○○詢問可否於113年3月16或23日至其 居所住宿時,表示:「我可能回大甲」(見本院卷第20頁 ),核與被告甲○○戶籍地址在大甲之情相符,佐以,被告 甲○○之臉書友人曾以「大紅」、「紅紅」稱呼被告甲○○, 此有其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4、169頁)在卷為憑 ,佐以,被告甲○○之臉書頭貼係其閉眼與貓臉緊密相靠之 照片,此有原證10之被告甲○○IG帳號頭貼(見本院卷第15 9頁)、原證11之被告甲○○臉書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據此推論該暱稱「紅♥貓」即 為被告甲○○即非無據。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從未 提及該段期間有其他居住大甲地區、往來互動頻繁、可以 談及私密情事之洪姓女友人等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與其不當交往 並發生性關係等情,即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 仍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及不當交往之行 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乙○○及甲○○就此所辯 ,要難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甲○○連帶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及依職權 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調閱取得之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考量被告乙○○及甲○○前開不當交往 行為之時間非長,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 甲○○連帶給付1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爰以最後送達被告乙○○ 戶籍地址之時間據以認定,見本院卷第53至55、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11

TCDV-113-訴-297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更正 為「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違反 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俱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 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 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甲○○明知前開保 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持皮帶站在房間門口, 對乙○○恫稱「我把你打一打,反正我最多也是進去蹲而已, 我也沒那個錢去付贍養費及法院罰金」等語,並以左手拉住 乙○○右手後,將乙○○壓制在床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乙○○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翌(12)日17時許,連續撥打 多通電話給乙○○,並至乙○○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租屋處持續敲門而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7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 令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被害人另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另有對其恫稱要打死被害人,並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頸部等 行為,而涉嫌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上開指述均為 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害人之指 述,實難徒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應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1

KSDM-113-簡-4644-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 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 ,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 「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 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 ,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 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 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 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 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 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 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 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 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 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 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 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 ,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 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 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 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 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 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 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 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 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 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 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 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 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 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 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 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 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 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 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 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 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 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 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 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 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 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 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 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 。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 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 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2025-02-11

PTDV-112-訴-4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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