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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22號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12、124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佳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14,396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下稱甲○○),分別於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122 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就離婚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婚字第122號卷 第191至192頁)。又兩造分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說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兩造婚後原本與甲○○父母親同住,同住期間因甲○○父母 親不喜歡乙○○單獨外出,基於家庭和諧,乙○○僅能順從公婆 之意減少外出,吳妍蓁因此很少外出,見外人會恐懼、害怕 、躲藏。直至109年12月17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才搬到屏 東縣○○鎮○○街000號,原因是由於甲○○與其弟衝突,甲○○父 母親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故要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搬到另 一經整修之倉庫。另乙○○經甲○○同意後,於109年12月1日間 曾至東港安泰醫院上班,惟因甲○○責備乙○○未能準時下班, 且常至乙○○服務地點外跟蹤逗留,乙○○為家庭和諧,才選擇 退讓而離職。  ㈡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甲○○曾對未成年子女稱:「我要把媽 媽殺掉」、「我要挖媽媽的子宮」、「我要把媽媽的頭剁掉 煮來吃」等語,且有以跟蹤、拍攝乙○○機車之騷擾行為,並 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向未成年子女等說,要把媽媽殺掉 用一塊一塊的肉餵鱷魚等語。甲○○上揭舉止,已發生家庭暴 力行為,且導致乙○○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因擔心生命遭受威 脅而畏懼與甲○○同床或獨處一室。嗣乙○○於112年2月3日搬 回娘家調養,而在此兩造分居前,因甲○○之父母與乙○○之母 溝通,基於尊重甲○○及其家人之意,乙○○便未即時將未成年 子女等一併帶回娘家。詎料,112年4月間,甲○○竟趁未成年 子女等睡覺時,竟觸摸其等胸部或私密部位,經通報社工介 入後,同月25日未成年子女等即安置交由乙○○同住照顧至今 。  ㈢112年2月6日,乙○○確有意要把吳妍蓁帶回娘家,當日甲○○之 母先以LINE傳訊息,請乙○○協助接吳妍蓁放學後帶她去上英 文課,下課後再由甲○○之母接回,然吳妍蓁下課後發現是乙 ○○接她,便一直哭且說不要去上課,我會怕妳等語。乙○○當 下便抱住及蹲下來安撫吳妍蓁,全程都是耐心的安撫,並未 出現拉扯的情況,且當天乙○○已取得婆婆的同意後才去載吳 妍蓁,並非故意挑起紛爭。  ㈣吳妍蓁、吳佳蓉出生後皆係由乙○○照顧生活起居,彼此感情 依附關係緊密,目前吳妍蓁有語言發展遲緩症狀,均由乙○○ 陪伴就醫及進行心理治療,且參考據社工訪視報告綜合評估 及具體建議,亦評估乙○○親權能力較佳,親職能力時間較充 足,知悉未成年人等所需等語。而甲○○有灌輸未成年子女等 不正確想法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 定,請求酌定由乙○○單獨擔任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人等語 。  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0,192元,又未成年子女等有課後輔導課或才 藝班之需求,則吳妍蓁、吳佳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5 ,000元計算。又乙○○目前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約為30,000 元,且尚需扶養已69歲之母親。故應由乙○○負擔3分之1,甲 ○○負擔3分之2為適宜。是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16,667元。  ㈥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吳妍蓁、吳佳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等每人之扶養費各1 6,667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請求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 三、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吳妍蓁、吳佳蓉,原與甲○○父母共同居住於○○ 鎮○○○路000號房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等居住於3樓,1、2 樓則分別為甲○○父母之公司及其等住所。期間乙○○雖無工作 ,仍每天早上9點出門、至下午5點方返家,返家後又只待在 3樓。甲○○為盡力維護夫妻關係,於109年年底,與乙○○及未 成年子女等搬遷至重新裝潢之東港鎮博愛街378號房屋。又 甲○○為體諒乙○○育兒辛苦,除負擔子女教育、生活、家庭開 銷費用外,每月均給予乙○○30,000元。近2、3年間,乙○○對 甲○○更加棄若敝屣、嫌惡萬分,甲○○不僅不得近身,縱使乙 ○○人在家中,也將甲○○視作空氣。112年初乙○○便要求分居 ,甲○○雖曾試圖挽回,但仍遭乙○○拒絕。112年2月3日乙○○ 以要回娘家休養為由,與乙○○之母返回娘家,徒留未成年子 女等與甲○○,此後乙○○僅願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㈡112年2月6日,乙○○打算直接帶走吳妍蓁,硬拉其去上英文課 ,吳妍蓁甚為抗拒,並於當下大聲哭喊我會怕妳等語,期間 乙○○以拔蘿蔔之方式拉扯吳妍蓁,吳妍蓁於是死命的拉住甲 ○○之母,致甲○○之母差點跌倒。雖甲○○之母有先與乙○○以LI NE聯絡,但當下吳妍蓁甚為抗拒,且對乙○○感到害怕,乙○○ 之行為顯為不妥。  ㈢自112年3月起,乙○○轉而施展各種手段,頻繁至幼兒園誘哄 未成年子女等,並於當月向社會處指控甲○○對孩子家暴(經 調查無此事),嗣又於同年4月間通報甲○○對未成年子女等 猥褻,4月25日社會處及警察至幼兒園詢問未成年子女等後 ,未成年子女等不知為何稱甲○○曾撫摸渠等胸部、下體等語 ,未成年子女等隨即遭安置。  ㈣甲○○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乙○○近2、3年來對甲○○嫌惡萬 分,於兩造分居期間,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返回甲○○父母家 居住時,未成年子女等均與甲○○相處愉快,並無害怕之情。 然乙○○為籌謀與甲○○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始向 社會處誣指甲○○家暴,並至未成年子女等之學校引導渠等指 稱甲○○性侵,故意離間父女關係。至於證人邱靖雯之證詞, 若依證人所言,乙○○第一次通報虐童時間點為111年11月14 日,於112年2月乙○○離家時,怎會毫無猶豫地讓甲○○單獨照 顧未成年子女等,顯然乙○○所稱之虐童云云絕非實情。而自 111年11月乙○○第一次謊稱未成年子女遭虐待並向主管機關 通報後,其後即持續以此手法抹黑甲○○。事實上,證人邱靖 雯基於其社工之角色及立場,對於兒虐通報均係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之角度出發,故於對於證據及證人說詞可信度之要求 極低,此由本件刑事部分所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 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是否曾遭父親撫 摸私密處之說詞多有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情。而年幼子女 之說詞及認知,本就極易受周遭成年人影響,社工基於保護 兒少之立場,亦多以預設兒少已經受害之角度詢問幼兒,以 之確認兒少受害之程度與經過(即社工會以假設性問題誘導 、暗示之方式詢問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社工蒐集之 訊息本已受污染,自難作為司法認定之依據,此亦係本件所 涉刑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理由之一。而乙○○日常即慣常以 高壓手法管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願立刻上樓回房間 、乙○○就會拉扯未成年子女頭髮、或硬拉子女手部上樓,於 此情形下,未成年子女經由乙○○單方照顧長達數月後,事實 上即難以期待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陳述真實之客觀經過。換 言之,邱靖雯所稱曾聽聞本件未成年子女陳稱:父親說要拿 掉母親子宮、害怕爸爸、害怕與祖父母見面、爸爸騎車很快 被嚇到...云云應均係未成年子女受乙○○及其母(即未成年 子女外婆)影響下之說詞,難以遽信。又細觀112年4月22日 甲○○與兩名幼女日常相處之情形,甲○○與幼女間的互動自然 親暱,未成年子女等很自然地依賴、喜愛與甲○○接近,相較 於甲○○不動如山地坐在椅子上,未成年子女等往往與其他孩 子玩耍一陣子之後,就會主動跑回甲○○身邊撒嬌,而據正邱 靖雯所述,此時距乙○○通報未成年子女遭受甲○○不當對待或 虐待已近半年(甲○○否認),依此而論,社工所接獲來自乙 ○○一方之通報內容,顯然與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之言行舉止迥 異。  ㈤兩造婚後,乙○○僅曾短暫工作一段期間,家庭支出均由甲○○ 負擔,然甲○○雖工作繁忙,但工作之餘仍會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等;又甲○○收入穩定,無任何不良嗜好,甲○○之父母可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且甲○○任職於家中公司,工作時間 較為彈性,若未成年子女等有任何突發狀況,得以就近照顧 。反觀乙○○自112年5月起才開始上班,且乙○○之母已70歲, 身體孱弱,乙○○並無任何支援系統可提供適時之協助。又乙 ○○為求爭奪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竟不擇手段地誣指甲○○猥 褻子女,致未成年子女等未來生命中可能從此不再有父親之 角色,倘未成年子女等由乙○○單獨監護,對未成年子女等之 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再者,乙○○對甲○○有明顯敵意,倘由乙 ○○單獨監護,將對未成年子女等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是 乙○○顯然不適合擔負渠等教養之責。綜上所述,就未成年子 女等之最大利益考量,甲○○所得提供之人格發展環境、生活 物資、教育環境及家庭保護、照顧程度等,均較良善完備, 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吳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甲○○單獨任之,應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5條及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甲○○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  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0,192元,以未成年人每人月所需扶養費各20,192元計算, 乙○○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之扶養費各10,0 96元。並請求於乙○○逾期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  ㈦綜上,並聲明:⒈駁回乙○○之聲請。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妍蓁、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⒊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未成年子女等每人 各10,096元之扶養費。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蓉,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甲○○ 有對未成年子女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前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3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甲○○不服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及上開案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婚第112號卷第247至257、341至353頁 )。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並提 出住處及出遊照片、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 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89檢察官處分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惟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甲○○與子女及 乙○○平日之相處情形,尚無從以此即認甲○○未對乙○○實施家 暴行為,又甲○○並不否認其確有拍攝乙○○機車照片,並傳送 照片及訊息予乙○○、質疑乙○○行蹤之行為,雖其抗辯係因偶 然發現乙○○機車,認乙○○欺騙伊,因而有上開行為,係偶發 事件云云,然本院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手機訊息截 圖內容,認甲○○所辯其偶然發現乙○○機車縱屬實,亦無需尾 隨跟蹤乙○○,並於短時間內連續、密集傳送多幀照片及訊息 予乙○○,質問乙○○之行蹤,顯見甲○○此舉客觀上已足使乙○○ 心理或情緒受嚴重干擾,致心生畏懼。再依兩造對話訊息, 甲○○確有於112 年1 月30日傳送:「現在大牌了啊!連簡訊 也不會回了!老鳥了啊!自以為事的人!垃圾人」等語謾罵 乙○○,其固抗辯早因日常生活相處情形而對乙○○心生不滿及 怨懟,係屬正常等語,然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不論有何爭執 、衝突,本應以理性態度與對方溝通、協調,而非係對造之 言行不合己意,即可任意作為上開不當行為之合理化藉口, 是甲○○上揭辯解均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以上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民事確定裁定認定無 訛,本件自得予以引用。再依本院勘驗乙○○手機訊息內容, 結果為:112年3月9日下午7 時53分,蓓蓓傳訊息給乙○○: 「○○說佳蓉說爸爸要把媽媽殺掉,用一塊一塊餵鱷魚」。乙 ○○回:「謝謝媽咪」等語(見婚字第122號卷第188頁),縱 認甲○○對未成年子女等無猥褻等行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所為 之驚悚話語及跟蹤乙○○等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從而 ,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甲○○主張乙○○於112年2月6日強行要將未成年子女吳妍 蓁帶走一事,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光碟內容說明與畫面截圖 等文件為證。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當庭提出LINE對話 紀錄為證。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及LIEN對話紀錄,該光 碟內容略以:乙○○要抱吳妍蓁,但吳妍蓁一直抱著甲○○之母 哭,並且說不要、不要、我會怕妳等情;而乙○○與甲○○之母 間LINE之對話內容則確係甲○○之母請乙○○過去載吳妍蓁上英 文課,下課後甲○○之母再去接吳妍蓁等語,此有112年10月1 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186至187頁)。 參酌上揭事證,堪認乙○○已先取得甲○○之母同意後,才去接 吳妍蓁離開,惟因當時吳妍蓁情緒激烈,乙○○才未成功接送 吳妍蓁,該過程中乙○○並無拉扯吳妍蓁之舉。是乙○○並非故 意至甲○○之住處搶奪未成年子女吳妍蓁,甲○○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至證人吳宗霖為甲○○之胞弟,證人蔡麗雯為甲○○ 父親之受雇人,渠等之證述恐均有偏頗之虞;而證人邱靖雯 之證述僅為轉述未成年子女等所言。是上開證詞均無法憑採 ,附此說明。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調查,此有112年9月28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2240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第112號 卷第155至166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現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就兩造所 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乙○○照顧為主,甲○○則 主要負責家庭開銷,然未成年子女等自112年4月後,便與 乙○○回娘家同住,遂乙○○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 息與學習狀態等,乙○○母親亦可提供實質之協助;而甲○○ 僅知未成年子女等先前與其同住時之作息狀況,現則因猥 褻罪及保護令等問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於訪視 過程亦係由甲○○之父母親表達對未成年子女等喜好、性格 等,故評估乙○○之親權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主要照 顧者,負責打理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起居,亦會替未成年 子女等安排親子課程、早療及學校課輔課程,每周假日皆 會帶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戶外活動;而甲○○表示先前與子女 同住時,假日會帶全家出遊,而因乙○○中午會帶未成年子 女等午休,以及與其分房睡之關係,故較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等互動,現則因保護令及猥褻罪問題,無法提供實質陪 伴及照顧子女生活,故評估乙○○之親職時間較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住處為穩定住所,周邊生活機能佳, 住家整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採光明亮,四處皆可見未 成年子女等教學用品及玩具,住處除有安排讀書空間,亦 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間,現未成年子女等 與乙○○及其母親同寢;甲○○現住處亦為穩定住所,住處整 體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明亮,居家設備皆齊全,住處亦有 設樓梯間防摔架,亦有規劃未成年子女等日後獨立使用空 間,周邊生活機能亦佳,故評估兩造現皆能提供良好之照 顧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示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因甲○ ○觀念及思想偏差,且乙○○過往與甲○○同住時,甲○○便有 偷窺及跟蹤等行為,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 多次向子女等講述危害乙○○之話語,且甲○○於112年4月時 則因對子女等涉嫌猥褻,而有保護令,基於以上因素,乙 ○○和未成年子女等皆對甲○○感到恐懼;而甲○○認為其已多 次與乙○○商談相關事宜皆未果,故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 人,盼未成年子女等能返家與其同住,且不會讓乙○○負擔 扶養費,評估乙○○之親權意願較有其實質考量。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就讀 東港國中,若吳妍蓁學習、遲緩狀況有好轉,高中以後則 會尊重其意願為主,如無好轉,其則會讓吳妍蓁就讀東港 高中即可。而未成年子女吳佳蓉未來一樣會讓其就讀東光 國小、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尊重吳佳蓉興趣及意願為主 ,並表示其皆會支持未成年子女等想學才藝或補習之想法 ,亦知悉未成年子女等想學習之課程。甲○○僅表示規劃讓 未成年子女吳佳蓉就讀東光國小,亦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 就讀東港國中,高中以後則由未成年子女等自行做決定。 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並無不妥,然乙○○較為用心,且知悉 未成年子女等所需。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同意甲○○前來探望未成年子女等,然僅限於其現住處 ,或係東港社福中心社福館,且乙○○、乙○○母親和第三人 皆要在場,每月可安排兩次,每次一小時,以未成年子女 等下課不影響渠等思緒及課業為優先。若未成年子女等無 意願,或對甲○○感到恐懼時,其便不會讓甲○○前來探視; 甲○○方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同意乙○○隔週假日 前來探望,過夜亦可,如週六11點前將未成年子女等接走 ,週日14點帶回其現住處即可,僅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等 課業為主,並另表示若由乙○○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可 照其會面方式進行會面。故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有 其考量。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之生活,皆由乙○○照顧 並打理生活為主,於112年4月前皆係甲○○負擔開銷為主, 後甲○○因涉嫌對未成年子女等猥褻,現受保護令約束,4 月後未成年子女等皆與乙○○同住,並由乙○○獨自打理並負 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開銷。而就乙○○所述,甲○○會對其 做出跟蹤、偷窺等讓其不適之行為,甲○○家人亦會控制其 與未成年子女等行動,使未成年子女等刺激及發展受限, 其亦從未成年子女等口中得知,甲○○曾多次向未成年子女 等說不利乙○○之言詞,基於以上因素,故提出此案,並盼 能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乙○○現工作及收入穩定,未成年 子女等事務皆由其打理,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喜好、 狀態及生活習性等,且每週假日皆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等 進行戶外活動,對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安排及發展狀況均 相當用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等語。  ㈤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甲○○確有對 乙○○及未成年子女等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 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 之利益。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經濟能力尚 可,且親職能力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考 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 、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妍蓁 、吳佳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乙○○此部分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㈦查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家族經營之通興企業行擔任 業務一職,112年度個人所得為32,224元,名下無財產,於 社工訪視時自承月入約58,000元;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護理師,月入約3萬元,112年度個人所得為255,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及乙○○提出之薪資證明書等 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字第112號卷第329至337頁)。而乙○ ○主張未成年子女等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 業據提出學費袋明細及收據為證,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 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仍應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是乙○○此部分主 張尚不可採。又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 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 佳蓉係由乙○○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甲○○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而 乙○○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4,396元(計算式:21,594元 ×2/3 =1 4,396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乙○○ 請求甲○○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妍蓁、吳佳 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 女等之扶養費各14,3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扶養費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 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反聲 請即無理由,均併駁回之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2

PTDV-112-婚-124-202502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0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174號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 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000年00月0 0日生下一女,其與現任丈夫均無穩定收入,案母因生活不 穩定,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 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 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未接 聽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 主1、2之生父不詳,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 ,無法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 。而安置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 課多堂,增進親職能力之態度顯屬消極,且案母於113年12 月21日再生一女,復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以其現況,難認 案主1、2返家後可受安全妥適之照護。又案主1年僅11歲餘 、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 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2

NTDV-114-護-2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 親目前單親、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 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身心科治療 ,導致照顧功能下降,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 餐沒一餐,E將A、B、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 當管教事件,E僅將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 、C、D長期處在暴力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 E親子情感緊張,關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 、D;案舅舅為聽語障者,案阿姨感情關係混亂,評估目前 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 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00分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35號裁定繼續安 置及110年度護字第210號、110年度護字第290號、111年度 護字第31號、第114號、第189號、第272號及112年度護字第 32號、第99號、第193號、第280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2號、 第115號、第183號、第27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 1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釣蝦場工作,然於111年6 月離職後行方不明,過程中雖因需受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 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 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 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嗣於114年1月20日由案阿姨主動 告知母親E現借住案阿姨家,目前無工作收入;又聲請人雖 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因 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A、B、C、D仍需要 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目前無工作收入,仍 仰賴社會資源補助維生,照顧功能薄弱,生父F無能力且無 意願照顧A、B、C、D,為維護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 「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E自身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未能提供A 、B、C、D適當照顧,生父F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 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B、C、D,為確 保A、B、C、D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11月1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8年9月19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9月13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4年4月2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4年8月16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2樓之4(224        室) F 林○○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3年11月14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2-11

PTDV-114-護-26-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 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 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 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 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在特教學校,在校 狀況良好,近期於114年1月5日曾安排4小時的短暫外出,因 為關係人丙○○知道關係人丁○○對其疼愛,見面時會立即要求 手機,而會面期間除了逛大潤發外,大部分時間在家玩手機 。  ⑵到校訪視關係人丙○○,其回覆問題時答案略有反覆,對於時 間的概念模糊,也容易混淆寄養家庭與原生家庭。又其咬字 及口語表達容易出現含糊不清的狀況,有時連導師都無法判 斷其回答的內容為何,且詢問第2次時,其情緒容易下降。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就讀六年級,並認為其學習尚佳, 而其週一至週五住校,並與另外三名同儕同住,也會與同儕 一起打羽毛球,且其平日不會想起寄養家庭媽媽,但會想要 去找關係人丁○○。  ⑷學校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學習及情表現起伏很大,目前的情緒問題採取藥物控制,但日常用藥已達每天4顆,嚴重時甚至還要再加1顆。  ⑸關係人丙○○表示,其近期有回關係人丁○○之住處,家中有爸爸、阿姨、哥哥及姐姐,但沒有看到叔叔及嬸嬸。又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返家時做什麼事時,並未具體回答,僅表示回家看電視,之後就發出奇怪的聲音而沒有再回答。  ⑹觀察關係人丙○○的表意經常反覆,也容易出現錯亂,無法確 定其表意的真實性,而關係人丙○○表示想要回關係人丁○○的 住處,且提及寄養家庭時沒有特別的描述或情感表達。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本件經發函通知關係人丁○○進行訪視,且關係人丁○○於家事 調查官訪視前1天以電話確認,惟家事調查官依通知時間到 場時,現場僅有關係人丁○○之弟、弟媳、父親、女友、女友 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友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弟媳與前 配偶所生之3名子女在場。關係人丁○○之弟媳當場打電話給 關係人丁○○,關係人丁○○表示其記錯時間,今日未在家等候 ,且其對安置沒有意見,依照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即可 。  ⑵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非常積極表示希望接關係人丙○○返 家同住,而其弟媳表現更為熱絡,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 示其與關係人丙○○也不熟,係關係人丁○○之弟想要關係人丙 ○○返家,因此其願意承擔後續的照顧及接送就學等工作。  ⑶關係人丁○○之弟弟表示,其目前因酒駕被罰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需要易服勞動至114年12月,故目前僅能在週五 或週六接種薑的工作。而關係人丁○○之弟媳表示,其剛結婚 ,待2月3名子女上學後,其會出去工作,其與關係人丁○○之 弟均希望接回關係人丙○○返家,並安排關係人丙○○轉學至附 近的學校就讀資源班,若關係人丙○○想繼續就讀特教學校, 其二人也會在週五騎機車關係人丙○○返家。  ⑷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表示,雖然其二人目前無正式工作 ,但關係人丁○○之弟媳之前都從事餐飲業,2月後也會找相 關的工作。而家事調查官詢問餐飲業的工作時間似無法與接 送子女的時間配合,且關係人丁○○之弟媳也有3名子女要照 顧,再加上其二人目前的所得並不穩定,應無力可接回關係 人丙○○等語後,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均表示,若加上關 係人丙○○的補助,應足以支應照顧費用。  ⑸因關係人丁○○之女友居住在知本,故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 媳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丁○○目前是否仍居住在太麻里時 表示,關係人丁○○常與女友吵架,二人並未同居,關係人丁 ○○仍然回太麻里居住,且關係人丁○○與其女友亦未結婚,惟 育有1名子女等語。而家事調查官現場發現除了關係人丁○○ 弟媳之兒子在房間內,其餘人員均聚集在庭院燒木柴聊天, 現場女童僅穿著尿布,且現場略有酒味。  ⑹關係人丁○○表示尊重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而其弟弟及 弟媳表示,關係人丁○○不願意接回關係人丙○○,以致於其二 人無法代替關係人丁○○開庭,且關係人丁○○也不會簽委託書 讓其二人代為開庭等語。顯見關係人丁○○對於其能力,信心 尚不足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且家中雖然有新成員加 入,但生活尚未穩定,其弟弟及弟媳也有自己的生活負擔, 故本件在家中成員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前,關係人丙○○仍以維 持目前的就學及照顧模式為佳。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家 ,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養家庭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之住處增加新成員,且 其弟媳有兒保議題,故仍待更進一步追踪家庭狀況,再做進 一步安置期程之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再盤點家庭現有的資源,做進一步 的評估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丁○○於孩子 短暫返家期間沒有達到我們的預期,所以接下來會繼續安置 。其中一項是不能讓孩子返回其女友家居住,但孩子回去居 住蠻多天的,且關係人丁○○也有對孩子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學校、寄 養家庭,有無碰到讓你不開心的事情?)有,寄養家庭的媽 媽欺負我,打我的頭,因為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 :過年期間有回爸爸家,有無碰到什麼不開心的事情?)爸 爸拉我的手,我就不開心。」、「(問:對於社工表示之後 可能會繼續在寄養家庭待一陣子,有無意見?)之前爸爸會 喝酒、吃檳榔,跟一直抽菸,之後我還是想住在寄養家庭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 院卷第2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11 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 及5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 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 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 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將關 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雖 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方前來與關係人 丁○○同住不久,且工作狀況並未穩定,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 是否足以同時負擔關係人丙○○及其弟媳3名子女,仍有待觀 察及評估,更遑論其二人恐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 教育知能。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55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11

TTDV-113-護-132-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3-家親聲-27-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 3年度護字第32、52及88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 係人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 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 協助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 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 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極少探視受安置人,致親 情維繫不穩定,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目前與受安置人 之會面,大都僅於開庭期間短暫進行,在非開庭期間,關係 人未能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提出會面計畫或安排探視行程 ,也無法提供具體之生活、居住及照顧改善計畫;另經委請 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 ,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 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 之親情無法維繫,結束安置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 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8號延長安置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已 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後續預計同年3月6日 再就受安置人之父停止親權進行調查程序,目前讓受安置人 繼續在機構,受安置人希望可以在臺東穩定求學;關係人長 期在北部工作,對於現有之工作並沒有改變之意願,也沒有 返回臺東居住之具體計劃,受安置人之父失聯,這幾年受安 置人之雙親都未曾主動探視,關係人與受安置人最近一次會 面是在113年12月26日調解停止親權時,關係人都是利用開 庭時間進行會面,其餘都沒有安排時間等語;受安置人亦到 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現在機 構過得非常好,有受到妥善之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及3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關係人與受安置人之父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 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 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5-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連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 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 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 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 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 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近 期則依靠友人協助,然該友人目前無法支應關係人CP000000 00-0生活所需,僅能提供無人居住且無水電之老屋予關係人 CP00000000-0居住。而受安置人之祖父又將關係人CP000000 00-0之生活費用全數用於飲酒,使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基礎生活所需,致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情況堪憂 。  ㈢又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 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 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 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 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 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2時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 府緊急安置,並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6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66167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7-3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過往常轉換受照顧環 境,狀況較不穩定,目前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目前關係人CP 00000000-0雖無法聯繫,但聲請人近期已聯繫到受安置人之 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另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有 遲緩的狀況,照顧機構已安排進行聯合評估。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原本在五金行上班,因與其他店 員意見不合所以離職,目前為了探視子女方便改在臺東市區 找工作,其目前尚無法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同意將子女 延長安置。  ⑵關係人CP00000000-0目前租屋居住於屏東,其表示離婚時關 係人CP00000000-0堅持要帶走小孩,在其堅持下,關係人CP 00000000-0才同意一人照顧一個小孩,但不料去年9月才分 開,小孩就進了社會處,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自責且擔 心,也認為受安置人以前就比較膽小,現在被安置應該很害 怕,其希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由自己親自照顧,其表示自己 平時從事綁鐵及割草的工作,經濟能力足以接回子女親自照 顧,再加上其父及姨媽之照顧,自己一定可以更好的照顧子 女。未來接回受安置人後,其會安排受安置人入學,平日自 己及其父都可以接送子女上下學,若工作時間比較晚,其姨 媽也會去接小孩回去住所。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沒有其他親屬可以接手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只有弟弟的女友可以,弟弟目前與女友 同居,之前自己曾去找過他,但不記得其地址,弟弟的女友 剛滿20歲,但有時問可以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 -0另表示,與關係人CP00000000-0離婚時說好一人照顧一個 小孩,若關係人CP00000000-0有能力且有意願,其也同意由 關係人CP00000000-0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之醫療、教育資源由機構統一評 估規劃,目前機構觀察受安置人有遲緩之狀況,已為受安置 人安排聯合評估,就學部分目前尚無法銜接,等學期開始再 為受安置人安排入學。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安置後2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議,屆時將通知 關係人參與,若祖父母有意願亦可參加。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關係人CP00000000-0已經聯絡到 ,有安排親屬會議,目前在等待屏東縣政府的回覆,待回覆 報告後會安排會面及短暫返家,若孩子適應狀況不錯,會安 排孩子結束安置返家。」、「(問:是否於114年1月3日召 開親屬會議?)有召開,會議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女友 、祖父也都有到,他們與孩子相處狀況不錯。」、「(問: 有無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目前還沒,關係人 CP00000000-0是完全聯繫不上。關係人CP00000000-0還在等 報告,待報告回覆後會安排,預計是2月底。」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關係人CP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0 到院之陳述,雖關係人CP00000000-0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惟仍有待相關政府單位之回覆,且亦須確認受安置人返家適 應之情況,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 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 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 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 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2-08

TTDV-113-護-113-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 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 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前於93年3月1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3 年3月1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於97年3月11日 取得我國國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詎 料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而懷孕,因唯恐讓臺灣親友知悉, 遂於104年10月16日返回越南待產,並稱生產後即會返台, 之後被告即不想回台灣生活,迄今8年仍一直住在越南。被 告曾於丙○○5歲時將其帶回越南,直至112年才將其帶回台灣 丟給伊扶養;被告雖曾返台幾次辦事,惟不久即回越南,被 告最後一次來台係112年4月19日,並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 國國籍,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見其主觀上有拒絕 與原告同居之情事,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93年3月1日在越南結婚 ,並於93年3月12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 以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 活,嗣於112年7月18日放棄我國國籍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 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另有本院函調兩造之結婚證書(含中譯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至2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原告主張 被告因外遇懷孕而返回越南生產,並久住越南迄今,不願返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被告 不回來台灣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喜歡別人了,且被告在越南又 與他人生育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為8歲、3歲,被告將伊帶 回台灣是因為另一個人不同意伊留在越南跟媽媽住在一起等 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4年10月1 6日出境後經過4年才於108年12月20日回台,停留6天,復於 108年12月26日出境,又經過約3年後才回台,停留2日後又 隨即出境;再於112年4月19日攜子入境後,翌日即離臺出境 ,且被告最終於112年4月20日出境,此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 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頁),互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大 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 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於104年間因外遇懷孕返回越南生子,之後便留下照顧 該名子女,期間復與他人同居生子,且不願返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甚至將丙○○帶回台灣交付原告扶養,並放棄我國國籍 ,更自112年4月20日出境後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兩造分居 迄今已9年餘,有上揭被告入出境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明知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長期離家不歸,不僅有違背兩造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 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  ㈠另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既 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從協議,原告附帶請求加以 酌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㈡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 女監護事項,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其中關於被告部分因其人不在國內,故無訪視資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為:  ⒈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經濟狀況穩定,對 於子女生活作息、需求皆了解,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親職時間穩定,有尋求親屬或其他資源 以因應教養困境,親子互動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期 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④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社區大樓,為原告所有,附近生 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 室,有規劃未成年子女個人空間,評估原告能提供良好的照 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能清 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 之真實性高。  ⒊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臺灣出生,於5歲至11歲期 間隨被告至越南生活及就學,於越南完成小學學業,自112 年4月19日返回本國,由原告照顧至今。原告雖過往長期與 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仍有穩定負擔經濟撫養之責,及有持 續探視及聯繫,被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亦由原 告安排生活照顧及就學等事宜,且原告經濟狀況穩定,親職 時間亦充足,並積極尋求資源協助以因應青少年教養議題。 原告因被告放棄我國國籍,決定不返回台灣居住等情,訴請 離婚及主張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親權動機正向,無非友善情 形。綜上,評估原告具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之能力 ,親職適任性無虞,若被告未居住我國屬實,認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為宜。然本會僅訪視原告,仍請法院再就本案當事 人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6月11日助人字第1130 22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調查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 方面尚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並 有高度監護意願,除有固定之經濟來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親密自然,彼此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反觀被告長期住在 越南,因聽從同居男子之言,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灣交給原 告扶養後隨即離去,顯見其無監護之意願,且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責任之情事,是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TYDV-113-婚-146-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丙○○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人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惟甲○○於112年1月11 日凌晨2時許,因用力抓住丁○○雙腳腳踝替其擦拭臀部時, 致丁○○身體突然出現不明聲響,經觸摸後始發現丁○○右大腿 似有骨頭突出異狀,但當下未立刻協助丁○○送醫治療。又丙 ○○在丁○○受傷大哭時仍呈現睡眠狀態,直至近8小時後由甲○ ○告知丁○○異狀後才共同協助丁○○送醫治療。事後丁○○經診 斷為右大腿骨幹骨折,且該傷勢係由外力造成,甲○○、丙○○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經聲請人評估後,認丁○○傷勢縱為 意外所致,惟甲○○、丙○○仍未善盡保護照顧義務,併考量甲 ○○、丙○○亦曾對丁○○二哥邱景辰有不當對待,致邱景辰受有 腦傷等情,故於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聲請人緊急安置 丁○○,並聲請獲准予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而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服刑,其於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中,仍 將丁○○、邱景辰之傷勢解讀為自身育兒知能不足,經輔導員 認為係其因生活壓力造成身心狀態不佳所致,其目前亦因傷 害丁○○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在案。甲○○於照顧邱景辰、丁○○ 二子期間造成兩人受有嚴重傷勢,其疏於保護之情節嚴重, 顯見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因生活及經濟壓力大造成其身 心狀態不佳,足見其無能力及心力照顧丁○○。另有關丙○○過 往因涉諸多刑案,目前需定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丙○○雖有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然出席狀況不佳,面對社工 教導基本育兒方式仍無法獨力完成,改善意願低落,據丙○○ 之母表示丙○○缺乏隨機應變之能力、精神恍惚、易感焦慮及 緊張、認知部分較弱,理解能力有限。又因其生活不穩定, 面對社政單位處遇態度消極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前於邱景辰出生後即將其交由父母照顧便離 家,於109年間攜同邱景辰入監服刑時,多交由獄友或工作 人員協助照顧邱景辰,面對社工教導其基本照顧事宜,態度 消極且逃避。足見丙○○未有實際育兒經驗,甚至無法聚焦討 論親職角色應提升之能力為何,可見其親職能力無法提升, 顯難善盡養育丁○○之責。是以,甲○○、丙○○均不適宜繼續擔 負保護照顧丁○○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甲○○、 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㈢甲○○、丙○○既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丁○○之情形,且 親職功能彰顯不佳,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而丁○○之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同居育有一子,無經濟 能力及意願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目前均無與親屬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因監護丁○○之大哥 ,並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均無能力及意願再照顧丁○○,此 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擔任或照顧丁○○之監護人。再者,丁 ○○年僅2歲,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健 全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爰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不同意停止親權。112年1月11日大半夜 ,丁○○要喝牛奶,丙○○因為要上班正在睡覺,伊就沒有叫醒 丙○○,獨自起床餵丁○○並順道更換尿布,但丁○○身體有掙扎 情況,換尿布時有出現不明聲響,伊以為是扭到或脫臼,待 早上起床就趕快送醫始發現有骨折現象。惟自前開事件發生 後,伊沒有再對丁○○有不當對待,雖伊入監前僅至社會局探 視丁○○一次,然係伊要上班無法天天至社會局探視丁○○。又 伊及丙○○均有涉犯詐欺案件,惟係伊及丙○○在找工作時被詐 騙集團騙去帳戶使用,當時伊及丙○○的帳戶有匯入他人金錢 ,事後已歸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還剩1萬元沒有歸還就 遭訴詐欺。伊約於114年4月13日會出監,丙○○目前的詐欺案 件在111年2月間就停止,其他涉及洗錢防制法的部分也有申 請易服勞役。伊入監前曾在鴻佰電子廠及臺中市的光南大批 發超市工作,但出監後可以再回鴻佰電子廠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丙○○其現從事新竹物流工作,月薪約1萬5,000至2 萬元,所以伊及丙○○在經濟方面應該是沒問題。再者,有關 長子邱景辰重傷事件,乃係丙○○當時在監服刑,伊獨自在家 照顧邱景辰約4個多月,加上工作無法應付而造成伊身心崩 潰,不慎造成邱景辰受到腦傷,目前安置在護理之家,因邱 景辰之親權仍歸屬於伊,伊在入監前有持續關注邱景辰狀況 ,並與新竹市社會局溝通以後照顧邱景辰之計畫,伊透過邱 景辰重傷事件有深刻認知到自己有很大疏忽,所以伊擔保出 監後會定期、長時間探視丁○○,並向社會局擔保未來對於丁 ○○之照顧計畫。至丙○○因前夫關係,導致身心狀況處於不穩 定狀態,但有定期看診身心科,並慢慢在改善,且伊出監後 也會帶丙○○去上課學習如何照顧子女,伊現在也有在監所上 同類型的課程,所以目前希望丁○○先繼續安置,希望社會局 可以看到伊及丙○○的改善狀況,而非即刻認定伊及丙○○沒有 能力照顧子女、剝奪親權,之後伊在照顧丁○○方面會更加提 醒自己,伊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丙○○則以:112年1月11日當天伊上完班正在睡覺,甲 ○○幫忙更換丁○○尿布時,有聽到啪一聲,伊就聽到丁○○在哭 ,甲○○當下有幫丁○○冰敷,同時聯絡診所要送醫,結果診所 說無法處理要送醫院,甲○○並未打丁○○。又伊的父母已經幫 忙養育長子,實無法再幫忙伊照顧丁○○,甲○○的家人亦無法 協助照顧。抑且,伊近期因為從事兩份工作,一份大夜班、 一份中午班,要排定休息時間才能探視丁○○,伊及甲○○均希 望能以視訊方式探視丁○○,伊及甲○○都不希望被停止親權等 語置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 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 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 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 人戶籍資料、丁○○之診斷證明書、歷次兒少保護通報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甲○○及丙○○之 臺灣高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刑 事判決、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3、179、 348、495號裁定及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甲○○、丙○○均對上開資料 亦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六、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相對人甲○○、丙○○、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親權意願明確,並認為相對人丙○ ○仍有持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㈡親權/親職能力評估:評估相對人甲○○因入監,也未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對子女受傷成因交代不清,難認其親職功能有 所提升。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甲○○自述服刑結束,與相對人丙○○搬 回過往居住的社區大樓居住,回過往公司工作,參加法院提 供的親職教育課程,與相對人丙○○提升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 ,未來可由相對人丙○○全職照顧子女,由相對人甲○○負擔生 活費用。  ㈣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本案為停止親權案件,本會與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完成 訪視,相對人丙○○無法聯繫,故無訪視資訊。  ⒉相對人甲○○目前在監,據相對人甲○○所述,於114年4月13日 服刑結束;原與相對人丙○○約定訪視時間,因颱風因素取消 ,然在聯繫相對人丙○○已聯繫不上。  ⒊未成年子女生父母因入獄服刑故未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由桃園家訪中心安置中,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 成年子女照護,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⒋評估兩名相對人目前實際有未能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未成年子女受桃園市政府保護教養自112年1月12日迄今, 訪視中尚查無其他親友支持資源,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 之照顧環境,使其建全成長,而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 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桃園 市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  ⒌然相對人甲○○於訪視過程積極表達其親權意願,建議鈞院就 兩造當庭陳述,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10月21日助人字第1130404號函暨所 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七、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丁○○之身心狀態,及相對人甲○○、丙 ○○之身體、精神、生活、經濟等狀況,暨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停親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甲○○、丙○○對丁○○112年1月11 日造成之骨折傷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面對丁○○身體出現異 狀時,亦未能立即將丁○○送醫治療,僅係歸咎於自身育兒常 識不足,亦未能如實完成桃園市政府所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 ,足認其等現具備之育兒知識不足,親職能力低落。又丁○○ 於112年1月12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丙○○出席會面 狀況不佳、會面時無法因應子女需求,且對於社工協助教導 基本照顧丁○○事宜(例如:不清楚沖泡奶量、沖泡方式及更 換尿布)仍無法獨自完成,更以滾燙熱水沖泡奶粉,以及為 逃避更換尿布而向社工謊稱無須更換,欠缺改善態度;而相 對人甲○○入監服刑前僅有探視丁○○一次,並因情緒控管不佳 而曾致長子邱景辰受嚴重腦傷,經一審法院判處1年10個月 有期徒刑在案,惟甲○○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未記取教訓,仍 繼續對丁○○有照顧不當之情事,顯見相對人甲○○、丙○○之親 職能力並未獲得提升;且甲○○自112年2月2日入監迄今長達2 年均無法照顧扶養丁○○,亦有事實上無法行使親權之情狀; 雖甲○○表示出監後可返回原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5萬元 ,然其出監後是否確能有穩定之工作,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 以扶養丁○○(及支付長子邱景辰長期之安置照顧費用),尚 非明確,且觀諸其前有因工作壓力導致情緒崩潰而遷怒子女 ,徒手捏年僅1歲5個月大之邱景辰雙頰、毆打其雙腿及用力 推倒邱景辰致後腦劇烈撞擊床頭櫃,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 雙側視網膜出血、右臉瘀青挫傷、左臉挫傷及雙腿瘀青等傷 害而失去意識,雖經搶救治療後,仍呈現雙側腦功能失調併 左腦癲癇波及出血後腦梗塞併發腦萎縮、昏迷指數10到11分 、對外在反應差,呈現臥床狀態,造成邱景辰終身難以恢復 之嚴重傷害。而相對人丙○○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經一審法院 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而聲請易服勞役外,惟丙○○於調解時到 庭自述其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探視會面,僅表 示欲以視訊方式進行探視等語;另參以社工訪視報告,丙○○ 自子女安置後提出會面申請約5次,其中有3次均未準時,態 度消極需人提醒;且於每次與子女會面時,子女見到丙○○時 都會大哭,經社工引導丙○○如何做,子女情緒依然不太穩定 需要社工協助安撫。足認相對人甲○○、丙○○之生活、經濟狀 況現階段均非穩定、親職能力不佳。相對人甲○○於訊問時表 示希望丁○○現階段先繼續安置,相對人丙○○則經社工多次聯 繫未果無法順利完成訪視,顯示其難以聯繫且行蹤不定,本 院定期訊問,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顯示其對親權行使 並不重視,顯見短期內相對人甲○○、丙○○均無能力照顧丁○○ 。綜上,審酌相對人甲○○、丙○○分別為丁○○之父母,血緣至 親,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 成子女受有嚴重傷害,且對於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 ,仍有諸多合理化之藉口,堪認相對人甲○○、丙○○對於丁○○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丙○○對丁○○之親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承上所述,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之親權,既 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因聲請而為該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丁○○祖父邱皇欽現與他人育有一子 ,無意願及能力照顧丁○○;祖母陳姿澐現已無來往聯繫;丁 ○○之養外祖父賴柏澄,養外祖母沈嘉柔現已協助扶養丁○○之 大哥且無意願及能力再照顧丁○○,此外亦無其他適當親屬願 擔任丁○○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 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 ,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 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應是最適當且對該未成年人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 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 人丁○○之監護人。 九、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甲○○、丙○○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 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備人力資 源,就未成年人丁○○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 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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