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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彭罡煜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被 告 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泰 訴訟代理人 溫若蘭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輝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更名為「赫力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 之經濟部113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0895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2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 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新竹廠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 擔任資深環境安全衛生技師一職,每月薪資為79,431元,詎 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原告 未通過個人績效改善計畫(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 ,下稱PIP)為由,逕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就上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報告,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關證據亦 遭拒絕,被告並於當日收走原告之員工識別證,使原告無法 再進入被告上班。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 工處申請恢復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3年1月9 日行調解程序,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又 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願提供服勞務, 惟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於系爭會議上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系爭契約係被告事先片面擬定,原告並無任何得以修改 、磋商之處,被告在原告尚未知悉具體資遣事由而不及防備 之際提出系爭契約,要求原告在18分鐘內決定是否簽署攸關 長達17年職涯之系爭契約,剝奪原告充分審閱契約之時間。 而系爭會議當日雖有訴外人即輝瑞企業工會理事長邱德倫陪 同,然原告與邱德倫於系爭會議當下才得知被告欲資遣原告 ,且邱德倫不了解被告內部PIP程序,無從給予原告實質協 助,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向法律專業人士尋求幫助之機會。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衡量被告額外提供優惠離職金才簽署系爭契 約,然依據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不論原告簽名與否,被告都 會給予優惠離職金,也必會於112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原 告並未因簽署系爭契約而額外獲得任何好處,對原告而言, 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意義,至多僅屬收到被告資遣之通知 ,反而係被告得以規避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要求之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 告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境地,在極為短暫之時間內簽署系 爭契約拋棄所有法律上之權利,應認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 。原告於遭被告違法資遣後,隨即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可 得知原告自始即無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 ㈢被告於系爭會議多次向原告表示其遭資遣之原因之一為「108 年有對原告啟動PIP」,然被告僅曾於110年進行第1次PIP, 原告於此之前並未有過任何進行PIP之印象,被告未提供任 何證據得佐證其確實有於108年對原告啟動PIP之事實,顯係 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令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自得據 此撤銷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原告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 ㈣被告於112年對原告啟動PIP時,未依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令 原告簽署績效改善計畫表、告知原告啟動PIP之原因,程序 上已有重大瑕疵。又112年之PIP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為期6 個月,分二階段進行,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5日為第一 階段,被告於第一階段評估後給予原告回饋,並視第一段工 作狀況決議是否終止PIP,是以,原告若於第一階段工作狀 況良好,應可認定PIP即告終止。原告自112年3月13日起皆 配合被告之要求撰寫每日工作報告,並给予當時之主管簽名 確認,自其內容觀之,原告並無不能達成被告要求之情形, 是可認定原告工作表現良好。而被告雖未於112年5月15日給 予原告任何評估與回饋,惟該日後被告即未再要求原告繼續 撰擬每日工作報告,亦未指示原告繼續進行其他PIP程序, 實可認定被告於112年對原告進行之PIP已於112年5月終止。 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決議延長實施對原告之PIP,並於 同年10月決議原告PIP未通過,惟原告於該期間未接獲任何 何決議之通知,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有關PIP之相關內 容,實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PIP仍在續行。被告於112年 對原告進行之PIP,不論就啟動、進行、結束,皆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自不得以程序顯有瑕疵之PIP結果逕認原告未通 過PIP,恣意解雇原告。縱認原告有不適任原職之情形,被 告本得以申誡、記過、降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方式懲處 原告,然被告卻捨此不用,逕以侵害原告工作權最嚴重之資 遣方式剝奪原告工作,被告之行為顯嚴重違法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為此,爰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19日給付原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4,8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⒋聲明第2、3項各到期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12年11月20日兩造協商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事宜,原告係經自 行衡量依法資遣及被告當日額外提供優惠離職金等條件後, 與原告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而被告除依勞動法規發給法定 應給付之金額外,另提供離職金、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 月31日之薪資、預告工資1個月、年假折算加給14.5日等共2 48,379元,原告為輝瑞企業工會之會員,又於輝瑞企業工會 理事長陪同下自願簽署終止僱傭契約書,自無所謂脅迫簽署 終止僱傭契約書之情事,且本件屬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僱傭契 約,實毋庸探究各年度PIP之細節,亦無須審查是否具備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係基於112年PIP考核不 通過之結果,方啟動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程序,非原 告一再聲稱之108年PIP流程,且112年之PIP流程均經原告知 悉且執行,原告自無法諉稱112年未進行PIP,被告更無原告 所稱施用詐術欺騙他人之行為。被告於112年3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進行PIP時,即充分告知原告「如無法配合, 則視為不適任,而工作終止」,原告實就PIP進行過程及可 能影響具明確之預見可能性。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為協助原告改善工作情形,直屬主管不斷於112年3月 至112年11月間輔導、溝通,然最終未見原告就其擔任工作 表現及工作態度有所改善,被告亦無其他適當職位可供原告 調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亦屬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5月3日起至被告公司新竹廠任職。至112年12月20 日止,每月薪資79,431元。 ㈡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啟動對原告之績效改善計畫,並於同年1 1月20日以原告未通過該計畫為由,與原告面談,雙方簽署 終止僱傭契約書。 ㈢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113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達希望恢復原職務,提出勞務之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其經濟地位,使原告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 境地,且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應歸於無效,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被告於11 2年對原告進行之PIP不符合被告制定之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 ,其資遣原告之行為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第5款規定及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㈡被告得 否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本件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得以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雇主初 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 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 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惟應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 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 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 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茲 因於現存僱傭關係中,甲方(即原告)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經乙方(即被告)提供改善措施及合理時限,期 間屆至甲方仍未能達成協議工作成果。故雙方同意終止現存 勞動契約,雙方僱傭關係至112年12月20日終止(離職日) ,次日起雙方僱傭關係即不再存續」(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而原告於系爭會議當時向被告人資主管確認資遣費、特 休未休、預告工資、優惠離職金等數額是否優於勞基法,並 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 95頁),均屬涉及原告離職優惠等重要事項,足認原告係經 評估簽署與否之優劣後,始簽署系爭契約,堪認兩造就終止 僱傭關係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同意於112年12月20 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參照系 爭會議譯文,原告表示:「那馬上就要叫別人簽」,被告人 資主管回覆:「沒關係,你可以看,就是說,你可以逐字看 ,看有沒有問題」;原告稱:「今天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 這個位置,離開這個辦公室就是了?」,被告人資主管回應 :「我沒有那個強迫你或是說」;原告又稱:「如果我有異 議不簽咧?」,被告人資主管則表示:「那是你的意願。你 如果有意見,可以在上面註明就是了。但是我們12月20號還 是會資遣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證人即被告前 環境安全衛生管理部主管吳新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有提出一些問題,比如他的錢大概是怎麼算的、他能不能拒 簽,我們現場也告訴他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可以簽,他如果 不簽,看完覺得有意見,都可以提出來問,我們如果沒辦法 回答他,會由法務的人進來協助說明他的權利跟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若原告認為其需要時間衡量是否同 意離職條件,依一般常理,應會要求被告給予其合理時間思 考後再決定是否簽署,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延展期日之要求 ,被告亦未強制原告必須當場簽署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動向 被告要求提供離職證明書,且有工會人員陪同之情形下,確 認契約條件後方簽署,即難認被告有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 使原告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地位而簽署系爭契約之情形。 ⒊原告復主張不論其有無簽署,被告均會發給優惠離職金,被 告令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僅屬觀念通知云云。然由系爭會議譯 文及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可知,被告人資主管所稱「不管怎 麼樣,我們這個錢都會給你」,應係指縱原告未簽署系爭契 約,被告於資遣原告時仍會給付資遣費6個月、預告工資1個 月等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之項目,並不包含額外離職金、未出 勤期間(即112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31日)薪資等(見本 院卷二第294頁)。若不論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對原告為資 遣,被告均會給予原告額外之離職金,被告又何須與原告召 開系爭會議,以加發額外離職金為誘因,與原告協商合意終 止勞動關係?系爭契約明確記載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原告應返還所持有之被告資料、原告 不得就任職於被告或終止僱傭進行任何相關訴訟或請求等義 務,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於系爭契約簽名,已非被告單方 為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主管於協商過程中曾 謂「我不管怎麼樣,我們這個錢都會給你」,即謂被告召開 會議,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可採。又原 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然觀諸該調解紀錄內容,原告僅表明不認同PIP、主管 之考核標準有疑慮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應屬原告於11 2年11月20日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後之反悔行為,原告稱 其並無與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之意思云云,洵屬無據。 ⒋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終止僱傭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 會議譯文,被告部門主管吳新富於系爭會議初始時即向原告 表示原告未通過112年PIP,原告除要求出示被告高層同意原 告112年PIP結果為不通過之證明外,並數度向被告詢問原告 於112年PIP程序中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1頁、303頁 、309頁、卷二第289、293頁),被告部門主管雖有提及「2 019年歷屆的主管,其實有經歷過幾個PIP」(見卷一第301 頁)、「2019年開始,就有幾次PIP」(見卷一第371頁)等 語,然此僅係被告部門主管吳新富向原告說明其過往已有工 作表現不佳之情事,而有無或何時開啓PIP程序,原告亦知 之甚明,尚難謂吳新富之上述發言,即係以不實之事項告知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況2019年間原告確有對QC部門態度 不佳,經相關部門協調後,原告正式向QC道歉,且其行為及 溝通方式將被監管6個月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 稽(參卷一第359頁、361頁),足見原告之部門主管吳新富 主、客觀上均無以不實之事項,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尚 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撤 銷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績效改善辦法與程序令原告簽署績效改 善計畫表,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惟PIP程序有無瑕疵,並 不影響原告確實經討論及考慮後始簽署系爭契約,與被告合 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又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對原告啟動P IP,而原告110、111年之工作表現均被認為「missed perfo rmance」,有原告簽署之個人績效改善計劃表、missed per formance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7頁 )。嗣因原告有持續拒絕主管交辦之工作、與其他部門發生 衝突等情形,時任原告主管Jack Yen於112年3月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12年3月13日啟動PIP(參卷一第263頁) ,原告並自承其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止皆配合撰寫每 日工作報告。而原告主管即吳新富於系爭會議說明PIP結果 時,原告亦僅就個別事件提出解釋,且表示知悉吳新富到任 後有延長PIP(參卷一第311頁、第313頁),並未對PIP之程 序、進行期間等有所爭執,足認原告確實瞭解並知悉被告對 其執行PIP,原告自不得於簽署系爭契約,與被告終止僱傭 關係後,始主張PIP程序存有瑕疵,而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之效力。 ⒍從而,兩造合意於112年12月20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系爭 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一切請求權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 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31元 及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 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 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 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 達確不能勝任工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解僱勞 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 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 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PIP期間,「IBM audit」、「9月份歲 修期間EHS PTW申請與安排」、「週末PTW審核與簽名」等工 作項目表現不佳,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提出電子郵件 、系爭會議譯文等件為證。經查: ⑴關於IBM audit部分: 被告抗辯工程部負責改善被告總部稽核新竹廠之防火門缺失 ,因工程部誤引原告負責之報價單,吳新富於112年8月18日 請原告回電與工程部負責人員確認報價單內容,避免延宕稽 核改善期限,原告卻未處理等語,原告則提出LINE對話紀錄 ,主張其當天接獲吳新富之通知後,便隨即與廠商通話確認 ,然證人吳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訴原告請他開車 停到一個安全的地方打電話給我,我需要原告跟廠務的同事 三方通話,確認中間是否有溝通上的落差,原告不理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並自承其於112年8月23日偕 同廠商向吳新富說明,則原告知悉稽核改善期限屆至,遲至 接獲通知後5日始向吳新富說明,期間亦未依吳新富指示向 工程部負責人員確認,顯見原告有對於主管指派之工作拖延 履行之情事。 ⑵關於9月份歲修期間EHS PTW申請與安排部分: 原告就緊急照明燈具施作一事,主張廠商於112年7月24日即 提供報價單予吳新富,然吳新富遲至9月中下旬方完成議價 ,原告並依吳新富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提供採購單予廠商 ,被告指摘原告不理會吳新富交辦事項顯非事實,而112年9 月24日之歲修工作部分,原告早已聯繫廠商即永暘工程行, 並於112年9月23日向其交代工作內容,112年9月24日亦與其 確認工作事項等情。核對證人游妙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PR單其實彭罡煜自己會開,我們自己也會開,一般我們公司 其實沒有規定你要多久的期間之內完成這樣的事情,以我們 過去處理的經驗,我們大概從PR單到PO單,我自己的話會把 這個時間抓大概1到2周的時間,因為我們的簽核流程就是說 我們PR送出去的時候,會先到所謂的財會部門,財會部門簽 核完之後才會到部門的主管,因為財會部門會簽核整個廠區 所有部門的PR單,所以他的單子可能很多,他也不見得當下 有辦法幫我們立即處理我們的PR單的部分,所以這個時間的 部分我會把它抓在大概1到2周,整個流程跑完包括PR跑完之 後,我們要去生PO的時候,我們也是需要一些行政、系統的 處理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87頁),可見原 告具有開立PR單之權限,則緊急照明燈具施作既屬原告負責 之項目,原告並知悉施工流程及所需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 9頁),若主管有未即時處理之情形,原告自應本於受僱人 之義務提醒主管時效,而非消極被動等待主管指示。參酌吳 新富證稱:「我在大約1個月前就請原告提早做安排,如果 需要人力,我們部門的人也可以大家通知,因為歲修是安排 在禮拜六、禮拜日,有紀錄的是在8月份,其他口頭也有滿 多次,前3天我還有特別問原告說『你到底怎麼安排,可不可 以讓我知道?』,因為中間我都問不到答案,前3天原告才告 訴我歲修當天他不能來,但是他都安排好了,廠商會照我們 的要求去把這些標示做好,但如我剛才所述,當天原告沒有 到場,廠商對於生產現場貼的燈的相關事宜,也沒有人幫忙 協調,原告是PTW即施工申請單的工程負責人員,他也沒有 幫廠商申請施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吳新富 於112年9月2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9/24(日) 交辦的請廠商標示全廠緊急照明,你前幾天才告訴我你不會 來監工,但都交辦好,協商好了,我來現場之後,才發現永 暘連PTW都沒有申請,西藥大樓的緊急照明設備也無法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顯見原告並未如其所稱完成歲 修安排之工作,難認有盡其應服之勞務内容。 ⑶關於週末PTW審核與簽名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某日要求各單位不要在假日施工 ,並拒絕於施工單簽名,原告則主張被告為減少假日施工所 需支出之人員出勤成本,要求原告預先在假日施工單上簽名 ,並且不用於假日出席現場視察,已嚴重違反GMP規範之即 時性及準確性、禁止預填編造,原告係遵循GMP規範而拒絕 於假日未出席時簽署施工單,並無可非難之處等語。證人游 妙娟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是可以申請加 班也會允許?)我們公司是可以申請加班,會不會允許要看 主管,以我過去的經驗其實我們如果有一些狀況要來加班的 話,主管不會特別刁難不讓你來加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廠內的各項施工會有需要一定在周末的時候做的情形嗎? )會。因為我們現場一直都有在生產,周末的時候我們現場 是可以停下來的,所以有時候現場的工程必須搭配他們現場 的排程,所以他們會把它移到周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方才稍早有給妳提示施工申報單,裡面有現場視察的部分, 妳意思是指說,現場查核當然就是要實際的時候填寫?)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今天廠內有周末上班的需要, 就是需要負責簽署的人員周末也要到場?)對。(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相關的施工單在你們部門是由何人來負責簽署? )基本上彭罡煜還沒離開公司之前,主要是由他來負責。(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樣的情形下就是代表說,如果今天 既然有周末施工的需求,你們認為這需要周末來視察並簽署 ,就需要彭罡煜來配合加班?)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3至195頁);證人吳新富則證稱:「PTW就是施工申 請單,所有承攬商進來我們廠內做工程施作,如果有一些比 較危險的,我們環安人員要有人去看廠商怎麼做才會比較安 全,應該採取哪些措施,才不會有工安的意外事件在廠內發 生,當下原告在我們部門的早會告訴我說『你能不能告訴其 他各個單位禮拜六、禮拜天不要來施工?』,我說沒有辦法 ,因為這個跟廠內實際現場狀況有關係,有些工程一定要廠 內沒有人或很少人的時候才有辦法做,才不會影響到生產的 活動,如果廠商假日要進來施工,因為環安假日沒有人值班 ,所以我們廠內現行的制度是,禮拜五的時候發包單位的工 程師跟廠商要把施工申請的相關資料送到環安這邊來做審查 ,但原告就直接告訴我他不簽,因為禮拜六、禮拜天他不在 ,我也直接告訴他『這是你的工作職掌,為何你不簽?你有 什麼考量嗎?』,原告告訴我如果他簽了,萬一廠內發生事 情,他要負責任,我說「你不會負責任,為何你會負責任? 你的工作是把廠商怎麼做、有沒有漏掉的這些相關東西看完 ,要求廠商照合法、合理的施作方法去施作,如果真的出事 了,負責任的會是我及另外一位有向主管機關報備的」,因 為我是有報備過的廠內職業安全衛生的業務主管,大部分的 責任會是在我這裡,只要我們做得好,即便真的不幸發生了 事情,我們責任也不會太多,我跟原告說『我只需要你把內 容認真看完、審核完,你告訴我你簽完了,我會跟著一起簽 ,責任大部分會是在我這裡,如果你不相信我,我也可以馬 上補發一封E-mail給你,同時CC給法務,看看法務覺得我的 說法有無疑問』,原告就告訴我說『禮拜六、禮拜天,如果責 任你要簽,那就你自己去看、你自己去審核」,我說『如果 廠內有動火、監火,難道你也叫廠長去監火嗎?」,原告說 「對,因為他是防火管理人』,所以當下我曉以大義說『廠長 掛的是防火管理人,我掛的是業務主管,你是部門的員工, 有些工作本來就是要分層下來,如果你把什麼樣的責任、執 行的工作全部往上推,那我們部門員工的價值到底在哪裡? 』,但曉以大義無效,原告還是拒絕簽」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至2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職務內容包含 施工單之簽署,如有週末施工之情形,則須配合至現場視察 ,然原告除要求其他單位不得於假日施工、拒絕於假日至施 工現場視察,亦不履行其簽署施工單之職責,縱經主管吳新 富解釋並表示共同簽署施工單,原告仍不予理會,反稱被告 不願支出假日加班費,並以與施工不相關之GMP規範拒絕履 行工作,足見原告客觀上未能完成負責之工作,主觀上亦有 不服從指揮監督、工作態度消極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得以記過、降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方式 懲處原告,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 云,然參酌證人即被告新竹廠廠長吳行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你知道EHS部門的原告在任職期間有進行過 幾次PIP程序嗎?)目前在我擔任廠長任內有兩次,第一次 是從2021年4月開始,第二次是從2023年3月開始。在2021年 、2022年已經連續2年,原告都是整個工廠未符合績效要求 的員工,還有就是原告持續對主管所交辦的工作予以拒絕, 不願意執行,跟部門之間還是有衝突的情況發生,這已經影 響到我們團隊的合作,因為當時原告的EHS主管Tony覺得已 經長期以來這樣子,對原告提醒、給原告指導,原告都還是 依舊故我,還是不願意做任何調整和改善,所以他才會在20 23年離職前主動提出希望對原告再開啟PIP程序。(法官問 :你方稱原告連續2年是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怎樣的狀 況會成為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第一,我們在評估每個 人的績效的時候,都有每個人的工作職掌範圍,根據他的作 業品質、他是否服從主管的指示來進行、有無定期回報、有 無按時達成目標,還有就是有無造成公司上的損失,比如有 無按時交付總部的要求,這些都是我們在評量員工績效指標 所參考的依據,當然有無符合SOP進行工作、有無確實執行 、有無落實,這些都是主管在觀察每個員工績效表現的時候 需要根據的客觀依據。(法官問:未符合績效要求的員工會 有何效果?)第一,在每年的調薪和績效獎金發放的比例上 ,會根據每個部門員工的當年度表現去做調整,針對特別績 效欠佳的員工,不會減薪,但當年度就不會給予加薪,另外 在績效獎金的部分,可能會給得比較少或沒有,所以在績效 表現上我們例行是有這樣一個程序,還有一些其他的作法, 比如長期針對行為面或績效表現落後,持續無法改善,我們 也會啟動PIP的流程。(法官問:未符合績效要求的結果, 會有書面的資料嗎?)會,但我們公司都是用系統,就是我 們會把員工的表現打在系統裡面,我們也會做員工的溝通, 每年在年底的時候根據績效表現(改稱)我們一年會做兩次 ,年中間和年底的時候,我們都會做績效的評核,也會跟員 工溝通說到底他的表現是好還是不好,如果不好,希望改進 的地方在哪裡,這些都會充分讓員工知道。(法官問:在20 23年3月這次PIP程序開啟之前,原告就知道他連續2年未符 合績效要求的事情嗎?)絕對知道,因為有書面,主管也有 跟原告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則原告於11 0年即曾參與PIP,112年啟動PIP前,原告並已連續2年未符 合績效要求,經被告對原告執行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10 月間之PIP均無法改善其工作狀況,乃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應認被告為輔導原告就其工作達成目標,顯已盡各種協助 與保護手段,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相關適合職缺足供 安置,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之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未完成上開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客觀 上自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參以證人吳新富、吳行大之證 述,原告之工作態度消極、拒絕按照主管指示履行工作,確 有消極不作為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核屬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原告於112年12月 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 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43 1元及利息、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812元,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原告79,431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 12年1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勞訴-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黃三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本院 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間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遂經本院換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當庭撤回聲明㈡就本院 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9-150頁),並就第一項聲 明追加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涉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存否,足認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為擔保借款債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關係,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則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然被告卻主張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原告從未收到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 或合庫表示債權已讓與合庫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未收到合庫 或被告表示債權已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況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上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本件被告卻係「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顯非同一法人。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 告應就其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89 年10月24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係於 90年間所核發,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而 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 至100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見票 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 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 債權憑證,明顯已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業已 為時效抗辦,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 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再者,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 示願意還款,亦否認曾對被告為任何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行為,被告亦未就上開主張進行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 貸款,嗣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併入合庫,合庫 再將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還款, 自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經 原告承認後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 系爭借款,並為擔保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90年9月15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之債權,後合庫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公司名稱),此有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合庫。而自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債權人:中 華成長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陳報狀已載明其取得系爭 債權係受讓自合庫,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未通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89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又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96936 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 頁),另自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持該債權憑證陸續於102年間、105年間、106年 間、110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自89年10月24日發 票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時效已 經完成,原告亦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意還款,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原 告得拒絕給付,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411-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蘇○○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下稱A女)為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雖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 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仍應遮隱 足以辨識兩造及A女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係舊識,被告於92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某處,明知A女為年僅6歲之兒童,竟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至被告住處遊玩時,乘著為A女洗澡之機,先以手指塗抹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及A女胞兄一同至被告住處玩樂時,見A女獨自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竟脫下A女內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使陰莖外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坐在電腦桌前,以將陰莖從背後摩擦A女陰部外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尚年幼而身心受創,日後遂對男性產生排斥、不信任感,嗣成年後方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吐露上情。被告此揭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舉(下合稱本件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A女為原告所主張之性侵、猥褻行為; 又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間,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A女為00年0月生,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為舊識,被告於8 9年間曾短暫住在原告加拿大住處地下室,遂結識A女。 (二)A女於92年間為6歲,曾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處遊玩。 (三)A女於111年7月10日告知原告所謂「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 之情,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對A女為該等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父母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消滅時效?該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應自A女成年後重行 起算?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間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 女為本件侵權行為?又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得請求慰撫之金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 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 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 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 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 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本 院卷第10、158頁),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9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約21年,顯然超過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固稱幼童性侵事件中,幼童常未具反應之能力或意願, 故被害人之請求權10年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方為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等),論述之對象均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即以請求權人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有同法第105條前段之適用 ,此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另定之10年時效未以主觀知悉做為 起算時點有別;質言之,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 人猶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 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該 10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之期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109年修訂版第352 頁,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應自A女成年後起算10年,為無理由,礙難採取。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劉○○、A女聯繫時,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後,被告在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等情,主張其客觀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或屬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61至162頁)。惟: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消滅時效既已於92年間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10年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 111年間縱有為此揭所定之承認,應無時效中斷之可能。  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固為實務所承認。然觀以卷附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 譯文顯示:劉○○詢問被告「你對我女兒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 」、「你有沒有對我的女兒性侵過」後,被告即對該問題表 示不解,待劉○○持續質問後,被告先保持沉默,後稱「我覺 得我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沒錯」(本院卷第61至62頁); 再參以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數次撥打電話給A女卻未接通,被告即留言「I think I o we you a formal apology after two days introspection 」(本院卷第14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現被告欲 對某事道歉之情,而與承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截然不同。另被告經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 ,且承認者為「於89年底在原告蘇○○加拿大住處內,觸摸A 女外陰部」(本院卷第25、29至31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地、態樣皆有不同,且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至其於偵查中即使有意與原告調解,動機亦可能 出於不願再耗費勞費爭訟,而難以評價為承認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難謂已對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其 所為不該當對於債務之承認,自非拋棄其時效利益,而不生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甚明。 (二)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縱本件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確實存在,而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請求權亦遭抑制而無法行使,本院自無需為此部分之 論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待A女於114年1月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後,調 取該案卷宗並引用A女所為證言,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161 頁)。然A女之證言為何尚屬未知,此一請求除屬摸索式之 證明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自無調取A女未來所為證言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28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英達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 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 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 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 ,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 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 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頂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9月19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65859號函(下稱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 請人,經勘查認定屬110年11月9日拆除結案後,違反規定重 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約3.0公尺,面積:約40 .15平方公尺,構造:磚造、金屬,採光罩、其他等造)應 予拆除。相對人並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36165 196號函通知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經聲請人陳情 後,相對人除於113年10月4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36932號 函復,原112年9月19日函認系爭建物屬拆後重建新建違建並 無違誤外,並仍以113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75554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者,將自113年11月5日起強制拆除。聲請人遂逕 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查報之違建範圍,因 無公共樓梯通達屋頂,致建管處查報員未至屋頂現場實際丈 量尺寸(中間2.5公尺X4.5公尺部分),而有核定違建範圍 誤差太大之違法情形,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 之既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非常 急迫,若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將造成市 民財產損失,要恢復既存違建原狀等都已經來不及,系爭函 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起訴確定前,停止 系爭函之執行。 四、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違反規定重建之違章建築, 並以前開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聲請人,依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並於說明欄五,教示聲請人如有不服, 得向相對人陳情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內提起訴願。此有聲請人提供之前開11 2年9月19日函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 無法認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稱112年9月19日函核定違 建範圍誤差太大,一旦執行拆除,將造成61年存在迄今之既 存違建範圍遭強制拆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本院核該處 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 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 損害;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112年9月19日函,含有認定系 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 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 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 據通知聲請人而已,縱系爭函說明第3項通知聲請人於相對 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 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 ,亦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 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啟煌 法官 林家賢 法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1

TPBA-113-停-75-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時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於98年3月11日提出其 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業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40,716元,被告應自98年4月起分18期清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遲延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上揭分期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與 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之證明。詎被告取 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分 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 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 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元,及自98 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業行購 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18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剩餘未清償之分期 款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自遲延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98年3月11日將 上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 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 餘分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 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告與 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7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 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分期款項與遲 延利息未予清償,及吉泰車業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    ,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與吉泰車業行 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價金,顯然並非 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總價款 4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則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應得其父母二 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娥於 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告自己與王綉娥之 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告已獲其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 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 形,有上述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殊 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原告 陳稱:對被告當時由父母共同監護無意見,原告亦無蔡朝 憲曾允許或承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    ,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 母二人之承認,即應認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仍應認系爭契約有效乙 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 可知,被告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綉 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是吉泰車業行 與原告憑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告彼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由其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自無被告施用詐術使人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問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 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有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被告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亦將生效。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肯認系 爭契約效力之相關證據,且依原告所述之被告繳款情形, 被告共繳納4期款項,自98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 未再如期清償,表示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 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被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契約自仍屬 尚未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8元,及自98年8月26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1

TNEV-113-南簡-1241-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 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50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 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 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 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 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 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 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 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聲 明雖有變更,但並未將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撤回 ,故仍在原告聲明範圍,仍屬本院應審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該項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之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損害 賠償。 2、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至其所稱之損害賠 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 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 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申報柯特曼人工 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費 用合計15,023點。原告105年9月5日於該院辦理出院手續時 ,支付系爭醫療器材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502元(下稱系爭 費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眾檢舉函向被告檢舉 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嗣以108年書函函復系爭醫療器材之使用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核扣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萬5 ,023點。 ㈡、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函詢被告應如何申請退還系爭費用,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急 性病房30日內);查原告係105年8月至9月期間於天晟醫院 住院手術,該院收取當次住院費用(含特材費)部分負擔符 合規定;又原告未具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尚未 符合免除部分負擔,爰無法辦理核退。另天晟醫院申報系爭 醫療器材費用,經被告醫藥專家審查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適應症及範圍,業已核扣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按健保法第54 條規定,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 查認定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旨在保 護保險對象不因醫療費用遭核刪而受追索,亦即保險對象仍 應依規定繳納部分負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辦理,嗣經衛福部以112 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6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移衛福部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衛服部並於112年11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0 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原處分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按訴外人莊活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具重大瑕疵,其於手術前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時,僅稱需植入醫療器材PEEK CAGE,並 記載於相關病歷,然其未告知需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亦未徵 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且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並無骨骼缺損 ,無須植入人工骨骼,況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亦未核准使用 系爭醫療器材,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非必須之費用。 ㈢、倘訴外人於手術時造成原告脊椎骨缺損,其逕行植入系爭醫 療器材,已違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病人自主決定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及自主決定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 ㈣、觀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核准適應症及範圍,及事後專家審查, 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即不符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第48條第1 、2款,按健保法第54條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核 扣天晟醫院90%醫療費,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明顯重大瑕疵。108年書函及原處分均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事 實不符,被告有圖利天晟醫院之意圖、並涉犯侵占及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㈤、並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院長、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相關機關承 辦員、初審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以及聲請鑑定手術前後之X 光檢查影像、命被告及天晟醫院提出系爭醫療器材仿單及相 關文件。同時請求告發相關人等。 ㈥、並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內容, 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解釋健保法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之意 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應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系爭費用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且原告 不符健保法第48條之免除情形,依健保法第55條原告無法向 被告申請核退,應自行負擔之。又查健保法第54條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 醫療費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索 ,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再者,天晟醫院收取系爭費用,亦符合健保法規定,而系爭 費用既非由被告所收,倘原告認有溢收之情,本應以天晟醫 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原告對天晟醫院所提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認該院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侵害原 告財產權,亦不構成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費 用,顯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健保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 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 2、健保法第48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 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3、健保法第50條第1項: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4、健保法第5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 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 收取。 5、健保法第55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 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 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五、依第 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6、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 內。 7、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 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8、支付標準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 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9、支付標準第3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 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支付標準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 、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 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 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7年11月14日民眾檢舉函、被告108年書函、原告111年1 1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爭議審定、原告聲請再 訴願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7、109至112 、135至139、142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民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如前所述,其係針對原告是否可以核退系 爭醫療器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核退費用),於說明 二(一)說明無法辦理核退之理由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書函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所發,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核退費用有准否之效力,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實屬於行政處分無虞。被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觀 念通知,並無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等情,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核退 做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健 保法所規範之核退資格,若原告符合核退資格而原處分未予 核退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不符合核退資格者 ,則原處分即為合法。至原告用以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內 容,均係屬於對於如何認定其申請核退費用所涉及之手術之 醫療行為是否妥適,以及天晟醫院是否可據以申請相關健保 給付之問題,以及質疑與該申請系爭核退費用之相關刑事案 件及民事事件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否准原告核 退範圍之內容,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來主張原處分因之違 法。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部分為108年書函核扣天晟醫院15023 點,並以前開核扣認為其柯特曼人工腦膜1061元及台微醫喜 瑞骨人工骨替代物441元之部分負擔因天晟醫院遭被告核扣 點數而應退還。應指出者,108年書函所指為系爭醫療器材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進而核扣天晟醫院之 點數,而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醫療費用總額,係包含部分負擔 (A)與醫事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B)之部分,部分負擔之 計算是扣除自費項目後,以前開醫療費用總額依據健保法第 47條核算。健保給付之部分亦以相同之方式核算,醫事機構 並以相關項目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審查後,如認為符合規 定,發給健保給付,若不符合規定,則被告即不予發給或僅 發給符合規定部分之健保給付,且以點數核算之方式為之, 若不符合規定而不得領取,則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法第54 條之規定,不得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該部分不符合規定遭扣除 之金額。簡單的說,在醫事機構申請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金額,該部分須由醫事機構自行吸收。是以,由是可 知,被告核扣醫事機構費用點數部分,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 額,而是將原本醫事機構要向被告申請並預期取得之部分健 保負擔,不予核發與醫事機構。而部分負擔是以醫療費用總 額作為計算,在未變更總額之情形之下,被保險人之部分負 擔並未因此而增減。故此,108年書函本身,是天晟醫院依 據醫療總額計算出其得以向被告申請之部分而遭被告不同意 而駁回,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額,原告之部分負擔亦未因此 而有所增減。 ㈥、又本件之內容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退之內容,則應討論的 是原告是否符合核退之要件: 1、原處分是以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為由,認為原告不合健保 法第48條之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而不予以核退。應指出者, 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討論的是部分負擔是否得以免除之問 題,並未涉及到是否核退之問題。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以 核退,仍應看原告是不是符合核退要件,即健保法第55條之 要件,換言之,如果符合第48條之要件而應免予收取部分負 擔而收取,在符合第55條之情形下,可以申請核退。但撇除 第55條第1款(即第48條)之情形,第55條尚有其他不是因 為免予負擔健保費而得以申請核退之情,是以,原處分、爭 議審議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第48條得免予部分負擔之 情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速斷。 2、而就第55條各款,原告不符合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要件甚明。 其主張較有可能符合第4款之要件,然原處分所駁回原告主 張為其部分負擔而核退之部分,也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部 分,係屬天晟醫院向被告申請而被認為有疑義之點數百分之 10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原告得免除之部分負擔,已如上述, 原告本不能請求核退,再者,原告亦不符合健保法第55條各 款得以請求核退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㈦、依據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核 退費用之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 退,本件原告該次手術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出院時間為 同年9月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前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6年 3月5日前申請核退,又本件原告申請核退的時間為111年11 月29日,有原告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已逾越前開申請核退之時間而不得申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予原告核 退,應屬適法,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世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AX1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 18182號舉發通知單之部分: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合法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大字第A52561897號、第AZ0676024號、第AV121818 2號舉發通知單,聲明請求撤銷之,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 告所為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前揭舉發通知 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 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經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決書。且本件 有權開立裁決書之單位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 裁決書,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3773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 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予駁回。另此部分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AX1 381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 :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 3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所開立之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追加: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⑵、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⑶、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 決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嗣原告於113年6月13 日(本院收文日)以更正狀(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 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3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6段與德行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以北市警交字第AX138143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自舉發照片以觀,原告於紅燈時完全停住,根本未違規,另 外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黑色,況車 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再者,根據最新法律1,200 元以下不開放民眾檢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檢舉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號誌紅燈已亮起,仍逕予越過停止線 、行穿線穿越路口右轉中山北路6段行駛,違規屬實。 ㈡、復查經比對原告112年12月27日驗車相片,檢舉影像畫面系爭 車輛,其車輛廠牌、車身顏色、車款車型、車牌號碼等皆與 系爭車輛所符,並無舉發錯誤之情形,原告所述,因係誤認 採證相片中之違規車輛所致。 ㈢、另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其法定罰鍰 最高為1,800元,其本就不在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輕微違規 限縮不予民眾檢舉之修正考量範圍內,關於紅燈右轉之檢舉 ,仍在保留之列,是本件不論係依修法前亦或修法後之處罰 條例第7條之1,本件都在得檢舉之範圍內。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1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2項)。 2、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 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至64、66至69、79頁),該事實足 可認定。 ㈢、依據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其行向紅燈之時,直接紅燈 右轉進入交岔行向路口(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又該照片 中,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之時間為15:14:43,並於15:14 :45亮起其煞車燈,15:14:46 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至完 成轉彎。而上開時間,系爭車輛行向燈號均為紅燈。是以, 系爭車輛確屬紅燈右轉無疑。原告主張於紅燈時完全停住, 根本未違規,顯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有兩張照片所攝之車輛車身為白色,系爭車輛為 黑色,況車身完全看不清,亦無牌照號碼。然觀之檢舉照片 ,於15:14:45之照片中,可以明確辨識原告之車牌號碼, 至於原告所指白色車輛,為系爭車輛進入檢舉攝影範圍前業 已進入該檢舉攝影範圍,而後系爭車輛方才進入檢舉攝影範 圍,原告就此主張免罰,實非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目前低於1,200元以下罰單不開放民眾檢舉等語。 然原處分裁決及舉發原告之違章行為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民眾得檢舉之項目, 是以,原告此一主張,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357-20241030-2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潘○○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經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 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 ,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 甲女性騷擾之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 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 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 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 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 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 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原名稱: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 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 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給予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被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解聘上訴人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並以106年11月17日○○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及調查結果懲 處決議通知書(下稱處理結果)予上訴人,另以106年11月22 日○○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07年2月27 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予以核 准。被上訴人旋以107年3月7日○○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 下稱107年3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告以教育部核准之旨,並 自本函文送達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 等語。嗣被上訴人因107年3月7日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 新製作107年3月13日○○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被上訴 人107年3月13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後,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指明被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為觀念 通知,上訴人雖於訴願書填載該函為訴願標的,應認已對被 上訴人之處理結果,提起訴願。上訴人爰於原審之更審程序 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均撤銷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調查小組成員雖均為外聘人員,惟依111年1月19日新修正之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及完成調查報 告之程序均為合法。  ㈡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餘地。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 告為之。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綜觀系爭 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調查小組係覈實考量訪談結果及相關 事證,並於系爭調查報告內詳論心證形成之過程,據以認定 上訴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之性騷擾行為,尚難認 有偏採被害人片面之詞的情形,核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㈣上訴人之行為,依調查報告中甲女之陳述,已造成其主觀感 受不佳,因而產生負面感受,是上訴人之言行已違反調查時 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甲女之所為 ,因未嚴守教師職分,足以影響當年正值青春期未滿18歲學 生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有損師道及教師之專業形象。被上訴 人性平會基於判斷餘地,認為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且違反 專業倫理,追求學生,未尊重學生之身體自主權,且未導引 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亦未嚴守教師分際,違反行為時性平法 第2條第4款、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性平會 調查結果,據以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 解聘上訴人,且4年內不得任教師,並無違誤。 四、本院按:  ㈠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  ⒈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 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嗣經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 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 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亦同。」而此修正規定,雖經本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 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於「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規定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 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 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 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惟上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再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明確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 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下稱修 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 法移列至第33條第2項,並增訂第2項前段但書,即行為人為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 外聘)。準此,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 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 正生效前已完成之調查報告。查上訴人遭檢舉有系爭性騷擾 行為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 第6次性平會會議決議受理,並外聘3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會於106年11月1日審 議並修正文字後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 事實,依上開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本件調查小組 組成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而屬合法。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 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主張原判決適用對人民不利事項之修正 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調查小組全部外聘之程序 合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 採。  ⒉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 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此,學校及主管機 關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固應以所設性平會之 調查報告為依據;但行政法院對於該事件相關行政訴訟之事 實認定,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只應予審酌而非受其拘束,該 等調查報告就相關事實之認定,也無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 釋與涵攝,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 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問 題。原審認性平會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享有判斷 餘地,及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方得予撤銷或變更,即有適用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違 誤。  ⒊經查,原判決引用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上訴人、甲女及相關受 訪者之訪談內容,係從作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加以整 理而成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至於該摘錄之內容與受訪 者原始訪談內容及原意是否相符,則缺乏各該原始證據資料 可供勾稽驗證,此情於原審更審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有 關上訴人從事騷擾行為之地點,何以出現陳述者彼此間之落 差一節時,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有關性平會的調查 報告都是訪談摘要,從他們的話語去擷取重點出來,這部分 都已經有落差,這個摘要是不是甲女訪談的原文,都有點存 疑,因為我們看不到原文,所以針對這個去討論是不是矛盾 很大、落差很大,討論客體不太正確等情在卷。然而原審猶 未詳究,仍以系爭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重點摘要」據以認 定系爭調查報告所得心證為可採,而未就該等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予以調查,並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以上開「訪 談內容重點摘要」論斷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無誤,並以 判斷餘地肯認被上訴人性平會之決議可採,進而為本件之判 斷基礎,實有未洽,核有未依職權調查以認定事實之違反職 權認定義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又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 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 政處分之見解,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予以 變更,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裁判。而教師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 所保障,教師依教師法第9條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並由教育 部發給教師證書,得應聘於學校從事教學工作,公立高中與 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 係,並無二致,公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 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公立高中 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 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解聘循序提起之撤 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原審未及依憲法法庭11 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為提起確認 訴訟(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其就上訴人所提撤銷 訴訟而為判決,即有違誤。  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解聘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此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並由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 型後,更為審理。 ㈡關於上訴人受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並基於比例原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 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範,係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評會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作成最終 決定之權責,且其法律效果係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 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 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 制效力,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教師如有不服 ,應以作成核准處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 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 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救濟。經查,上訴人經教評會議決應予解聘及其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案,被上訴人據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經教育 部以系爭核定函核准被上訴人所報解聘上訴人及其4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3月7日函轉知上訴人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教育部 系爭核定函核准教評會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不服,應踐行提起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以教育部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於被上訴人106年11月1 7日函關於議決上訴人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並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以此部分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實體判決駁回此部 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查,上訴人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已於訴願理由書表示對於 上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已就系爭核定函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提起訴願,應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程 序辦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1-上-9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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