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債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趙富美
被 告 梁惠香
黃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其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
無非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致原告無從就
系爭保險契約以滿期保險金取償,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其論據
。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
㈡原告對被告梁惠香有債權存在,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促字第22
46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
5日止,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829,37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較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梁惠香就附表一所
示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可得滿期保險金300,000元(見本
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低於原主張
之債權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300,000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滿期保險金(元) 1 00000000 黃意筑 300,000 合計 300,000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320,000元 利息 508,879元 87年7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26年184天) 年息6% 320,000×6%×[(26+184/365)]= 508,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829,379元
KSEV-114-雄補-12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