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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債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趙富美 被 告 梁惠香 黃意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其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間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 無非以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致原告無從就 系爭保險契約以滿期保險金取償,致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其論據 。經查: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要旨足參。 ㈡原告對被告梁惠香有債權存在,經本院發給112年度司促字第22 46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及自民國8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截至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 5日止,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得收取之債權總額為829,37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較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梁惠香就附表一所 示保險契約所為處分行為,可得滿期保險金300,000元(見本 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低於原主張 之債權額,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價額300,000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滿期保險金(元) 1 00000000 黃意筑 300,000 合計 300,000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320,000元 利息 508,879元 87年7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26年184天) 年息6% 320,000×6%×[(26+184/365)]= 508,8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829,379元

2025-01-16

KSEV-114-雄補-127-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禹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9,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4-雄補-131-202501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李素霞 陳倍洲 吳岸蒲 鄭霈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銀村、蔡肆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198,700元(計算式:145,950+8,800+43,950=198,7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4-雄補-105-202501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宋英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 一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青島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與青島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相對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鐵道二街外側車道由東往西,闖越紅燈通過系爭 路口,碰撞伊所駕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經伊訴 請相對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86,798元,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04號損害賠償事件 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惟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 外傷,且有失智情形,不具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茲因系爭本案事件涉訟,有應訴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 選任由其子乙○○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 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 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之事實,有系爭本案事件卷證為 憑,足見相對人有應訴並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因系爭事件受頭部外傷,失去意識,經送醫接受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4月18日出院,按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 回診之門診紀錄及神經科門診紀錄,其有失智情形,需受輔 助宣告,不具備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及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1至175頁),堪認相對人為 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迄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3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 13頁),可見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本案事件之 訴訟上權利恐因無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而受損害,自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為本案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乙○○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相對人同戶設籍,有卷附 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足見乙○○係 受完整教育學程之成年人,具備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能力。 復參酌乙○○曾擔任相對人之告訴代理人,就系爭事件對聲請 人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0號卷證核閱至明(見本院卷第14 2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乙○○明瞭系爭事件始末,並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事務等一切情形,認由乙○○(男性,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段00號 10樓之17)在本案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在本案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選任乙○○在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訴訟進行與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3-雄小-1904-2025011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福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7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林森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 警盤查,經員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空氣槍1把,駕駛 座踏板置放電擊棒1支。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表、試射前後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各條款之非行,前 者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其攜帶行為欠缺正當理由,所 攜帶之器械具殺傷力,足致安全上危害;後者,則除有該條 項第1款之攜帶行為,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具備「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要件,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乃行政院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 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亦 有明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條款之非行,除須具備「無 正當理由攜帶」之要件外,其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屬「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卻未持有合法電擊棒執照,業據被 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查扣照片顯示, 該電擊棒乃外觀酷似警棍之金屬材質電氣類物品(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非 行。  ㈡又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把,觀諸查扣照片顯示其外觀酷似真 槍(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釐米之金屬彈丸,經裝填後試 射,未能貫穿測試表,有空氣槍初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尚難認具殺傷力,而與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有間。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合理說明 有何隨身攜帶空氣槍之必要,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空氣 槍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非近距離仔細察看難以辨其真偽, 被移送人將之置於車內隨手可得之處,並將打開車門以空氣 槍示人,其所為仍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有受危害 之虞,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移送人 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之行為,分 別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依社維法 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 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 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而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係以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 ,依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經比較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 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裁罰輕重,應適用較重之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 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儆 懲。    六、末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 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 帶之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 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5

KSEM-114-雄秩-5-20250115-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被 告 沐鑠淨水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營業登記,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本息,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315 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1-15

KSEV-114-雄訴-1-20250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9號 原 告 薛允通 被 告 柯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被 告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即高雄市○○區○○段0○段00地號等61筆 土地之都市更新會(下稱都更會)成員陳昱瑞委託,參加「 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了解 土地更新進度及相關訊息,而被告柯正雄係訴外人即都更會 前任理事長郭麗雯簽約之規劃團隊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洺公司)之共同主持人,被告許益銘則為鴻洺公司負 責人。嗣伊透過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知柯正雄曾經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免責(下稱系爭免責裁定),並在系爭 群組張貼該免責裁定內容,供全體都更會成員公評柯正雄是 否適任共同主持人。詎被告竟據此對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獲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系爭免責裁定業經司法院裁判 書查詢系統合法公開,即得於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所 定情況下,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為由,作成112年度軍偵字 第1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然而,被告明知伊 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情形有別,且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範圍,竟共同基 於誣告之故意,向承辦員警誣指伊涉犯違反個資法及妨害名 譽罪行,濫行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 權,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益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被告柯正雄共同 具狀,否認伊二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系爭刑案告訴 ,並以:原告非47地號土地等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都更 會之運行及相關事務本無置喙餘地,竟亂入系爭群組及臉書 「仁愛河濱商城都更自救會」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以附 表編號1、2、3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攻詰、抹黑伊之 名譽及鴻洺公司商譽,暨伊執行都更事務之資格、能力,伊 因認系爭言論已涉嫌犯罪而提起告訴,係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要無不法可言,自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原告猶據 此求償,為無理由。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人格權有 何受損害情形,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致他人名譽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 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惟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 張貼系爭免責裁定,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 發表各該表列言論,嗣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在系爭社團張 貼表列言論等情,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如附表所示 貼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原告 亦自承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並發表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無訛(見本院卷第 182、184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提及「小心以後可 能要賠30萬違約金」、「建築工雜工」等情,核與系爭免責 裁定內容敘及柯正雄於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以後,仍 在建築工地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且除維持個人 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外,尚須扶養母親等情相關(見本院卷第 39、40頁),一般人經閱覽系爭免責裁定內容及附表編號1 、2所示言論,難免將兩者合併觀察,進而對柯正雄之個人 債信、資力產生質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據此對 原告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並非出於捏造、虛構,而為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不法。  ㈡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內容係網路謠言,非伊所為云 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至於系爭免責裁定內容 經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對外公開,使原告得經由前開途徑 取得柯正雄之個人資料,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就鴻洺公司 如何執行都更事宜等影響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發表評論, 僅涉及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就原告蒐集、利用系爭免責裁定 內容是否合乎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判斷結果,尚不 能執此遽謂被告明知原告未涉犯罪仍執意濫行告訴,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被告具誣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免責裁定貼文內容及原告在系爭群組、 系爭社團發表附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本於自身經驗向偵查機 關提起違反個資法等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要難謂被告所為係出於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自不生侵 權行為問題,原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猶執前詞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發言日期、時間 發布處 發言內容 1 11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40分許 系爭群組 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小心以後可能要賠30萬違約金。 2 112年4月13日 下午2時52分許 系爭群組 有人連建築工雜工督(都)要請進來了。 3 112年4月24日 系爭社團 他們現在就是在拖,能騙一份是一份,所以千萬別被騙去簽,一簽就完了,他們會亂用資料到時候你土地被偷偷拿去信託他們也會說是你自己同意的,一旦被信託,你起碼要付共同負擔的費用250萬起跳,因為柯正雄,柯柏霖會去申請錢(6億)負債是被土地信託的各位要背。 有些人表面上是支持都更,但開會員大會又故意流會,且一昧維護建商。難道都更非鴻銘、皆豪就不能辦了嗎?鴻銘的合約未經會員大會同意,合法嗎。 土銀投資的都市更新公司是中國建經,是國內最具經驗的都更公司,為何陳國生先生不介紹自己公司投資的中國建經,反而介紹銀行信用有問題的建築工地雜工柯先生,來做我們的都更案呢?這中間又有什麼內情呢?

2025-01-14

KSEV-113-雄小-2499-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8號 原 告 林彥光 法定代理人 林育志 陳薰榆(原名:陳怡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文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28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68-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超崴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55-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憶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3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4-雄補-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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