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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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林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4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3-湖小-1346-20250123-1

湖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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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謝雨璇 被 告 賴鈞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4年 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01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243,233 元、交通費用新臺幣7,53   5 元、看護費用新臺幣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118,   440 元、醫療輔具支出新臺幣10,680元,與其所提證據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全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車禍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等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新臺幣437,810   元過高,應酌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故本件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669,888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新   臺幣76,187元,為新臺幣593,701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2

NHEV-113-湖簡-1666-20250122-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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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江天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按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許丞傑為被告,嗣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某公司」為被 告,然此非「○○○某公司」之正式法律上名稱,無法確認「○ ○○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載明「○○○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於法尚有未合。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許丞傑之勞保資料後,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某公司」之組織 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 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陳 稱:昶昇工程行,有多家公司,無法確定。請法官調閱完正 (整)資料、名稱、地址、電話、統編。只有勞保保費無法 確定。確定許丞傑上班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經本院再次依原告聲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確認為許 丞傑投保之「昶昇工程行」之基本資料,並於113年12月24 日再次函命原告5日內到院閱卷補正,逾期即依前開裁定意 旨處理等語,該函文已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詎原告於114年1月13 日到院閱卷後,迄未遵期補正「○○○某公司」之正式名稱、 法定代理人與送達處所,此有上揭裁定、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閱覽卷宗聲請狀、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119至123、127、143至145頁 )。是以,原告起訴關於「○○○某公司」之訴部分即有程式 上之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2

NHEV-113-湖小-1199-20250122-2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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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賢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清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1

NHEV-113-湖小-693-2025012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恩 法定代理人 李○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富康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 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 如前開事項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部分逾期未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全家便利商店富康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然此並非被告法律上正式名稱,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原告亦未列該公司正確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人別資料,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 無,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同時提出更正版之起訴狀繕本1份,以利本院依 法送達被告。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1

NHEV-114-湖簡-59-20250121-1

湖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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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林文章  住○○市○○區○○○路0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09時 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41元,及其中57,549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29-2025012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91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邱志光 訴訟代理人 邱柏業 邱鈺雯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楊君平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91-20250120-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智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汐止區南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白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919-20250120-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玫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吳靜玫」,未有 該被告之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 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小-18-202501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9號 原 告 禾典金莊站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孫海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峰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原告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 二、被告之住居所。 三、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原告為「禾典金莊站停車場 」,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顯示查無該公司,此有上開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復 未據提出原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 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謝明峰」,「 由於原告不知道被告地址,只有被告人的姓名及車牌號碼, 懇請鈞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提供車主年籍 資料」,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 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調閱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相關資料,原 告得聲請閱卷)。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補-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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