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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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黃冠陽 相 對 人 鄭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 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事件(含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 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7

SCDV-113-司聲-388-202410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家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 ,63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41,720元、清償成 數56.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 意見,其中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其餘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至少應以每月49,174元為 計算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減少生活支出、若因更 生而達債務免責將有悖於政府就學貸款之美意、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 0月7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21,800元、履行期間6年 、總清償金額1,569,600元、清償成數66.56%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28日起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匯入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存簿內外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條 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767元,有債務人所 提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9 ,767元,係以最近一年(即112年10至113年9月期間)收 入予以平均計算。雖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低於債務人到院陳 稱未加班下之每月約5萬多元,惟仍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7,093元。經考量 債務人陳稱新任職公司係新創公司、其任職前後薪資波動 過大、債務人積極尋求更高薪酬工作以供清償等因素,是 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陳平均計算之每 月收入49,76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 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債務人到院陳稱之113年10月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5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3,538元標準。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等 需求,又債務人願再樽節支出以供清償,堪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57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每期清償21,800元更生方案(因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 件一),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76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583,224元(計算式:49 ,767×12×6=3,583,2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25,4 72元(計算式:22,576×12×6=1,625,472),餘額為1,957 ,752元(計算式:3,583,224-1,625,472=1,957,75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1,800元, 清償總額為1,569,600元(計算式:21,800×12×6)=1,569 ,6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17%(計算式:1,569,600÷1, 957,752×100%=80.17%)。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02-20241017-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利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代 理 人 劉邦繡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 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昆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為 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132號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97號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收取。現相對人昆 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並繫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6

SCDV-113-司聲-405-20241016-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尤永昇即晶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完結晶凌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 要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 開規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 日就任為晶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2 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司字第67號裁定准許展期113年10月23日完結清算在案 ,惟因清算事務於上開期間尚未了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 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113年度司司字第67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 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 至114年4月23日完結晶凌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4

SCDV-113-司司-176-202410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魏淑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徐婉玲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14債權人徐婉玲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對本院113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14債權人徐婉玲之新 臺幣510,000元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徐婉 玲未提債權證明文件、難認合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應予剔 除其債權等語。上列異議人為此針對本院債權表中債權人徐 婉玲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徐婉玲 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及 債務人經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徐婉玲逾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 對人徐婉玲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經本 院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徐婉玲於113年4月2日到院調查債權 存否,相對人徐婉玲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僅由到院債務人陳 報相對人徐婉玲有取得判決、會轉告其向本院陳報等語,有 本院113年4月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既相對人徐婉玲未積 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 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徐婉 玲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4

SCDV-112-司執消債清-36-20241014-5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楊志文 相 對 人 張紫筠 吳林彥 吳舒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志文與相對人張紫筠、吳林彥 、吳舒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9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林彥、吳舒喬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紫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 64號成立和解,並以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 書、11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112年7月4日新院玉112 司執豪字第22118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 1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霄4473字第1124065385號撤銷扣押執 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和解筆錄、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紫筠達成訴訟上和解, 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又聲請人另已先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林彥、吳舒喬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 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14

SCDV-113-司聲-375-20241014-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鍾秉澄即弘達精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秉澄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 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獨資成立弘 達精密企業社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 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本票3 紙,分別為111年9月21日簽發票載金額1,800,000元、112年 6月9日簽發票載金額2,104,200元、113年5月17日簽發票載 金額1,440,000元,其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3年7月27日、113 年8月16日、113年8月22日,均已屆至未為清償,尚積欠3,0 10,570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費用)。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9月24日新院玉民寶 113司拍142字第3769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芎林鄉 鹿寮坑段 29-1 1,258.00 1080分之526

2024-10-09

SCDV-113-司拍-142-2024100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黃一玉 相 對 人 鍾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 1年度存字第7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8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7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提 存書、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113年度聲字第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111年度存字第784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全卷、113年度聲字 第7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 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先113年度聲字第77號 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 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1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57549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9

SCDV-113-司聲-367-2024100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鍾清輝 鍾清金 鍾宜蓁 鍾梅蘭 鍾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渠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 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 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民事裁 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 惟對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鍾宜蓁、鍾梅蘭之存證信函通 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對相對人鍾清輝之存證信函通知因拒 收而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 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清 煙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上開地址已為一片空地、 該址已拆除等語,是聲請人對該址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25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301 106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9

SCDV-113-司聲-301-2024100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8

SCDV-112-司執消債清-23-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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