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因違反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
、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
拘役59日至109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
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ANG WEI YONG(中文名:汪偉榮)
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醫療器材管理法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某日止 111年5、6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17日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5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154號 113年度易字 第19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95號【尚未執行】
TCDM-113-聲-3628-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