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薛翠雯
薛翔仁
兼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上 訴 人 薛如君
特 別代理 人 朱貴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家鈞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夙晴
薛詠耀
薛惠方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家鈞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家鈞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貴詔及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
(下稱薛如君等3人)各為訴外人薛茂盛之配偶及子女。薛
茂盛之父薛進興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
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其配偶薛蔡音及4名子女薛
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被上訴人薛欽銓共同繼承,因其4
名子女均拋棄繼承,乃由薛吉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詠耀、
薛惠文、薛夙晴及薛惠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薛金華之
子女即被上訴人謝政峯及謝孟璇(下稱謝政峯等2人),薛
欽銓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家鈞,薛如君等3人與薛蔡音共同
繼承。薛蔡音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遺有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之上開出資額,本應由其4名子
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
承,乃由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共同繼承,嗣薛金華於00
0年00月00日死亡,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再轉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被繼
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被繼承人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薛家鈞則以: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4月25日成立同意
書(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3家公司
之出資額。薛蔡音及薛金華雖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均在
場,薛蔡音並於該同意書第2條末尾簽收支票,薛金華另於
74年5月2日代理謝政峯等2人簽立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
同意書),同意放棄薛進興之遺產。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
74年5月2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
,係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遺產明細,致無法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故以該協議書補充遺產明細,非變更該同意
書內容。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載明伊支付薛吉成、薛茂盛
各200萬元,非不利於斯時尚未成年之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依上訴
人主張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以: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於
00年00月0日死亡,各遺有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
遺產。薛進興遺產之繼承人為薛蔡音及薛詠耀等4人、薛如
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薛蔡音遺產之繼承人原為
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金華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朱貴詔與薛如君等3人再轉繼承,兩造就薛進興、薛蔡音遺
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74
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由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依序以薛
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
興遺產事宜所簽立,並依序由其等之母薛李阿娥、朱貴詔、
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薛家鈞支付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各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
作為養老金),並由薛詠耀等4人及薛如君等3人取得薛進興
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等存款(下稱第一銀行等存款)共
計1,589元,其他遺產由薛家鈞取得;薛吉成、薛茂盛、薛
金華之配偶謝儀光及薛欽銓另依序以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興之
遺產訂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約定○○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區○○里○○○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改制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區
○○段0000-5、0000之5、0000之6、0000之7、0000之8、0000
之1、0000、0000之8地號及○○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歸薛家鈞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
存整付存款15萬元及存款3萬630元,歸薛蔡音所有,第一銀
行等存款共計1,589元,歸薛蔡音、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
3人、謝政峯等2人均分,各取得10分之1。惟薛蔡音僅於74
年4月25日同意書第2條下方簽名具領支票,非以當事人地位
簽名,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
,難認該同意書係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謝政峯等2人固由其法定代理人薛金華另簽立74年5月2日
同意書,表明於薛家鈞之母薛蔡淑絹給付50萬元後,同意由
薛家鈞取得薛進興全部遺產,並放棄繼承權利,然該同意書
非經謝政峯等2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謝儀光簽名同意,於法
不合。況依薛進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未加計系
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價值2,564萬1,807元,扣除遺產稅531
萬3,947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2,032萬7,860元,謝政
峯等2人按應繼分約可分得遺產價值共369萬5,975元,薛詠
耀等4人共739萬1,949元,薛如君等3人共554萬3,962元,而
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同意書,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依序取得2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薛進興之其他遺產全歸薛家鈞取得,相較於其等原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可見薛吉成、薛茂盛、薛金
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上開同意書,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
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薛詠耀等4人、謝政峯
等2人及薛如君等3人均否認其效力,則74年4月25日同意書
對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74年5月2日同意書對謝政峯
等2人,均屬無效。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雖可認係為薛進興
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遺產
明細,然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薛吉成、薛茂盛、謝儀光依序代
理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處分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其等均否認其效力,
該協議書亦屬無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
書所為薛進興遺產分割既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
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
進興遺產整體為分割,即不得為之。另上訴人僅以薛蔡音於
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
司之出資額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以薛蔡音繼承薛進興之其
他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亦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僅
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部
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之遺產,第一
審認定薛蔡音之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薛欽銓、謝政峯等2
人,薛家鈞並非繼承人,判決將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包含薛蔡音原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
薛進興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分割為薛如君等3人各分得出
資額1,667元、朱貴詔1,666元,薛欽銓6,667元,謝政峯等2
人各3,333元,薛家鈞就該部分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薛蔡音
之繼承人均未提起上訴,僅薛家鈞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駁回薛家鈞就該部分之上
訴,而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第一審上開確定之
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薛家鈞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遺產)部
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
被繼承人薛進興之繼承人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74年5月2
日協議書就薛進興所遺不動產、股票、合作社股金、存款等
遺產所為分割係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
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無以消滅薛進興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將
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PSV-113-台上-192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