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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志謙 林玉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4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薛翠雯 薛翔仁 兼共同輔助人 朱貴詔 上 訴 人 薛如君 特 別代理 人 朱貴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家鈞 薛欽銓 謝政峯 謝孟璇 薛夙晴 薛詠耀 薛惠方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家鈞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家鈞負擔;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朱貴詔及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 (下稱薛如君等3人)各為訴外人薛茂盛之配偶及子女。薛 茂盛之父薛進興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 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由其配偶薛蔡音及4名子女薛 吉成、薛茂盛、薛金華、被上訴人薛欽銓共同繼承,因其4 名子女均拋棄繼承,乃由薛吉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詠耀、 薛惠文、薛夙晴及薛惠方(下稱薛詠耀等4人),薛金華之 子女即被上訴人謝政峯及謝孟璇(下稱謝政峯等2人),薛 欽銓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薛家鈞,薛如君等3人與薛蔡音共同 繼承。薛蔡音嗣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遺有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之上開出資額,本應由其4名子 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繼承,惟薛吉成拋棄繼 承,乃由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共同繼承,嗣薛金華於00 0年00月00日死亡,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 年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再轉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被繼 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被繼承人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薛家鈞則以: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74年4月25日成立同意 書(下稱74年4月25日同意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3家公司 之出資額。薛蔡音及薛金華雖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但均在 場,薛蔡音並於該同意書第2條末尾簽收支票,薛金華另於   74年5月2日代理謝政峯等2人簽立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 同意書),同意放棄薛進興之遺產。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於 74年5月2日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4年5月2日協議書) ,係因74年4月25日同意書未記載遺產明細,致無法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故以該協議書補充遺產明細,非變更該同意 書內容。又74年4月25日同意書載明伊支付薛吉成、薛茂盛 各200萬元,非不利於斯時尚未成年之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則陳稱:同意依上訴 人主張分割薛進興、薛蔡音之遺產等語。 三、原審以:薛進興於00年0月0日死亡,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於 00年00月0日死亡,各遺有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 遺產。薛進興遺產之繼承人為薛蔡音及薛詠耀等4人、薛如 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薛蔡音遺產之繼承人原為 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薛金華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謝政峯等2人再轉繼承,薛茂盛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朱貴詔與薛如君等3人再轉繼承,兩造就薛進興、薛蔡音遺 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74 年4月25日同意書,係由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依序以薛 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薛家鈞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 興遺產事宜所簽立,並依序由其等之母薛李阿娥、朱貴詔、 薛蔡淑絹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薛家鈞支付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各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 作為養老金),並由薛詠耀等4人及薛如君等3人取得薛進興 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等存款(下稱第一銀行等存款)共 計1,589元,其他遺產由薛家鈞取得;薛吉成、薛茂盛、薛 金華之配偶謝儀光及薛欽銓另依序以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 等3人、謝政峯等2人及薛家鈞法定代理人名義,就薛進興之 遺產訂立74年5月2日協議書,約定○○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及○○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區○○里○○○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改制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租金7,600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及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市○○區 ○○段0000-5、0000之5、0000之6、0000之7、0000之8、0000 之1、0000、0000之8地號及○○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歸薛家鈞所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整 存整付存款15萬元及存款3萬630元,歸薛蔡音所有,第一銀 行等存款共計1,589元,歸薛蔡音、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 3人、謝政峯等2人均分,各取得10分之1。惟薛蔡音僅於74 年4月25日同意書第2條下方簽名具領支票,非以當事人地位 簽名,謝政峯等2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未於該同意書上簽名 ,難認該同意書係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謝政峯等2人固由其法定代理人薛金華另簽立74年5月2日 同意書,表明於薛家鈞之母薛蔡淑絹給付50萬元後,同意由 薛家鈞取得薛進興全部遺產,並放棄繼承權利,然該同意書 非經謝政峯等2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謝儀光簽名同意,於法 不合。況依薛進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遺產未加計系 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價值2,564萬1,807元,扣除遺產稅531 萬3,947元後,可供分配之遺產價值2,032萬7,860元,謝政 峯等2人按應繼分約可分得遺產價值共369萬5,975元,薛詠 耀等4人共739萬1,949元,薛如君等3人共554萬3,962元,而 依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同意書,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依序取得200萬元、200萬元、50 萬元,薛進興之其他遺產全歸薛家鈞取得,相較於其等原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明顯不利,可見薛吉成、薛茂盛、薛金 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上開同意書,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 處分其等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且薛詠耀等4人、謝政峯 等2人及薛如君等3人均否認其效力,則74年4月25日同意書 對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74年5月2日同意書對謝政峯 等2人,均屬無效。至74年5月2日協議書雖可認係為薛進興 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而補充74年4月25日同意書之遺產 明細,然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薛吉成、薛茂盛、謝儀光依序代 理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峯等2人處分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且其等均否認其效力, 該協議書亦屬無效。74年4月25日同意書及74年5月2日協議 書所為薛進興遺產分割既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 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將薛 進興遺產整體為分割,即不得為之。另上訴人僅以薛蔡音於 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 司之出資額為請求分割之對象,未以薛蔡音繼承薛進興之其 他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亦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僅 請求分割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及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 之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爰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四、關於廢棄改判(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遺產)部 分: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故非當事人或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薛蔡音之遺產,第一 審認定薛蔡音之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薛欽銓、謝政峯等2 人,薛家鈞並非繼承人,判決將薛蔡音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 資額(包含薛蔡音原有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及繼承自 薛進興之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分割為薛如君等3人各分得出 資額1,667元、朱貴詔1,666元,薛欽銓6,667元,謝政峯等2 人各3,333元,薛家鈞就該部分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薛蔡音 之繼承人均未提起上訴,僅薛家鈞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乃原審未駁回薛家鈞就該部分之上 訴,而廢棄第一審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第一審上開確定之 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薛家鈞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遺產)部 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 被繼承人薛進興之繼承人以74年4月25日同意書、74年5月2 日協議書就薛進興所遺不動產、股票、合作社股金、存款等 遺產所為分割係屬無效,上訴人僅以薛進興於系爭3家公司 出資額各2萬元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對象,無以消滅薛進興 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將 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各2萬元予以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 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926-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翔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2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4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 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59 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 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 ,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7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 0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補 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 有坐落○○市○○區○○段993、994、996、997、998地號等5筆土 地(嗣合併為同段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 人合作興建「有富欣殿」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其 等又於95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伊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並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後,未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被上 訴人、參加人,並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系爭合建案建物興建完成後,參加人已於96年9月6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將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建物及14個車位( 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3條約定,信託事務已結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 及第367條規定,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信託事務尚未結束,伊亦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於107年12月18日當庭以口頭及於108年2月23日以民事言 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契約既終止,被上訴人自應配合 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事宜。倘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不得終止 ,兩造及參加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及系爭信託契約 第2條第2、3款之約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塗銷信託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事宜,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 合建契約性質屬互易,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交付 之義務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第15 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判決。 二、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建應分得之建物,即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戶房屋,加上共同使用部分即附表編 號22、23所示建物(即管理室,下稱系爭管理室)歸屬於該21 戶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案不用負擔營建成本, 稅費亦由伊先行代墊,信託專戶內縱有剩餘款項,亦與被上 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需編制財產目錄清冊或收支計算表予 被上訴人。至於結算書、報告書部分係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 訴人後,上訴人應作成總結報告,於被上訴人受領前自無從 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管理事務既已終結,各當事 人即應依約辦理信託財產塗銷登記返還事宜,伊已表示願意 配合辦理,被上訴人自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配合受領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31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有交付信託財產目錄清冊、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及 信託專戶剩餘款項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伊無法知悉信託財 產範圍,無法核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是否正確,且在 上訴人證明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之附件有約定系爭管理室屬 伊應受分配之建物前,伊得拒絕受領。上訴人移轉之信託財 產尚未明確,信託關係自應視為存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將伊依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導致伊受有損害,有違信託法第22、23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93年12月20 日先後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合作興建系爭合建案;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並於95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系爭合 建案業已興建完成,參加人於96年9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約定之存續 期間已屆期(98年11月10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惟依信託法第62條規 定,上訴人應完成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 託關係已消滅。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信託結束時,被上訴人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有受領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上 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上訴人並非當 事人,亦非利益第三人,無從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強制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民法第541條並無規定債 權人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之交 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充其量為權利之不行使,上訴人不得 強制其受領給付。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款、第3款、第7條、 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已確認房屋分配情 形(系爭補充協議及附件可資參照),可見被上訴人乃提供己 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由參加人為起造人,雙方約定按 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並於開工前選定,被上訴人將部分 土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建造完成之房屋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即以建物及基地之 所有權互為移轉,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互易。惟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分配仍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 定辦理,不能逕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至 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2款、第3款固約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參加人委託辦理產權管理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 轉等信託管理事務,然不能據以逕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 受領給付之義務。系爭補充協議第10條、第11條及附件即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均未記載包括系爭管理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領系爭管理室,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 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受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序歸屬於享有信託利益 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 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 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1條、第62條、第65 條、第66條規定自明。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信託存續期間 〕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本契約簽署完成日起至 98年11月10日止;或至本專案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及追加設定抵押權予融資銀行時止。」(見一審卷一第31 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成,且參加人於96年9 月6日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並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依上開約定,似見系 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果爾,依信託法上開 規定,兩造及參加人3方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消滅,僅於上 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原 審竟認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2條約定之信託事務,始得謂信託關係已消滅,於法已有未 合。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己有土地予參加人建築房屋,雙方約定 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9條約定,移轉登記於參加人名下,建造完成之房屋 則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其性質為互易契約,既為原審所認 定,則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約定,即負有受領 依約所分配房屋之義務。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 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參加人) 方為達成本專案工程(指即系爭合建案)順利興建並完工交屋 之目的,委託丙方(指上訴人)辦理下列事項....㈢辦理不動 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第1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分配及交付〕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結束,未 銷售房地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甲、乙方並 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方,『依甲、乙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約 定』併同辦理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一第31、35頁),似 見上訴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辦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互為移轉土地及 房屋產權登記事宜。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之約定,負有受領依約所分配建物之義務,能否謂上訴人依 系爭信託契約之上開約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受領?自滋疑 問。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請求其受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建物部分,並未爭 執,僅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 第2款、第17條約定之剩餘款項、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 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卷四第238、239頁)。 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之 當事人或利益第三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受領義務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並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 ㈢、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 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之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見一審卷一第16、26頁),如系爭管理 室具公共設施之性質,是否不包括在上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同分攤之範圍內,似非無疑。且依卷附建方及地 主房屋分配確認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合建案之專有 部分共計133戶房屋,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系爭管理室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萬分之133(見原審卷三第1 97、219頁;卷四第217至219頁),上訴人並提出參加人所出 售之112戶房屋(含原受分配之99戶房屋及被上訴人出售之13 戶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各持有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 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71頁;卷四第11至17、27至139頁) 。倘若非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專有部分21戶( 即附表編號1至21)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約定, 亦應分攤附表編號22、23所示建物之土地持分各萬分之1, 且於加計該持分後,恰與被上訴人所持有土地面積為萬分之 1,615相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原審卷三第367、368 頁),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 ,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室部分,並非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亦有可議。 ㈣、綜上,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 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 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倘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後 ,受領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是否符合 上開規定而適於執行,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釐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68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 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 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 程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 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支出如附表 二所示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萬3,897 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699萬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 )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 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 )、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 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 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事由應可預見或 已預見。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 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 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 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 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 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 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 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 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 03年8月29日,系爭契約曾辦理4次契約變更,經加減帳,最 終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4,849萬4,682元(不含稅),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一般條款H.2條、H.3條、H.7條、F.11條約定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發生F.11條第1項 所列事由,致不能提供工地,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上訴 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有 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8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 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始由被上訴人負擔。依系爭契 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 章第1.3條、系爭契約特定規定(下稱特定規定)F.2條、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佐以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 且系爭工程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 底下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工程施工前應經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下稱高公局)許可,施作範圍因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 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依施工前會勘紀錄及工程 延期申請表所示,系爭工程施工前之99年8月12日,兩造曾 與高公局人員進行會勘,高公局已提供圖資,並陳明應先行 試挖確定交控管線位置後再行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期間並無 指示停工,難認附表一編號1事由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 第5、6款所定情形。系爭契約曾辦理第2、3、4次契約變更 ,以編號2事由展延工期330天,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一般 條款E.4條約定,及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所載,兩 造就第2、3、4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 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可見兩造就該事由所衍生 之必要費用,以變更契約加減帳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 為請求。依一般條款H.9條約定,系爭工程假日及休息日不 出工,上訴人自應合理安排施工期程,其主張因例假日不能 施工,以編號3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自屬無據。又 依特定規定F.5條、E.1.17條、一般條款G.3條、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工法應負完全之施工責任,並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妥 擬保護措施。觀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現勘報告,系爭工程#2、#3直井間高速公路路面發現裂 縫,係因上訴人施作鋼板樁打設時,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 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引起路面龜裂所致,高公局 乃要求停工而有編號4事由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嗣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乃將#2、#3原涵洞設計 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 震動之影響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並有編號6事由之展延工 期,而上訴人因第3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聲請路權挖掘許可 ,有編號5事由之展延工期,核與編號4事由為同一原因所致 ,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 5、8款規定請求增加費用。次查,編號1、3事由係上訴人訂 約時所能預見,編號2事由所衍生相關費用,兩造已辦理契 約變更計算增減帳,況第2次契約變更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 無法預見,第3次契約變更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而系爭工程因原設計採上下2層可轉彎推管穿越高速公路 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 ,惟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乃辦理第4 次契約變更,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委託 之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均認地盤沈陷原因與鏡面框 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編號4 、5、6事由如前所述,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附表一事由 均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況一般條款H.7條就展延工期之情況 已有約定,一般條款H.3條、F.11條對於履約成本增加必要 費用之負擔,亦已預為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展延工期衍生 爭議,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一般條款H.3條、F.11條 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 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 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 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 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 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 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 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 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 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H .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 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 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 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 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 事由…」。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 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 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F.7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 期,並得依同條款H.3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試挖時,發 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交控管線,因高公局遲未完成 遷移致其停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43天(附表一編號1 事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施工路段遇 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需遷移而未准施工之情形;兩造似未爭執 系爭工程因施工範圍有待遷移之高公局交控管線,致上訴人 停工,被上訴人因而同意展延工期343天。果爾,該展延事 由是否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兩造?被上訴人因該事由 致不能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能否認上訴人不得依一般條 款H.3條約定請求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 予究明,遽以該事由為上訴人所能預期,逕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即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惟倘契約 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要件風險變動,非屬客觀情 事之常態發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3 條、工程規範目錄第02417章第1.3.1條、特定規定F.2條及F .3條、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8.11條約定,及系 爭契約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上訴人於訂約 時即知其施工前須取得高公局許可。惟系爭工程預定工期43 2日曆天,因#2、#3直井下方埋設有高公局交控管線須遷移 而停工,展延工期達343天,已逾原定工期八成。則該展延 事由有無增加履約必要費用?是否仍在兩造締約時客觀合理 預期之範圍?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及施工規範前開約定,可以預期高公局因施工範圍有交控管 線需遷移不准施工,即謂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735-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9號 再 抗告 人 陳炳騫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 債務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3329號、第5715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第三人拍定,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 前有訴外人陳麗錦出資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屋內裝 潢,陳麗錦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高雄 地院未通知陳麗錦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暫緩核發系爭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等情,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異 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又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前經執 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再 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陳麗錦前以其出資增建如附表三所示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及屋內裝潢,該建物為其所有,對 於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向高雄地院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高 雄地院已通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拍定人暫緩繳納尾款,無 通知陳麗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況陳麗錦對於系爭不動 產是否具有優先購買權,對於再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再抗 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抗-76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吳遠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7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額定資本額新臺幣15萬元已全數發行股份,其股東名簿不得為不相符合之登載,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記上訴人持有其股份3萬股,即無從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後,為前述內容之心證形成,並說明其理由,復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表明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129-20241106-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潘○○與潘○○等間聲請停止親權聲請另行選任代理人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另行 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指定之職務,律 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同理,當事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第三審訴訟(非訟)代理人,亦不得任意辭退 已經本院選任之律師。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 年5月8日為之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其與潘國安等間聲請停止親 權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代理人(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聲 請人雖以:陳淑香律師與伊約定面談,多次改期,且未與伊 討論案情,即自行撰寫再抗告書狀,內容與伊之主張相差甚 遠等語,聲請本院更換陳淑香律師,另選任其他律師為其再 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惟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70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 理人準用之。是聲請人所述非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 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簡聲-31-20241106-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理由狀已表明原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起火點與伊提出之6份 文獻結論完全不同,原二審判決未說明該6份文獻不足採之 理由,逕予判決伊敗訴,其錯誤顯而易見,伊據以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向訴外人吳榮結承租廠 房經營食品製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經銷商購買相對人 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製造之造霧機(下稱系爭造霧機 ),並裝設在該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該廠房嗣於109年2月7 日凌晨1時5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該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 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即系爭造霧機 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造成電源線短路 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俊東證 言、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指定到場說 明人陳紫竹陳述,堪認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起火點係位於該 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 線上C、D點,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而非位於機體內 部,屬使用者管領支配之範圍,且系爭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 供應器之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況聲請人非將系爭造霧機 固定設置,而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因移動機器或插拔電源 時,使電源線遭受輾壓或拉扯或因電線捲繞等原因,損傷絕 緣外皮致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聲請人未證明系爭火災 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其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 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聲-100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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