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吳志宏
被 告 吳詠安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4,2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
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街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B車先行,致原告騎乘B車
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74萬9,788元、⑵看護費
用40萬5,000元、⑶交通費用6萬0,500元、⑷輔具費用2,000元
、⑸工作損失61萬2,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因原告
亦有過失,故僅請求300萬元本息。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有過失,肇責部分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急診、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耳鼻喉科之診斷證
明書,但並未檢附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
故被告全數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僅就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住院8日、111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個月、112年
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3日及1個月,共計131日之看
護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故予爭執。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
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自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時,
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
直行,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
B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B車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
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
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原告,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又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
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
開情形,認被告主張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
成,尚屬適當,又原告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
8頁),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萬9,788元,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1
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
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牙科、外傷
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
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有新光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另就外傷科、整形外
科部分,故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門診日期觀之,
應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4萬9,78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162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業據提出111年12月16日
至113年9月3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5紙、看護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47頁),查:新光醫院111
年12月16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2/11/30骨
科手術開刀,於2022/12/002出院,共住院8天...」(本
院卷第117頁)、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2022/11/30行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
定手術。術後需腕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119頁)、112年5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3頁)、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3/07/14出院,共住院3天
。恢復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5月又12日(162
日),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
62日=4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新光醫院往返蘆洲住家計程車每
趟550元,住院2次、門診54次、復建54次,共支出6萬500
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
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而支出輔具手拖板費用2,00
0元,業據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應堪認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下稱妍媞房公司)負
責人,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252天全
日無工作,受有50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門診5
4次、復建54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半日左右請求其每
半日薪資1,000元,共10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
61萬2,000元,固據提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
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等語為據。查:原告為妍媞房公
司負責人,上開薪資證明雖係該公司所發給,然其證明力
容有可疑,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依原告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載原告之薪資45萬元、
執行業務所得18,355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該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亦
係原告自行申報,本院認應以上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作
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即每月以3萬9,030元【
計算式:(450,000元+18,355元)÷12月=39,030元
尚屬適當。又參諸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急診、同年12月2日出院,
共計9日、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休養
3個月」、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3個月內
無法從事目前整理寢具之工作」、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休養1個月」
、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7月12日起
住院3日」、「建議休養1個月」,故認原告自111年11月2
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
計225日。至原告請求門診54次、復健54次,因就醫及往
返所需耗費之半日部分,有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9日、1
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5月9日、112年月日、1
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4
日、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2日、112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數紙為證第121至145頁),惟部分與住院、休養以及
看診期間重疊,重疊之期間應予以扣除,故僅有112年6月
6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9日、113
年1月12日之神經外科門診、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1
日113年9月3日之骨科門診部分未有重疊,原告請求上開8
日之半日(共計4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萬7,929元【計算式:(39
,030元÷30日)×(225+4)日=297,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
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
,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
、被告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
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萬8
,302元【計算式:(749,788元+405,000元+2,000元+297,
929元+400,000元)×70%=1,298,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
得共10萬4,02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9萬4,276元(計算
式:1,298,302元-104,026元=1,194,27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4,2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89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