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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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吳志宏 被 告 吳詠安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4,2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4,2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 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 街往中山二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B車先行,致原告騎乘B車 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頸脊髓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74萬9,788元、⑵看護費 用40萬5,000元、⑶交通費用6萬0,500元、⑷輔具費用2,000元 、⑸工作損失61萬2,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又因原告 亦有過失,故僅請求300萬元本息。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與有過失,肇責部分應為被告占7成、原告占3成。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供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急診、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耳鼻喉科之診斷證 明書,但並未檢附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之診斷證明書, 故被告全數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僅就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住院8日、111年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3個月、112年 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3日及1個月,共計131日之看 護費用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單據,故予爭執。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不爭執。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 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自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71巷欲左轉至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時, 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往中山二路方向 直行,詎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 B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原告騎乘B車為避免與A車碰撞而緊 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 不能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原告,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又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亦採相 同之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考量上 開情形,認被告主張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 成,尚屬適當,又原告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 8頁),應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萬9,788元,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7至1 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牙科、外傷科、整形外科 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上開科別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牙科、外傷 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 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有新光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另就外傷科、整形外 科部分,故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門診日期觀之, 應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74萬9,78 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162日須專人照護,一日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業據提出111年12月16日 至113年9月3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5紙、看護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47頁),查:新光醫院111 年12月16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2/11/30骨 科手術開刀,於2022/12/002出院,共住院8天...」(本 院卷第117頁)、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2022/11/30行橈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 定手術。術後需腕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 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119頁)、112年5月12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3頁)、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3/07/14出院,共住院3天 。恢復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5月又12日(162 日),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 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40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 62日=4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新光醫院往返蘆洲住家計程車每 趟550元,住院2次、門診54次、復建54次,共支出6萬500 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 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輔具手拖板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而支出輔具手拖板費用2,00 0元,業據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 ),應堪認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下稱妍媞房公司)負 責人,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252天全 日無工作,受有50萬4,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以及門診5 4次、復建54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半日左右請求其每 半日薪資1,000元,共10萬8,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 61萬2,000元,固據提出妍媞房寢飾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 扣繳憑單及實際請假證明等語為據。查:原告為妍媞房公 司負責人,上開薪資證明雖係該公司所發給,然其證明力 容有可疑,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依原告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所載原告之薪資45萬元、 執行業務所得18,355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依據,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該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亦 係原告自行申報,本院認應以上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作 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即每月以3萬9,030元【 計算式:(450,000元+18,355元)÷12月=39,030元    尚屬適當。又參諸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急診、同年12月2日出院, 共計9日、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休養 3個月」、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3個月內 無法從事目前整理寢具之工作」、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住院及恢復期間需專人照護休養1個月」 、11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7月12日起 住院3日」、「建議休養1個月」,故認原告自111年11月2 4日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4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 計225日。至原告請求門診54次、復健54次,因就醫及往 返所需耗費之半日部分,有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9日、1 12年3月7日、112年3月7日、112年5月9日、112年月日、1 12年5月12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4 日、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2日、112年9月3日診斷證 明書數紙為證第121至145頁),惟部分與住院、休養以及 看診期間重疊,重疊之期間應予以扣除,故僅有112年6月 6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9日、113 年1月12日之神經外科門診、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1 日113年9月3日之骨科門診部分未有重疊,原告請求上開8 日之半日(共計4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9萬7,929元【計算式:(39 ,030元÷30日)×(225+4)日=297,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 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 ,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 、被告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 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萬8 ,302元【計算式:(749,788元+405,000元+2,000元+297, 929元+400,000元)×70%=1,298,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 得共10萬4,02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9萬4,276元(計算 式:1,298,302元-104,026元=1,194,276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4,2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89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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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劉恩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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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顏國政 被 告 許吉男 籍設新北○○○○○○○○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萬6,073 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 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73元。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 銀行之資產,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稱:伊於95年有參加債務協商 ,本件應有含在協商中,協商已經履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另以上開情詞辯解,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被告申請協商之紀錄,並無相關之申請債權人清冊之 紀錄,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與被告成立現金卡 個別協商,惟觀該個別協商,僅為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間之個別債務協商方案,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對原告並無 任何拘束力,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8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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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明聰 被 告 梁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經其友人介紹而認識 原告。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16分許,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詢問被告是否要上工,被告因 不滿原告先前給付之工資價額,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 手持鐵片作勢要丟向原告,向原告恫稱:「你不走我就丟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 全。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3,48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8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拾日,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法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其人身自由受有侵害,堪認亦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 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 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 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3,48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 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小-339-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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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 告 楊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953元(其中 材料費用3,403元、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9,518元) ,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8年0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85 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9,518元 ,共計1萬5,405元(計算式:855元+5,032元+9,518元=15,4 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3×0.369=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3-1,256=2,147 第2年折舊值    2,147×0.369=7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7-792=1,355 第3年折舊值    1,355×0.369=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5-500=855

2024-11-14

SJEV-113-重小-2538-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吳克謙 被 告 黃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租金3萬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8,000元。⒉屋內若有設備損壞,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租 金金額、屋內設備損壞賠償之金額計算。又本件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未載明上開第2項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其所陳 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 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6萬元【計算式:8, 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之租金3萬4,000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9萬4,000元(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暫不算入),應徵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已繳1000 元,尚餘9,900元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2

SJEV-113-重簡-2249-20241112-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375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許,無 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2把與便攜式水果 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運動場),因 被民眾檢舉於體育場內抽菸,經警前往勸導,於查證身分之 際,被移送人突出手攻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經當場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查扣上開刀械3把,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 有攜帶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墨綠色的刀械是車窗擊破器 ,我之前有翻車過,所以才買這把隨身帶著備用。黑色那把 長的是去跳蚤市場買翡翠,別人送的。蔓藤刀是用來切藤蔓 的(剪花草的,我是花藝師)等語。又上開刀械3把原係放 置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因被移送人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 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刀械3把係放 置在其背包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 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 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 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 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刀械3把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至被移送人雖於遭警盤查時,似有以 身體衝撞員警、出拳攻擊員警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部分尚 待檢察官依法偵辦),然究無取出上開刀械3把並持以恫嚇 他人之舉措,自難以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犯嫌,逕行推認其持 有上開刀械無正當理由。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2

SJEM-113-重秩-120-20241112-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 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 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向聲請人線上申請並 經核發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滯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 同)18萬6,643元本息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 信函為催收,該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戶籍地,雖為相對人所 親自簽收,然迄今均未清償,並表示僅能繳1,000元。又經 調閱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其有擔保之欠款金額高達230萬3,0 00元,信用卡等無擔保欠款亦達254萬8,958元,含聲請人在 內等八家銀行已有全額未繳最低額度,有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瀕臨成為無資力。為此,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萬6,6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信用卡款18萬6,643元本息未清 償,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欠款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用卡電話催收紀錄、聯徵資 料等件,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經原告催收後,因未能清償借 款,及其除本件信用卡欠款外,尚有積欠其他債務,然尚難 以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所載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如聲請人不 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則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之 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8

SJEV-113-重全-102-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 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 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 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 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 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 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 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 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 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 。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 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 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 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 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 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 、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 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 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 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 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 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 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 ),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 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 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 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 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 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 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 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 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 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 :(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 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 ,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陳博文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 基礎)及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樓住戶」排除侵害,民事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一樓(下稱系爭 房屋)騎樓監視器兩支拆除(附圖1、2、3)」等語,然未 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上開請求是否即為其聲明, 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任何原因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料,該房屋所有權人蔡長恩於調解時 陳稱有將房屋出租,監視器不是我裝的等語,則原告是否以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亦有不明。再原告起訴雖於起訴 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逕自繳納1 ,000元裁判費,然並未敘明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 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 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排除該 侵害所需之預估費用為何,按此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若 無不足,則無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6

SJEV-113-重簡-232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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