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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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祥所涉槍砲案件,認因與他案即警 察與犯罪集團合謀栽槍案有關,而栽槍犯罪集團是否成立關 係本案是否成立,為免造成被告不利益,爰聲請停止審判等 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定有明 文,然其前提須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刑事案件攸關於本案犯罪 是否成立;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 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復於113年6月12日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18日宣判,於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5號繫屬中,有該 案判決書、審理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憑,是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被告 並無聲請權限。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本案審理終結後始 聲請停止審判,是本案既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本院自無從依 職權斟酌有無依法停止審判之事由。從而,被告執此為由聲 請停止審判,核屬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19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劉邦達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邦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 時53分許,因情緒激動,以頭撞舍房門,有自戕、暴行之虞 ,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保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為, 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 ,於113年11月6日19時19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 付,並於翌(7)日7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之經歷尚 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 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812-2024121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胡志平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 第5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 4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 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參,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 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胡志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2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嗣被告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 度原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不 服,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YDM-112-原簡上-51-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邦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陳報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護送劉邦達至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邦達因頭皮異物,經桃園醫院醫師診 療認有手術之必要,擬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戒護外醫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手術,並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依職權檢具資料送法院為准駁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桃醫院所)、手術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 進行檢查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聲-3639-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3,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7145元 許雅婷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雅婷於民國111年0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累計553,231元正未給付,其中547,145元為本 金;6,08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8

SLDV-113-司促-13976-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I A MINH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LAI A MINH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 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本案之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供詞與被害人指 述情節、同案被告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卷內所附客觀事證不 符,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居留期限有一定效期,是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日後尚需調 查相關卷證以釐清事實,及被告所犯本案對於被害人之侵害 、社會秩序之危害皆甚重,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29 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0月29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重訴-38-2024121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1,4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4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年 薪為320萬元,扣除每月月薪12萬元及中秋端午獎金之剩餘 金額做為「薪水延後發放」,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給付年薪3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薪資195萬4,395元, 且未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績效分紅,依政 府機關主計處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統計資料,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5,115元之績效分紅。又被告之特助稱原告之年薪32 0萬元為「稅後」薪資,故原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分別 繳付之所得稅4萬6,500元、9萬8,197元、9萬4,880元,被告 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之職責係監督及 代理紡織事業部,負責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並且必須 確保工廠生產品質,然原告於111年度即未確實完成委任職 責,針對貨物品質管理上有生疏漏,亦未能及時正確進行貨 物之產能評估,更有異常海運及空運費用之情況,且被告公 司大園廠自111年1月至11月因原告所負責工作過失,致違反 能源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規定,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裁處,受有13萬2,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之約定,其內容係 就年薪、月薪、節金、費用報支及年終獎金為規範,而第1 項雖約定原告之年薪以320萬元計算,然參同條第5項第1款 基本年終之約定,全年報酬支付不足前開年薪總額部分獎以 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惟原告必須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成委任 職責,年度報酬始以320萬元計算,而原告於111年間未確實 完成委任職責,與約定年薪320萬元之條件不符。又被告皆 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 支付原告薪資187萬7,871元、272萬8,946元、140萬2,565元 ,並無短少節金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 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尚欠薪資、獎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原告主張薪資給付不應扣除費用報支、所得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給付內容,其中:「年薪以3 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月薪:每月新 臺幣12萬元整」、「節金:端午、中秋之節金各發放2個月 薪」、「費用報支:個人及營運相關費用每月報支,簽核 後發放」、「年終獎金:農曆年前發放;⒈基本年終:全年 報酬支付數不足年薪總額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意即若 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 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薪資為 全年年薪總額3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每月薪資12萬元,其 餘金額另以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2月月薪,及以基本年終 獎金形式發放。  ⒉關於「費用報支」部分,雖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中 ,惟並未列入該條第1至3項「年薪」、「月薪」、「節金」 即薪資約定範圍內,而採每月報支後簽核發放,是被告抗辯 「費用報支」列入年薪320萬元計算範圍內,並不可採。  ⒊關於「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應為「未稅」 給付,應返還原告110年度扣繳稅額4萬6,500元、111年度扣 繳稅額9萬8,197元、112年度扣繳稅額9萬4,88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204頁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固提出其與總 經理特助「林永青」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5 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呂大哥,搞定如下:職 位:大園廠總經理&科研室總工程師、上班時間:每週固定 一天復健回診。薪酬:⒈月薪:12萬、⒉中秋、端午:各0.5 個月、⒊月薪+節金=12x13x=157萬、⒋320-157=163萬(固定 年終)、⒌公司賺錢發績效獎金(變動年終)、⒍油卡補助( 自用車)」、「其中4項163萬並非年終獎金、而是每月所談 內容的薪資(稅後)、是配合公司。但當我不到年終若離職 、公司每月應補足135833、未足一年部分、離職前一次補」 、「林永青:端午、中秋可以調整成兩個月,就不用壓那麼 多在年終了」。從上開對話內容,係兩造於簽約前針對薪資 條件之磋商內容,可從對話中關於端午節、中秋節節金數額 原係0.5個月,於系爭委任契約則約定2個月之不同而得知。 是系爭委任契約薪資條件中,未將磋商時「薪資(稅後)」 一詞列入,可見兩造就此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返 還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稅扣繳稅額,並無理由。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 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 驗而託付之,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除當事人就委任報 酬另約定給付條件外,自不能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達委任人 之預期目的,即拒絕約定報酬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第1款就基本年終之給付要件記載:「意即若服務滿一 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但關於 所謂「確實完成委任職責」一詞,契約並未設有定義,雖證 人即被告總經理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表現未達公司預 期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被 告對委任事務期待有無任何具體化參考指標(本院卷第267 頁筆錄),此部分未經證人黃衍祥陳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有何約定具體指標數值,是原告擔任被告大園廠廠長一職 ,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 基本年終之扣減標準,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主觀感受,而扣減 基本年終約定之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  ⒈原告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8日,依系爭委任契 約,110年度總薪資金額188萬4,932元(320萬x215/365≒188 萬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320萬元、112年度 為192萬8,767元(320萬x220/365≒192萬8,767)。  ⒉依被告整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加計所得稅 、健保費及原告不爭執之事、病假扣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3 6頁筆錄),被告於110年度給付薪資總額168萬8,336元、11 1年度給付250萬元、112年度87萬96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1 0年度薪資19萬6,596元(188萬4,932-168萬8,336=19萬6,59 6)、111年度薪資70萬元(320萬-250萬=70萬)、112年度 薪資105萬7,799元(192萬8,767-87萬968=105萬7,799), 以上總計195萬4,395元。  ㈣原告主張績效分紅120萬5,115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績效分紅:視公司 實際營運及獲利績效調整。實際績效年終發放金額將考慮公 司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及個人績效 達成率等因素而決定」,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固得依公司 營運及獲利績效,於考量「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 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下給付績 效獎金,惟關於計算之標準並無約定,是上開績效獎金既無 就發放標準或程序等項目具體約定,應屬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無強制效力。原告僅憑新聞簡報內容(本院卷第196頁) ,就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統計製造業111至113年年終獎金平均 1.88個月、2.14個月、2.11個月之新聞,主張被告應依此標 準給付績效獎金總計120萬5,115元,並無依據。  ㈤被告主張因受遭客戶索賠740餘萬元、異常補布359萬2,888元 、將行政機關裁罰13萬2,000元,就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範疇」約定:「根據第二條之委任 職位,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即被告)負責管理紡織事 業部大園廠相關事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監督 及帶領紡織事業部,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負責紡織 事業部大園廠所有生產暨營運事務。協調業務及生管單位 ,確保工廠生產之之品質及交期;負責紡織事業部生產異 常解決暨技研相關事務。支援技術及經驗,協助研發單位 開發新布種及調整新製程。負責訓練及發展轄下同仁,積 極傳承與培育人才」。依上開約定,原告擔任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負責大園廠之管理事務,依證人黃衍祥所稱大園廠 編制為廠長,其下依序為副廠長、課長、組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筆錄),足見大園廠採分層管理方式,原告身為 廠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非屬實際生產作業人員 ,而負責該廠之最高行政、監督等經營決策人員。  ⒉被告提出異常通知單、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異常管理系統截 圖、異常訂單統計圖表、布匹異常分析表、異常補布成本分 析表(本院卷第216-228、328-330頁),說明異常布匹之請 情,但依上開資料僅顯示布匹異常情形,無法顯示原告係因 之經營決策失當直接所致。蓋布匹異常之原因是否為生產單 位、品管單位之疏失,或因生產技術之極限所生瑕疵品(即 商品良率),均有可能。而證人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異常 通知單當業務被買方通知有客訴要賠償時,公司都會要求寫 異常通知單,不論是後續賠償、補布都要有依據,這邊就會 寫說所有細節、事由、權責、誰去處理的,最後都會有說比 重單位負責人是誰、負擔的權重,補布瑕疵部分發生第一個 一定是生產單位沒有做好,第二做品管的如果看到問題怎麼 會出貨,這都是整個管理的鏈節,從管理立場,品質要先做 好,不是靠品管人員告訴你做錯然後不出貨,當然品管的人 可能20、30%的權責,被告沒有把關好讓不好的貨出去,當 下生產的人出貨前應該要先檢查沒問題,才能交到品管那, 就數據來看,原告的表現應該是持平或糟一點,被告公司出 貨瑕疵容忍率標準為四點制,公司一年營業額為20億,瑕疵 成本應該有個10%是做壞的,包括補布、空運費等成本等語 (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布匹之瑕疵可能為生產、 品管單位疏失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以被告 產品之瑕疵成本為10%左右,依其所提布匹異常分析表(本 院卷第328頁),從原告任職第1年為3.87%,至第2、3年提 高至5.89%、8.17%,仍低於證人黃衍祥所述瑕疵成本比例。 且原告之責任在於生產、品管流程促進精進,減少公司之瑕 疵成本,原告縱使無法達成被告主觀預期目的即改善生產流 程,亦不能將生產線製造之瑕疵品,悉數由原告承擔。  ⒊被告另以任職期間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裁 罰總計13萬2,000元,提出經濟部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8-104頁),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被告固提出上開裁處資料而說明大園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遭行政機 關裁罰,惟關於造成裁罰之直接原因、歸責單位與比例等,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調查資料。且依原告所稱:針對能源法被 罰兩萬元,是因為檢測點不同位置,委外廠商插錯,最後由 廠商瑞澤吸收兩萬元,且是伊任職之前就被罰兩萬元, 針 對水污染防制法一萬兩千元是因為委外操做的廠商把放流的 監控流量設備拿去修理沒向公司報備,所以環保局來稽查發 現不對才被罰,針對毒性及關注會物質管理法被罰六萬元, 是在疫情期間因為負責這個線上申報的人離職了沒有交接清 楚,承接的人也沒有及時申報,後來發現已經來不及了,能 源管理法再被罰四萬元,因公司所有工程金額都要總經理核 准,所以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前面第一個案子被罰兩萬元沒有 做好,因為要上傳數據一個月以上環保署才會接受收案,因 這個工程老闆都沒有下決定,後來在工期內趕完修理做好了 ,可是沒辦法上傳一個月的數據給環保署,就被環保署加倍 裁罰等語(見本院卷70頁筆錄),就上開罰裁罰事由非因其 指示、決策錯誤直接所致。縱證人黃衍祥證稱因係原告未盡 到管理責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筆錄),但亦 非原告之行為直接導致裁罰,故被告抗辯以裁罰金額予以抵 銷,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0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萬4,3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6

SLDV-113-訴-173-20241216-3

交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被 告 許神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 81號、99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神戶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神戶於民國99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飲用 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仍以舊名稱之)大竹北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右前方由 被害人陳朝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致 被害人人車跌落路旁水溝,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傷害 ,被告許神戶於行駛至前方紅綠燈後始返回現場,被害人經 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氣胸併神經性休克、頭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延至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5分不治身亡。因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 9日、111年1月28日及112年12月27日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 法,裁判時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 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 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 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 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於108年1 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修正第2項第2款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本案被告於99年3月5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嫌,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見偵7681號卷第 36頁),並於99年6月25日起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收案( 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卷第243號卷第1-3頁),嗣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第1次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7頁)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嗣於101年8月17日緝獲至102年1 月29日第2次發布通緝(見本院審交易緝第13號卷第1頁及10 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第75頁),再於103年6月22日遭緝獲 (見本院103年交易緝字第1頁),復於103年11月13日第3次 發布通緝(見前卷第78頁)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81號偵查卷宗暨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 243號、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3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通緝書等在卷可 憑。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13年3月15日,計算如下:  ㈠時效起算日:本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9年3月5日。  ㈡本案時效期間:10年。  ㈢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  ㈣自偵查之日即99年3月5日訊問起至99年7月26日止繫屬本院前 1日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1日。  ㈤99年7月27日繫屬本院後至本院第1次發布通緝日前1日即99年 12月16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4月19日。  ㈥101年8月17日第1次緝獲日至102年1月28日止本院第2次發布 通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5月11日。  ㈦103年6月22日第2次緝獲日至103年11月12日本院第3次發布通 緝日前1日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4月20日。  ㈧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 日即99年7月26日止之送達期間:1月。  ㈨99年3月5日+10年+2年6月+4月21日+4月19日+5月11日+4月20 日-1月=113年3月15日。  ㈩準此,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3月15日完成,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酒後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交易緝-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俊雄(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毓明與王靜 瑜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王靜瑜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柯毓明負責協助收取抽 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陳俊雄則自110年3月9日起受雇於 王靜瑜,並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並以 賭場營業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雄之 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一桌 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王靜瑜認陳俊 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不法而遭賭客吳陳傳盛提告傷 害、妨害自由等,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 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毓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2、146頁),核與證人王靜瑜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陳傳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4卷第5至21、59至60 、201至206、215至225、235至237、343至344頁;偵緝656 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卷第6 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帳冊 、麻將、飲料進貨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37至41、 7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 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覆、持續 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王靜瑜、陳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等工作而未享有分潤之參 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易-859-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觀 諸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係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再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應認檢察 官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 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陳世洪量刑之 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 及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同為竊盜罪 ,且於偵查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認有反覆 實施竊盜之虞而經本院為預防性羈押,原審僅量處較前案更 輕之拘役20日,實有過輕且有鼓勵犯罪之可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案等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奕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竊取之本案高壓充氣筒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復考量其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⒊然觀諸被告於112年間已因犯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部分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等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又僅因自身腳 踏車輪胎沒氣之原因,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高壓充氣筒,被 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顯不足,且品行難謂良好。 本院經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等情觀之,原審就被告所犯 之罪,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 過輕,尚難達到懲儆之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且於本案案發前後有為多次竊盜 犯行,難謂被告品行良好;惟念及本案遭竊之高壓充氣筒已 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 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 有降低,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0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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