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李靖淑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靖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禾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聲請人李靖淑為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PCDM-113-聲-401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