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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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李靖淑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靖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禾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聲請人李靖淑為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1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楊華恩 曹倖綺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華恩、曹倖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燕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認涉犯過失致死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 案件。本案被害人係楊恩華、曹倖綺之○楊○允(民國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 死亡之結果。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才引發窒息,並產生缺氧性腦 病變、中樞神經衰竭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9月22日 法醫理字第11100054850號函及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 17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 年6月19日醫字第1120051560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函及 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乙情, 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卷第15頁)。本院於受理聲請後,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1

HLHM-113-聲-14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AW000-A110240(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W000-A11024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48號 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W000-A110240為本案被害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 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認被 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 聲請人為被害人兼告訴人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聲-3013-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陳宥伶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63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宥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献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37號),認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 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罪,本件聲請人係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的適格要件。另外,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同意聲請人訴訟參與,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4日南檢和寒113蒞14715字第1139080883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通知 ,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191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辰 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謝天寶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謝天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 1至4之物。檢察官固認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為前述物品之 實際所有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怪手三台都是跟 别人承租的,承租的合約也送給檢察官了,三台怪手有兩台 舊的壹台新的,因為承租給我們的聯升公司,檢察官賦予我 保管責任,整個工廠都沒有人,全部都空空的 ,加上我們1 0月5日租金就沒有在給聯升公司了,因為我工廠停工了,聯 升這邊就主張他要把這台新的400萬的新的拉回去,如果需 要協助辦案聯升公司再把他拉面來,因為怕遺失損壞,因為 那台是全新的,所以聯升公司就把他拉走了,其他兩台也是 聯升公司,還在廠内,殘值比較低,所以他沒有把他拉走, 壹台差不多四十萬元。」等語(112年度他字第5389卷第551 頁),是本院即應調查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 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經該公司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1 616號公證書、土地及地上物等租賃契約書港商聯升財務出 租給源泰設備明細表影本為據,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爰依裁定准許第三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297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2441(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栢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44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調院軍偵 字第1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AD000-A112441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54-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趙佑全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 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宜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 ,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林宇捷於民國107年7月28日23時4分許殺害被害人林瑞逸之行為 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李宜庭是 本案被害人之配偶,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 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 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PCDM-113-聲-356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騰皜 被 告 黃致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偕松讚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騰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聲請人蔡騰皜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二人被訴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CDM-113-聲-396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41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清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11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41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 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同意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均未回覆,有本院113年1 0月22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374字第10222號刑事庭函(稿 )、送達證書、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許秉燁律師113年1 0月28日刑事陳報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137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3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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