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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學校少校教官,前任職於○○市○○○○○○( 下稱○○○○)教官期間,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新生訓練期間未 經A生同意即協助其調整值星帶、109年9月18日晚間家長日 活動時碰觸A生胸前板子等行為,涉及校園性別平等事件, 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3日、110 年2月26日作成調查報告書,及110年12月27日作成重為決定 調查報告書,均建議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嗣○○○政 府教育局核定後陳報相對人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 教署)。國教署復於111年2月14日以臺教國署字第11100173 82號函陳報相對人,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4日臺教學㈠字第11 1001714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抗告人申誡二次之懲處。 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5日臺教學㈥ 字第1112805248號書函附之111年9月5日相對人所屬軍訓教 官申訴評議會(下稱相對人申評會)申訴評議決議決定駁回 (下稱申訴決定書),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 ,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後,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核予抗告人之原處分 ,向相對人提起申訴後,又經相對人以申訴決定書駁回之。 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申訴 作業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 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係以再申訴論,自 得依同規定第26點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依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 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 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申訴作業規定雖未有相同規定, 然解釋上應得參照,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未踐 行訴願前置程序之問題。原審認抗告人未踐行訴願程序而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即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 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 照)。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 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 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 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 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 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 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 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 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55、781號解釋參照),與國 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 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 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㈡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3條規定:「考績年度內獲重大獎勵,其考績績等之評定依下列規定:一、獲頒通用獎章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甲等以下。二、記大功以上,且未受懲罰或懲戒處分者,不得評列乙上以下。」第6條第1項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一次須獲記大功一次、記過一次必須獲記功一次、申誡二次必須獲一次記嘉獎二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足見軍人受有申誡之處分者,對其考績或獎金等權利將產生不利影響。因此,軍人受申誡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合法 之訴願程序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另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點 規定:「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申 訴。前項所稱軍訓單位,指本部、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下簡稱國教署)。」第3點第1項規定:「軍訓單位為辦理 軍訓教官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軍訓教官申訴評議會(以下 簡稱申評會)。……」第8點第4款規定:「軍訓教官提起申訴 、再申訴之管轄如下:……㈣對於本部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 ,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20點規定: 「申評會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 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 關情形,為評議決定。」第26點第2項規定:「評議決定書 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第8點所定再申訴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起 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 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 教育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可知,軍訓教官對相對人 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係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 再申訴論,如按事件之性質,係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 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則對於該決定仍不服者,得於法定期 限內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 ,抗告人所提起之申訴,亦非向上級機關為之(訴願法第4 條第7款參照),尚難認相當於訴願程序,亦無從參照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之軍訓行政措施不服者,向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 訴係以再申訴論,自得依申訴作業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另參照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6項規定 ,抗告人亦得於踐行申訴、再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云云,即非有據。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 訟,並未經訴願程序,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254-202411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6號 原 告 端木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71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 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稅簡-86-202411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具體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 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地訴-315-20241126-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 1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 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前因時效超過故遭駁回,其具有113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日113北莊罰字第113020162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及113年8月29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36058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3日以第113206115 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就系爭裁 處書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故系爭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 之訴願,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另關於系爭函文則認定性 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所提訴願均應為訴 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438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衡 以系爭訴訟案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核屬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以經 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然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 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系爭訴訟案件之起訴難認合 法。另觀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臚列系爭裁處書之相關法令 規定及裁處事實,並載明:「…倘臺端對土地登記罰鍰有所請 求事項,請檢附相關不可歸責於臺端之期間證明文件並敘明 請求事項,俾憑續辦。」,核其内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有何准駁之意思,尚無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亦無由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綜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案件,其 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5

TPTA-113-地救-31-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瑛瑛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 動法訴字第1130002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2

TPTA-113-簡-399-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周秀梅 住○○市○○路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出申請免罰款狀,核有起訴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周秀梅。 ㈡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徐世勲(局長) 。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 附具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2

TPTA-113-簡-397-20241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 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如因訴願逾 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 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 駁回。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 5號行政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及命限期改正 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嗣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8日農訴字第1130714600號訴願決定 書,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決定訴願 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3年4月10日將原處分送達至 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0 頁),則原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 載明救濟期間及方式,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址設於花蓮縣秀林鄉,與受理 訴願機關農業部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11日起算,計至113年5月16日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 書上被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8頁),依上規 定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機關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 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 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 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 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22

TPTA-113-地訴-304-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明群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 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9月 8日QS-113-4S-05130743號裁處書,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 適法。然本件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此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0月16日防檢桃機字第1131957624號函 、農業部113年10月17日農訴字第113024623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7頁),是本件尚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 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 分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簡-373-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偉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云 陳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任職巡官,前以民國 112年2月7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 給納入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被上訴人交由所屬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12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12000 0432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以:被上訴人核定 公務人員加班費計支內涵向採明列方式規範,以共同支給之 待遇項目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除共同支給項目外,另有依服 務地點、職務特殊性、人才供需等考量因素,額外給予之個 別待遇項目,如均計入加班費計支內涵,恐將造成公務人員 間權益失衡,所提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仍宜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不宜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納入計算等語。上訴人不服人事 總處112年2月18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24號 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係指復審決定)、原處分(係指112年2月1 8日書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 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 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則 除依同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公益 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 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㈡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 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屬抽象之法規範,並非行政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人民若對法規命令應如何制訂或修正有所意見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陳情或請願 ,並無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而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 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 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 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 利益而已,縱對主管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因其並非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者,則其起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㈢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 班費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 加給、警察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 職務加給」之總和,觀其聲明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 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 上訴人應作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 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亦即,係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查加班費支 給辦法之訂定及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前段已 明定屬被上訴人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加班費支給辦法既是法規命令,須經由服務機關依該法規 命令為具體行政行為,方間接藉此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是 人民對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修正與否之答覆,對其權益 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112 年2月7日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依其所訴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上訴人 因無此項法規命令修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 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 時,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則復審 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誤會,然已無對 其闡明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係就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 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 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 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 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 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 152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依此規定可知,人 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修訂法規命令,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㈣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 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 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 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 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準此,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班費 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發布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  ㈤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 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人事總處為原審被告,採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類型,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復審決定)、原處分( 即112年2月18日書函)均撤銷。⒉人事總處對於上訴人112年 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警察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應納 入警察勤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嗣經原審闡明,則變更原審 被告為行政院,並以為所有警察人員主張,改採客觀訴訟( 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由「按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 給」三項總和,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察勤務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總 和,觀其聲明內容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上訴人應作 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惟加班費支給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人民並無請求 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係認上訴人起訴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採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採課予義務訴訟,進而論斷上訴人即 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屬訴無理 由,所述固屬無誤。然上訴人既經原審闡明,仍堅持改採客 觀訴訟(公益訴訟)(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並撤回原審 被告人事總處,變更為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 分權,自應循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理,經查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原 審予以判決駁回,未論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部分,雖有未洽 ,但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㈥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人事總處,與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相互矛盾,審認之原處分機關與原 審被告不同,原審受命法官亦向被上訴人確認人事總處作成 112年2月18日書函時是否請示過行政院,被上訴人明確回答 沒有,人事總處並非加班費支給辦法之主管機關,其作成11 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參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權 利斯有救濟,不在於身分,也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反射利益,卻又認其非向行政機關提起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認定人事總處 11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處分,亦未記載人事總處係原處分 機關,其已論明: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 對於陳情人民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 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 益,則復審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等語,是 人事總處作成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上訴人,僅說明加班費計 支內涵及考量因素,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無須先獲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因欠缺權限致行政處分無效 規定之適用。又人民若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 機關侵害,尋求行政救濟固非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本件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具體侵害可言,原判決 所載機關所答覆提議之內容僅屬「反射利益」,自非上訴人 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4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拆遷救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林千又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市○○區(下同)○○段○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城中城大樓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共同鑑定結果,認為已 不堪使用而對公共安全有危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 工務局)乃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 公告(下稱110年11月1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並於111年 5月20日拆除完竣。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擬具高雄市 「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區段徵 收)計畫書,申請區段徵收包括城中城大樓坐落土地在內之 11筆土地,該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地面層 ,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城中城 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查估每 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 次發放。」系爭區段徵收經內政部111年7月6日台內地字第1 110264001號函核准,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高市府地發 字第111708887101號公告(下稱111年7月11日公告,公告期 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徵收補償,並於111 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城中城大樓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 救濟金。上訴人為原本位於城中城大樓內之○○段○小段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底一層之1,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對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不服,於111年8 月3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1 117124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城中城大樓因結 構安全鑑定為危樓,於區段徵收公告前已拆除完竣,並非系 爭區段徵收之徵收標的,惟為維所有權人權益,另依建物登 記面積核計發給救濟金,並若課稅面積大於建物登記面積時 ,依課稅面積核計救濟金。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1,223.8平 方公尺,建物登記面積共1,017.48平方公尺,兩者相差206. 3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研議,為維上訴人權益,對於超過 建物登記面積部分同樣給予救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8月3日之異議申請關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拆除部分,應作成再發給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444,220元救濟金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70年間興建完成, 嗣於110年10月14日發生火災,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 位共同鑑定,認定該大樓經火害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 定性,已不堪使用而危害公共安全,經工務局依建築法第81 、82、94及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 拆除,該公告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城中城大 樓並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是系爭建物屬建築法上應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予補償。又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於111年7月6日報經內政部核准 後,以111年7月11日公告在案,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僅府北段 五小段132地號等11筆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 包括該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況系爭建物業於同年5月20日 拆除完畢,故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 無土地徵收條例、107年5月31日修正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 用,自非法定補償範圍。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 顯與系爭區段徵收公權力之行使所致損失無涉,應係政策性 給付,被上訴人酌情發給救濟金,自得斟酌其財力狀況、資 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政裁量,其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面積以建 築登記或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濟 金,已對上訴人為有利解釋,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 權人均採相同標準,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系爭區段徵收時,徵收標的之 土地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 規定「徵收時」之地上物應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條 例第13、18條等規定,徵收時點之認定(含一併徵收之地上 物)應以公告時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製作之徵收 計畫書,乃其送請內政部核示前所擬內部準備作業文件,在 未經核准並作成徵收公告對外表示前,其內容非屬確定事項 ,不得作為認定實體權利義務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徵收時點 應以徵收計畫書為準,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就需用土地上所設牴觸工程 之地上物,除有土地徵收條例所定應予徵收之情形外,就地 上物之拆遷,無須徵收,以補償方式即可,以達順利開工及 排除障礙之目的,被上訴人因此基於自治權限,以行為時自 治條例訂定補償相關規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 (即111年7月11日)已不存在,無牴觸被上訴人興辦公共工 程之情形,自不適用行為時自治條例,是本件救濟金非屬補 償費性質,並無依上訴人所述重建單價加計20%計算之問題 。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分配科 蔡○○科長聯繫後得知本件救濟金係由平均地權基金支出,無 論是否屬實,均無礙該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通知蔡○○作證,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 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前揭條文所定課予 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 上依據,始為相當。倘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 請求權並不存在,其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第82條規定:「因……火災或其他重 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 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第96條之 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 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39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 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 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48條規 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 及第三章規定。」所準用同條例第二章之第1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 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 日。」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 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是以,建築改良物如未經 需用土地人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即不在區段徵收範圍 內,自非應受補償之標的。再按行為時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 :「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 改良物為限: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 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 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 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 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 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者。」第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 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第8條第1款第1目規 定:「第6條之重建單價,依下列規定評定:一、頂蓋及牆 壁齊全之建築物:㈠重建單價按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規定材 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百分之20計算。 」第13條規定:「第5條以外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 補償標準百分之50予以救濟。」可知行為時自治條例第6條 、第8條等規定,係針對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建築改 良物之拆遷補償價格計算方式,及計算式中之重建單價應如 何評定等事項,所為規範,同自治條例第13條則係針對第5 條以外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予以「救濟」。至於高雄 市內屬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強制拆除,且非經內 政部核准並由該市公告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前引土地徵 收條例與行為時自治條例條文所定應受補償或救濟之對象, 被上訴人如基於政策或其他因素考量,依其行政裁量,於其 財力狀況許可範圍內,對此等不符法律與自治條例所定補償 與救濟受領條件之建物所有人,以補助、救濟等名目而為給 與,核屬給付行政性質,並非法所禁止,惟被上訴人因而提 供之給付究非法定補償或救濟之範圍,受領之建物所有權人 自無援引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  ㈢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 日發生火災,工務局以該大樓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等單位 共同鑑定,於火災後明顯影響建構物原有安定性,已不堪使 用而危害公共安全,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第94條及第 96條之1等規定,於110年11月7日公告逕予強制拆除,上訴 人未依該公告記載,於公告翌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城 中城大樓則於111年5月20日拆除完竣。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於111年7月6 日核准,由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通知城 中城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領取救濟金,被上訴人係比照行為 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單價為計算基準,並以建物 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兩者擇優,據以計算系爭建物之救 濟金額,且對城中城大樓各層建物所有權人均採相同計算標 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城中城大樓,係經被上訴人依建築 法第81條第1項及第82條等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 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予補償;又該大樓內之建物並不 在內政部核准且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之系爭區段 徵收範圍內,故非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受 補償或救濟之對象。是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本件救濟金,並 非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或行為時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 所為損失補償,上訴人即無本於該等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加發救濟金之權利,其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依行為時自 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作成依評定重建單價加 計百分之20發給救濟金8,444,220元之行政處分,因其主張 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自不能准許。原判決論明:系爭建物屬 建築法上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依同法第96條之1規定自不 予補償,且系爭區段徵收公告時,系爭建物已不存在,即無 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 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所欲達成之目的而為行 政裁量,綜合考量城中城大樓建物經濟價值及其所有權人所 受損害等因素後,比照行為時自治條例第8條附表1所定重建 單價並按建物面積計算,一律以相同標準發放救濟金,核無 違反平等原則,並無違誤,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又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城中城大樓目前已拆除至 地面層,本案無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然本府擬按 城中城大樓建物保存登記資料,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重建單價等發給救濟金,以重建價格 查估每坪可到11.4萬元發給救濟金,預計於區段徵收公告期 滿後一次發放。」等內容,無非表明城中城大樓內建物非屬 區段徵收標的,及被上訴人係以行為時自治條例關於重建單 價之計算規定為參考標準,對該大樓內建物所有權人發給救 濟金,非謂被上訴人係因該大樓內建物合於行為時自治條例 之補償或救濟要件,依據該自治條例提供給付,此由被上訴 人發給救濟金時,就建物面積係採登記面積與房屋課稅面積 中較高者,而非採取行為時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以建築物各 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面積加總計算等方式,亦可得證。則 上訴人援引該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加給救濟金, 自非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以被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發放救濟金為政策性給付,其性質與行為時自 治條例之補償費顯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並無依上訴人所 述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問題等語,敘明不足採取之 理由,核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物於被上 訴人111年5月12日提出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時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併徵收一節 ,事涉內政部核准系爭區段徵收之處分是否合法,惟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既非基於核准系爭區段徵收處 分而為補償,該核准區段徵收處分合法與否,與兩造間關於 被上訴人應否加發救濟金之爭議無關,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認為不可採之理由論述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二致。從而,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予以 駁回,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 書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係依行為時自治 條例而為法定補償,縱認非法定補償,惟被上訴人既「承諾 」依行為時自治條例所定重建單價辦理,卻未依該條例第8 條第1款第1目但書規定,就系爭建物依重建單價加計百分之 20發放救濟金,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條第1項一併徵收系爭建物,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公告系爭 區段徵收,再以系爭建物於公告時已拆除完竣而不存在為由 ,拒絕適用徵收法規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有違憲 法第15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400、440、747號解釋意旨。 原審無視原處分有其所指上述違背法令情事,復未依上訴人 之聲請,通知證人蔡○○到庭,就被上訴人應否就位於地下室 之系爭建物加計百分之20計算重建單價一事到庭證述,遽予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 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已於原審提出,而 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末以被上 訴人發給本件救濟金之經費,是否係由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 基金所支應,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發救濟金不應准許之結 論,不生任何影響,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所發本件救濟金 ,係由高雄市平均地權基金支出,被上訴人並無刪減救濟金 之權限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予糾正係屬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1

TPAA-112-上-63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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