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
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
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
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
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
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
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
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
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
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
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
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
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
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
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
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
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
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
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
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
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
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
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
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
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
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
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
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
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
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
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
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
」,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
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
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對唐甄憶自己名下
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
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
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
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
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
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
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
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
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
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
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
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
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
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
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
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
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
「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
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
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
「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
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
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
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
(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
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
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
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
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
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
「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
,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49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