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 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 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 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 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 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 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 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 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 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 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 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 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 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 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 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 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 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 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 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 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 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 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 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 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 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 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 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 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 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 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 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 」,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 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 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對唐甄憶自己名下 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 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 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 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 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 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 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 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 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 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 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 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 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 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 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 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 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 「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 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 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 「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 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 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 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 (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 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 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 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 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 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 「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 ,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SSEV-113-新簡-498-2024110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廖箏羚 訴訟代理人 鄭狄晟 被 告 盧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至苗栗縣頭份 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將其所保 管以其未成年子女李○恩(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後,隨即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某時,在其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LINE將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 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於取得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等訊息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 間以臉書暱稱「鄭元坤」而與原告為網路交友,其後則佯稱 渠需款繳納稅金等而要求原告先行代為繳款云云,致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 36分許,依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及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遭 移轉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本院113 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子被告李○恩部分之起訴及原 備位聲明,此經被告李○恩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88頁,因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其子系爭帳戶中有原告該等轉帳款項,其 不知他人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子系爭帳戶內,其目前無工 作,雖知其做錯事而連累其子,但目前要還錢也心有餘而力 不足,不同意其應承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以資 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帳 戶轉帳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下稱系爭少調案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因交付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另致訴外人江美蟬受騙而涉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後對被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8號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而尚未審結 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而審之被告前於系爭少調案件中亦已自承 其與該名不詳年籍之人確有約定其交付系爭帳戶後可取得 2萬元人民幣等語(見系爭少調案卷第152頁),足見被告 顯然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將依法另行移送苗栗地檢署偵 辦)。準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0 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26日起(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2-苗簡-961-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吳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德煥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5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 8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其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核 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志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姚羿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姚羿安於110年10月12日 中午12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即「陳文山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伊遭盜辦門號及帳 戶,須匯出存款以供調查為由,並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其上有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各1紙 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 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公館鄉公所旁機車 停車場交付79萬元予搭乘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王志嘉收執,王志嘉則當場交付先前在超 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之偽造公文書即「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紙予原告收執,之後再由王志 嘉交付上開款項予姚羿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07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 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王志嘉及上 開自稱姚羿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 不法行為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9萬元之損害等情 ,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9萬元 ,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4 日(113年1月3日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9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1

MLDV-113-訴-277-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 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 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 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 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 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 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572-2024110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21日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先綁定「王者」所指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 資料及密碼傳送給「王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 書及LINE交友方式,誘騙原告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 外匯,再以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4時27分及48分各匯款3萬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後即遭轉匯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8萬元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LINE通訊對話、110年11月23日由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5萬 元、同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之紀錄影本為證,並 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69、71頁),且被告 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 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7至11、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日為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 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1

TPHV-113-簡易-216-2024110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恒逸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IG 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瑀希」、「CTO」向 伊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不實之平臺網址,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進入該網站註冊,於111年4月16日13時56分、 13時58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 款項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 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2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3年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指定送 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 卷第22-1頁),應於113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5-2024110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4號 原 告 謝虹珠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LINE 通訊軟體,以暱稱「Ryan」、「Wang」向伊訛稱投資課程, 參加者須繳納費用1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月16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款項 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金錢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萬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37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2年11月27日寄存於被告指定 送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5頁),應於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4-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楊勝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9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被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 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致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 騙,受有50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單、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勝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騙 而交付系爭帳戶,不知後續發生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 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未否 認,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對於受騙而交付帳戶一節復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 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為50萬元,而 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87-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被告林政儒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 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法官酌情考量 ,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 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 較)。 四、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  ㈡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訊時 供稱「曾經」平日會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作車資及 報酬(偵卷第32頁),但其於原審及本院則表示本件並未拿 到任何報酬,當時對方曾答應月薪4萬元3000元,在臺中因 現行犯被逮捕時,任職未滿1個月等語(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55頁),前後所述不一,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難 認被告業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量刑 應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乙○○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如前所述,因被害人表明不願接受被告提出 之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以 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 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父 親已過世,與母親與祖母同住,祖母患有血癌,母親從事家 庭代工工作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NHM-113-金上訴-127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