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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1 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未扣案之游宇承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欣芸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子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美琪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游宇承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葉平舞、鄭智宸、綽號「 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人 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他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宇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5月間,先由游宇承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宇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85 大樓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游宇承復於110年7 月間,在高雄地區向友人潘欣芸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1)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欣芸帳戶2,潘欣芸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963號不起訴處分); 在花蓮地區向女友王子瑜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子瑜帳戶,王子瑜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在花蓮地區向友人吳美琪借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琪帳戶, 吳美琪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不起訴處分 ),游宇承隨即前往高雄地區,將所收集取得之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給葉平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人 ,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匯至賴肇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肇鈾帳戶,賴肇鈾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9號判決確定)及董宗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董宗岳帳戶,董宗岳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334號判決確定),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匯至潘欣芸帳戶1 ,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 潘欣芸帳戶2,旋遭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 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 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 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游宇承加入詐欺集團後,如何 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後,供詐欺集團將被害人款項輾 轉匯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給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用 ,更於被害人款項遭迂迴層轉至被告所收集提供之第二層帳 戶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等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 、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給葉平舞,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 項多次,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葉平舞之事實,且不爭執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呂俊翰等 人,致呂俊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賴肇鈾帳戶及董宗岳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賴肇鈾帳戶轉 匯至潘欣芸帳戶1,自董宗岳帳戶轉匯至游宇承帳戶、王子 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潘欣芸帳戶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葉平舞邀伊 加入時僅稱係博弈工作,伊不知道葉平舞、鄭智宸、「海少 」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直至伊提供之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後,伊始知悉受騙,且伊並非實際詐欺被害人之人等語。  ㈡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之上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被告對於「三人以 上」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   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供承:葉平 舞交代伊提供伊與朋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初始為葉 平舞指示並載伊去提領款項,嗣改由鄭智宸「發號指令叫我 去領」,鄭智宸與葉平舞之地位相當,鄭智宸有要求「海少 」在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海少」之真實身分並非葉 平舞或鄭智宸等語(本院卷第363、366頁)。被告上開供述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 1號等卷證,互核相符。而葉平舞要求被告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葉平舞之行為; 鄭智宸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要求「海少」在85大樓看 管人之行為;「海少」負責看管人之行為,皆屬常見之詐欺 集團行為,更經新聞媒體屢屢報導,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被告當係知悉前揭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據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連同被告在內,不但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 ,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或預見。  ㈣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 警追緝,否則幾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熟知之常識。況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則不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先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現今社會 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查緝之事,業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 國民普遍認知;且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動 輒以互不熟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等, 藉由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 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次按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 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並有 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若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 他人配合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從 賭博營利之經營者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 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 增;又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 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 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本案行為前以海鮮批發流動夜 市為業(偵4801卷第36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被告另供承:伊提供帳戶資料,做一陣子後,發現沒有 發生其他問題,潘欣芸問伊有無風險,伊當時告訴潘欣芸「 上面的人答應進到這個帳戶裡面的錢千分之7或8是屬於我的 報酬」(偵4801卷第36頁);「葉平舞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 ,如果提供更多的帳戶可以賺更多錢」(偵6370卷第24頁) ;「我知道博弈也是有問題的」(本院卷第200頁),是被 告所述葉平舞起初告以係博弈工作乙情,縱令屬實,惟被告 於收集帳戶資料提供給葉平舞時,實已有所懷疑,亦知悉其 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因圖牟報酬而仍執意加入,加入後 ,初始為葉平舞指示並載被告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嗣改由 鄭智宸發號指令要求被告前去提領,鄭智宸更要求「海少」 在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本院卷第363、366頁), 衡情度理,被告當係知悉自己所為及葉平舞、鄭智宸、「海 少」等人所為,均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且對於自己收集帳戶 資料給葉平舞,及依葉平舞、鄭智宸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 轉交給葉平舞等人,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準此,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以為係博弈工作, 直到帳戶遭警示之後始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洵屬卸責 遁辭,自不可信。  ㈤被告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負共同正 犯之責: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模式,係由 被告收集游宇承帳戶、潘欣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 帳戶、吳美琪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供 給葉平舞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施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第一層帳戶即賴肇鈾帳戶、董宗岳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游宇承帳戶、潘欣芸 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旋遭葉平 舞、鄭智宸指示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自第二層帳 戶提領款項,游宇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坦承其客觀上確有收集上開數個帳戶 並提供給葉平舞(偵6370卷第23至25頁、偵4801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202頁),且自承:有依葉平舞、鄭智宸之指 示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潘欣芸帳戶之款項「我在高雄就 由我提款,我不在高雄時就由葉平舞他們去提款」、「我提 款太多次」、「幾乎都是葉平舞載我去領取款項,我大概去 提領超過5次」、「到最後我跟葉平舞不好了,換成鄭智宸 載我去領」、「鄭智宸算是發號指令叫我去領的人,鄭智宸 跟葉平舞的地位算是相同的」、「詐欺集團都叫我不要一次 提領出來,要我們分開領,所以我才會說太多次,實際上的 次數我忘記是多少次,但應該有超過5次以上」、「鄭智宸 叫我去提款大約有超過3次以上」、鄭智宸要求「海少」在 高雄85大樓之房間負責看管人等語(偵6370卷第23、24頁、 偵4801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是被告顯然 知悉除自己前去提領被害人款項外,尚有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亦自其所收集之前開第二層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且亦知曉 有人在85大樓負責看管人,然被告卻仍持續參與提領、轉交 之行為。據上,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然被告負責收集數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收集 而來之數個帳戶資料,乃用作迂迴層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第 二層帳戶,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此 部分之行為,實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非僅如此,被告更依指示自第二層帳戶多次提領被害 人款項後,轉交給葉平舞等人,亦已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所 在及去向之目的,此部分之行為,同屬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 畫中無可替代之關鍵要素。被告雖未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均參與,惟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 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對本案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顯已知情,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如上述,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數被害人遭詐欺,本案起訴及 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被害人之移送併辦部分,詐欺總金額為 120萬3,000元(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另案高雄地院111 年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341號詐欺總 金額則逾400萬元(本院卷第253至303頁),合計詐取之財 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仍辯稱: 「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帳戶被警示之後我才 知道是詐騙,不是博弈的錢,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帳戶,我 不可能拿朋友、女朋友的帳戶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361、527頁),並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 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 體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2條 第3項第2款),然被告行為時既無此刑罰,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此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之罪,至於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收集金融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迂迴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㈤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為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業如上述,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論列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本院卷第199、360頁);就加入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 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99、360、525、526頁),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俱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為同一被害人,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2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被害人,此2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業如上述。既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於審判中自白(詳如上述),被告 復自承有犯罪所得(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既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集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款項並轉交給詐欺 集團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 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應 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 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雖有調解 意願但目前無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200頁),故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81、212、213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9次犯行手法 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法院經 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 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 之金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參與葉平舞、鄭智宸、「海少」等人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8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卷第249頁),且該判 決業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349頁),該案與本案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同為110年5月間,同為葉平舞 、鄭智宸、「海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之工作 同為收集人頭帳戶資料、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既已由高雄地 院判決確定,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收集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游宇承帳戶、潘欣 芸帳戶1、潘欣芸帳戶2、王子瑜帳戶、吳美琪帳戶,皆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被告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抽取傭金千分之7,我前前 後後總報酬就是1至2萬元,此金額我印象中我是在花蓮的判 決被沒收了」等語(偵6370卷第555頁、本院卷第364頁), 查被告與「陳懷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經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65號判處徒刑,並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確定(本院卷 第27至29頁),惟被告自承花蓮陳懷德與高雄葉平舞,乃不 同詐欺集團(偵4801卷第37頁),既非本案同一詐欺集團, 則另案參與不同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影響本案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轉之金額,合計為120萬3,000元,被告既 自承抽取傭金千分之7,即獲得報酬8,421元(計算式:1,20 3,000x0.7%=8,421),此計算結果與被告上開所述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始末,共獲得1至2萬元報酬(即本案被害人部分 連同另案被害人部分)之供述吻合,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8,421元,自堪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本案詐 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120萬3,000元,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後已轉交給葉平舞等人, 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 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   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即應以被害人數論其 罪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與起訴書附表7 、2分別為同一被害人,為起訴效力所及,固為本院應併予 審理之範圍,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乃涉其他被害 人,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即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是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張君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呂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WE DATE」結識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8日 1時50分轉匯 3萬元至賴肇鈾帳戶 110年7月8日 自賴肇鈾帳戶轉匯3萬19元至潘欣芸帳戶1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801卷第45、4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801卷第49、5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801卷第54-70頁) 4.賴肇鈾帳戶交易明細(偵4801卷第52頁) 5.潘欣芸帳戶1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周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前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月耀金光MOONLIGHT」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6分轉匯 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5時1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4萬3,050元至游宇承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1-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7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80-88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7日20時9分轉匯5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20時4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5萬1,120元至潘欣芸帳戶2 3 劉育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於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蕭TING指導員」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59分轉匯 4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2,010元至游宇承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4萬20元至吳美琪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2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34萬1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95-115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游宇承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97頁) 6.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7.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網路結識被害人後,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0分轉匯 1萬2,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3、4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17頁) 3.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4.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姿琳」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24分轉匯 1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3時30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6萬105元至吳美琪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45-4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3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39-14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吳美琪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0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葉思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於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7日 16時轉匯1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27日 18時21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萬4,0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49-187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1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5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人生贏家WINNER OF LIFE」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3分轉匯 50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0日 14時16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15萬9,950元至王子瑜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19萬50元至潘欣芸帳戶2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59、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18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193-20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57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6.潘欣芸帳戶2交易明細(桃檢偵46963卷第144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胡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28分轉匯 1,000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18時33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3萬5,0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1-6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05-231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2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林振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觀看加入連結之LINE「陳宏銘」後,向被害人詐稱詐稱:可匯款加入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5分轉匯 3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9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6370卷第65-6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6370卷第24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370卷第234-244頁) 4.董宗岳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263頁) 5.王子瑜帳戶交易明細(偵6370卷第326頁) 游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31日 20時17分轉匯 2萬元至董宗岳帳戶 110年7月31日 20時28分自董宗岳帳戶轉匯 2萬10元至王子瑜帳戶

2024-12-04

HLDM-112-易-1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堃丞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上訴表明僅針對量 刑上訴,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母相繼罹癌,母親手術急需大 筆費用且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感困難,始輕信他人之言誤 入歧途,如今已深感悔悟,罹患肺癌末期之父親近期經醫師 診斷病情惡化,所餘時日恐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予以緩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犯行(偵卷第84頁、原審卷 第32、58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因提領 本案詐欺款項獲得1千元之報酬(偵卷第84頁),惟卷內並 無被告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已坦認其本案 犯行(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32、58頁、本院卷第65頁), 然被告僅稱先前有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並未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交本案告 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難以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復經本院 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且被告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實質影響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量刑框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稍有未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 人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欺之款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須扶養罹癌之父母,從事物流業,每月薪水約 3萬4千元至3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父 母相繼罹癌,惟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詐 欺之款項,而誤入歧途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 具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物流業之工作經驗,應 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 告除本案外,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共2案,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現由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3175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 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 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 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33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庭偉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葉庭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小孩及父母 須照顧,且父親因工作關係致身體欠佳,須使用氧氣機呼吸 ,賴被告幫忙照顧及打理家中事情,請酌量減刑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5頁、 原審聲羈字卷第2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38、83、88頁、本院卷第72、99頁)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係 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5頁、原審 聲羈卷第2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金訴卷第38、83、88頁、本院卷第72、99頁),是尚難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復經本院 綜合比較後,認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有未恰。被 告上訴固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小孩及父母須照顧,且 父親因工作關係致身體欠佳,須使用氧氣機呼吸,賴其幫忙 照顧及打理家中事情,請酌量減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 加審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常 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進而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行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曾擔任粗工及超商店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訴-2698-20241204-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賢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 2、13960、17193、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 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同為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 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 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C○○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C○○與林辰翰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上開3人均經本院審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 玄○○(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 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 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 無關,不贅述)、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業經本院審結)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 付帳戶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C○ ○之指示,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 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C○○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 二、玄○○於111年4月6日後某時,向C○○與暱稱「小北」之人(下 簡稱:「小北」)要求離去,C○○及「小北」竟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C○○徒手毆打玄○○,致玄○○之眼部 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小北」則阻擋玄 ○○離去,以此妨害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6日(即起訴書 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附表二之人(除巳○○、未○○)及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證人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C○○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⑶至上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林辰翰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玄○○ 、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洗錢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林湘瑩、 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玄○○、楊兆熺、 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 人證述部分,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 證據),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 卷四第249至28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 101至104頁,編號9為玄○○受傷之照片)、本案地點現場密 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 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基本資料 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 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 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 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 是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林辰 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5人,且係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辰翰負責指揮、管理;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 、林湘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 行聯繫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電信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 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以分工方式 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 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邱俊溢、林湘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且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偵9992卷一第299至311頁、偵999 2卷四第305至311、439至443頁、偵9992卷五第369至373頁) ,是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 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屬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殆無疑義,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證傑、 邱俊溢、林湘瑩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 自白相符,即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要屬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協助 警方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 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⑸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與「小 北」共同對玄○○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渠等剝奪玄○○行 動自由超過7日以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 ,併予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 、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丁○○就洗錢部分屬既遂 云云,然因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導致柳敦權未能臨櫃提領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之㈢所示),此觀諸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即明(偵17193卷第 86頁),是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僅為本案地點之主持人,詐欺集團另有 「機房」,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 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 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 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成立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顯屬誤解。  ㈣共同正犯:  ⑴被告間就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辰 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與「小北」,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 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 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 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㈥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為未遂),行 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 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 斷。  ⑵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事實二部分),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其 於偵查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存111年4月27日偵訊 筆錄(偵9992卷三第461頁)可參,但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觀諸 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詳聲羈86卷第9頁、偵聲84卷 第9頁)即明,嗣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但檢察官 並未再詢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以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導致被 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且就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 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本案其有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地點之同案 被告等詞。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 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 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 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 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 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 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 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 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 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 「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 ,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 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 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 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 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 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 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逮捕後,向警方坦承犯 行不諱,並供稱還有其餘數人遭控制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0號13樓內,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前往查獲 犯嫌,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詞,有警詢筆錄(偵9992卷二 第41頁)在卷可參,佐以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職務報告 書曾記載:…賴嫌主動帶同警方於1750啟程前往渠等涉犯囚 禁被害人之地點搜索,於1830到達並突破進入,直至搜索完 畢等詞,有卷存職務報告(聲羈86卷第27頁)可證,而同案被 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均是在本案地點為警查 獲,亦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 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存卷可證,可認同案被告林辰翰 、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確係因被告提供資料而為警方查 獲,然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被告等人僅是負 責車主部分(即俗稱水房),負責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亦非上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 尚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 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同案被告, 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告知被告若繳交犯罪所得,可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刑之寬典, 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可證,但被告迄 本案宣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部 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本件被告固有偵審自白,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 揮犯罪組織之共同被告林辰翰,業如前所述,但被告並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與上開法條所定「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三要件均須 具備不符,亦無從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附表二編號1 6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在本案地點與林辰翰共 同擔任負責人,指揮轄下成員即同案被告邱俊溢等人看管車 主,導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事後並以強暴行為阻止車主玄○○離去,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要角、被告就洗錢部分 有前述減輕事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做手工甜點,日收 入7、8千元,因為疫情而無法維持工作,未婚,無小孩,要 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 迄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所量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事 實一部分,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 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以重 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前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佐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將退併辦(詳後述 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是其所犯本案日 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9992卷二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同上偵卷二第67至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卷二第73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同上偵卷二第10 1至104頁)可證,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269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日3千元,共領14天,都有領到報酬 等詞(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2千 元,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所匯款項則遭 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所認定,該等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子○○部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庚○○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辛○○、寅○○部分,認 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玄○○(已歿)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癸○○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0分 5萬元(2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13時15分 5萬元(2筆) 2 D○○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D○○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宇○○ 假投資 同年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宇○○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同年月19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戌○○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49、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同日20時8分 5萬元 5 丑○○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A○○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A○○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年月21日15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申○○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己○○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亥○○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丙○○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地○○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甲○○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黃○○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辰○○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戊○○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丁○○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無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巳○○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玄○○)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未○○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乙○○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9時3分 5萬元 21 卯○○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酉○○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壬○○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9分 15萬元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B○○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0分 5萬8千元 1.B○○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E○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E○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二編號1 C○○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二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SLDM-113-金訴緝-36-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部分,及編號2所示罪 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炳陞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呂炳陞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炳陞就起 訴書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 、6所示5名被害人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 人劉聖鴻遭詐騙匯款,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諭知免訴。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 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全部,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至5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第1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①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 刑全部。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震宇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指稱 其因遭詐騙,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款帳戶之款項 共有6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5筆款 項外,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004元(含手續費15元 )至同一受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其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匯款5萬0,004元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就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 察官未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就該次犯行之科刑部分上訴 ,則被告就該次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是本院就告訴人郭震宇所指上開112年4月24日匯款 5萬0,004元至同一受款帳戶部分,自無從審究,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之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關於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 犯行,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各該次洗 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 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 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 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 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 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 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 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 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 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 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 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次犯行,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各該 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約定之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且被告未實際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 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數」繳回或返還( 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合,即無適用餘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科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 究。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與集 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因另案在監 執行,入監前從事廚師學徒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父親已退 休,其會提供生活費予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5頁)。再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科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 訴所稱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 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數罪之犯罪動 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 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與 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向告 訴人陳又瑋佯稱Facebook(下稱臉書)交易平台違規,被系 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臉書將遭停權,需聯繫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等詞,致告訴人陳又瑋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將4萬 9,985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劉韋汝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2分、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 員機,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4萬元、1萬元後,旋 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內某防火巷,將所領詐欺贓款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轉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 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 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 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又瑋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交易平 台張貼售貨訊息,於同日下午,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其 佯稱因其違反交易平台之規定,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 ,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及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 則帳號將被停權等詞,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9分、15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5元、1萬8,1 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嗣劉韋汝於同日下午 4時46分至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 大稻埕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共計 15萬元(含告訴人陳又瑋所匯款項),及於同日下午4時3 2分、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圓環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後,於 同日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負責將該等款 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緝361卷第34頁至 第35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又瑋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75頁至第78頁)、 證人劉韋汝於警詢時(見偵27511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 4頁至第57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匯款暨提款時 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27511卷第20頁至第39頁),堪 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 系爭郵局及合庫帳戶後,均由劉韋汝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及 合庫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為現金交予被告轉出。可見劉 韋汝數次自該等帳戶提款交予被告轉出等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因與劉韋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收受 前述劉韋汝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告訴人陳又瑋匯入之詐欺 贓款,並將贓款轉出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0日判 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6頁,本 院卷第33頁)。依前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劉韋 汝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陳又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 轉出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劉韋汝等人 共同對告訴人陳又瑋詐得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並轉出 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告 訴人陳又瑋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部分,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參酌上揭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本案犯行,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諭知免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匯款至系爭郵局帳 戶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法院不得再為實 體判決。原審未察而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陳 又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不應重複論罪科刑等情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 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罪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硯慴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又瑋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免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郭震宇 (有提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蔡蕙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白玉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炳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炳陞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炳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劉韋汝(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 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並約定以每次取款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 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詐 騙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蔡蕙宇、白玉峯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由劉韋汝依「順發」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某處,將所提領之 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呂炳陞,由呂炳陞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呂炳陞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劉韋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 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被害人劉蕙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㈦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第993號刑事判決。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 黃硯慴、陳又瑋、郭震宇、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 「收水」工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 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還沒領到本案之工作報酬前,就被警方抓到了 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自共犯劉韋汝 處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 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炳陞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 入由劉韋汝、「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劉韋汝、「順發」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劉聖鴻,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劉韋 汝則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提領告訴人 劉聖鴻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00巷內某防火巷,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 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炳陞與劉韋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劉聖鴻,佯稱其先前消費遭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聖鴻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匯款 3萬2,123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再由劉韋汝依指示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  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收取共犯劉韋汝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又告訴人劉聖鴻於前案及本案均受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前案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及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郵局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劉 聖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7511號卷第94至96頁) ,堪認被告與劉韋汝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多次對 告訴人劉聖鴻詐欺財物之行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 被訴對同一告訴人劉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如前揭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 實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明。則此部份被告被訴同一案件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 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 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 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聖鴻部分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 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無公 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 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黃硯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硯慴並佯稱:先前下單購買保健食品時,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黃硯慴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6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1元 (共計9萬9,9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又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9時許,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臉書訊息及撥打電話給陳又瑋,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但因網路交易平台違規而遭系統攔截用戶瀏覽物品,需聯繫LINE客服認證臉書帳戶並委託金融銀行授權,否則帳號將被停權云云,致陳又瑋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郭震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給郭震宇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郭震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2年4月24日17時22分許 ④112年4月24日17時23分許 ⑤112年4月24日17時38分許 ①1萬0,138元 ②1萬2,083元 ③1萬7,033元 ④1萬0,103元 ⑤4萬4,048元 (共計9萬3,4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蔡蕙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好貨誌」電商業者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蔡蕙宇並佯稱:先前購買運動用品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蔡蕙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 白玉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21分許,假冒「松果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給白玉峯,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到貨簽收時,誤簽每個月重複購買相同商品之文件,需依指示進行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玉峯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接續轉帳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②112年4月24日18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共計9萬9,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硯慴遭詐騙之款項。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6時32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又瑋遭詐騙之款項。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震宇遭詐騙之款項。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蔡蕙宇、白玉峯遭詐騙之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聖鴻 佯稱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4月24日17時42分許 7,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7時53分許至5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4842-202412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曹家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2月;並自該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共犯間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 內所存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發起本案詐欺機 房之經過,多次更異其詞,且與共犯間之陳述多有不一致之 處,另依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數非少,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為刑事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 以返回家中安置事務等語。 五、因本件被告曹家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前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證人許仕文於審 理中之證述,本案機房內人員若有偷懶之情況,會請被告到 場要求該人員認真工作,且由被告擔任發放報酬之工作等語 明確,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即共犯張靜茹等5人,具 有一定管理權限且掌握犯罪報酬之分取權力,依社會通念對 於其他被告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 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犯罪參與情節多次變 更其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另依被告所涉發起設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較之其他共犯程度較高,且涉犯罪數非少,可預期將來 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人性不甘受罰之常態,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 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 、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 有羈押必要,故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就證人許仕文部分調查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金訴-417-20241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544、10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峰(安峰)」)自民國112 年2 月下旬某日   起,加入張瀚文(綽號「文哥」、另案通緝中)、綽號「杰   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等,及少年江○羿   (綽號「兩粒」、94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   勳(綽號「薛西佛斯」、94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所   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瀚文先在嘉義   市○○街00○0 號10樓籌備詐欺機房,並架設虛假投資平台   「得物」、「前台twdewu.com及後台api.twdewu.com」、「   前台dewootw.com 及後台api.dewootw.com 」、「前台dewu   dewu.com及後台api.dewudewu.com」等網址連結提供予俗稱   「機房人員」丁○○等人使用,黃安峰在詐欺機房內,透過   網路社群平台、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如Facebook、Instag   ram 、探探、Omi 、Tinder、柴犬、LINE、Telegram)佯裝   美女、假意交友,吸引他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魚(   yuyu、余靜文)」後,再以一對一的方式,遊說有無投資意   願、保證獲利、高投資報酬率、穩賺不賠等話術,傳送推薦   註冊上開虛假投資平台云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丙○○陷於   錯誤,然因故未註冊虛假之投資平台,亦未入金而詐欺未遂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其他共犯及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該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該被告涉及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同)。至於   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本   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見院卷第72-74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扣案物,及行動電話內擷圖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而翻拍   (學說上所稱派生證據),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同一性或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   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少年江○羿、陳○勳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丙○○陳明   遭騙未遂情節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515卷第141-148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之翻拍擷圖與   數位鑑識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3515   卷第33-65 頁、第173-202 頁;偵3544卷第436-448 頁、第   487-488 頁、第519-520 頁;院卷第15-17 頁),及扣案物   可佐。以上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所獲   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偵、   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   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 用現行法。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其他: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業於11    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亦併同修正公布,及中華民國    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與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被害人丙○○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或招徠民眾,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本件   被告在機房內以網路社群、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在網上加   好友後與特定人結識聊天,鼓吹高投資報酬率等話術,遊說   註冊平台網址(如果未鼓吹遊說,實則平台網址之觸及率極   低),且起訴書記載犯罪手段以一對一的方式,並非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施詐,因上所述,自   非屬該條第1 項第3 款詐欺罪範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詐欺取財   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   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與張瀚文、綽號「杰克」(參警3515卷第9 頁、第   12頁、第28頁、第43-44 頁;偵3544卷第43頁、第47頁)等   就附表編號3 被害人彭崇焜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個別基層成員江○羿、陳○勳針   對特定被害人未必互相參與詐欺犯行,詳後述;起訴意旨認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容   有誤會)。  ㈢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    院卷第107 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原    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詐欺機房成員以一對一之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除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且破壞社會   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態度良好,考量其參與機房基層角色、期間短暫、未獲利旋   遭警查獲、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素行,暨被告年紀尚輕、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09 頁審理筆錄所載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 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   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由檢察官依法裁量之】。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慮其   尚稱年輕、積極回歸正常生活,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   有效運用,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㈦不予沒收:   警3135卷第177-18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簽名之電腦   機組相關等件、衣物、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參警3515卷第33-44 頁照片擷圖   ;偵3544卷第436-448 頁鑑識報告)等物,均為共犯張翰文   提供予機房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廠牌iPhone13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   ,然其個人使用與與本案犯罪無關,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   第51頁、第104 頁、第106 頁),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參警3515卷第45-51 頁照片擷圖;偵3544卷   第417-435 頁鑑識報告),復非違禁物,以上不予諭知沒收   。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帳或取得犯罪所得,亦   不另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訴對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涉有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   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稱伊使用暱稱「余靜文   」跟告訴人丙○○聯繫,但他並沒有註冊平台也不可能入金   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見院卷第73頁)。  ㈣(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 款   或第2 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   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文義解釋為法律   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   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前述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   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倘若詐欺正犯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   ,實際上詐欺正犯根本無法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抑或有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即此時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   (修正後列為第19條)罪責相繩。   ㈤告訴人丙○○於警詢陳稱:112 年2 月22日左右,伊在網路   上認識1 名女生余靜文,剛開始是聊生活的事情,後來她問   伊是否要加入電商行列,並提供www.twdewu.com網址給伊去   註冊帳號,但因為伊的工作比較忙,還沒有加入,但仍持續   在聊天,3 月初她就突然消失了,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   自己是被詐欺未遂的被害人等語明確(見偵3544卷第608 頁   ),以上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固坦承著手以暱稱「魚魚   (yuyu、余靜文)」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如上,告訴人   丙○○縱信以為真,然因故未註冊平台,亦不可能匯款入金   ,即被告僅著手行騙但被害人尚未匯款前,實際上根本無法   著手實行於製造金流斷點或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此時被告要難以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責相繩。    ㈥綜上,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另涉犯洗錢未遂罪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訴就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及   就附表編號2 被害人乙○○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亦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既、未遂)與洗錢(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   甲○○、被害人乙○○所述及對話紀錄、轉出USTD擷圖,②   數位鑑識報告,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均否認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有何施用詐述等   犯行,辯稱:伊跟江○羿、陳○勳都是聽從「文哥」張翰文   管理、指揮,薪水是「文哥」發的,「文哥」也有用假帳號   招攬客人,他會關心我們各自的業績,薪水是算件的,各自   負責自己的被害人,如果有招攬到客人入金業績的話,底薪   會再加上紅利,伊招攬客人時使用暱稱「魚魚、余靜文」,   至於江○羿、陳○勳招攬客人使用暱稱伊不清楚,不會互相   代理或支援,他們的業績也不會分帳給伊等語(見偵3544卷   第47頁、第467-469 頁;院卷第50頁、第110 頁)。 四、經查,①另案少年江○羿於警、偵訊供稱:伊招攬客人使用   暱稱「++」,但還沒成功開單,文哥在群組稱讚別人「不錯   哦,有開單」,他都會來機房看每個人工作,也會用暱稱「   vivi」招攬客人等語,及持用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見警   3515卷第80頁;偵3544卷第21-23 頁、第321-371 頁);②   另案少年陳○勳於警、偵訊供稱:Telegram群組暱稱「杰克   」會討論入金出金的事,他說每個月10號領薪水,透過文哥   交付,伊招攬客人使用暱稱「NaNa」,伊不知道「余靜文、   魚魚」是誰使用,但暱稱「vivi」是文哥所用等語,及持用   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見警3515卷第99頁、第103-108 頁   ;偵3544卷第31-35 頁、第373-411 頁);③告訴人甲○○   於警詢陳稱:伊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1 名女生「NaNa」,她   發送「得物」網頁給伊註冊入金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見警3515卷第127-140 頁);④被害人乙○○於警詢   陳稱:伊在聊天軟體認識1 名女生「vivi」,她推薦可以做   投資賺錢,但交易的過程中發生錯誤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見偵3544卷第573-585 頁)。由上可知,江○羿   、陳○勳、張翰文各使用暱稱「++」、「NaNa」、「vivi」   ,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則分別遭暱稱「NaNa」、   「vivi」詐騙明確。 五、從而,本件詐欺機房係基層個別成員各自獨立作業,在網路上尋找特定人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並未承繼、利用、   加工、代理或支援其他成員,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   ,針對特定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有別於傳統機房   成員以一線、二線、三線等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   朋分流用業績% 數而互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分工模式與業績   顯非相同,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體中   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基層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並未互相   參與施詐犯行(另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   0 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至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扣案物   照片等,僅足用以客觀情事或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佐證,尚   無從因此推認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施用   詐述,被告既堅詞否認上情,則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編號2 被害人乙○○是否遭被告個別施用詐術所作所為,仍   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擔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   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   形成有罪之心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   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   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依現行刑法一罪一罰原則,行為人之各次犯罪   行為,均須各有其明確而獨立之積極證據,以憑認定個別之   犯罪事實,則其所謂補強證據,自當係指足以與本次犯罪行   為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得以證明本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充   證據而言,從而得為證明甲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非必   然亦得資為乙犯罪行為存在之補強證據。縱被告固經本院認 定上述犯行(壹)如前,然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   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尚不得逕認與此部分(貳)可互相補強   ,自非能以推測、擬制或包裹式補強方法,率予認定,否則   即有違一罪一罰之原則。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致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推認,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情形 1 甲○○ (告訴人) 112 年2 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探探」結識甲○○之機會, 化名「娜娜」佯裝為美女、假意交 友,向甲○○佯稱:點選「得物」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穩賺不賠,惟需 依指示操作綁定、購買虛擬貨幣入 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操作如右。 112 年3 月10日綁定虛擬 貨幣帳戶後,購買新臺幣 10,000元(相當319.92顆 USDT)虛擬貨幣,於112 年3 月10日22時51分許, 存入「得物」提供之客服 電子錢包。 2 乙○○ 112 年2 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探探」結識乙○○之機會, 化名「vivi」佯裝為美女、假意交友,向乙○○佯稱:點選「得物」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穩賺不賠,惟需 依指示操作綁定、購買虛擬貨幣入 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操作如右。 112 年2 、3 月間依指示 註冊虛假之投資平台後, 嗣因認證碼寄送有誤,方 未能成功入金而未遂。 3 丙○○ (告訴人) 112 年2 月22日起,丁○○藉網路 與「Nick」即丙○○結識之機會, 化名「余靜文(即魚魚、yuyu)」 佯裝為美女、假意交友,向丙○○ 佯稱:點選「得物」投資平台進行 投資穩賺不賠,惟需依指示操作綁 定、購買虛擬貨幣入金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如右 。 然因故未註冊虛假之投資 平台,亦未入金而未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YDM-113-金訴-19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俞詠祥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 2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糖寶寶」、「桃子」、「 二皇」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劉茉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至指定帳戶,何宇森、俞詠祥分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嗣何宇森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給 俞詠祥,再由俞詠祥持前開贓款連同其自身所提領之贓款至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54巷內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宇森、俞詠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10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 陳郁朋、陳秀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至 48、57至60、63至68頁、偵11696卷第61至64、91至95、111 至1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046卷第39至4 3、59、61頁、偵11696卷第13至15、31至38、55至59、61至 64、83至89、91至95、103至109、111至114、117至125頁、 偵12525卷第23至25、27至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 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 告2人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贓款後,即持提 款卡將贓款提出,被告俞詠祥亦有提領或收取贓款,再將贓 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 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 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何宇森所提領款項之帳戶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帳戶,與附表一相互核對 ,其所提領之款項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 訴人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 ,則被告何宇森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詐欺告訴人 劉茉莉、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合計4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 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俞 詠祥除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與 附表一相互核對,其所提領之款項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詐欺告訴人蔡若梅、莊佩琳所交付之款項有關聯外,被告 何宇森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示之款項亦全部 交付予被告俞詠祥,再由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則被告俞詠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告 訴人劉茉莉、蔡若梅、莊佩琳、丁秌全、陳郁朋、陳秀玲之 合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 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起訴時,已就附表一編號5、6即告訴人陳郁朋、陳秀 玲遭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 99號再就附表編號5、6部分移送併辦,此與原起訴事實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予以審理。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11046卷第13 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 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等均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89頁),但被告2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 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被告俞詠祥就被告何 宇森提領款項部分甚至為收取提領車手交付款項之收水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見偵110 46卷第137頁、訴卷二第166、179、224、244頁),已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然被告2人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 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何宇森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俞詠祥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裝潢學徒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二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 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何宇森所犯4罪 及被告俞詠祥所犯6罪分別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 犯各罪均是於11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內所犯,且行 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均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分別經被告2人提領而出 並由被告俞詠祥收取,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 被告俞詠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 2人,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查: ㈠、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案件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55號判決認被告何宇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上訴後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475號審理中(見訴卷二第95至116、197至198頁),是本案 並非被告何宇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 第198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何宇森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該案既為繫屬中而未 確定,本院就被告何宇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俞詠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32 、5525、5551號案件起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認被告俞詠祥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同年7月9日確定(見訴卷二 第117至141、263至264頁),是本案並非被告俞詠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 案係於113年5月7日繫屬,見訴卷二第267頁),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被告俞詠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予以審究,又該案既已確定,本院就被告俞詠祥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茉莉 詐欺集團佯稱為貓咪曬月亮店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致電劉茉莉,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劉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分許 35,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0分許 9,999元 2 蔡若梅 詐欺集團佯稱為酵素店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7分分許致電蔡若梅,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致蔡若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2分許 2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1分許 29,988元 3 莊佩琳 詐欺集團佯稱為旭集餐廳與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致電莊佩琳,稱因遭駭客盜取資料將扣款,將重複扣款,須提供個人資料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莊佩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3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秌全 詐欺集團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及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致電丁秌全,稱因操作錯誤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丁秌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29,93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5 陳郁朋 詐欺集團佯稱為旋轉買賣之買家、旋轉買賣app及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郁朋,稱因帳戶遭凍結、警示,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陳郁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27,123元 6 陳秀玲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聯繫陳秀玲,稱得販售iPhone 15 pro 256G予陳秀玲,致陳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3分許 1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莊敬店) 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劉茉莉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3分許 20,000元 3 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 5,005元 4 112年12月13日下午11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廣門市) 5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詠祥 蔡若梅 莊佩琳 5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莊鑫門市) 80,000元 6 112年12月14日上午12時8分許 29,000元 7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宇森 陳郁朋 8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5分許 20,000元 9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6分許 20,000元 10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37分許 17,000元 11 112年12月21日下午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 11,000元 陳秀玲 12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 30,000元 丁秌全 13 112年12月22日上午1時34分許 30,000元

2024-12-02

TPDM-113-訴-812-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曾文漢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 ng8」、「楊應超」、「黃佩君」、「Da 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 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頜詐欺款項之取 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佯稱 :有投 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 一銀帳戶(第1層帳戶)內,再層轉至郵局帳戶(第2層帳戶 )內,嗣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提領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將原告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等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復有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為憑。且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1至24、10 1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 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訴-6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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