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PCDM-113-金訴-1579-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