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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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傷害及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 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 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相隔 約1年9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係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即與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 益,附表編號2則係駕車衝撞被害人倒地及毀損所乘機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接續恣意聚集三人以上施暴,而侵害 被害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及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 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 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 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2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進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進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進展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 載「已執畢」應補充「已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 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 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犯罪時間間隔2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為無 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 護令誡命之行為,皆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 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63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應補 充「編號1至4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分別為竊盜罪、無故侵入建築物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時 間集中在民國112年9月至11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 分別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持竊得之旅店房卡擅自進入 旅店房間內沐浴、無付款意願卻向店家點餐並於食用完畢後 離去,附表編號1至3、5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4屬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法 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 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113年9月23日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571-202410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正輝 被 告 李其憲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 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 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 定存在。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告訴人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之程式,程序始稱合法。參酌上 開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選任 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之規定,即更為顯然。再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 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書狀第2頁固記載「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之字樣,並有印文 ,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前開書 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自-12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諭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 駁回之裁定。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 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572-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其住所,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2-金訴-270-2024100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煒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煒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煒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余煒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 數1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30日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331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757-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04

PCDM-113-金訴-157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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