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KSDM-113-訴-47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