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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 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 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 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 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 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 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 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 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 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 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 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 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 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 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 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 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 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 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 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 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 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 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 、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 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 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 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 ,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 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 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 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 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 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船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誼馨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732、39647、4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朱誼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謝博船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船、朱誼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博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  ㈡謝博船、朱誼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因嚴龍欽係配合警 方查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經員警上前查緝 並逮捕朱誼馨,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博船、朱 誼馨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嚴龍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 苟非有所利得,被告2人應無供給毒品予證人嚴龍欽之動機 ,況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犯罪所得 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被告朱誼馨於偵查中自承 :扣案的8,000元是拿毒品給嚴龍欽後,嚴龍欽交給我的等 語,是被告2人有利可圖,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博船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朱誼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誼 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朱誼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朱誼 馨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朱誼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 就被告朱誼馨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朱誼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朱誼馨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朱誼馨所犯部分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 酌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 情,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2人雖供稱其等本案毒品來源係「童童」等語,然檢警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童童」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 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 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等件 在卷可查,故被告2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謝博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既有上開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朱誼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部分,既有上開加重及2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謝博船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 係販售予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為購毒者之證人嚴龍欽而不 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 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對象、數量,與犯 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朱誼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謝博船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又其各次犯行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 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中使用,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到 的犯罪所得是8,000元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朱誼馨遭員警查獲 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證人嚴龍欽佯向被告2人購毒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附其餘扣案物,經被告謝博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海洛因1包不是我的 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卷附其餘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嚴龍欽 113年1月10日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前。 謝博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嚴龍欽,並當場完成交易。 2 嚴龍欽 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金額8,000元。 謝博船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 謝博船於113年5月28日中午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龍欽約定毒品交易情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龍欽則為配合警方查緝,佯與謝博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由朱誼馨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欲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嚴龍欽時,為在場埋伏執行誘捕偵查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35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朱誼馨所有。 2 Galaxy廠牌行動電話(型號:A14 5G) 1支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謝博船所有。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2 海洛因 1包 1.即偵29732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毛重0.52公克。 3 現金 (新臺幣) 8,000元 1.即偵29732卷第1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3年5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09巷口扣得。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卷(偵29732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7至112頁)。 ②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3至1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219至244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至131頁)。 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5至137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謝博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139、207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7至182頁)。 ⑦被告朱誼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3至186頁)。 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7至193頁)。 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9至211頁)。 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偵39647卷) ①被告謝博船(暱稱「阿俊」)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9至244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第245頁)。 ③被告謝博船與證人嚴龍欽之通話紀錄譯文(第247至24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至261頁)。 ⑤查獲現場影像擷圖(第261至262頁)。 ⑥查獲毒品照片(第263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頁面擷圖(第264至265頁)。 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卷(偵4242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朱誼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113年9月4日職務報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領回清冊、查獲毒品照片(第249至250、252頁)。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27、135至13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50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37、145至146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敏113偵29732字第11391230600號函(第14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39318號函(第157頁)。 ⑤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58、2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41、245頁)。

2025-01-08

TCDM-113-訴-1445-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4 8分許,由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Lin Tim」在「音樂淦話群組」群組內,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02営」之文字,以此暗示販售毒品,適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遂喬裝為買家與甲○○使用Telegram暱稱「Lin Tim」、「( 小丑符號)」、乙○使用Telegram暱稱「Joker」聯繫,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即溶包35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下合稱本 案毒品),並約定於112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 區迪化街2段172巷12弄口碰面交易;嗣乙○、甲○○分別駕駛 車輛到場,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甲○○駕駛之車輛,甲○○雖 欲向員警收取購毒價金,惟因員警回稱要先確認毒品,而由 員警再至乙○駕駛之車輛,待乙○將本案毒品取出供員警確認 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甲○○、乙○而未遂,並扣 得前述交易之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及甲○○、乙○所有持 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手機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272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4頁、第199至207頁、 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41至150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 0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73至 95頁)、同案被告甲○○於Telegram群組「音樂淦話」群組、 被告及同案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卷第101至132頁)、112年10月28日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39、1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 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經查,被告自承:我 們購入本案毒品成本為1萬5,000元,為了賺800元價差才販 賣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販 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甲○○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共同著手 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由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後,喬裝為買家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 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35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 為4.81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其淨重為1.47 80公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 字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22、271、27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 為,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交易,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未遂、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竟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⒍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 被告甲○○共同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販入毒品之種類、 數量,暨被告稱其父親罹患口腔癌第4期、胞妹為中度智能 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仰賴被告扶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63至2 64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科技公司,月 薪約6萬元至7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無 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 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 Pro行 動電話1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甲○○ 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並據本院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 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即溶包 35包 鑑驗結果: 一、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35包,本局分別予   以編號A1至A35。 二、編號A1至A3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0.39公克(包裝總重約33.37公克),驗前總淨重37.0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  ⒈淨重1.1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0.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4.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57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83至284頁) 2 愷他命 2包 檢驗結果: 白色結晶2袋。實稱毛重1.932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1.47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4775公克,驗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45頁) 3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藍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灰色(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8

SLDM-113-訴-449-20250108-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高培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⒊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雖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述,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 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 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 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惟因本件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 ,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 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 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以 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 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 呂家榮」之印文及「呂家榮」之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凱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 被告照片、假名「呂家榮」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工作 證2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高培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 」、「雷神之鎚」、「吳品蓉」、「謝文雄」等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所得財物問 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雷神之鎚」、「吳品 蓉」、「謝文雄」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 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 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打零工,月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未 遂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 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併此敘明。  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惟其另涉犯加重詐案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67號 案件偵查中,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被告於本院自承該案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是該案若經起訴並經法院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時 ,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應撤銷;若該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時,則本案縱宣告緩刑亦屬得撤銷,參以被告於短期間內 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辯護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尚難准許,併予指定。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高培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華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 「雷神之鎚」、LINE暱稱「吳品蓉」、「謝文雄」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高培華與「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雷神之鎚 」、「吳品蓉」、「謝文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 LINE聯繫張金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金鵬,致張金鵬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張金鵬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則持續慫恿張金鵬加碼投資,張金鵬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500萬元。高培華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偽刻之「呂家榮」 印章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強公司)「呂 家榮」工作證及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呂家榮」印章蓋印及 偽簽「呂家榮」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金鵬佯稱為凱強公司外務專員呂家 榮,欲向張金鵬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高培華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金鵬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強公司、呂家榮,嗣高培華經埋伏 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 章1個、收據2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金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小哥哥艾里」、「大船入港A」、「雷神 之鎚」、「吳品蓉」、「謝文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 呂家榮」印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收款收據1張(存款人:張金鵬、新本幣500萬元)(其上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呂家榮」之印文及「呂家榮」之署名各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之印文1枚) 3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司工作證2張(姓名:呂家榮、職稱: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4 iPhone 8手機1支

2025-01-08

SLDM-113-審原訴-80-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綽號「和尚」(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陳桂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待檢警追查)之引 介,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作為工作機,參與成員至 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已佯以假投資之 話術詐欺丙○○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 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謀議此次由乙○○ 出面向丙○○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繫面交地點,丙○○假意允諾後,由乙○○持其先 前至超商列印經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及持如附表編號3-1之交割憑證,於113年9月23日21時11 分許,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超商永成門市,冒充E投睿(eToro)公司交割專員陳明 祥與丙○○碰面,並提出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交割憑證, 用以表示其代表上開公司員工陳明祥收受款項而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 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參下述)。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 頁、第54頁至第55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 面、第55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含扣案附表編號5手機內 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等資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通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證、交割憑證等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 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乙○○係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成 員至少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 箭龜」、「貴林仔」、「耶穌(十字架圖示)」等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並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等手法對告訴人著手施行 詐術,再令由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取款 ,惟告訴人因及時自騙局中醒悟,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僅係 配合警察調查而假意允諾付款,由警在場埋伏而查獲被告。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陳文信」、 「黃凱」印文、「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陳明祥」 之簽名及「陳明祥」之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案現有卷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 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擔任此次113年9月23日出面向告訴人丙○○取款之車手 工作,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 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與TELEGRAM暱稱為「哈密瓜戰士」、「水箭龜」、「貴林 仔」、「耶穌(十字架圖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綽 號「和尚」(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和尚」、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陳桂林」)之人固有引介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惟其僅係單純引介或確屬該集團內部人士仍待追 查,尚難以現有事證即遽認其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 節公訴意旨尚待後續檢警追查,併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告亦未能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現今詐欺風氣猖獗,受騙之被害人可能因此傾家 蕩產,陷於絕境,竟僅因其一時個人債務,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其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方式取信告訴人,所幸告訴人早已警覺故此次未發生交付財 物之損害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考 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聽從指示、出面 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分 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自述 學歷及務工,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尚見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取之車馬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56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2張、編號3-1之交割憑證、編號5之手機1支, 均分別係被告為便利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聯繫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4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 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亦未明確顯現係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依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尚難認定與本案相 關,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 遂,因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及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21日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至同年9月9日 間陸續轉帳或以面交等方式陸續交付財物,嗣其察覺有異, 而於同年113年9月17日報警,其後即配合警方在本案詐欺集 團再次邀約面交款項由警到場埋伏而查獲被告等情,此觀告 訴人各次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此次雖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但 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已及早報警處理。則告訴人既未陷 於錯誤而無付款之真意及行為,被告復係在未取得款項下即 為埋伏員警逮捕,則其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 領下,被告此次前去取款實無從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對洗錢罪上開所 欲保護之客體顯然尚未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為著手於洗 錢行為。  ㈣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法認為已著手實行洗錢,充 其量僅該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故 被告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立犯 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400元(千元鈔2張、百元鈔4張) 2 eToro工作證2張 3-1 已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陳明祥」之簽名及蓋有「陳明祥」之印文各1枚 3-2 未填寫之收據即eToroE投睿交割憑證2張 代表人欄印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收款公司印鑒欄印有「e投睿投資公司戳章」印文1枚 4 陳明祥印章1顆 5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2025-01-08

PCDM-113-金訴-2278-20250108-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 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 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 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 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 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 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 ,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 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 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 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 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 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 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 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 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 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 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 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 (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 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 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 ,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 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 「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 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 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 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 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 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 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 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 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 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 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 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 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 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 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 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26-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5號、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拾陸點零玖壹捌、拾壹 點捌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義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先透過友 人甲○○(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在通訊軟體Grinder個人公開 頁面以暱稱「煙商」暗示有販賣毒品管道。適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以暱 稱「w」與甲○○接洽詢問,再由甲○○提供周義陞之LINE聯絡 方式,嗣警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火召員力」與周義陞 以暱稱「PRO哥」,於113年5月14日14時10分互加LINE好友聯 繫,周義陞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該員 警以LINE訊息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約定周義陞以 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給 喬裝買家員警,嗣周義陞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雙方約定 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旅館000號房後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準備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員警 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各為16.0918公克、11.8313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周義陞因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周義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訊息、帳號資料截圖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7985號卷第49至55、61 、69至99、107至111頁、偵12106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自承自始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每賣1公克 可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7頁),且參諸 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06號卷第102至103頁 ),被告對於甲○○介紹買方向其購毒表示感謝,並表示價錢 由其直接跟買方議價即可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乃由喬裝員警實施誘捕偵查, 而聯繫原即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並進而購買毒品,因喬 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甲○○係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此部分仍待調查,故尚不認定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處 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即已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警惕 ,忽視法律禁令,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造成毒品危害之 擴散,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經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並提出其 與乙○○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偵7985號卷99至106 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知乙○○於113年5月13日以2萬7,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周義陞之犯罪事實,並以乙○○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起訴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乙○○間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被告匯款購毒價金予乙○○之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52627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113年11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4759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770號起訴書(見 偵7985號卷第41至42、99至106頁、本院卷第79至84、95至9 7、123、125至126頁)在卷可考,可證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因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來源,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㈤又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 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揭 規定加重及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考量被告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執行完 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協助警方查獲,犯 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6.09 18公克、11.83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附卷可證(見偵12106號卷第65、6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及帳號資料 截圖可證,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訴-891-2025010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李語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 許起,參與丁○○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愛因斯坦」、「吉財201」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丙○○(通訊軟體暱稱「蛙」、「李」)擔任收取 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丁○○(通訊軟體暱稱「來運」 、「雅典娜」)擔任收取丙○○交付之款項及把風之工作,其 等各可獲得該日收取款項5%之報酬。丙○○、丁○○與TELEGRAM 暱稱「愛因斯坦」、「吉財201」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佯裝為「陳一峰偵查員」、「蕭瑞豪偵查隊長」、「 方宗聖檢察官」等人向乙○○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配合 資金清查並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7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 財政部專員。嗣因乙○○驚覺有異報警後,同意配合警方調查 ,待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需要交款時,未陷於錯誤,並即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面。丙○○、丁○○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 開地點分別向乙○○收取款項、把風,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判決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逮捕丁○○、丙○○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丁○○、丙○○持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3至71頁、第81至153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丙○○欲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 埋伏員警逮捕,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 ,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 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 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 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刪除,附此敘 明。 (五)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丙○○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 二人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針對本案( 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綜合評價,併此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 ,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 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坦認犯行(含被告丙○○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陳稱係被告 二人持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二人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原訴-79-202501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 「江海」、「NFT」、「蒙娜麗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楊子棋」向劉全仁佯稱於可加入「華碩官方客服」LINE群組 ,透過在網路平台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劉 全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21日9時、113年1月5日9時許 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合計共75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此部分與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劉全仁察覺自身受騙, 遂於113年1月29日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並約定於113年1月3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 ○○巷0號對面之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 二、丁○於113年1月27日主動與暱稱「五條悟」聯繫,並經其居 間介紹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月2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NFT」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 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 武嶺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及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之 電子檔案,將之列印為紙本後,並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 員欄以及收款金額欄中填入「王立強」及「伍拾萬元」等文 字,且將該識別證紙本裁減為適當大小放入證件套內,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抵達上揭農舍處。丁○ 抵達後,便在其頸部懸掛上揭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並在 向劉全仁交付上揭現金繳款單據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阻止,丁○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 未能遂行,復經員警命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警詢陳 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持之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五條悟」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的是詐 騙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3、6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 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30 日13時30分在上揭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嗣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件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填入上 揭文字,並裁減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以放入證件套內 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農舍,且 在其頸部懸掛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 ,並在向劉全仁取款時,即為員警所阻止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金訴卷第39、62、63至64頁),經核與告訴人警詢指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22至27頁)、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 「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黏貼紀錄表上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收執之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警 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上揭行為之認定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4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 8頁)及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華 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膩,分別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李蜀芳」、「楊 子棋」之人,擔任窗口而與有意從事面交車手之人聯繫並確 認個人年籍資料之「五條悟」、對新進面交車手轉知人員注 意事項之Telegram暱稱「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 從事派遣與指示面交車手工作之Telegram暱稱「NFT」、「 蒙娜麗莎」等人以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依照前 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且被 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商務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 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有 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 錢手段之情甚明,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更自 承在高職畢業後即19歲就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5頁), 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金 融基礎知識之人,故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自被告手機內 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知 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方於113年1月27日與「五條悟」聯繫,經 「五條悟」傳送「他們說你想要做偏低」、「是想要做哪方 面的」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填寫相關個人年籍資料傳送 給「五條悟」,並於同年月28日先加入由「五條悟」所創設 且內有「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之群組,「已刪除 的帳戶」則傳送人員注意事項之相關訊息,其內容包括人員 需如實回報目前取款進度,此如是否出門、影印收據工牌、 搭乘高鐵、計程車以及抵達交易地點等,更要求人員在確認 交款者身分後出示收據予交款者簽收,清點金額後咳嗽兩聲 給掛線人員,離開現場後則需依照掛線人員行事等內容,被 告並回傳「好我等等下班會仔細看」之訊息,被告嗣後更加 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內,並依「NFT」指示練習 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歷 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採實體進行,而由公司內部 人員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且在錄取後至公 司接受實際訓練迥異,其內容更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有別, 由此益顯被告雖知悉其從事非法工作,仍持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先行熟悉面交取款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以及學習 如何使用統一超商設備列印文件,故就其所預定收取之款項 以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分別係屬詐欺贓款 或係屬偽造等節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我沒有在華碩投資公司任職,也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存在 ,我以為王立強是工作代號,沒想那麼多,也沒去問等語( 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64頁),更顯被告毫不在意所收取之 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及所列印之文件是否係屬偽造之主 觀態度,而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直接故意及 犯意聯絡等節為真。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 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 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 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 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復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因於 113年1月27日在臉書社團「高雄找工作」看到廣告,應徵後 方與「五條悟」取得聯繫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經 「五條悟」媒介後即主動加入「五條悟」所創設之Telegram 接收人員注意事項,復又加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 內依「NFT」指示練習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行為,由此堪 認被告客觀上有經他人媒介而加入之行為,況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故其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歷程 以及其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自能知悉其所參與者確為詐欺集 團,且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依指示積極熟悉取款流程 ,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從而,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 業如前述,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NFT」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 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告 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 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 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 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 ,先至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以「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強」名義所偽造之現 金繳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依 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基於與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上述 偽造文書紙本,係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依被告警詢陳述:現金繳款單據 是要給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人警詢陳述:被告已把收據交 給我,該收據目前為警方所扣押等語(警卷第12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王立強」及「伍拾萬 元」等文字,可知被告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以及收 款金額欄中填入上揭文字後,復將該單據出示予告訴人等節 ,故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部分,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王 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工作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出示現金繳款單據部分,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在 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 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見金訴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 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 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分工地位為面交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告訴人 本次幸未實際受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7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65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係由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電子檔經列印為紙本後,持之向告訴人取款,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4頁,金訴卷第63頁 ),並有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佐,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經偽造 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 然已因前開偽造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 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王立強」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經偽造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2 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其上有被告相片 3 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Pro 15,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訴-81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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