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
年5月4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為憑(他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致告訴
人張貴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造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
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
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施壽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路邊暫停
下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裝卸物品,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
門,適張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致張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
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
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
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之路段,且車身尚佔
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
之停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桃交簡-5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