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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貞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000之0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貞共同犯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 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淑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 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 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 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梁氏美梨 、朱慧茹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 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領取告訴人梁 氏美梨、朱慧茹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五)又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 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氏美梨、張宇婷、 朱慧茹、李宛蓉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 訴人梁氏美梨、張宇婷、朱慧茹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複衡諸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 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 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已 遭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 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張宇婷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宇婷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22時28分 10,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9時27分 10,000元 2 梁氏美梨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梁氏美梨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註冊會員並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氏美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21時37分 5,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6日15時6分 130元 112年12月7日18時2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8時52分 29,000元 ①113年1月2日20時30分 ②113年1月2日20時31分 ③113年1月2日20時34分 ④113年1月2日20時35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113年1月2日20時41分 180,000元 3 朱慧茹 於112年12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朱慧茹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朱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2時36分 200,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2日13時23分 185,800元 ①112年12月24日14時36分 ②112年12月24日14時40分 ①30,000元   ②4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2分 65,000元 113年1月16日13時55分 80,000元 113年1月16日14時18分 75,000元 4 李宛蓉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宛蓉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美金云云,致李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8時43分 10,000元 郭淑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9時24分 1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1號   被   告 郭淑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707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 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 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由郭淑貞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國泰帳戶)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淑貞國泰帳戶,嗣郭淑貞隨即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氏美梨、張宇婷、朱慧茹、李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要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智」詐欺集團成員之幣商,而提供國泰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國泰帳戶後,依暱稱「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梁氏美梨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梁氏美梨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宇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宇婷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朱慧茹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李宛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宛蓉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6 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並旋即轉匯之事實。 7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國泰帳戶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買進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暱稱「智」及其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梁氏美梨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梁氏美梨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註冊會員並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梁氏美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晚間8時30分 3萬元 112年12月7日 晚間6時52分許 2萬9,000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41分許 18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1分 5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4分 5萬元 113年1月2日 晚間8時35分 3萬元 2 張宇婷 於112年11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宇婷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 晚間10時28分 1萬元 112年12月2日 上午9時27分許 1萬元 3 朱慧茹 於112年12月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朱慧茹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朱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36分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42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12月25日 下午2時40分 4萬元 4 李宛蓉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宛蓉聯繫,並佯稱:可至投資網址投資美金云云,致李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晚間6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 晚間7時24分許 1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氏美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宇婷       住○○市○○區○○○街00號4樓       朱慧茹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對人 郭淑貞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707之2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 第6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 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梁氏美梨       張宇婷       朱慧茹   相對人 郭淑貞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氏美梨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宇婷新臺幣參仟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予聲請人張宇婷受領無訛。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朱慧茹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梁氏美梨、張宇婷、朱慧茹因本件對相對人所      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梁氏美梨            聲請人 張宇婷            聲請人 朱慧茹            相對人 郭淑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3-05

TYDM-114-審金簡-91-2025030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0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曉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受傷情節尚非 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 解,此有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2頁、本 院審交訴卷第31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 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6號   被   告 黃曉娟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 許,行經中豐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建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俐眉,自對向行左轉彎欲往中山路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吳建榆並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俐眉則受有右 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 黃曉娟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 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榆、楊俐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曉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吳建榆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俐眉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榆、楊俐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此業為告訴人2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TYDM-114-審交簡-57-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葉○○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葉○○與原相對人莊○○間因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因程序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 聲請費用;至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 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 造於第一審程序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 5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 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94-20250305-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45,000元,剩餘455,000元, 分45個月給付,除最後一個月給付1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 付10,000元至甲女之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民國109年12月 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上開判決於110年1月29日確定 。惟被害人甲女之父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時給付,迄 今僅支付150,000元,已向本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09年度侵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 判決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給付(詳如 附件),該判決已於110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甲女及其父親陸續給付其中150 ,00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當 庭自承「我願意在114年2月27日先湊齊15萬元交付給被害人 。如果到時沒湊齊,我願意接受緩刑撤銷」等語,惟本院於 114年3月4日電詢甲女之父,其表示只收到20,000元等情, 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自110年11月8日至113年12月16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受刑人114年2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本 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 緩刑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 刑人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 始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 賠償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 ,且自本案確定判決迄今已逾4年,然受刑人屢次拖延給付 ,不僅已逾附件所載履行期限(自109年12月15日起算45個 月至113年8月15日),亦僅給付150,000元加計20,000元共 計170,000元,尚逾半數以上金額未給付,難認其有繼續履 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緩 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之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甲女及其父親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扣除已 給付之4萬5,000元,剩餘之45萬5,000元,分45個月給付,除最 後一個月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每月給付1萬元至甲女之父之 郵局帳戶,給付日期自109年12月開始,並於每月15日前完成。

2025-03-05

PHDM-114-撤緩-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4、1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8至51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奕森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300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領取其2人之調解款項共1萬9, 300元之翌日凌晨,就已經拿到同事高湘婷的母親位在高雄 市三民區的卡拉OK店,交給高湘婷,委託其轉交給告訴人2 人,同事陳畇嫻(原名陳佩如)可以證明此事,我沒有侵占 上開調解款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證人高湘婷、陳畇嫻、張玉 樹等人原均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員 工,其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職後與公司有勞資糾紛,經 協調後,第一次於同年1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 達成和解,第二次則是於同年10月25日就特休未休、扣薪或 降薪、制服費等項目達成調解,2次協調均由被告代其他同 事向中南海公司領得調解款項。其中第一次之和解款項,被 告與其他離職員工(包含告訴人賴國輝及包春偉在內)相約 在高雄市明誠路附近某間咖啡廳,並將其代為受領之調解款 項當場交給其他離職員工,並由各受領人在事先備妥之簽收 單(僅有1張,上列有應受領者之姓名)自己姓名欄後簽名 以示受領等情,除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論述在卷外,並經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6至87、89至9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代其他離職同事向公司領得第二次調解款項後,並未 如同前次般由眾人集聚領取,且告訴人2人並未從被告處領 到其等應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共1萬9,300元(告訴人賴國 輝部分13,500元,包春偉部分5,800元),證人高湘婷亦明 確否認曾受被告委託轉交該1萬9,300元給告訴人2人等節,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參以,就被告代其他同事受領的第二次調解款項部分,證 人陳畇嫻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二次調解款項沒有像前次大家 在一起分領並簽在同一張紙上,第二次的簽收單是1人1張, 我的款項是被告親自拿給我,並讓我在只列我姓名的簽收單 上簽名,被告有請張玉樹把「只列有高湘婷姓名的簽收單」 拿去高湘婷住處(兼高湘婷母親經營之卡拉OK店)交給高湘 婷,我有一起去,但張玉樹沒有一併拿調解款項給高湘婷, 也沒有把其他同事的簽收單及應受領調解款項拿給高湘婷。 被告不曾跟我說他要把告訴人2人的調解款項拿去給高湘婷 ,請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有無領到 第二次的調解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7至93頁),與被告辯稱 :我有跟陳畇嫻講過,我會把告訴人2人的第2次調解款項交 給高湘婷,委託高湘婷代為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顯然不 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2人應得之第二次調解款項1萬9 ,300元交給高湘婷,請其轉交給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卷第4 8頁),惟於本院審理亦自承:陳畇嫻沒有親眼看到我將上 開1萬9,300元交給高湘婷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綜觀全卷 ,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該筆1萬9,300元款項委 由高湘婷轉交給告訴人2人,則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代告訴人2人受領上開1萬9,300元後,並未轉 交給告訴人2人,其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易-558-202503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菊枝 輔 佐 人 張容粽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蘇怡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菊枝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菊枝、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4、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且願儘予賠償被害人損害,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請 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過失行為 所生損害(包含構成要件結果外之不利後果)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仍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被告認告訴人曾鈞汝提出求償金額過高,遂 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損害彌補之舉,此部分尚無為有 利於被告之評價。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 有成年子女、需扶養孫子女、經濟來源靠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衡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 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時復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身體多處 擦傷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以其願賠償告 訴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68、125、127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 告並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文字,本院認被 告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交上易-10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侯宗緯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之理由,均為立法機關決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 情狀。且被告既未坦承犯行,僅以常見之虛擬貨幣買賣抗辯 ,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輕率謂找不到被害人的帳戶就沒 有付款等語,自無原判決所稱「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適用法律之失誤。又縱使肯認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妥適,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量刑理由提及「被告表示因找不到帳 戶故未實際付款給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亦即被告既未履行調解 賠償、又被告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1,2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未曾坦承犯行等等,均為 應從重量刑之情狀,原判決竟判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其量 刑尚有不周。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 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 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為 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 云云,縱其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 供自己本身之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 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劉秀香行 騙,並使無辜之告訴人將17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受有財產 損失(告訴人另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損失金額高達136萬2 ,000元),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 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云云,其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被告願給付以每期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5千元)之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8萬元乙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5、1 3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113年1月23日猶表示:因 找不到告訴人的帳戶,所以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 34頁),且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原審審判期日均未曾向告訴 人給付任何賠償金,此舉實已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是衡 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縱考量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非犯罪核心、未獲有 報酬等情狀,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 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 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 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上述,況被告為本 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3年3月間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 款之犯罪行為,而涉犯詐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5日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案審理中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116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本 件犯行遭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相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相同性質犯 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僅給 付3期賠償金共9,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6頁),被告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393-202503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柔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羽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知悉若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帛橙Y」使用。嗣「陳萱萱」、「帛橙Y」或渠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洪振益及蔣光佈施以詐術,致洪振益及蔣光佈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詎陳羽柔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 來源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對方指示轉帳,可 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自原有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萱萱」、「帛橙Y」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帛橙Y」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將洪振益、蔣光佈匯入金額轉帳至 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專戶進行加值再購買泰達幣,復轉幣至 「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7,9 00元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洪振益、蔣光佈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羽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2頁、第132頁及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 告訴人蔣光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洪振益提供之匯款截圖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蔣光 佈提供之匯款憑條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52頁、第 6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 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經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 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適用,且本案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認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陳萱萱」、「帛澄Y」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最 間,時間可分且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洪振益( 警詢筆錄日期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蔣光佈(警詢筆錄 日期112年11月2日)報案前即警方尚未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犯人前,於112年9月6日即向警方自首其所為並配合後續 偵審程序,有被告112 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詐騙被害 人之犯意,然始終未規避偵審程序,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自白犯行,認其對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 並再行轉匯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並於報警時提供自己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 於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本案犯行,即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目 前已履行部分賠償,而繳回犯罪所得,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並參酌本案情節影響 金融秩序與治安非微,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部分(見本院 卷第8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曉諭減刑規定後詢問 「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時,明確回答「沒有」(見偵卷 第183頁)在卷可查,自無從認有偵查自白,是無論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年僅19歲,缺乏社會經驗,非詐欺 主謀,參與程度輕微,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輕微,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詐騙集團 猖獗已逾十年,各級政府單位均盡力傳達宣導不得提供帳戶 及打擊詐騙集團之政令,被告雖年紀尚輕,然依本案被告以 通訊軟體聯繫、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 足認其獲取資訊管道暢通且具操作金融軟件能力,並非智識 程度低下之人,當能辨識其行為與正當工作有異,惟為獲取 報酬而輕率為之,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損失金錢,並繼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 訴成本之耗費,其行為所生之無形損害非輕,並非僅止於總 計7萬5千元之金錢損害,且本院認定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 並據以減輕其刑後,與其行為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認其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且智識正常非無謀生能力,而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 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為公眾均知之甚詳 之情形,仍貪圖獲取報酬,輕率以上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及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 得,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致生國家追訴犯罪、打擊詐騙集團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分工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金額等情節,再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應認被告對其所為積極悔悟且有所 彌補;又本院參以詐欺犯罪常因被害人報警時間有別而先後 繫屬法院,雖本院當庭確認被告目前暫無其他詐欺案件(見 本院卷第131頁),然本院既肯定被告於本案積極填補損害 而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詳下述),為避免被告即使履行完畢 緩刑仍因他案判刑而撤銷,致被告需入監執行,故認宜量處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末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2次犯罪間隔、行為 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九)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本案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頁及第143頁),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 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蔣光佈支付損害賠償( 告訴人洪振益部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獲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900元,然其業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因 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供 帳戶匯款並將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之工作,而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7,900元之報酬,且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如仍予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備註 1 洪振益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日某時,以暱稱「李思雅」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振益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特定APP,儲值後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2萬9千元 2 蔣光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暱稱「Chen Yu Han」及「涵.」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蔣光佈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線上購物網站,以買低賣高方式獲取價差,需繳納保證金及激活費云云,致使蔣光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6分許,匯款4萬5千元 李羽柔於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匯5萬元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8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羽柔應向蔣光佈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給付伍仟元。 (二)其餘肆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蔣光佈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KLDM-113-金訴-596-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1,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413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2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 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恐 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 訟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9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 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 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年6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得受償 金額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80,659元【計算式:1 ,691,818元(詳見附表)×週年利率5%×4.5年≒380,659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 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81,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1萬1,098元) 1 利息 71萬1,098元 96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15日 (16+355/366) 8% 96萬5,383.54元 2 違約金 71萬1,098元 112年8月11日 113年12月15日 (1+127/365) 1.6% 1萬5,336.34元 小計 98萬719.88元 合計 169萬1,818元

2025-03-04

TYDV-114-聲-42-202503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代 理 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蔡木吉 代 理 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5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 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蔡明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蔡明輝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04

CYEV-114-嘉小調-8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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