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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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費,依服務 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遵期繳款,電信業者得提前終止系爭 專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4,347元、專案 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 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12,500元,及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又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專案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另遠傳 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 情,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費帳單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 抗辯各該債權俱已罹於時效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 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之約定, 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 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 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 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又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無線飆網755費率月租費半價減 免(6個月)」服務申請書記載:「促銷方案內容說明:⒈使 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24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 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專案補貼款 NT$7,000。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單 獨取消或變更無限飆網755服務,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 。」(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 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 一定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 意,認系爭「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 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交系爭門號之帳款,是系 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 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 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 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 ,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4,347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 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 減為4,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小-1969-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 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 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 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 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 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 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 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 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 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 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 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 ;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 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 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 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 ,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 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 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 ,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 ,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 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 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 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 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 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 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 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 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 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 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 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 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 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 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 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 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 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 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 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5

SLDV-113-訴-454-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庭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給付原 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自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離職退保,於112年2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擔任安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安心公司 自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等(下稱系爭勞 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43,568元未繳,被告乃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 3月6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 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 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原告前係安心公司負 責人,而安心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該費用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 拒絕給付。故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請領老 年給付之規定而得申領,被告應准予原告所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該單位於91年2月28日退保,尚欠 系爭保險費用,經迭催未繳,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 ,因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在案。又安心公司已於96年3月9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 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 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 者並無依存關係。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俟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若勞保 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 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原告為安心公司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 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 不可歸責於勞工情形不同。據此,原告既為安心公司之負責 人,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 行拒絕給付,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 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老年給付,有無 違誤?原告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若干?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2月21日申請書(處 分卷第1頁)、系爭勞保費用繳款單(處分卷第17頁)、原 處分(處分卷第15至1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20至22頁 )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19條第2至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 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 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 ;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⑶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 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第3項)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⑷第59條第1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 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⑵第44條第2項第2款:「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 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 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 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 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 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 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 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 時效。  2.查原告係58年9月11日出生,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於112 年2月21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5年9 月26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2月2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 資合計25年2個月,申請時年齡53歲,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定得 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即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保險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給 付,依其退保當月起最後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平 均月投保金額為45,800元,其給付月數為35.34個月,原告 得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核定金額為1,618,572元(計算式:45, 800元×35.34個月),有勞保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處分卷第9頁),核與勞保條例第19條第2至4項、第59條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3.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安心公司於89年6月至91年2月間積 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執 行,然安心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5年12 月13日、96年1月1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此有保 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欠費清表(處分卷第47頁)、上開 執行(債權)憑證(處分卷第48至53頁)附卷足憑。又安心 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其限期 繳納確定日為91年11月30日,被告對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 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安心公司限期繳 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則被告對 安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 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年期間屆 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已不 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前揭對安 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 。被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 年11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安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安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2月2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 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 ,原處分核屬有誤。  4.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暫 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 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 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 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 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 」,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 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 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 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 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 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 ,且該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 部分所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 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 於勞工情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安心 公司及原告必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 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 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 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安心 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行政執行, 因安心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 之轉換為對安心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 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 今被告對於安心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安心公司或原告負清償 之責,更無以安心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對於 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 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 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 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 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 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 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 ,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 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 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安心公 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是 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安心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安心公司負責人,而安心公 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 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核定老年給 付1,618,57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訴-153-202410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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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張懿 張婕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翔 被 告 劉芳蓉 劉瑞彬 劉陳早 劉雪蘭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敏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86)、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民國91年6月26日嘉地字第09356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人為劉欉之普通抵押權(另詳附表所示 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慧敏、劉雪蘭、劉瑞彬、劉芳蓉、劉陳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自被告劉瑞彬受贈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 劉瑞彬於91年間,已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劉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3 年6月25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劉欉對被告劉瑞彬之債 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且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後又 逾5年未行使,現劉欉於112年6月3日死亡,爰依法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劉欉於91年6月26日在系爭 不動產以被告劉瑞彬為債務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劉欉於 102年6月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6人所繼承各節,有卷 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 本院家調卷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41 頁、117頁),堪以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清償 日期為93年6月25日,故該債權自是日起,迄108年6月25日 已罹於時效。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13年6月25日,劉欉及被告均 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即為處分行為,故倘 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 抵押權人死亡時)即取得該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依上揭規定 ,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 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 押權而消滅,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再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劉欉於102年6月3日死亡,被告為劉欉之繼承人,於繼承登 記前已取得系爭抵押權,然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2 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 3 嘉義市○路○段00000○號 證明書字號:091嘉他字第003238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091嘉地字第09356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91年06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清償日期:93年06月2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4

CYDV-113-訴-371-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羅國書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蕭伯壎 蕭李金珠(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晋(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如淨(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蕭安修(即蕭是莊之繼承人) 吳亮德(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哲芳(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吳佳紋(即吳蕭玉蓉之繼承人) 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 楊世傑 蕭楊淑玲(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廷(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宮(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宇惠(即蕭仲箎之繼承人) 蕭密 蕭月塘 楊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伯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三、被告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 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被告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 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楊彬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楊世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八、被告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九、被告蕭密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蕭月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楊麗娜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真、楊彬傑、楊 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係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經 調取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戶籍資料後,查得蕭是莊 、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12月23日 、108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乃於113年5月16 日具狀撤回對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之起訴,並追加蕭 是莊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蕭李金珠等4人為被告, 追加吳蕭玉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亮德等3人為 被告,追加蕭仲箎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蕭楊淑玲 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吳亮德 等3人、蕭楊淑玲等4人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 、楊彬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應分 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又查得蕭曾不 碟已於起訴前之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故撤 回對蕭曾不碟之起訴,並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11項所示。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係 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4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元、存續期間自33年3月28日起至 33年11月15日、清償日期空白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蕭百霞。然 蕭百霞於57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蕭是莊、吳 蕭玉蓉、蕭仲箎及被告蕭伯壎、徐蕭月眞即徐蕭月真、楊彬 傑、楊世傑、蕭曾不碟、蕭密、蕭月塘、楊麗娜,而渠等已 於88年2月11日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又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已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108 年2月2日、93年11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蕭曾不碟亦已於89年2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則為全體被告(下稱蕭是莊等4人,其餘被告則稱被告 蕭伯壎等7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3年3月28日起 至33年11月1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48年11 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53年11月15日,並未行使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即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箎及蕭 曾不碟死亡後,渠等之繼承人應分別繼承塗銷如附表一所示 之渠等之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均尚未就其各自繼承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上開抵押 權。是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開被告分別就其繼承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予 以塗銷,另請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各自之抵押權塗銷等 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標示部及他項權利部、被繼承人蕭是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蕭玉蓉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 仲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 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蕭曾不碟之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所登字第1130042552號函附土地 登記簿、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 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 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 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 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為33年11月15日,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定有清償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上開債權於清償日屆至之日即33年11月15日時已可得行使, 並自該日起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至48年11月14日消滅時 效完成,而原抵押權人蕭百霞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即自48年11月15日起至53年11月14日止 )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於53年11月14日業 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使其所 有權歸於圓滿,自屬有據。 ㈢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又於甲死亡,由A、B繼承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抵 押權之權利尚未消滅。A自已取得其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 。至於B死亡,由B1、B2繼承時,系爭抵押權就B繼承公同共 有部分之權利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 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 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 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 B1、B2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準此,應准A所繼承 之系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與B1、B2所繼承業已消滅之系 爭抵押權公同共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 得塗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之研討結果可參。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雖已於蕭百霞死亡前之53年11月14日消滅 ,惟因蕭百霞之繼承人即被告蕭伯壎等7人、蕭是莊等4人於 88年2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抵押 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依上開說明,於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 義人即蕭是莊等4人死亡後,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所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由蕭是莊等4人之繼承人於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之。是以,原告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蕭李金珠等4人應就蕭是莊如附表 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應就 吳蕭玉蓉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蕭 楊淑玲等4人應就蕭仲箎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全部被告應就蕭曾不碟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 所示之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蕭李金珠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之 抵押權,被告吳亮德等3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 示之抵押權,被告蕭楊淑玲等4人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 000所示之抵押權,被告就如附表一登記次序0000-000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自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請 求被告蕭伯壎等7人將其抵押權予以塗銷部分,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 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 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 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且本件訴訟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4,785 全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伯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000-00 00.債權公同共有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是莊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吳蕭玉蓉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徐蕭月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彬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世傑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曾不碟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仲箎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蕭月塘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8年白地字第000653號 2.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11日 3.登記原因:繼承 4.權利人:楊麗娜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元   8.存續期間:自民國33年3月28日至民國33年11月15日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年息8分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無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5.設定義務人:無 16.共同擔保地號:崎子頭段208-2、208-3、208-4、208-8、208-10、208-11、208-13 附表二:蕭是莊、吳蕭玉蓉、蕭仲萀之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 承 人 1 蕭是莊 蕭李金珠、蕭如淨、蕭安修、蕭安晋(簡稱蕭李金珠等4人) 2 吳蕭玉蓉 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簡稱吳亮德等3人) 3 蕭仲箎 蕭楊淑玲、蕭宇廷、蕭宇宮、蕭宇惠(簡稱蕭楊淑玲等4人)

2024-10-14

SYEV-113-營簡-391-202410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 告 羅金蓮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原 告 鐘文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筱涵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票字第九一三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九五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 字第九一三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七三九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5年度票字第91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1739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羅金蓮之配偶即訴外人鐘文松於民國95年間 向被告購買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弟弟即原告鐘文男名下,而 由原告擔任共同保證人,並由原告於同年6月8日共同簽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嗣原告從未被被告追索,也未曾收受任何司 法文書之通知,認為本件債務已經如數清償,直至113年5月 14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執行命令始知此情。 經查閱相關執行卷證後,得悉被告自98年4月13日以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債權 憑證,迄至101年4月13日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即已時效完成,是以被告遲至104年7月1日始再向基隆地院 對於原告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條所定之3年時效,且利息債權已因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隨 之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已不存在,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240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執原本票裁定及債 權憑證向原告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 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有中斷時效,其債權均可請求。原告所提 供基隆地院101年司執良字第13358號閱卷之執行日期資料, 被告並無異議。另原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0分來電 確認債務,並想用15萬元與被告清償此債務,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士林地院97 年度執字17395號債權憑證,嗣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案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北院英113司執福42408字 第1134026815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 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英113司執福字 第42408號通知(稿)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2 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2408號卷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103年臺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 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9月8日,被告於95年間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而中斷,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執行法院於97年6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間復持該 債權憑證,於98年4月1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執行仍未果,直至101年間始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9、97-98頁),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應自98年4月1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至101 年6月14日始持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 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 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0分來電確 認債務,並想用15萬元與被告清償此債務,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113年5月20日與被告 通話者並非原告,係原告女兒鐘筱涵,因擔心原告僅有之保 單將遭強制解約會喪失相關醫療險保障,故致電被告,原告 當時並未委任鐘筱涵為代理人,其行為並不能代表原告,且 未承認任何債務,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等語,經查,被告亦自承與其通話者並非原告(見 本院卷第197頁),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鐘筱涵係經過原告授 權並承認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訴請撤 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確認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洵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 395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7395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羅金蓮 鐘文男 95年6月8日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95年9月8日

2024-10-11

TPEV-113-北簡-4640-202410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劉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暨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及暨 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以原告及訴外人謝佳樺名義,於民國92年2月20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3229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卷第1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 獲准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陸續聲請強制 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於93年4月向高雄地院換發93 年度執字第210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6 年8月31日才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於101年才 又向高雄地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5732號債權憑證, 已逾3年時效,被告雖於103年、105年、106年、109年、112 年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債權暨請求權及 利息債權暨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l12年度司執字17383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2月20日邀同訴外人謝佳樺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 承認之事實。原告僅主張時效已完成,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 偽造,亦未爭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債權本權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 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 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 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 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 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是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 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 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二)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83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債權 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於00年0 月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除於96年8月31日有聲請強制 執行外,遲於101年7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執行 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遲至96年8月31日、101 年7月10日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票 據上之權利,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 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民法關於時效 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 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 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債 務人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 除債權之效力。承前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上之權利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主張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 款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 與法未合,顯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以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劉祐誠謝佳樺 92年2月20日 93年1月20日 27萬元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22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4-10-11

TPEV-113-北簡-905-2024101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鳳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依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 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 7日簽發之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無票號本票, 其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 執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當庭更正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4月7日簽發之 票據金額70,000元無票號本票,其票款債權請求權暨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13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本院) 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92年10月 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 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92 年4月7日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5日、內載金額7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該執行 名義既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37條規定,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應於系爭債權憑證發 給日即94年1月3日起算3年即至97年1月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 完成消滅,而被告遲未行使請求,遲至於113年2月6日始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 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 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 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 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 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 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 票字第51301號民事裁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 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 票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 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遲至113年2月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參 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憑證至遲已於97年間罹於票據之3年請求權時效,自 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鳳嬌 70,000元 民國92年4月7日 民國92年10月5日 無

2024-10-11

TYEV-113-桃簡-679-202410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乙豪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9萬468元,並請求被告於公共論壇刊登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訴狀送達後,改為僅請求被告給付 其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創立於Facebook「恒春縣臨時政 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系爭社團 之管理員間另成立Messenger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惟伊已於110年間 自行解除在系爭社團管理員之權限。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言論,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以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之言論影射伊為「恆春N號房」, 並以「博士房的主謀」侮辱原告為對被告進行集體性霸凌、 性騷擾之當事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以「有毛病」、「 程度很差」、「妄想症嚴重的噁男」、「都拿到博士了不要 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論羞辱伊,貶損伊人格及聲譽,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又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將伊稱作「性 騷擾噁男群」之成員,係以違反伊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播送文字及侮辱而使伊感受敵意與冒犯,為對伊為性 騷擾之行為。另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被告謊稱韓國N號房主 謀具有博士學歷,與具有博士學歷之伊所為行為類似,則同 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並對伊為性騷擾。被告上開言論已影響 伊正常工作,使伊遭親友鄙視,造成伊不堪、困擾、精神憂 鬱,且身心痛苦異常,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對伊性騷擾 之行為,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後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公眾人物,言行可 受公評,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合理評論,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且該言論係於111年1月25日發表,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113年2月26日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附表編號2、3所 示言論係經原告斷章取義,其中「性騷擾噁男群」及「妄想 症嚴重的噁男」均非針對被告,伊之言論雖較為直白,但並 未背離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文字,則為伊於本件訴訟提出 之答辯內容,乃自我防衛之言論,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或對原告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團及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被告曾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言論,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確有記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事實,有系爭社團成員 畫面擷圖、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及113年6月20日民事答辯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至71、89至9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被告則為時效抗辯。觀諸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月25日 發表言論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有該言論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計至113年1月25日即已完成,此部分原告於113年3月26 日向本院起訴,不論被告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⒈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 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可見性騷擾行為係以「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前提要件。又認定是否 構成性騷擾,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 覺予以認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 、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其中提及「性騷 擾噁男群」一詞,係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並以播送文字之方式使其感受敵意與冒犯等語。惟「性騷擾 噁男群」一詞,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言行令他人感到噁心、 不悅或達性騷擾程度之男性群體,依現行社會價值觀念及語 言表達,該詞彙除以特定性別為指涉對象,且隱含對該性別 群體之負面評價外,別無其他與性有關之意涵;又觀原告所 提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擷圖,被告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言論前之不詳時間,暱稱「小憲」之人及原告 ,先後傳送「有人檢舉了」及「踢出去吧」,其後未再有其 他成員發表言論,待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被告先 傳送「他常常會說謊跟造謠,已經被抓到好幾次,請他提供 一下錄音,我真的很想聽」等語,惟未獲他人回應,被告始 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則依該 言論發生之背景、場域及當事人之關係等具體情況,系爭群 組除兩造外尚有其他成員,被告之言論未指涉系爭群組內、 外之特定對象,且依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推論與原告有 何關聯。縱被告之言論致原告有遭冒犯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要難以原告之感受即遽認被告上開言論有何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言論縱令原告心生不悅,然性騷擾之 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覺予以認 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 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原告 之片面說詞即認被告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有毛病」、「程度很差」、「都拿到博 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等言詞,嘲弄、謾罵而貶損其 名譽等語。惟被告前開用詞,均係針對特定事實陳述之意見 表達或評價,雖直接、尖銳且易令人感到不快,然被告傳送 上開言論前,原告均曾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業經收回), 則依一般社群聊天平台之使用習慣及對話之連續性推斷,被 告上開言論應係為回應原告已傳送之訊息,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其目的,且系爭群組內成員自兩造各自傳送之訊息, 得自行判斷兩造之言論是否公允。若非原告自行將其傳送之 訊息收回,致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僅剩被告針對、批判原告 之用語,應不致使閱讀此節對話紀錄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或 貶抑之印象,原告以此非完整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之言論 不法侵害其名譽,顯已逸脫雙方對話之實際語境,尚難憑採 。 ⒉至被告雖有傳送「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惟觀其全句, 係以「你們」(即臨時政府)為對話之他方,並稱其等有一 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而該句中之所指「臨時政府」則 為兩造所屬系爭社團,是被告此部分言論,應指兩造所屬系 爭社團內,有二位以上「妄想症嚴重的噁男」。原告雖主張 被告係以「妄想症嚴重的噁男」一詞,刻意針對原告等語, 惟觀諸原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已自行收回部分言論,本院無 從探知兩造間言語交鋒之實際情形,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有 針對原告之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發表之其他言論,尚 有提及許耿睿、呂國定及楊進雄等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 論係指涉系爭社團內之不特定人,而指原告等語,尚非無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亦非 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 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 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權」為憲法 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及聲明證據,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 ,故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完全無 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惟若其就訴訟事件有關之爭 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 圍,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 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如附 表編號4之內容,構陷原告與韓國N號房或其博士主謀有類似 行為,顯有侮辱原告之事實等語。然縱觀被告歷次陳述及書 狀內容,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如附表編號4之文字,其目 的僅係為求有利判決,而結合系爭社團成員所涉民、刑事案 件、社會時事、新聞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等資訊,提出其答辯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均發表於系爭群組內,而系爭 群 組乃系爭社團管理員創建之對話空間,被告此部分言論 顯與爭訟相關事實相關,屬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為,尚未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不法性,難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對其性騷擾等語。惟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所指性騷擾,其要件之一係對他人實施「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參照其立法理由,除男女性別之生理 差異外,固包含與該他人性傾向、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有關 之行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雖將原告與韓國N號 房主謀類比,而認二人間有部分類似特質,然未以明示或暗 示方式,對原告實施與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性 別認同等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有對原 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或文字內容 言論出處 (本院卷頁)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 111年1月25日 「請用能力證明你那個博士班的水準...」 「說你們社團集體性霸凌」 「真的是恆春N號房。韓國N號房後來那個博士房的主謀被判刑42年」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71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2 111年5月1日 「性騷擾噁男群現在點擊很低...大家也不太想看...我在這裡分享噁男性騷擾都沒有人要看,真是票房毒藥」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9頁)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3 111年7月13日 「你有什麼毛病嗎」 「你程度很差」 「你連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搞不懂」 「你們臨時政府一堆妄想症嚴重的噁男」 「都拿到博士了不要連時間軸都看不懂」 「楊進雄判賠。你的部分法院是說我沒有指明哪一篇,所以我現在會指名那篇。而且你還有另外一個案件」 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67至69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4 113年7月11日 原告一直強調自己是博士,韓國N號房的主謀也是博士,因為N號房一堆猥褻的案件,最後被判刑46年。原告經營系爭社團因為原告疏於管理,充斥一堆性騷擾案件,原告跟韓國N號房這位猥褻博是很類似,都不是令人尊敬的博士。 被告113年6月2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九點 (本院卷第94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2024-10-09

PTDV-113-訴-351-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張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14元由被告均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㈠(本院卷第128頁),並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聲明㈠部分已 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自被告如附表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且至今被告未對原告等人行使抵押權,足認並無債權之存在 。  ㈡被告所設定之債權起源於84年到86年間,前開債權已罹於15 年,復依民法第880條,亦已超過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顯有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86年借給蕭水參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我有 一直跟他要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最近一次跟他要是7、8年前 ,我沒有告他,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住在哪裡、搬到哪裡不清 楚;我覺得這個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 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債務人即訴 外人蕭水參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予被告 ,存續期間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為86年6月8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53-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堪信 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 第130條)。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 85年12月9日至86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6年6月8日,故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自86年6月8日得請求時起,迄101 年6月8日止經過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沒有對蕭水參起訴請求系爭擔保債權 ,亦無提出其餘中斷時效之抗辯,自無前開請求權時效中斷 之事由,時效並未中斷。故被告就系爭擔保債權於101年6月 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參民法第880條)。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且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使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受 到減損,是若抵押權已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 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查,被告之擔保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6月8日 時效完成已如前述,則系爭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後5年內即 於106年6月8日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上開除 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尚難認被告有於5年除斥期間內 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 爭抵押權登記持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之完整性有所減損,綜 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蕭美芳 蕭瓊淑 蕭瓊月 蕭淑芬 蕭瓊滿 (原告) 36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月13日 字號:嘉地字第034009號 權利人:張雅莉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500,000元整 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9日至民國86年6月8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6月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水參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設定義務人:蕭水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YDV-113-訴-50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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