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第6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
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認罪(見本院卷第37
5、613頁),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
,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
為量刑,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前揭情事為由,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前,即恣意自恃原住民身分而未經許可擅自墾殖系爭
土地,對於山坡地之保育、水土保持及國有財產欠缺尊重,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面對己過而於本院中認罪,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其本案行為尚未
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
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主管機關,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案墾殖之面積、期間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警察機關任職
37年6月,目前退休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且在警察機關任職37年6月,相
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法令更為熟稔,當知擅自墾殖山坡地
、林地,破壞山林,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
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有害水土資源保育
及災害減免,卻仍固執己見,恣意認為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即
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擅自墾殖系爭土地,主觀上惡性難謂
可憫,雖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其違法墾殖範圍面積
甚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任何回復原狀之
實際作為,甚至尚有持續擴大使用之虞,此有被害人原住民
族委員會民國113年9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3頁),對於水土保持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
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真誠彌補之意。從而,本院衡酌上
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被告自108年底起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繼續犯及部分事實
同一之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
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
具一罪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成為原住民,明知座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地,且為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以花蓮
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使用分區為
「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耕作權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嗣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業公司,該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領有礦業權)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123002號函向
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
1090031477號函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
提出告訴,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
土地,為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
,然張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秀林鄉公所訴由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1、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
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
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
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
決意旨參酌)。
2、被告張文成及其辯護人雖於111年2月16日答辯狀記載「證
人於偵詢中之證述雖依同法(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但因未經過交互詰問有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實體真實之發現,不能認係經合法調
查,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而證人張
○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屬傳聞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聲請證人張○財到庭對質,顯已
捨棄其對質詰問之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證人張○財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怡於警詢中證言、證
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證詞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
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約37,825平方公尺,屬公有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亦係原住民保留
地,由原民會管理,以秀林鄉公所為執行機關等節,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圖資、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全圖、秀林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111年3月17日水保花保字第1112060968號函文等證據在卷
(見警卷第101、105、143頁,本院卷第49、55、91頁)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是系爭
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及森林法所定之「林地」,應堪認定,自有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既
屬公有土地,倘欲耕作墾殖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取得耕作權,方得為之,自不待言。
(二)被告有於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
物,後欣○興業公司員工發覺系爭土地遭張文成占用、墾
殖,欣○興業公司遂於109年11月23日以該公司欣字第1091
123002號函向秀林鄉公所檢舉,秀林鄉公所乃以109年12
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函向吉安分局提出告訴,
並在系爭土地插牌張貼該公所公告【本處及周邊土地,為
公有土地,嚴禁私自占用,違者依法送辦】等事項,然張
文成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楊凱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張○財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
第5至11、17至23、27至31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266至267頁),並有欣○興業公司109年11月23日欣字第
1091123002號函暨所附資料、秀林鄉公所109年12月1日秀
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109年12月28日秀鄉經字第10900
34092號函暨所附資料、吉安分局偵辦竊佔原住民保留地
案件現場110年1月25日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吉安分局11
0年8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00011669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
所附現場照片、蒐證光碟,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
卷第37至43、69至85、109至121、125至141頁,偵卷第61
至113頁)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
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行
為甚明。
(三)被告雖為原住民,但本案仍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
1、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
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觀諸前引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得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自住
房屋存在,且佐以證人即被告胞妹張○榮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以前住在○○00號那邊,我父親都是走路去系爭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得認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被告或其父執輩原有自住房屋在上,故被告並不符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
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前,係由平地
人洪○子、彭○芳二人租用,秀林鄉公所並於76年8月27日
以府民經字第71025號函核定收回,且系爭土地並無登記
他項權利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又被告迭於109年2
月5日、同年3月2日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農牧使用,然分經秀林鄉公所分以109年2月13日秀
鄉經字第1090002505號、109年3月17日秀鄉經字第109000
5154號函否准等節,有秀林鄉公所109年6月10日秀鄉經字
第1090009361號、109年12月1日秀鄉經字第1090031477號
、111年3月18日秀鄉經字第111000642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77、181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佐,亦
可認被告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甚
明。
2、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父親耕作至81年過世止等
語,雖與證人張○財於偵查中、證人張○榮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78至289頁)
大致相符,被告並提出張○財、張○能所書立之證明書為證
(見偵卷第53、157頁),惟縱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然
觀諸前引秀林鄉公所函文(即系爭土地並無登記他項權利
人,且無合法使〈租〉用人),得認被告父親生前並未曾辦
理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事宜,而此節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土地縱原為被告
父親所耕作、占用,自本應由使用人即被告父親申請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然因被告父
親尚未申請設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就已經往
生,故被告自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5項後段主張因繼承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耕
作權灼然。
3、是承上各節,秀林鄉公所迄今並未准允被告使用或租用系
爭土地,被告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
所定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卻仍擅自占用、墾殖
系爭土地,自屬非法擅自占用公有土地,且被告自承知悉
土地要申請才能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但其卻在未經
秀林鄉公所允許之狀況下,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更在秀林
鄉公所為前揭公告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但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本案被告固有非法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系爭土
地上僅有一般行車通過痕跡及植被增生,無重機械及疑似
重機械行駛痕跡,亦無開挖整地情形,有秀林鄉公所111
年9月26日秀鄉農字第1110024697號函文暨所附現場會勘
紀錄、現勘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可參,且
依前引吉安分局及秀林鄉公所之勘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
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周圍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
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復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
保持設施之跡證,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足見被告
雖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本案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之犯行,被告
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1、「原住民保留地由原住民世代居住或使用,嗣並依法回復
取得土地所有權者,縱其時之居住或使用未事先申請許可
,仍難謂係非法擅自占用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588號、同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得參
,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係基於原住民之身分,
並且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被告父輩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
2、縱認被告係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但被告種植作物已超過20
年,本案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二)惟查:
1、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
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該等規定觀之,得見關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回復、取得部分,固為落實原住民族土
地轉型正義之政策,惟有關土地之調查及處理組織及相關
事務使用之土地回復、取得等事項,仍應以法律為之,並
非賦予原住民族可任意占用及使用之相關權利,此觀諸被
告之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均強調「嗣並依法回復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始屬合法占用」自明。而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得申請無償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且被告迄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自屬無權、非法
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合法使用
原住民保留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顯不可
採:
(1)被告係自108年底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如附表所示之墾
殖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張○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
親於81年過世,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就沒有人在使用
了,一、二年前被告有帶我去看過系爭土地,當時我有
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等語(見偵卷第168、1
81至18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早於20年前即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植物云云,顯不足採。
(2)另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
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
08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涉者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其所為屬繼續犯,縱被告所辯為真,然其墾殖、
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迄今仍在繼續中,自無罹於追訴權
時效之情形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
條第1項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自108年底起迄今仍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係繼續
侵害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法益,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
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
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
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
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
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
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
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
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
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
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
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得參)。
2、又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承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依山坡地保育
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容有誤
會。
(四)又本件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等規定,然前述各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實屬同一,且本院並已告知該等罪名(見本院
卷第62、219、259至260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
礙,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
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
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
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
栽種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未遂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未使
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墾殖公有山坡地,雖未釀成災害,然
占用時間甚長,且經秀林鄉公所公告非法占用迄今均未主動
將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清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認被
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經法院
判決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勉稱良好;(2)自述前擔任警察37年6月(見本院
卷第270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本應對相關法令更為熟稔
,且應知倘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林地,破壞山林,
極易引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
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卻仍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墾殖系爭土
地,所為實不足取;(3)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
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然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秀林鄉公所;(4)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
態度不佳;(5)自陳警大畢業,做過警員、刑警、外事警
員、警官、刑事組巡官、組長等職務,現退休務農,已婚,
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生活費靠退休金及土地租金收入,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墾殖物為被告所
種植,且迄今仍存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在
卷(見偵卷第63至113頁)可憑,得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
墾殖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刑
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戴國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墾殖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檳榔樹 40至5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 2 木瓜樹 1至2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4 3 芭樂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5 4 檳榔樹 10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6 5 木瓜樹 2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7 6 芭樂樹 4至5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8 7 檳榔樹 4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9 8 檳榔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0 9 檳榔樹 2至3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1 10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2 11 木瓜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6 12 檳榔苗 3株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7 13 檳榔樹 40餘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18 14 芭樂樹 1棵 即現場勘查紀錄編號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HLHM-112-原上訴-1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