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健稚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113年
1月1日19時27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日18時51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健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外,
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提款卡失竊之刑事
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且
實際上並無他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刑事追訴;兼衡被告所誣
告之罪名、犯罪動機;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易字卷第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健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0
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稚明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操作用以投資虛擬貨幣(所涉詐欺
、洗錢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3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提款卡遺失遭盜用所致,因該帳戶遭
舉報列為警示帳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3年1月1日19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
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遭不詳犯嫌侵占使用導致列為警示帳
戶,並據以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犯侵占罪,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調查
相關資料查證後發現諸多疑點,乃再度通知許健稚到案說明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健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其本人所操作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以為那些是被人盜用的,後來我查清楚才發現那是我投資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語。惟查被告報案時間距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僅數日,衡情被告對此交易內容當記憶猶新才是,又豈會誤認為係他人盜用所致,且銀行提款卡均設有密碼以防他人不法盜用,又豈會輕易遭拾獲之人破解使用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2 被告報案提款卡遺失之調查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向員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盜用之誣告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被告報案紀錄。 4 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截圖10張 證明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交易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APP操作虛擬貨幣對話截圖共15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交易內容均係被告本人操作,而非他人盜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健稚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TNDM-113-簡-412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