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
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陳文川,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79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1,61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陳文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掛於機車掛勾上之包包,竊取包包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文川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現金1,610元(已由陳文川領回)。
二、案經陳文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現場勘察照片暨
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CTDM-113-簡-293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