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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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PRADA側背包壹個、香 水壹罐及電動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蘇俊 丞之護照1本及台胞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 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蘇俊丞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PRADA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香水1罐 、電動刮鬍刀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其得手之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丞之護照1本及 台胞證1張,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 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4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6月30日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號前,見蘇俊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車門,竊取置放在車輛後座之PRADA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越南證件3張、越南護照1本、蘇俊 丞之護照、台胞證、香水1罐、電動刮鬍刀1支,合計價值4 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蘇俊丞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蘇俊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2

CTDM-113-簡-2413-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黃柏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五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2

CTDM-113-審交易-106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玖 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建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辰皓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系爭超商店長許筑琳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建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後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係因手上只有帶手機,要去車上拿錢包,但同時間接到主 管電話才忘記結帳,不是故意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系爭超商內拿取附表一所 示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筑 琳之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勘 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附表一所載商品,均為有相當體積之冷藏食品,持握在 手上將感受到明顯之份量感、冰涼感,復佐以附表二之勘驗 筆錄,被告在走出系爭超商前尚將目光投射至正有排隊付款 人龍之櫃檯,步伐確定而無停頓、遲疑,且並無其所辯接聽 電話之舉,衡情被告應無須到車上拿錢包而將「應結帳附表 一商品」乙事遺忘之可能,惟其最終仍未付款即逕自離開現 場,足認被告拿取附表一所示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 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附表一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其食 用完畢,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該等商品既已 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該等商品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94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1 鮮奶黑豆漿1瓶  35元 2 丹麥鮪魚起司熱壓吐司1個  60元 3    丹麥紅豆麻糬熱壓吐司1個  60元  4 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  39元                  價值合計194元 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 畫面內容 1 IMG_9614.MOV/ 全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臨時停車在系爭超商門口後進入店內。 2 IMG_9615.MOV/ 00:00-00:19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鮮奶黑豆漿1瓶。 3 IMG_9615.MOV/ 00:26-00:46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陳列架上拿取熱壓吐司2個。 4 IMG_9615.MOV/ 01:33-01:35 (最左欄第3列之畫面框) 被告自半開放冷藏冰箱內拿取FIN補給飲料1瓶。 5 IMG_9618.MOV/ 全部 被告將2個熱壓吐司放在茶葉蛋鍋加熱鍋旁之桌上。 6 IMG_9620.MOV/ 全部 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走到影印機前又折回茶葉蛋加熱鍋處,以左手拿取桌上之熱壓吐司2個。 7 IMG_9621.MOV/ 00:00-00:04 被告右手拿著上開黑豆漿、FIN飲料,左手拿著熱壓吐司2個往系爭超商門口移動,先往有排隊人龍之櫃檯處看了一眼後,直接步出店外,過程中毫無遲疑或停頓,亦無接聽電話之情。 8 IMG_9621.MOV/ 00:20-00:52 被告走出系爭超商外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倒車而撞倒停放在系爭超商門口之機車,適有超商物流之送貨員步出系爭超商而目睹前情,即高舉並揮動右手示意被告停車(00:46-00:51),但被告仍迴轉離開現場。

2024-12-12

CTDM-113-簡-2714-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吉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賠 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 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分別各竊得咖啡廣場1罐,均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曾吉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曾吉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廣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0號   被   告 曾吉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大社金順門市內,徒手竊取飲料架上咖啡廣場1罐( 約值新臺幣「下同」15元),得手後離去;㈡113年6月30日8 時5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門市內,再徒手竊取飲料架上咖 啡廣場1罐(約值15元),得手後離去。嗣謝沛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吉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沛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咖啡廣場飲料35罐等物一節, 惟此部分除被害人謝沛娟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 證,且被害人謝沛娟於警詢時自承:因時間久遠,沒有監視 器影像可以提供等語,有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是就前開咖啡廣場飲料35罐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 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46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爆閃燈2顆,均已返還於告訴人蔡佳純,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 意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責任等情,此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佐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爆閃燈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5號   被   告 葉清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蔡佳純所有爆閃燈2顆(約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蔡佳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清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佳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822-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臨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劉英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7號   被   告 黃富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臨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 路與霞海路口機車停車場內,見劉英琪所有置放在其停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 手機支架(約值新臺幣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 劉英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富臨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英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查獲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94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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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戶外鋰電池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 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江東霖,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戶外鋰電池風扇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 我已經該戶外鋰電池風扇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00 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風扇確已變賣及變賣 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   被   告 呂國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0時49分許,在江東霖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江東霖置放在機台上之 戶外鋰電池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逃逸離去。嗣江東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國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30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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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6月23日16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7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趙佳宸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趙佳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趙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81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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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 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陳文川,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79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1,61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1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陳文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翻動掛於機車掛勾上之包包,竊取包包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文川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現金1,610元(已由陳文川領回)。  二、案經陳文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川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及現場勘察照片暨 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款項,除已發還告訴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1

CTDM-113-簡-293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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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生於113年9月18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弄00號騎樓處,見高聖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離去。嗣高聖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生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聖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96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8號、108年度審訴字276號、10 8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3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 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 告訴人高聖捷,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288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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