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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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 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 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 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 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 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 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2024-10-24

KSBA-113-救再-3-202410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4-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 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聲請事件, 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審 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9 頁)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 正書狀程式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22

KSBA-113-救-48-20241022-2

桃國小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原告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請求,並就系爭糾紛與本院先行協議。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國小-2-2024102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 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5-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其他請求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度救字第8號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經本 院以113年8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 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59-6 7頁)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2

TPBA-113-訴-78-20241022-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 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 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並未就訴訟救助必要為釋明,而雖於本院卷內 附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等,然其並非准許本案訴訟救助 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另依聲請人本院卷內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相 關證據,顯無勝訴希望甚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救-20-20241022-1

士國小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113年9月26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 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21

SLEV-112-士國小-3-20241021-2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 徵2分之1,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 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 述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1、29頁)可稽。又聲請人 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雖同時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以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 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茲因聲請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 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8

KSBA-113-抗再-1-202410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抗 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 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證明為○○○ ○及○○○○,依○○○○○○○○○○○○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 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 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而○○○○○○○○○ (○○○○○)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 ○○○○○○○,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 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3-聲-58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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