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原告以書面
向本院提出請求,並就系爭糾紛與本院先行協議。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TYEV-113-桃國小-2-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