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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瑤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瑤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黎明路2段, 適告訴人洪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右側沿臺灣大道3段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併發皮 膚缺損(3×3平方公分)、臏骨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易-1570-202410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政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政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 111年度沙簡字第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沙原交 簡字第38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 在威脅,且本件為四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 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胡政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雄前有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1 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3月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南北百貨附 近,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違規以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政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8

TCDM-113-中原交簡-97-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騫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騫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本件為四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係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黃騫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騫逸前涉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鎌村門市內飲 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騫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成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成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 50日以上,7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 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 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 ,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受刑人黃文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4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113年度簡字第6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4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808號代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1號

2024-10-18

TCDM-113-聲-332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64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葉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9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2986-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偉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凱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43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 刑之判斷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凱倫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 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 然過輕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履行完畢(詳後述),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 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是被告上訴僅泛稱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爰由本院於審酌是否給予緩刑 時加以斟酌。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 責,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5、29、31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之記載,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 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 疏未禮讓同向直行於該慢車道之告訴人張凱倫機車先行通過 ,即率爾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衡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固 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未 能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 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85號   被   告 廖偉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凱於民國112年8月8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右側車道,由高工 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五權南路與五權南一路交岔 路口,行至五權南一路52號前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張凱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五權南路慢車道,由高工路往 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雙方反應不及因而發生擦 撞,致張凱倫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張凱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驟然變換至慢車道,因而擦撞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上-16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茅叔佛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04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茅叔佛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羅茅叔佛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 院刑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66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林辰鈺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莊萱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黃拾得 上2人共同 陳曉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戊○○於民國112年4月間欲 出售予自訴人丁○○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上有設置基地台,卻仍於112年4月14日之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所載第53欄中,有 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直接勾選「否 」,造成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本案房屋上並無設置基地台 ,遂與被告戊○○進行本案房屋之買賣(下稱第1次簽約,本 次所簽合約則以第1份契約稱之)。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 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 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議,詎被告3人竟以辦理換 約(下稱換約)時,無須重新檢附現況調查表為由,拒絕於 新買賣契約(下稱第2份契約)中重新填寫現況調查表,又 故意於第2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增加「所有現況 買方願自行查明,若有與說明書不吻合者,以實際現況交屋 」等文字,企圖掩飾先前現況調查表與事實不符之虛偽內容 ,經當場主持換約之證人丙○○地政士予以糾正後,又試圖在 不引起自訴人及證人己○○注意下,於重新填寫之現況調查表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更改勾選為「 有」,前後勾選互相矛盾,此舉被在場之證人丙○○發現,重 新向被告3人確認後,被告3人始坦承本案房屋上確有設置基 地台之事實,自訴人至此方知第1份契約所檢附由被告填寫 之現況調查表內容全屬虛偽不實,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2份契約暨後附之不動產現況調查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逢甲樂唯大廈(下稱 本案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協議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自訴人與被告甲○○間之112 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戊○○有出售本案房屋予自訴人, 被告乙○○、甲○○則均為銷售本案房屋之仲介人員,亦均有於 簽立買賣契約時在場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買賣雙方約定以現況 交屋,亦即以被告戊○○法拍取得本案房屋之現狀出售並交付 與自訴人,此為雙方簽約時即已言明,至於本案大樓之頂樓 設有基地台乙節,在簽約前被告3人均曾前往本案大樓頂樓 查看,但因該基地台係裝設在頂樓電梯塔上方、且四周均圍 繞廣告看板,故其等於實地查訪時並不知悉有基地台之存在 ,被告戊○○本於主觀認知並無基地台之情形下,才會在第1 份契約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53項「本棟建物樓 頂平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勾選「否」 之選項;嗣於第1份契約簽立後,被告戊○○於參加112年6月8 日本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獲知本案房屋有因基 地台挹注管理費乙事,且因自訴人之貸款所需而欲換約改由 證人己○○擔任買方,並相約於同年7月5日進行換約,被告3 人即於換約時主動告知買方即自訴人與證人己○○本案大樓之 頂樓設有基地台之情,但因證人己○○因而不同意換約,遂回 歸第1份契約之狀態,依上可知被告戊○○得知有基地台之訊 息後,旋即告知被告甲○○、黃慧芬,更於換約時誠實告知買 方,並無刻意隱瞞之施詐行為,又依第1份契約上之特約條 款已明載本案採取現況交屋之方式,縱使其上有賣方所不知 悉之基地台存在,買方即自訴人仍應概括承受,被告3人並 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被告戊○○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本案 房屋後,歷經點交等過程,於112年2月底、3月初左右,方 實際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然被告戊○○對於本案房屋之屋 況瞭解程度,僅限於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上所揭露內容,且當 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其上有基地台。而被告戊○○於 112年4月13日即委託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出售本案房屋 ,並於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已告知本案房屋為法拍 取得,對於實際屋況不清楚,欲以現況售屋,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買家願意拋棄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以出賣本案房屋。而 被告乙○○、甲○○與自訴人討論本案房屋之買賣時,亦已明確 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故自訴人明知被告戊○○係法拍取得本 案房屋,對於本案房屋之現況並不瞭解,雙方最終達成合意 ,方由被告戊○○再降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步條件 ,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同意以現況交屋及拋 棄對於賣家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法律追訴權等條件,並於112 年4月14日簽署第1份契約,且於契約內載明「以現況交屋」 之特約條件,是被告3人於買賣雙方第1次簽約時,確實不知 悉本案房屋設有基地台。又被告戊○○於簽立第1份契約後, 嗣後參與本案大樓之管委會會議時,方從會議紀錄中初次知 悉該棟大樓上設有基地台,被告3人旋即於112年7月份換約 時主動揭露此一事實,更可證被告3人均無刻意隱瞞基地台 設置之事情,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意圖,請為被告3人均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112年4月14日與自訴人丁○○簽立買賣本案房屋 之第1份契約,並於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之第53項中 ,有關「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之選項,勾選「否 」。嗣自訴人因貸款問題,與被告戊○○另於112年7月間合意 達成按原買賣契約條件、但更換買受人為證人己○○之換約協 議,於換約當日,被告戊○○則在影印後之同份現況調查表之 第53項之選項改為勾選「有」,證人己○○則以該棟大樓設置 有基地台為由而不同意換約,故未順利簽立第2份契約等事 實,業據證人丙○○地政士、己○○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並有本案房屋之2份買賣契約及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等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3人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3人均未於簽立第1份契約之際,刻意隱瞞設有基地台之 事實:  ⒈被告戊○○確實係在第1份契約後附之現況調查表第53項上勾選 「否」,表彰本案大樓並未設置基地台之意,然被告戊○○係 於111年12月16日拍賣取得本案房屋,嗣於同年月21日經本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3月24日點交完畢等情,有 本院111年11月2日之公告(第三次拍賣)、111年12月16日 拍賣不動產筆錄(成立)、111年12月2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112年3月24日點交切結書及接管不動產切結書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407卷)。依上可知,被告 迄至112年3月24日始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並實際接管本 案房屋,旋於未滿1個月之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 自訴人並簽立第1份契約,堪認被告戊○○實際接管本案房屋 之期間甚短,則其辯稱因未實際居住、使用,對於本案房屋 之實際屋況並不清楚乙節,應堪信為真。  ⒉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本案大樓頂樓基地台設置位置之該錄 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9頁),可看出該基地台係設 置在本案大樓之頂樓露天平台上方之突出建築物頂端,尚須 再自露天平台處攀爬垂直之邊梯、開啟遮蔽之小門後,方可 看見設置有大樓水塔及基地台之情形,且水塔及基地台四周 均遭廣告看板遮蔽、包圍,設置位置甚為隱密,並非一般肉 眼輕易可見,故被告3人辯稱其等在簽約前有實地查訪現場 ,但並未查知有該基地台存在乙節,尚稱合理可信。  ⒊再參以本院依聲請向本案大樓之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於112年 1月至同年5月期間之會議紀錄暨檢附之財務收支總表,可見 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 「亞太電信」、「台灣之星」、「遠傳電信」,惟迄至同年 4月之財務收支總表始明確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 基地台)」之文字說明,況4月份之財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 5月11日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管委會開會前,被 告戊○○能否單純藉由其上並未記載「(頂樓基地台)」之財 務收支總表,即當然可窺知該棟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已 非無疑;則被告戊○○辯稱其在與自訴人簽立第1份契約後之1 12年5月11日,始因參與管委會會議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 地台,復已於自訴人提出換約需求之112年7月3日當場告知 此事等語,應非子虛。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場協助處理本案房 屋之買賣契約之簽約及換約過程,第1份契約第15條第1項之 「買方已詳閱不動產說明書(房屋狀況附現況說明書)」, 該現況說明書就是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該表格 會由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一併提供,表格 上已由賣方即被告戊○○填載完畢並簽名,待簽立買賣契約時 ,才會由買方確認後於買賣契約及現況調查表上簽名;至於 第1份契約第15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手寫內容,是在雙方磋商 且均同意後,再由伊當場繕寫上去,而第1份契約第15條第4 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 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 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 」之約定,依一般實務就是認為因賣方已做出折讓價金之讓 步,且已明確記載依現況交屋之情況下,縱使買賣契約所檢 附現況說明書與實際屋況有不符之處,買方仍應概括承受房 屋之實際現況,賣方不需再行負擔任何瑕疵擔保責任,除非 例外存有凶宅此類特殊之重大瑕疵;伊可以確定簽約當時, 伊都有當場朗讀手寫條文(即其他約定事項),並確認雙方 理解、同意後,才會當場讓雙方簽名於上。另外在換約當天 ,因賣方有明確告知本案大樓頂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方會 由伊將原本之現況說明書影印後、將第53項改成勾選「是」 之選項再交予證人己○○簽名,但因證人己○○嗣經考慮後以設 有基地台為由,表示不同意換約,伊方會將第2份契約加蓋 作廢章,但完全沒有賣方或在場之某人,偷偷地單方修改第 53項之勾選結果,而未明確告知買方即證人己○○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45頁)。而證人丙○○身為地政士,其 僅因本案房屋買賣之故,方與自訴人及被告3人產生交集, 立場中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偏頗一方之理,核其所述 亦符常情,證言可信性較高。而依照其上開證述可知,換約 當日,雖有將現況說明書第53條是否設有基地台之選項從「 否」改為「是」,然此業經賣方或仲介(即被告3人)當場 明確告知此事,並非如自訴人所指稱是被告3人在刻意不引 人注意之情況下擅自更改,而為證人丙○○當場發現並制止等 語,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不符,洵 無可信。  ㈣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本案房屋係由伊與合夥 人(即自訴人)各出資一半購買,第1次簽約時伊沒有到場 ,換約時是伊與自訴人共同前往證人丙○○之地政士事務所, 當時伊得知的訊息是第2份契約會跟第1份契約完全相同,賣 方有拿1張紙條交給證人丙○○謄寫,伊以為內容都跟第1份契 約相同,伊在沒有看合約書、也沒有看該張紙條內容的情況 下,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之後被告戊○○先稱因第1份契約 已經檢附現況說明書,第2份契約不用再附,經證人丙○○指 正仍須檢附後,才由伊查看現況說明書內容並簽名,但被告 戊○○突然說最後1項(第53項)要更改,此時證人丙○○很大 聲地詢問「現在是有基地台嗎?」,被告戊○○才唯唯諾諾地 說「我們也是才剛知道」等語,伊得知此情後就暫停簽約, 並與自訴人到樓下討論,經比對2份契約書,才發現條款內 容都被更改過,伊覺得受騙,遂表明因為有基地台之因素而 不同意換約;在換約之前,伊未曾實地查看本案房屋,伊完 全信任自訴人的判斷,所以契約內容也都沒有過目;另伊得 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完全沒有進一步詢問賣方何 以知悉設有基地台、何時得知、知悉緣由等問題,也沒有追 問自訴人何以第1次簽約時賣方全未提及基地台乙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57頁)。比對證人己○○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丙○○所為之證述已有出入,況證人己○○為自訴人之合夥人 ,雙方出資比例各半,本案投資結果皆攸關其等2人之利益 ,然證人丙○○則為中立之地政士身分,是證人丙○○之證詞可 信性顯較證人己○○為高。又證人己○○自承為大學畢業,與自 訴人均屬同一投資團隊,本次並非該投資團隊第1次投資房 地產,僅是第1次以其自己的名義出面購買,則證人己○○既 然隸屬專業之投資團隊,投資經驗亦豐,且投資結果更攸關 己身利益,則其對於本案房屋之買賣情形豈有俱不聞問、置 身事外之可能,況若如其所稱基地台之設置與否會直接影響 其購買意願,則其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乙事後,豈有完 全未加以追問、質疑之舉,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容有 迴護、偏頗自訴人之虞,亦與常情相違,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㈤承上,被告3人應無自訴人所指在第1次簽約時,已明知本案 大樓有設置基地台,猶仍刻意隱瞞以詐欺自訴人簽立該買賣 契約之情事,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2-自-39-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瑞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77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瑞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古瑞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 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274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4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朱建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 庭函(稿)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29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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