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瑤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瑤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黎明路2段,
適告訴人洪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其右側沿臺灣大道3段由環中路往朝富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併發皮
膚缺損(3×3平方公分)、臏骨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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