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瑜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雖於飲酒後有先經過相當時間休息,惟其前於民國10
4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經檢察官
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短時間內竟又再犯,可見被告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王瑜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瑜琳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15分許止,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
南市大內區大內橋東側與市道000號交岔路口時,因剎車不及
自後追撞前方由周白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6日13時53分許為警當場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瑜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周白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77號)、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各2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50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