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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陳玉玫 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昭榮(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雅(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琪(陳振豐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陳玉幸即吳陳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 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6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代 位人陳玉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有,嗣被繼承人陳賴碧珍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 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被告謝陳玉梅、被告蔡陳玉眞、被 告陳玉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陳振 豐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 、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等人(下稱被告陳麗莉等5人) 共同繼承(次女陳麗珊拋棄繼承),就其中訴外人陳振豐所 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業經被告陳麗莉等5人協議由 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其餘部分則尚未經協議。故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玉幸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陳玉幸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玉幸已無資力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幸行 使對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被代位人陳玉 幸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 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莉、被告陳昭榮則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 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9遺產,陳振豐之應繼分由被告陳 麗莉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 繼承登記,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迄今尚積欠原告127,6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 玉眞、陳玉玫繼承,訴外人陳振豐死亡後,由被告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共同繼承(陳麗珊拋棄 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賴 碧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振豐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53頁、第225至243頁、第381 至4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5月29 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4343號函送被繼承人陳賴碧 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3年9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3224709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振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31至433頁)、太保市農會113年6月 3日太農信字第113000270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賴碧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嘉上地登 字第113000381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3至202頁)、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6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4333號函送嘉 義縣○○市○○里○○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 沿革(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570號函附113年上地登1字第 027780號案件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113年9月5日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6620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至8之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不動產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59頁、第435至469頁) 、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90號陳麗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 (本院卷第493至51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振富、謝陳玉 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 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麗莉、陳昭榮 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玉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其現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 陳玉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被代位人陳玉幸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 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對陳玉幸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 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 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陳玉幸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玉幸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金額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3.4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1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000000分之33334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2.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3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活儲存款 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左 0 陳劉貴美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昭榮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雅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琪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振富 6分之1 同左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同左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同左 00 陳玉玫  6分之1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6分之1 0 陳振富 6分之1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0 陳玉玫  6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158-20250123-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夢雲 吳來好 吳美香 簡美玲 簡世光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之1,被 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代位人吳光鈞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嗣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擴張聲明為「一、被 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分割 被繼承人吳明化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及變更 、擴張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世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09,158元及利息等未償。而吳光鈞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 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 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 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及簡美玲到庭表示:對於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簡世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未償。而吳 光鈞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 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 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執行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 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3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吳光鈞之債權人,而吳光鈞於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吳光鈞於111年8月6日過世前怠於行使權利,吳 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怠於行使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 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 之1,被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夢雲 5分之1 2 吳來好 5分之1 3 吳美香 5分之1 4 簡世光 10分之1 5 簡美玲 10分之1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2025-01-23

TTDV-112-家繼簡-18-202501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固為「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惟附表所示遺產項目僅 有股票、銀行存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除銀行存款、股票 外,尚有其他遺產(數筆不動產及儲值卡一卡通票證),原 告應向本院陳報就其他遺產是否一併請求分割,若欲一併請 求分割其他遺產,應具狀更正附表,並重新提出與被告人數 相符之書狀繕本。若不欲請求分割其他遺產,則應說明不分 割之理由,並提出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原告主張部分 為分割之證明。 二、原告乙○○、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 、0 00 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22

PTDV-114-家補-16-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螢榛即蔡佳樺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螢榛即蔡佳樺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 註記聲請人為「蔡螢榛」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已於10 8年7月1日註銷,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 2310459號函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 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2,21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08期清償,利 率8%,每期清償14,389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5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5月間加保勞保於 屏東縣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 號,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 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一口煎餃,每月收 入約21,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75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38 2元(計算式:21,000-18,618=2,382)。至聲請人名下固有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查詢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695,398元,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2

PTDV-113-消債更-155-2025012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耀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顏耀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耀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街00號)於112 年11月25日死亡,其生前滯欠聲 請人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22,369元未繳納, 依據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款查詢資 料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車輛及存款,本件尚有續 行強制執行之實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 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據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7 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277號函、1 13年5月27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500號函、113年6月4日屏里 戶字第1130501407號函所示,被繼承人顏耀祥之配偶及養父 母均歿且查無被繼承人其他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 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顏耀祥 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利害關係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楊雪 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楊 雪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楊雪貞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1-21

PTDV-114-司繼-139-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 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 據被告鄭博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 (三)證據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電話調查紀錄表( 他卷第27頁)、113年1月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他卷 第57-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手法,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詐領 中獎之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 誤認,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 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鄭博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 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 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阮秀玲、張春英 、蔡淑華、李綾璇或其親友上傳網際網路之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電子檔,致財政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之中獎金額撥款至鄭博瑋綁定兌獎APP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博瑋再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供己花用。嗣因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李 綾璇無法兌領獎金,發覺有異,通報財政部或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之子、李綾璇之指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監察室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涉嫌利用統一 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民權稽徵所電話紀 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電話紀錄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電話調查、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及附表所 示之發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字軌號碼 開立日期 中獎金額 (新臺幣、未扣稅) 1 RP00000000 2023/07/20 200元 2 RP00000000 2023/07/22 200元 3 RM00000000 2023/08/24 1000元 4 RE00000000 2023/07/12 200元 5 QR00000000 2023/07/11 1000元 6 QZ00000000 2023/08/15 200元 7 RG00000000 2023/08/29 200元 共3000元

2025-01-16

KLDM-113-基簡-1144-202501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李仁傑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郭正煌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簡木川 江鳳美 簡金田 簡金福 簡金標 鄭宇智 曾國隆 曾國慶 曾子齊 兼 上一 人 吳佩靜 ○○○○○ 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簡子涵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建物, 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簡木川、簡金標、鄭宇智、曾國隆、曾國慶、曾子齊、吳 佩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簡子涵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199,494元及利息、違 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 發97年度執字第1547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簡子涵 之被繼承人簡啟明所遺,被告與簡子涵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簡子涵已陷於無資力,其 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 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依序 調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及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江鳳美、簡金田、簡金福不爭 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簡子涵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簡子涵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二: 1.被告簡木川:8分之1 2.被告江鳳美:8分之1 3.被告簡金田:8分之1 4.被告簡金福:8分之1 5.被告簡金標:8分之1 6.被告鄭宇智:8分之1 7.被告曾國隆:24分之1 8.被告曾國慶:24分之1 9.被告曾子齊:48分之1 10.被告吳佩靜:48分之1 11.被代位人簡子涵:8分之1

2025-01-16

CYEV-113-嘉簡-994-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力維 承當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仲慧繼受人 鄭翊秀即鄭仲慧繼受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力維新臺幣(下同) 1,005,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范振發、范振 隆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164,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如以1,005, 498元為原告鄭力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3人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確認訴訟。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1年9月22日 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仲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鄭雅文(權利範圍4 分之1)、鄭翊秀(權利範圍4分之1),最末於113年2月6日 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鄭雅文、 鄭翊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兩造同意, 參照上開規定,應由鄭雅文、鄭翊秀承當訴訟,鄭仲慧脫離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 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同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 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498元,且本件係 因租佃爭議之爭執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規定之簡易事件,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未抗辯而於111年12 月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依前 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因此,被告請 求改為行普通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有德所有,與訴外人范進騰與范進貴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有 德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鄭仲慧及鄭仲徹所 繼受(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鄭仲慧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鄭雅文及鄭翊秀,已如前述),後 余進騰與范進貴過世後,分別由被告余羅滿妹與范振發、范 振隆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鄭仲慧、鄭仲徹、被告余 羅滿妹、范振發、范振隆等人於105年1月7日就系爭租約完 成變更登記,續約租期至110年5月31日,嗣鄭仲徹於110年9 月2日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租約由原告 鄭力維所繼受,目前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尚有爭議,故其原訂 租約(原租期為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仍繼續有效 。  ㈡因系爭土地自98至102、104、110年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部 分鋪設柏油、搭建鐵皮、放置貨櫃及堆放雜物等非作為耕作 之用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後因鄭仲 徹歿後,繼承人原告鄭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遭屏東 市公所以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未實際做農業使用等理由,命 其補正,故鄭仲慧於110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 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終因被告違反農用情形無法排除而未 能補正,致屏東市公所否准申請。原告鄭力維因為能取得上 開證明,致系爭土地喪失未能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因此多 繳付遺產稅1,005,498元之損害。  ㈢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約關係因而確定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且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即不自任耕作,致原告鄭力 維受有繳納遺產稅之損害,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鄭力維1,00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滿 妹」、「范振發與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系爭租約中應有兩個租約關係,如有違反情形,應 個別認定,不應同視而不加分別,致認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至於所謂系爭水管、鐵皮屋並非可證明確置放於系爭土地 上,且證人羅麗貞之證述及原告所委請之代書即訴外人陳譽 文指界均錯誤;再者,證人羅麗貞提供110年11月15日拍攝 之照片,均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香蕉,雖有部分 雜草叢生之處。充其量,僅係表徵被告未積極(即消極不) 整理系爭土地造成髒亂,並未影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之目的 ,尚不構成為積極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因原告鄭力維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其就系爭土地部分繳 納遺產稅1,005,498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年1月7 日屏市建字第1043547300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 知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至9、150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因有上開未能取得證明書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 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認為系 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鄭力維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未自任耕作,因而支出遺產稅1,005,49 8元之損害;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主要爭點:系爭租約是 否可分為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若然 ,原告鄭力維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3人,屬單一租賃契約不可分: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 滿妹」、「范振發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故系爭契約既存在2個租賃契約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原為鄭有德所有,最早係與余進騰、范進貴訂定租約, 有臺灣省屏東市頂柳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訂約日期 :40年12月1日)在卷可參(卷本院卷一第65頁),嗣被告 余羅滿妹因余進騰過世而繼受租約;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因 范進貴過世而繼受租約,在原先余進騰及范進貴二人「共同 」承租之當時,並無明確劃分各自承租之系爭土地地界,根 本無從將一筆系爭土地區分為二個租地,從而形成為各自「 獨自成立」為「二筆耕地」上的「二個單獨租約」,只能認 為是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的內部自約定管理使用 行為,故應認為單一租約,換言之不可分。是故,縱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面積、方式,有所約定,僅為承租人 間之內部協議,與兩造間是否各自獨自成立租賃契約,以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中,承 租人姓名欄」中被告姓名如何盧列,產物及租額分別為若干 等無關,均無礙為單一租賃契約之認定。  ㈣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有未自任耕作行為,故系爭租約應無效 ,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 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9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 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 ,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或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 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 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作為承租人,任屏東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致系爭土地部分無法耕作,已違反系爭條例第 16條云云,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邱建三到庭 作證,邱建三證稱略以:從91年起至103年為頂柳里里長 ;那是產業道路,以前沒有鋪柏油,所以議員主動用建設 經費來鋪設柏油,大約是90幾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22頁背頁),故堪信系爭契約存續中,該部分即為 產業道路之農用所需而供公眾之必要通行,且非被告所鋪 設之情,可以認定。執此點,原告認為被告有積極不自任 耕作行為,尚與不自任耕作情形不合,不能採信。    ⒊但原告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於98年起至102年、104年 、110年間,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鐵管、設置鐵皮屋等 、堆放雜物及其他未自任耕作等情,經提出照片數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關於鄭 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公所承辦人即證人羅麗 貞於110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當場拍攝如本院卷 一第85、86頁所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放置有水管, 鐵皮屋被告雖稱系爭鐵管、鐵皮屋(卷86頁正面第二排右 邊照片,大概是在本院勘驗現場成果的系爭土地入口處, 與同頁背面第二排右邊照片上三層鐵也屋不同),是否確 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部分未經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云云 ,故作不得準,不足以證明為真等情。本院衡以羅麗貞到 庭證稱:「(拍照當天有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我們通 常不需要地政」、「(如何知道土地的界址?)是由代書 指認的」、「(如何確認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之內)代書有 指認205地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與17頁筆錄),由是可知,羅麗貞對此指證歷歷,除至現 場勘查外,並拍攝照片,一般而言,與隨同的系爭租約代 書,均應無隨意誤指之可能性,概合理可信。況證人羅麗 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而 為虛為陳述之必要,可信度高。是故,堪認系爭土地上確 有如本院卷一第85、86頁所示鐵管及鐵皮屋之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非為被告所 設置等語,惟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確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認定 ,已如前述。否則,如確非為被告所設置,其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殊難想像其會 容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置於系爭土地上,故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放置 鐵管、設置鐵皮屋等未自任耕作等情,應為真實。   ⒋此外,亦有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0年11月22日屏市建字 第11034175800號函說明略以:「二、旨揭土地現況雜草 叢生(頂柳段205地號僅部分種植紅豆),未實際作農業 使用…」、「三、另頂柳段205地號上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之雜物及農業設施…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公文書為證,與本院事後 至現場勘測成果圖所呈之現狀,雖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無影響上述對被告不利結果之認定。   ⒌再者,屏東市公所以前開理由,拒絕發給原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鄭仲慧再為申請上開使用證明 書,仍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2年11月8日屏市建字第11 234725500號函,以種植之香蕉非屬常態種植方式、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等理由,拒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故而原告於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於函到後7日內改善,回復農 用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 47頁),終經被告不爭於其整理後,原告陳稱始獲准核發 農用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6頁背頁),益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無訛。反之,如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為自任耕作之農業 使用行為之實,應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答辯,及如實告知 原告為是,乃屬常態。然被告捨此不由,進而配合改善之 ,在在顯示被告於接獲通知時(即112年12月5日),至少 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仍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至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構成積 極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並應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共同(因系爭租約不可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法均有據。  ㈤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未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致被告鄭力維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部分,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遺 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 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經繼承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檢具該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   ⒉查系爭耕地於被繼承人鄭仲徹110年間死亡後,原告鄭力維 辦理繼承時,欲辦理免徵系爭耕地遺產稅,而委託鄭仲慧 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證明系爭耕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非閒置或移作 其他用途,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後經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及並無自任耕 作,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 遺產稅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而適用10%稅率,導致原告 增加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有遺產稅差額試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 )可憑,堪信真實。由於原告並不能證明故意為不自任耕 作之侵權行為,是由被告全體為之,故本院參照被告所述 ,且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 112308719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8 頁)所示,認為被告所稱北側部分為余羅滿妹使用;南側 為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使用,而北側部分確有耕作等情為 可採。從而,只能以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就系爭土地之一 部為非耕作之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如前述,致使原告 鄭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之損害,故意侵害原告鄭力 維之財產權。因此,原告認應由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對此,原告主張僅被告三人 為一個系爭契約的共同承租人,故應一體適用,並均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屬個人 責任性質加以區別,應有誤會。   ⒊此外,原告鄭力維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余 羅滿妹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 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余羅滿妹應就原告鄭 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損害,應一併與被告范振發、 范振隆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鄭力維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不自任耕作, 違反法律規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遭受遺產稅額 外支出1,005,498元之損害,是有理由。從而,原告鄭力 維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連帶賠償1, 005,498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1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 還系爭土地;以及,原告鄭力維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1,005,498元,及自1 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對被告余羅滿妹為連帶)請求 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二項,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1-屏簡-513-20250116-2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照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且擬就 被繼承人陳OO(112年12月3日死亡)之遺產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係繼承人,為 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建議由聲請人之好友即關係人甲○○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7、51及11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 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其父母即第三 人陳張OO與陳OO擔任監護人。復因第三人陳OO及陳張OO先後 於100年8月23日及103年8月18日死亡,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陳OO(112 年12月3日死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 06年5月26日會同第三人陳OO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 院卷第23-24、27-32及5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 書及戶籍謄本;本院106監宣5審理卷第9及124-126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即第三人陳OO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並應由 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丙○與第三人陳OO、陳OO等4人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繼承人擬以附表一之方法 協議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5-66及131頁所附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⒉又關係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就上開遺產繼承事件 ,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了解關於遺產分割不得 有損害關係人丙○利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且與關係人丙○同 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 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附表一編號1-5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4,83 8元、143,458元、142,547元、350,175元及157,232元(見 本院卷第93-9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⒉附表一編號5存款於113年8月5日之餘額為7,885元(見本院卷 第107頁所附之查詢回覆簡函)。  ⒊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113年7月31日之餘額為1元(見本院卷第1 09頁所附之元大商業銀行113年8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24459 號函)。  ⒋而依聲請人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5之土 地擬由聲請人單獨受分配(見本院卷第55頁),縱然將附表 一編號5、6之存款均分配予關係人丙○,亦未能使其按應繼 分之比例受分配遺產,顯見上開分割方法顯然不利於關係人 丙○。  ⒌故本院參酌聲請人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方提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堪認為 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編號1-5不動 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 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⒍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 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⒎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除附表三之 資料查詢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之 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 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貴榮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長濱鄉石坑段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2 長濱鄉石坑段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3 長濱鄉石坑段2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8,乙○○分得應有部分3/8。 4 長濱鄉長光段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5 長濱鄉長光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丙○分得應有部分1/24,乙○○分得應有部分3/24。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及其利息 由丙○受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丙 ○ 1/4 陳天照(112年12月3日死亡)之手足:丙○、乙○○、陳梅英及陳秀文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乙○○ 1/4 3 陳梅英 1/4 4 陳秀文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資料查詢費 1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025-01-15

TTDV-113-監宣-40-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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