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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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施能興 被 告 洪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 巷0號至15號、2號至28號等附近住戶通行至仁德街之私有既 成防火巷道,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物(面積約19 .5㎡)而占用該防火巷道,並將前後巷出口用水泥牆封死, 有礙附近居民通行及逃生安全,且致原告之房屋臨巷道側濕 氣嚴重且無法修繕等情,爰依民法第776條、建築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3點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違章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為既成巷道。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04

KSDV-113-補-1217-20250204-1

司家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廣霖 非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倉堅 謝博宏(即謝倉源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雅雯(即謝滄源之繼承人) 謝倉金 謝明粉 謝仁凱 謝東志 謝佳桂 謝婉瑜 謝維剛 謝明修 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李何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湄(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廣霖前向本院對被告謝倉堅、謝博宏(即謝倉 源之繼承人)、謝雅婷(即謝滄源之繼承人)、謝雅雯(即謝滄 源之繼承人)、謝倉金、謝明粉、謝仁凱、謝東志、謝佳桂 、謝婉瑜、謝維剛、謝明修、何進福(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 之繼承人)、何進壽(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李何 月琴(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湄(謝倉養之配 偶何月英之繼承人)、何慧育(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 )、何釗叩(謝倉養之配偶何月英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等 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0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告蕭廣霖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主 文諭知「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 何慧育、何釗叩就被繼承人謝倉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被告 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訴訟費 用由原告與被告何進福、何進壽、李何月琴、何慧湄、何慧 育、何釗叩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訴訟費 用由附表二所示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核屬相符。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 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 為財產權訴訟,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以被繼 承人謝倉養之遺產價額及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 標準,而原告主張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8 21元『計算式:57,641/2=28,8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核定本件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分割遺產訴訟標的 價額為28,821元,則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為1,000元,由附表一之原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 費用。又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以原告主張被告等返還之金錢 (如附表二)為核定標準,爰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訴之 聲明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2,307,389元,則 本件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23,869元附表二之 被告各依訴訟標的比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從而 ,依前開所述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分擔,是本件原告、被告各應依附表五所示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蕭廣霖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48 被告何進福 8分之1 被告何進壽 8分之1 被告李何月琴 8分之1 被告何慧湄 24分之1 被告何慧育 24分之1 被告何釗叩 24分之1 附表二: 被告 原告主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起算日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謝倉堅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博宏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1日 104,152元 謝雅婷 謝雅雯 謝倉金 315,612元 315,612元 113年4月5日 104,152元 謝明粉 315,611元 315,611元 113年3月22日 104,152元 謝仁凱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東志 147,398元 147,398元 113年5月14 日 48,641元 謝佳桂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婉瑜 147,396元 147,396元 113年4月5日 48,641元 謝維剛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7元 謝明修 147,386元 147,386元 113年3月21日 48,634元 何進福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進壽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李何月琴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2日 8,832元 何慧湄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何慧育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3月21日 8,832元 何釗叩 26,764元 26,764元 113年4月2日 8,832元 合計 2,307,389元 2,307,389元    -    - 說明 被告謝維剛、謝明修應返還數額部分,經本院依附件一、二核算應為147,396元,惟原告均僅主張147,386元,故以原告聲明為據。 附表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繼承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何進福 125元 被告何進壽 125元 被告李何月琴 125元 被告何慧湄 42元 被告何慧育 42元 被告何釗叩 41元 附表四(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謝倉堅 3,265元 謝博宏 1,088元 謝雅婷 1,088元 謝雅雯 1,088元 謝倉金 3,265元 謝明粉 3,265元 謝仁凱 1,528元 謝東志 1,528元 謝佳桂 1,528元 謝婉瑜 1,528元 謝維剛 1,527元 謝明修 1,527元 何進福 274元 何進壽 274元 李何月琴 274元 何慧湄 274元 何慧育 274元 何釗叩 274元 附表五: 當 事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蕭廣霖 500元 被告謝倉堅 3,265元 被告謝博宏 1,088元 被告謝雅婷 1,088元 被告謝雅雯 1,088元 被告謝倉金 3,265元 被告謝明粉 3,265元 被告謝仁凱 1,528元 被告謝東志 1,528元 被告謝佳桂 1,528元 被告謝婉瑜 1,528元 被告謝維剛 1,527元 被告謝明修 1,527元 被告何進福 399元 被告何進壽 399元 被告李何月琴 399元 被告何慧湄 316元 被告何慧育 316元 被告何釗叩 315元

2025-02-04

ILDV-113-司家他-1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供帳務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詹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昱鈞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資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供時拾豆有限公司帳務 資料,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 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 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4

TPDV-114-補-31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 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 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 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 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 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 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 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 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 :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8-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許修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潘竫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彩等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等人均應同意原告搭建頂樓遮雨棚及修繕 排水系統,直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3(即 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依上開說明,請查報「搭建 頂樓遮雨棚」及「修繕排水系統」所需費用約略為多少(需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 ㈡【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致影響修繕排 水系統之部分應予拆除,並於拆除前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查報占用面積大約 多少平方公尺,亦未具體載明請求數額、計算的起訖時間等 ,致本院就此部分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補正並 說明計算式。 ㈢據上,上開㈠、㈡原告主張之聲明,各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自 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嗣由本院另作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補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各建物之建 號(門牌彰化市○○○路00巷00號1樓、2樓、3樓、4樓及54號1 樓、2樓、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報並補正被告等 人真實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04

CHDV-114-補-94-202502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遺囑 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 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 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 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其遺囑內容係就陳如海所 遺遺產為分配,是此部分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前開遺囑擬分配 予被上訴人之遺產)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3537萬7001元計 之(計算式: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遺產價額總和3870萬6573元- 前開遺囑載稱應先行扣除之稅賦302萬5522元-前開遺囑載稱應先 行扣除之喪葬費30萬4050元=3537萬7001元),另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遺產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與前開確認遺 囑無效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萬27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 原 告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弘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9 ,5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預納)。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 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10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 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 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 為補充裁判…」。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士林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卷宗第132至133頁),並經本院於114 年1月20日為終局判決。茲因原判決漏未酌定陳德弘律師於 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 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茲審酌原告本件訴訟區分 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主張決議無效之事由共8項、備位 聲明主張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共5項,本院並進行4次言詞辯 論,被告則提出實體答辯狀3份,堪認本件訴訟非易,陳德 弘律師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民 事財產權訴訟,律師酬金為訴訟標的價額3%以下,故本件上 限為165萬元×3%=49,500),酌定陳德弘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又原告前已依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49,50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原告無須 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被告特別代理人律師 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3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03

TPDV-113-訴-3540-2025020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復對本案訴訟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因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 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 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易-66-20250203-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軒轅神宮 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 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第25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案:同意依地政局113年2月7日南市地開字第1130247385 號函,辦理軒轅神宮土地分配調整案,並將分割後1848-1地號面 積16.27㎡抵費地贈與予臺南市政府。」,關於重劃後份配予原告 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 ,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87-202502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薇(原名顏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2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高速高溫高壓染布 機1台(編號LWST-S-2,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部分;屬財 產權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台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經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2月3日桃院雲民 晨113桃補字第820號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認定系爭機台客觀交易價值之資料,原告迄未提出,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55元,及各其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屬返還系爭機台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爰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9,300元(計算式:165萬 +3,219,300元=4,8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3-桃補-8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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