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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已積極向檢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 穩定之收入,亦有運動習慣,並非成天沉溺毒品之人,沒有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顧慮;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且不會再犯罪,也不會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4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480-2025030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廷浚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廷 浚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臨吳」,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社團「偏門灰色地帶產業 」由某匿名成員張貼之貼文「雙北極需(菸圖案)」下,留 言稱「留飛機給我」,藉此毒品暗語對外表示有毒品可供販 售。嗣警方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6時3分許發現上開訊息後 ,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張廷浚操作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雅」取得聯繫,由張廷浚主動詢問「地區?」「量」等 語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接洽,最終達成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張廷浚與「小智」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不詳地點,由「小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廷浚前往與警方約定之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準 備進行交易,並在車内交付愷他命2袋予張廷浚,約定待交 易完成後,扣除取得毒品成本,所餘獲利均分。張廷浚遂於 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會面,並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2袋進行交易,旋經警方表明身分中止交易,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廷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至70、146至1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112年12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之社團貼文 及留言、警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 譯文、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事先已與「小智」約 定如成功販賣本案毒品,將均分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等情,足 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 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警 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 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小智」即為劉智 昇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偵1556卷第104頁),然就 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且本案雖因被告供述 而追查偵辦,仍尚未查獲劉智昇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 33023855號函、同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381 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125頁),故依前揭說明, 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 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而綜觀被 告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可言,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 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㈥緩刑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 該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 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偵1556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塊2袋(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9.5930公克,取樣0.026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9.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3.3%,純質淨重7.0317公克) 2 被告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TPDM-113-原訴-3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唯軒 義務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唯軒(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不會逃亡;被告患有大腸癌二期、糖尿病,羈 押期間追蹤治療仍無改善,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 在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6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5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54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參 與 人 郭重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08、17327、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張嘉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郭重彣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倫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起,在社群軟體TWITTER網頁上, 以暱稱「OuQ」張貼「紅LV .38頂黃料,可吃可睡可愛愛, 銷售維持火燙,客評依舊高檔,找我」、「存貨不多快密我 」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與張嘉倫聊天,並由佯裝 買家之員警向張嘉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5包,嗣雙方談妥後,由喬裝買家員警將2,000元 匯入由不知情之郭重彣(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予張嘉倫使用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嘉倫即於113年1月20 日下午3時2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工三店,將附表所 示之物寄出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內將2, 000元對價提領之。嗣於113年1月24日由喬裝買家之員警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方店領取上 開毒品咖啡包送驗後,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倫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3、168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102、177頁、乙2卷第191至193頁、乙3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重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乙2卷第17至22、23至27、79至81頁),復有被告在社群軟體TWITTER網頁上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社群軟體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乙1卷第15至21、39頁、乙2卷第55至61頁、甲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依約寄送含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包裹1件亦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乙1卷第9至13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分別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2成分欄所示成分乙節,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有在網路上販賣毒品,並且 用寄包裹方式交付等語(乙2卷第192頁、乙3卷第8頁),寄 送包裹尚須負擔寄送費用,如無利可圖,何須透過寄送方式 交付,足徵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金, 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至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 持有逾量。而本案係員警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純係偵查 技巧實施,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已依約將裝有毒品 之包裹寄送與員警,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 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 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雖已 寄送毒品完成交付,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犯行,漏未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甲卷第102、16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簡字第1229號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 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自持有毒品層升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 薄,漠視法紀,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 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 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 重,縱依上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云云(甲卷第111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 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 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 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 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 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我國 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 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 ,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品,實非 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有刑法第 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2種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 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被告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業務,本案案發時擔任電商業務,收入約4萬、未婚、無家人需撫養等生活狀況(甲卷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寄送予員警而 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核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 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 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分裝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甲卷第169頁),堪認上述扣案之包裝袋1批,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員警依被告指示以匯款方式匯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乙1卷第3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是我跟郭重彣借的,匯進去的錢我會領出來等語(甲卷第172頁),可認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1月7日依職權 裁定命第三人即參與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據本院審 理結果,被告張嘉倫使用本案帳戶,用以收受2,000元之犯 毒對價,而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為參與人,自有釐清犯罪所 得流向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已取得該販毒對 價,業如前述,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 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憑(甲卷第135至139 頁),則該犯罪所得可認已由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而取得 ,故應於被告宣告刑後之項下宣告沒收之,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參與人並無因此獲有犯罪 利得,而無再就參與人財產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就參與人之財產,諭知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455條 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3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 乙3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灰紫色粉末 4袋(淨重14.7060公克、取樣0.2715公克、驗後餘重14.43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4.7%,純質淨重0.691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他卷第27至30頁) 2 綠色粉末 1袋(淨重2.1780公克、取樣0.1284公克、驗後餘重2.0496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至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7.6%,純質淨重0.1655公克;其中甲基-N,N至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3 包裝袋 1批

2025-03-05

TPDM-113-訴-884-2025030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582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6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景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黃景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之沒 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47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餘部 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案是初犯,偵查中也有配合警方調 查,且須扶養母親,而我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甚低,對於 本案犯行亦有悔過之意,原審判決拘役40日過重,希望能從 輕量刑,倂予宣告緩刑;我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收入是新臺 幣(下同)3萬元,但扣除成本之獲利僅有8,000元,原審認 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有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助長民眾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 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復 斟酌被告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 僅1臺,經營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 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  ㈡原審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⒈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 ,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 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 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 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 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 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 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 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 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 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 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 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 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 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 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 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 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 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 照)。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 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 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前 述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 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營業期間之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7、142頁),是原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 案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 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收入雖係3 萬元,但「獲利」應扣除其所支出之租金、給玩家中獎獎金 等成本,故其3個月經營期間加總之「獲利」應為8,000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然被告本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非法營業,所產 生之交易利得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 圍已及於全部所得,自無從扣除其營業期間租金及玩家中獎 獎金等成本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亦無認定不 妥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CDM-113-簡上-50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哲明知其無「新楓之谷」私人伺服器之遊戲裝備「滅龍 」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前之 某時許,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leoooooo9540 」、暱稱「leoooooo」,登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後,在 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之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某頻道內,刊 登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適林家偉瀏 覽該則不實訊息,以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通訊軟體LINE 聯繫陳弘哲討論交易事宜。陳弘哲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L INE向林家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販賣「 滅龍」等遊戲裝備,並於112年5月底將「滅龍」交予林家偉 等語,致使林家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3 日下午4時許,轉帳5萬元至陳弘哲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嗣因林家偉遲 未收到遊戲裝備「滅龍」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家偉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3至24、55至59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3至20、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 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 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54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有 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 能力,竟為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通訊軟體Discord 頻道內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 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任何款項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散布販賣上開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與告訴人聯繫 時,固應有使用某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不詳工具,惟依卷存 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 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3-易-2989-2025030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698號、第10612號、第29351號、第32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內含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 覆蓋掩飾或放置於住處外之木棧板下方,再通知購毒者自行 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牟利,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將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等二種以上毒品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 於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 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與劉伊昀(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 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 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編號6至10之購毒者。嗣因警方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查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任廷,乃對乙○○進行蒐證後 ,於同年11月22日1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並於同日16時8分許經乙○○同意後,在本案房屋1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少年 曾○誠及林○烜分別為00年0月生及同年00月生,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及林○烜年籍資料附 卷為憑(見偵32822號卷第83頁、偵38698號卷㈡第103頁), 其等向被告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38698號卷第421頁、偵32822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 81、29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 賺價差,本案相關販毒款項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認被告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混合毒品。又證 人陳任廷前於110年4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其遭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黑色包裝NeIL Barre TT及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觀為白色包裝MONCLER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固有臺中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333號、11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1、73-77、95-113頁、偵38698卷㈠第25 1-254頁);證人陳任廷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均係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購得等語(見他字卷 第42-45、57-61、265-271、369-374頁)。惟證人陳任廷於 偵訊時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各次藥效並不 相同,且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藥效不好等 語(見他字卷第370-371頁),可見被告所分裝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之毒品內容並非一致。而據證人林國豪之證述 ,其第一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MASARATI圖案, 其他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則已忘記等語(見偵38698卷㈡ 第173-179);證人即少年林○烜則證稱:已忘記其所購得毒 品咖啡包之詳細外觀等語(見偵38698卷㈡第99頁);證人即 少年曾○誠則證稱:該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係戰馬 及AP等語(見偵32822號卷第115頁),是自難遽認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係與證人 陳任廷前開於110年4月17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本院 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為警在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僅經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8698 卷㈢第38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之前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與楊亮倪的交易 期間留下來的,後來沒有賣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38698 卷㈢第12頁),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0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係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4頁) ,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劉伊昀就附表編號6至10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雖為斯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其等為少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 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 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指明。 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業如上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暱稱「勳」之「陳楷勳」 為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員警因而循線查 獲陳楷勳,並經警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979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依其適 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期間前後約3個多月,依 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與 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9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陳任廷 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被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0年5月4日6時許,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外木棧板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誠 110年3月31日2時42分後某時,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曾○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少年曾○誠先於110年3月31日2時42分許,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復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任廷 110年4月13日5時許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8,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國豪、楊亮倪 110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亮倪至本案房屋前,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10年5月15日6時32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15日6時19分許,將被告提供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0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被告與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20日23時14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0年5月21日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拿取乙○○與劉伊昀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烜 110年6月30日3時4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林○烜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劉伊昀先於110年6月30日3時21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少年林○烜則於同日3時41分許,至本案房屋前,將右列價金放在本案房屋前之信箱內,再從上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後離開,劉伊昀則於同日4時31分許,至上開信箱拿取少年林○烜上開購毒價金。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紫色膏狀物1包 3 K盤1個(含卡片1張) 4 IPHONE 12手機1臺 5 電子磅秤1臺 6 封口機2臺 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個 8 信封分裝袋2包 9 夾鏈袋2包 10 IPHONE 7手機1臺 11 IPHONE 6S手機1臺 12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組 陳任廷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14 毒品果汁包6包(黑圖案) 15 毒品果汁包6包(白圖案) 16 磅秤1個 17 夾鏈袋12個 18 智慧型手機1臺 19 空白標籤貼紙13張 20 吸食器1組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㈠劉伊昀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㈠第115-119頁) 2.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5-8頁) 3.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05-413頁) 4.111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1-408頁) 5.111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159頁) 6.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4至426頁) 7.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383-384頁) 8.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8-421頁) 9.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906號卷第53-62頁) 10.112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訴1906號卷第147-182頁) ㈡陳任廷 1.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3-35頁) 2.110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7-47頁) 3.110年4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57-62頁) 4.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65-271頁) 5.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69-374頁) ㈢林○烜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35-239頁) 2.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3-426頁) ㈣林國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41-247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㈤楊亮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53-259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㈥游坤達 1.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9-412頁) 2.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7-418、421頁) ㈦曾○誠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822號卷第25-29頁) 2.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822號卷第113-11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一(他卷㈠) ⒈110年4月19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2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 ⒊110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1頁) ⒋110年4月18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5頁) ⒌110年4月17日證人陳任廷之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⒍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證人陳任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81-83頁) ⒎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證人陳任廷通聯紀錄表(第91頁) ⒏查獲證人陳任廷現場照片(第93-95頁) ⒐扣押物品及秤重照片(第95-117頁) ⒑證人陳任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119-155頁) ⒒被告住所社區大門及毒品放置地點照片(第157-161頁) ⒓110年4月13日被告販賣毒品給陳任廷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3-181頁) ⒔110年11月22日證人林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9-252頁) ⒕110年11月22日證人楊亮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1-264頁) ⒖110年11月22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3-276頁) ⒗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77頁) ⒘110年5月4日被告販賣給證人陳任廷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第323-34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二(他卷㈡) ⒈110年9月1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5-73頁) ⒉110年6月10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5-115頁) ⒊被告等人電話基資(第117-11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1-158頁) ⒌交易時序表(第175頁) ⒍111年5月7日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07-2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楊亮倪基本資料、親友網脈資料(第225-229頁) ⒏證人林國豪基本資料及發現證人林國豪及楊亮倪從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進出照片(第231-247頁) ⒐110年5月1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49-267頁) ⒑110年5月20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69-291頁) ⒒110年5月21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93-311頁) ⒓證人陳任廷手機中與天上人間(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第391-39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0366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399-410頁) ⒕被告及劉伊昀販毒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11-412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3-524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三(他卷㈢) ⒈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29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四(他卷㈣) ⒈劉伊昀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9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一(偵38698   號卷㈠) ⒈110年11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第25-91頁) ⒉110年11月22日被告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137頁) ⒊110年11月22日被告及劉伊昀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3頁) ⒋110年5月23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31-24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第25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53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93-395頁) ⒏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搜索照片(第397-403頁) 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房間內搜索及扣得物品初驗照片(第411-417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二(偵38698   號卷㈡)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⒉110年6月30日劉伊昀販賣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111-147頁) ⒊證人林○烜外觀比對照片(第151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三(偵38698   號卷㈢) ⒈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1-7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55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4月18日至110年6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93-102頁) ⒊證人林國豪於110年5月21日買毒品與110年5月20日買毒品衣服樣   式相符比對照片(第333頁) ⒌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6號鑑驗書(第389-391頁) ⒍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7號鑑驗書(第393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卷(偵29351號卷) ⒈110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5-657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663-66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67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2號卷(偵32822號卷)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及騎乘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1頁) ⒉證人曾○誠於110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元存入本案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第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34號函所附之調取ATM影像紀錄(第51頁)及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5日止交易明細電子檔(第53-54頁) ⒋111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5頁)    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至38頁)   十一、本院卷 ⒈113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04016號函所附之113年4月28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114號函所附之111年1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3頁)、劉伊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1-167頁)、111年5月20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劉伊昀前往陳楷勳住家拿毒品監視器影像(第169-185頁) ⒋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第255頁)

2025-03-04

TCDM-113-訴緝-24-20250304-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德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7月 間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進而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3,以每大包裝 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小包1,000元之價格,連 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在臺之菲律賓人JUN、RICHARD、RAMM EL等人吸用,嗣於88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經警在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3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0包(毛重15.1 公克、淨重11.9公克)、吸食器1個、封口機1台。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民國87年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前開修正後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 數次販賣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連續犯之 規定。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月22日,而於同年月26日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88 年9月13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北院文刑新緝字第23號通緝書發 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8年8月22日起算2 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 ),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113年12月10日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審訴緝-5-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仁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劭芝,行駛於黃書逸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均沿臺北市中正 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 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適有 張亦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 左轉,黃書逸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與張 亦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劉仁齊則亦煞閃不及輾過倒地之 黃書逸左大腿及上背部後,人、車倒地,致黃書逸受有左大 腿、左膝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右胸腹之碾壓傷等傷害。嗣黃 書逸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腳踝、右手肘、右前臂、右 上臂瘀擦傷及左大腿、左膝至左小腿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前 後肋骨骨折、氣血胸、胸椎骨折、肝臟破裂等多處外傷及嚴 重胸腹腔創傷,經救護車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5分,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書逸之父母黃種賢、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劉仁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 卷一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仁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張亦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至2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證人林劭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道路○○○○○○○○○0○00○0 ○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09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翻拍畫面10張、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51張(相字卷一第85至104頁、第135至149頁)、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一第311至323頁,偵字卷第137至193頁、調偵字卷第55至113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相字卷一第165至24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一第327至351頁、357至372頁、第383至389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73至3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93至4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一第267 頁、第277頁、第403頁,偵字卷第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5日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117至12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一第77至83頁)、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127頁)、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體簽收單據、仁愛路二段、新生南路一段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29至13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NJS-0321重型機車、MKH-263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相字卷一第271頁)、車輪拓印相片及資料(相字卷一第305至309頁)、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操圖表(偵字卷第33至35頁)、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010號函(偵字卷第81至85頁)、北市警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1年5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514號函(偵字卷第11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08491號函(偵字卷第12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2292號函暨111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619號函(調偵字卷第115頁)、被告劉仁齊、證人林劭芝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亦辰陳報證人劉仁齊、林劭芝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5至57、61至73頁)、卷外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1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原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 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 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 ,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致力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10%(本案鑑定報告書 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自營業者,販賣雞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4

TPDM-112-交易-130-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養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亦 已完成,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祖母及罹患重病之父親, 因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因經濟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販毒角色僅為俗稱之「小蜜蜂」,對 於買家之聯絡方式均無所知,且被告與其餘共犯聯絡販毒所 用之手機業經警扣案,被告無法再與上開共犯聯絡,並無再 從事販賣毒品之虞。本案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命 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三 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 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另以其涉犯上開罪 嫌 重大,且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裁定於114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已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刑期 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 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 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4-聲-63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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