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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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樺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少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透過社 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少虎」與暱稱「ZhenYuC hen」之鄭育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販售含有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收取鄭育丞交付 之2萬3,000元價金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 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 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2段247巷巷口,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 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完成交易。嗣因鄭育丞因施用本案毒品 咖啡包死亡為警到場相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少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5、183-188頁、本院卷第64 、67-68頁),並有證人即鄭育丞之母丘碧花、證人劉威良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3、39-41頁),復有本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拉曼檢測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暨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鄭育丞之 手機外觀暨內容照片、相驗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69、89頁、偵卷第39-55、61- 63、65-67、69-71、81-91、93-97、101-109、111-129、13 1-139頁)。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被告係以2萬元向毒 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2萬3,000元販售本案毒品咖 啡包予鄭育丞,且先向鄭育丞拿取2萬3,000元款項後,再將 其中2萬元交予毒品上游以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因此獲得3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5頁 ),是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自堪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0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2萬3,000元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予鄭育丞,然被告係與鄭育丞達成前揭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後,先於113年4月21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前,向鄭育丞收取2萬3,000元價金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伯園店前,以2萬元價格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黃信偉購買並收受本案毒品咖啡 包,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47巷巷口, 於113年4月21日0時33分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予鄭育丞而 完成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13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容有違誤,在不影響 起訴事實同一性下,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查被告於警 詢中主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黃信偉(見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此查獲黃信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被告,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 警峽字第114359255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黃信偉 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55頁),堪認被告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因一時貪念而為 本案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本案甚引發他人死亡結 果,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非少、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9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可議, 然觀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且供出毒品上游為警 因此查獲,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悛悔,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 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鄭育丞 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84頁),是該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殘 渣袋100包,係被告販賣予鄭育丞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為鄭 育丞施用後所剩餘之外包裝袋。該等殘渣袋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該等毒品咖啡包殘渣袋雖 屬毒品之外包裝袋,然均附有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故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得3,000元款項,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手機,皆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CPH2339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 小米11 LITE 5G 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吳少樺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0包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含SIM卡1張) 鄭育丞所有 門號為0000000000

2025-03-05

PCDM-113-原訴-6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菸彈貳顆(驗餘淨重壹點伍陸玖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陳柏勲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7時49分許,利用通訊軟 體微信以暱稱「顧深」,公開張貼「神奇(蛋)(蛋)一口飄~ 絕對純原保證驗不出來!!直接睡到過年超簡單品質保證!!無 效包退!新朋友特價中」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 為買家傳送訊息佯裝欲購買毒品,陳柏勲遂使用微信暱稱「顧深 」、「虎」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 價格交易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前交易。嗣陳柏勲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前往上址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0頁、第95 頁、113年度訴字989號第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微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1份、暱稱「顧深」於微信通 訊軟體刊登之廣告訊息截圖、暱稱「顧深」、「虎」與員警 間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5 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 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88號函1份(見113年 度偵字第4426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45至47頁 、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 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 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 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查被告係在 網際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毒品,對象未以有特殊私人 情誼或至親關係為限,而警員所佯裝之買家亦顯係見本案廣 告而來之陌生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衡 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況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假設成功獲利1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19頁)。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 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 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且智識正常,理 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傷害甚深,卻為牟取利益,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遞減輕其刑後,若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 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異丙帕酯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物,卻仍販賣之,所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風 險增加,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因經警查獲而未遂,已阻斷毒 品流通之實害,再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預期之犯罪所 得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 考量被告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 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 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 觀後效。 五、扣案之菸彈2顆(驗前淨重1.6278公克,取樣0.0584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1.5694公克),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 ,業如事實欄一所述,該等菸彈檢出之異丙帕酯成分,於被 告行為時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135第頁),然現已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扣案之菸彈2顆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3-訴-989-2025030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子熙、呂昀恬(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恬於民國110年1 0月24日21時47分許,使用其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 暱稱「叫啥小」發布「菸(圖示)跟飲料(圖示)可以找我 拿」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與 呂昀恬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百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含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重約3公克) 之合意。嗣於翌(25)日5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徐安生(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熙、呂昀恬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由黃子熙將上開約定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愷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時,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子熙與呂昀恬上開販毒犯行因而 止於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9、167至169、248頁, 本院訴緝卷第10、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恬、 證人徐安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2至 57、60至65、171、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微信對話譯文一覽表、微信帳號頁面 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現場錄音對話譯文一覽表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9、81至87、91至93、115至137、 23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咖啡包(綠色恐龍圖樣包裝,拆封呈米黃色粉 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黑色包裝,拆封呈 綠色粉末狀)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283 85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偵卷第207、221至222 頁),足認被告黃子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黃子熙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 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 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本件被告黃子熙確有藉販 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熙所為上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子熙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熙與同案被告呂昀 恬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黃子熙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犯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熙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 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同案被告呂昀恬共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次 數僅有1次,且止於未遂,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分工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件被告黃子熙 與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則為同案被告呂昀恬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子熙、呂昀恬供承在卷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4頁),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沒收物品,均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呂昀恬之判決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諭知沒收,且經執 行完畢,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9包(合計驗前淨重2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8.1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合計驗前淨重36.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5.88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31.334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2234公克) 4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3-05

PCDM-113-訴緝-83-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2年)、編號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 (有期徒刑3月)、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1罪(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6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 期徒刑2月)、編號7、8、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1月)、編號9、11洗錢罪2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編號12、13則為編號9、11之2罪 罰金刑)等1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 4、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本 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抗告人書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編 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9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高於新臺幣25,000元,並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 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 ,000元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1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4),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12年11月、罰金 刑加總為25,000元(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 ,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及前述 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附 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期徒刑5年5月、編號12、13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總之刑期為6年9月)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 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23,000 元,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 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 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出其他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 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 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 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 ,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 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 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 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51、7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9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20、21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2日 110年08月30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2025-03-05

TNHM-114-抗-96-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可預期本件判決之 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 加,參以被告短期內住處多有變換,除居住於戶籍地外另有 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案被告經 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件 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85-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潘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48 7、488、48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潘秉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首次犯行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 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2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依刑 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且就 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關於宣告刑部分 則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各 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而違法之虞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蔡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旻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 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 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 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 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上 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仍 未警惕,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4與其他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 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 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4及5、6前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 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復 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自由、持有刀 械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犯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相隔 時間等諸般情狀,另被告以書面陳述伊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犯罪,目前深感懊悔且在監表現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在卷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3、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5、6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109.5.2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4.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5.18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08.1.15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1.5.1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111.8.18 3 持有刀械 有期徒刑貳月 (得易科罰金) 110年1、2月間至110.3.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4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 (得易科罰金) 110.2.2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8.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10.4 5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5.17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13.6.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113.10.30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10.5.5

2025-03-05

KSHM-114-聲-18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壹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緝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126、112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被告原 係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之上訴狀),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6至88、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上訴 狀),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因為對於法令不懂,無法正確理解自己行為已經觸法, 且被告在原審又因通緝而未到案,未與原審辯護人深入理解 法律規定,但被告現今已明確理解自己行為觸法,對於整個 犯罪過程深感悔悟。有關被告之犯案動機,係因民國108 年 11月15日當日被告與甲女、乙○○、周文誠等人在大社區保甲 路汽車旅館内,而莊承翰及陳學德等人與被告聯絡後,得知 其等在汽車旅館内,遂前往汽車旅館同歡,因年輕人聚在一 起,竟相約同意要叫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來開毒趴歡樂,以 被告的認知,自然是認為既然大家都同意施用毒品,當然毒 品跟汽車旅館包廂的費用應該要均分,但被告因為對法律不 瞭解,完全未預料到自己因為均分收錢之行為,已觸犯販毒 重罪,然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亦非是為了賺取豐厚之獲利,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衡諸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 取暴利之販毒者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實 非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 為本案犯行,不法内涵並非甚鉅。再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智 慮不周,在監獄期間深感懊悔,請審酌本案乃相熟朋友間因 為開毒趴而肇致毒品流竄,並非如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販售不 特定人士而獲取利益為目的之情形,請給予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機會酌減其刑,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就執行刑 亦有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0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為此提 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論處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有想像競合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輕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 ,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中 被告主張因通緝致未能深入理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原審認罪 部分 ,經核原審業已數次闡明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 (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 至159 頁) ,另以被告於短短一日販毒3 次,販賣毒品數量有14包,販 售總金額約新臺幣1 萬元,又係販毒予多名年輕人在汽車旅 館內開毒品趴助興,危害社會秩序非輕,難認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不得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8 至1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 實與卷證相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 ,其中,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部分之有利量刑因子變動,上訴意旨所指其餘量刑事由及原 審所調查、認定之其餘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本院審核無從僅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 審亦已詳敘被告定執行刑之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 19至26行),而被告所犯未經上訴之轉讓偽藥罪宣告刑及本 院審理之三罪宣告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4年1 月,最重 宣告刑為8 年4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9 年2 月,並未踰越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從最重宣告刑向上酌增未滿1 年作為執行刑,實已給予被告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 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品有關之犯罪,本院審核 原審所為定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 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 定執行刑,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5

KSHM-113-上訴-9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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