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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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游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418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振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執家庭情況、已悔改 向上並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調追查之犯後態度,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鈴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鈴蒨(下稱受刑人)前後二 案雖同屬毒品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等 因素,始協助配偶葉怡志(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販 毒,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方能獲緩刑,而受刑人 所犯後案,則係因潘凌涓知悉葉怡志有寄藏黑水(即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液體),遂主動找上受刑人要求合作,計畫將 黑水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以販售牟利,惟受刑人深知緩 刑期間不可再犯,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 行檢舉,檢舉時間在111年5月4日之前,可見受刑人於111年 5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持有黑水之行為,皆係為配合調查而 實施,主觀上無任何犯意,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曾提出配合 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責任 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據此逕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確已難收預期效果。況後案黑水之毒品含量甚微,客觀犯罪 情節非重大,原審逕認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 刑,顯非公允。另受刑人現於檳榔攤工作,與葉怡志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3人,最大為國小六年級,最小僅6個月大嬰兒 ,另有名患有身心障礙,而葉怡志目前服刑中,若受刑人需 入監執行,將使子女頓失依靠。綜上,原審裁定對於被告是 否已屬情節重大並未審究,且並無證據足認前案緩刑有難收 預期效果,所為裁定尚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1年2 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6 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 4日至111年5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6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固辯稱其就後案並無犯罪故意,且後案審理中曾提出 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之抗辯,惟未經審酌,並在同案被告推卸 責任下,始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查受刑人於後案審 理時係坦承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進而具結證稱:我在探 視葉怡志之前就知道他有一桶黑水放在潘志鴻住處內,當時 我要去找潘淩涓借錢,繳我跟葉怡志另案執行所需要的罰金 ,但潘淩涓說她沒有錢可以借我,所以我們才計畫由潘淩涓 將黑水拿去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如果有做成再來看 看怎麼分潤,後來我去探視葉怡志徵得他同意後,就依照和 潘淩涓談好的內容,與吳建明一起去潘志鴻住處載黑水到潘 淩涓住處,後來潘淩涓、吳建明沒有順利純化黑水製成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突然就把黑水載到我上班的地方後離開等語 明確,此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是以受刑人確有共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故意甚明,此與受刑人 有無另向調查單位檢舉潘凌涓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無配 合司法機關調查無涉,故受刑人前揭辯解不可採取。   ㈢受刑人又辯以前案係迫於家庭及情感因素方協助葉怡志販毒 ,而後案黑水毒品含量甚微,犯罪情狀亦非重大,原審逕認 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顯非公允等語。查 前案法院業已考量受刑人係與配偶葉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而受刑人犯前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 執行刑期之必要,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實 已斟酌再三,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謀求受刑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11 1年2月17日)後短短不到3個月內之111年5月4日,即再犯持 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 體悟前案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及鼓勵自 新之用心,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 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足認前案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執此認定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 銷前案緩刑,尚無違誤。  ㈣受刑人另主張其現在檳榔攤工作,前夫目前服刑中,若受刑 人入監則年幼子女無人照料乙節,固值同情,惟撤銷緩刑宣 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為要件,與受緩刑宣告者之家境家況無關,受刑 人前開主張並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撒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函詢有無檢舉或配合調查情事,惟受刑人就後案 具有犯罪之故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故本院認並 無函查之必要。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5

KSHM-114-抗-50-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崇偉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0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翔實交代上游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閱監視器指 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經由卷證資料 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被告應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會,至少亦可認被告犯後全力 配合警方追查辦案之積極態度,做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再者,本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前並無販賣毒品前科,雖 依刑法未遂犯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 其刑後,綜合各情,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7至78頁,偵一卷第271至275 頁,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0頁),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並已依法予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 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翔實交代毒品之上游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動感超人」之男子,且可偕同員警調 閱監視器指認人別,故員警應可依被告提供之線索,或可 經由卷證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追查而查獲,惟因員警之不 作為,致被告無法適用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將檢 警怠未加以追查之不利益歸諸被告等語。惟因被告未能提 供該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是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 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679600號函文1份敘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且由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得悉:①本大隊經協請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佐郭庭瑜前往被告於筆錄所稱與毒品上游「動感超 人」交易之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112年8月20日20時46分 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惟經郭偵查佐現場詢問廟 方人員,廟方人員表示當日監視器設備毀損待修無錄製影 像,故未能提供有效之畫面。②被告甲○○從未向警方表明 願意請假陪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之話語(本院卷第99至 101頁)。以上,縱使可認被告有積極配合警方辦案追查 ,並非因被告不配合警方偵查以致未能查獲上游。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 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0年度台上字第 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僅供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上游資料,亦即僅「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並無提供確實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存在。被告之辯 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取。其另請求傳喚上開函示內 容所指前往調閱監視器之偵查佐郭庭瑜,以查明職務報告 內容是否為真實云云,惟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表明願全 力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情,仍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所為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 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而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擴散歪風,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即喬裝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前已述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 由原定之有期徒刑7年,減為1年9月之有期徒刑,且被告 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並非成理,當無足採。  ㈡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被告犯案情節較另案(桃園地院112年 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之情節較為輕微,該案判決仍引刑 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本案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顯失公平云云。惟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 較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1年9月)多出數月而已,已屬 輕度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況原審並進一步敘明已審酌依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度降低,衡情,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或有其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由再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19行) ,經核原審就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敘明「衡 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經核即無違誤。況法院為 有罪之判斷後,依個案情節之不同,綜合各量刑因子,衡酌 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予以適當之刑度,為法官本於依法 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而不同案件間即令犯罪類 型雷同,因行為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量刑因子各有 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 認有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包括是否適用相關減 刑規定)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HM-113-上訴-86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三罪,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 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 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3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 110年4月28日 是 2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3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06、208、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3年8月21日 是 3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3月19日 否

2025-02-05

TPHM-114-聲-19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為 第二審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第三審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內關於蕭宥哲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原 二審確定判決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已經失效,本院恢復第二審程序,被告又撤 回對一審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事實、罪名、沒收之上訴,表明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而被告前次111年1月6日上訴繫屬於本院 時,已可適用新修正之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立法理由指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  ㈡本案部分恢復二審程序,二審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前次110年10月22日聲明上訴狀中對「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罪名、刑、沒收全部上訴,但於本院開啟再審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再字卷第11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㈡」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犯罪事實欄、㈡」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出再審後,上訴稱: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事 實我不爭執,就是黃峻宇釣魚我,因為黃峻宇有特別交代我 要「王老吉」包裝毒咖啡包,所以我去向杜拜帆船酒店(王 端揆)說要這個包裝,我買到8包「王老吉咖啡包」,加上 之前白蘭氏有給我20幾包毒咖啡包,我帶去赴約時才被抓。 「白蘭氏」就是負責與客戶聯絡的,「杜拜帆船酒店」是負 責補貨出貨的,其實杜拜帆船酒店、白蘭氏是合作的關係, 都是同一個集團(再字卷準備程序)。我有供出上手,113 年6月11日有去臺中地院出庭當證人,王端揆也承認賣毒品 給我,讓我去轉售。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我在監期間已經徹底悔悟,奶奶於在監期間突然離世 ,我後悔做違法之事,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家盡 孝道(再字卷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 109年7月23日晚上7時20分先到臺中市大雅區向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的男子調貨買8包咖啡包,準備前往跟黃峻宇交易, 黃峻宇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沒有購買的真意而止於未遂。 被告落網後,積極配合警方聯繫杜拜帆船酒店,進行誘捕偵 查,先查獲杜拜帆船酒店指派的小蜜蜂,再循線查獲杜拜帆 船酒店王端揆,王端揆也承認他就是杜拜帆船酒店,王端揆 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的事實已 經起訴且判決確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端揆,有因 果關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再字審 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指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 啡包5包、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愷他命)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指王老吉毒咖啡包)。①②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09頁)。其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白蘭氏」、「杜拜 帆船酒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減):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購毒之證人黃峻宇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餘擬兜 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亦未及販售他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述毒品來源減刑:  ⒈被告109年7月23日落網,被告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 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 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 ,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 」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買毒之過程(109年度他字第6 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 說明當時是被告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被告 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 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被告 再把4000元給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該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之人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 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被告與「杜拜帆船 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 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 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被告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 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 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 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王老吉) 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 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 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  ⒊警方依據被告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109年 9月17日由被告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 」聯絡買毒,但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 。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 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 (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 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 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翔、林○浩。分工是彭○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翔,我都是跟彭○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杜拜帆船酒店」是一個販毒集團,成員有好幾人,但該「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被告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存入販毒款項資金流向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王端揆也承認109年7月23日與被告乙○○接觸,可認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  ⒌王端揆於112年9月07日偵查終結,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 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乙○○(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乙○○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4000元。嗣乙○○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乙○○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⒍綜上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配合 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查 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之金 流證據,循線進而查獲王端揆。王端揆承認109年7月23日交 付「王老吉毒咖啡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 三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 經很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110年10月12日判決時,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經函詢結果,被告有配合誘捕少年周○汶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中檢謀水109偵22648字第1109091596號函及所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件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配合員警對微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於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則被告就本案於109年7月22日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少年周○汶、洪○民2人嗣後於109年9月17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間,顯然無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循線逮捕之少年周○汶、洪○民也只是小蜜蜂角色,與被告乙○○互不認識,少年周○汶、洪○民也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毒品交易,也不是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所交易毒品之來源,故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之認定固非無見。但是警方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列印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單,循線查獲小蜜蜂會將販毒所得存入這個「台新銀行、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方循線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此時已經在一審宣判日(110年10月12日)後,其實也就是本院前二審之111年3月29日之宣判期日同一天。又因偵辦進度陸續推進,王端揆已經被起訴(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且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認定王端揆就是被告乙○○109年7月23日被扣案「王老吉毒咖啡包」的來源。若非被告協助誘捕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交易明細,不會順利破獲109年7月23日毒品來源,因此堪認被告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原審就處斷刑之判斷錯誤,就宣告刑、執行刑連帶產生錯誤,應由本院將原一審判決中之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㈡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到110年2月22日才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販賣未遂之對象僅1人,及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目前尚有執行中另二件案件,即原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另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符合合併定執行 刑條件,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於本案件中 不定應執行刑,待本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05

TCHM-113-再-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何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佳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 案共犯為微信暱稱「煖」之人一節,依憑卷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 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函查結果,以上訴人僅提出 共犯「煖」的住居所,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無從 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13、123至129頁,原審卷 第71至73頁),參酌上訴人警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微 信軟體綽號「阿福」之人,不太清楚其年籍資料,不是「煖 」給我的(見偵卷第20、113頁),原審未依上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及職務報告等,均稱沒有意見,且 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85至8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說明, 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7-2025020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惟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4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惟惠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 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 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 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10年3 月26日確定在案。該案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9月11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經本院於1 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於同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另審諸本院確為受 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係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撤緩-2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樊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樊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樊煒與張秝通(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之某時,先 由陳樊煒在通訊軟體TIKTOK之留言區中發布「桃園 1:300」之文 字訊息,散布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龍岡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陳樊 煒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 ,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咖啡包共8包(各咖啡包僅含有單一種毒品成分,而未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下稱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再由張秝通於不 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取得毒品咖 啡包後,於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佘鈺婕前往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表明 身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樊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30頁、第17 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通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111至120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平鎮分 局龍岡派出所110年9月15日職務報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秝 通於另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2 頁、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 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明知張貼該廣告之目的係招攬購毒者, 亦知悉另案被告張秝通係為從中獲利,被告既甘冒重刑,鋌 而走險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 購毒者,甚至與購毒者(即喬裝員警)商討毒品之價格、交 易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足認被告確具獲利意圖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確。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 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向「明哥 」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然依照另案被告張秝通與通訊軟體 暱稱「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無從認 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張秝通向「明哥」 取得,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另案被告張秝通係自行 向「明哥」取得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秝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9 月,已無過重情事,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 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 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 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 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分別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聯繫另案被告張秝通所用之 手機,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手機及SIM卡均未扣 案,且距本件查獲時已有相當時間,難以確認及特定,本院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 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秝通遭警方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處理方式 1 紅色花朵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138克。 沒收 2 路易威登品牌標誌毒品咖啡包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78克。 沒收 3 彩色泡泡香奈兒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875克。 沒收

2025-01-23

TYDM-113-訴-51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I與「阿富」、范進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阿富」負責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 為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PHAN VAN HAI,再由PHAN VA N HAI負責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人(下稱本案越南買家),「阿富」並允諾事後給 付20元之報酬予PHAN VAN HAI。謀議既定,PHAN VAN HAI即 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新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方公司),將「 阿富」提供之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范進權並著手於進入新 東方公司內尋找本案越南買家,然於范進權將本案毒品販賣 予本案越南買家前,新東方公司之店長古黃君即已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自范進權處起獲未及交付之本 案毒品,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 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 、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 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 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 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 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 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 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HAI於上開時、地, 以2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公克、3.19公克)予范進權」等情 ,惟本院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將該部分所示 之交易方式更正記載為「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再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 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查 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交易對象(即本案毒品之買 受人)部分亦由「范進權」更正為「本案越南買家」,本院 據既有卷證資料為上開更正,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涉及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後之事實, 自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 筆錄為準: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 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 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 「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詳附件),可知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 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 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又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頁),且勘驗「111 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 勘驗(見本院訴卷第234-246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辯詞 ,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0-404頁);辯護意 旨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內容,我們認為中文意義有 落差,詳參我們提供的譯文就可以知道,其實被告當時有提 到「他想讓我賣,但是我說我不要賣」,所以其實被告當時 應該是有針對販賣這件事情明確的否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05頁)。經查:  ⑴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 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 問或訊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 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人提供本案毒品、被告與「 阿富」所約定之報酬數額、被告欲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本 案毒品係欲販賣予何人、本案毒品販賣之價格等情,均供述 甚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情節均瞭若執掌 。倘非被告親身經歷上開事實,被告豈能就本案販賣毒品之 約定交易對象、約定報酬、販賣價格等經過均詳細陳述,足 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當天我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因為當時我害 怕,沒有完全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雖辯護人有提供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委派翻譯人員翻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訴卷第273頁) ,惟查,該等翻譯人員並未到庭擔任通譯並具結,難以擔保 該等翻譯人員所製作之譯文之可信性,反而本案偵查中之通 譯人員,業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翻譯,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 虛偽翻譯之可能,是偵查中之通譯人員所作成之具結,足以 擔保其翻譯之可信性,應以偵查中通譯所翻譯之內容較為可 採。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㈡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卷第40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任 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 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范進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案發當日向 被告拿取本案毒品之情形連續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 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范 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0頁),惟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 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為警查獲,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 針對范進權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證,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 有親自看到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 證據,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毒品自范進權處扣獲,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38、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43-46、47、4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63-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偵卷第101、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 11年安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5頁)、本院111 年刑管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237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由 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請被 告將毒品拿給舞廳內欲購毒之本案越南買家,並以100元之 價格出售,且被告得以獲得20元之報酬等事實。復細究前開 勘驗結果略以:「(00:15:41)問: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 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他一包」等情, 並由扣案毒品編號2所示之照片,可見照片中黏有「4.9g」 之標籤乙節,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自承「阿富」所提供之毒品為本案毒品無訛。  ⒉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就有客人跟我反應被告在販 毒,但我們苦無證據,剛好當天有客人反應被告在販毒,我 就立刻報警,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衡以證人古黃君係擔任新東方公司之店長,與被告並無恩 怨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且觀諸被告上 開陳述,亦可見被告自承係「阿富」請被告將本案毒品拿給 本案越南買家乙節,與證人古黃君證稱:有客人反應被告在 販毒、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 弟等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古黃君之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復稽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日晚間7時許 進入新東方舞廳,本案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一包要給我朋友 喝的,但還沒有給我朋友,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 代價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參酌被告上開自白 ,被告稱係替「阿富」幫忙販賣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方將 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非真,被告何必陷 己於販毒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等情,均已詳敘如上,益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衡以 本案自范進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價金,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如證人范進權前揭所述,係將本案 毒品販賣予范進權,何以范進權身上已扣得本案毒品,卻未 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此情與毒品交易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相左,反與被告所稱係將本案毒品 先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協助將本案毒品販賣予本案越南買 家,並向本案越南買家收取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等節相符。 另證人范進權於警詢時固證述其遭扣獲之本案毒品係於案發 時、地向被告所購,其為毒品買家而非賣家等語,然此應係 證人范進權為脫免販毒重罪下所為之不實證述,此情尚不足 以影響其證述中提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本案 毒品乙情,自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本案毒品係由「阿富」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進 入新東方舞廳內與本案越南買家進行交易等情,則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依本案被告與「阿富」間之約定內容,被告不僅負責將本 案毒品交予范進權,以令范進權販賣本案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販賣價格、販賣對象等情均知之 甚詳,並能因此於事後獲得2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係基於共 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意而為甚明,當非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或 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是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約定將給被告20元之報酬 等情,已於上述,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前揭報酬,始與「阿富 」、范進權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辯護意旨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針對范進權 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 ,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有親自看到 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證據,並非 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5頁)。經查:  ⒈證人范進權雖未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然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業於上述。  ⒉證人古黃君雖未親自見聞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然證人 古黃君證稱: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足見證人古黃君係 以親身聽聞之內容予以作證,該等陳述內容係經證人親自經 歷始能作成。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各項客觀事實行為大致坦 認,而上開證人古黃君之證述,經本院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事 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本案全部之販賣毒品事實為必要。是辯護人 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然本案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 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 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等情,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並更 正記載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 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 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 於毒品交易之際,然因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有 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為110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 日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業已 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係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且本案毒品業 經扣案,又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均已於上述,足見本案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 性,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下 稱甲毒品)並非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詳下「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欄所述),足見甲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阿富 」提供甲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毒品交 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甲毒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阿富」並約定事後給付10至15元 之報酬予被告,然於范進權將甲毒品販賣予該越南人前,古 黃君即已察覺有異,古黃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以200元販賣甲 毒品予范進權,應更正記載如前,此情業經本院據既有卷證 資料說明理由,並為上開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基 本社會事實並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自同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五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0-243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六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245頁) ,可知被告僅自承將本案毒品拿給范進權,被告則否認有同 時將甲毒品交予范進權。  ㈡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且甲毒品係自證人范進權處扣得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惟查,被告否認甲毒品係由其 交付予證人范進權,已於上述,而卷內除證人范進權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尚乏證據證明甲毒品係由被告交予證人范進權 ,可見證人范進權自被告處取得甲毒品乙節,僅有證人范進 權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關於甲毒品部分,無從 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 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附件一: (00:00:00至00:05:08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 中員警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告後,被告隨即以越南語 回答,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給員警,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 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00:07:02)(此時被告自己以中 文回答:我還沒喝酒,然後你們來) 附件二: (14:17:23至14:20:12對通譯為通譯具結、對被告人別訊問 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中檢察官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 告後,被告回答後,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附件三: (00:05:08)問:你今天因何事遭警方查獲?答:因為今天我 幫人家送毒品...(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後),他說人家幫他 送毒品給別人,他就給那個人,而且帶東西給那個人,然後就被 查獲(00:06:33)問:那你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查獲幾個人 ?答:地點在舞廳內...(00:07:17)問:是不是在兩點半的 時候在舞廳裡面販賣咖啡包,然後遭店家查獲,店家看到後請警 方到場?答:就是裡面...沒有販賣毒品,就是我請那個阿權在 店外門口,請阿權把那個毒品帶進去給另外一個人。(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0:00)答:就是在裡面他沒有販賣,就 是在一樓的,因為那個舞廳是在地下室嘛,在一樓的門口我拿毒 品給阿權,請他帶進來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就被抓。(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1:29)答:我拿一包毒品咖啡包給阿權 ,請他拿進來給那個人,之後那個阿權被...,還沒有拿給那個 人就被警察攔查,所以..(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2: 04)答:阿權被警察攔查之後他就說那杯咖啡是他跟我拿的,所 以警察就找到我,就是來抓我這樣子...(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 認)(00:12:34)問:那這個是不是警方現場查獲的照片答: 是。問:那阿權從哪裡把咖啡包拿出來的?是不是從口袋?(00 :13:15)答: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就是我有拿給他一 包(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3:37)問:你就是遭店家 查獲,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范進權,等到警方到場後,范進權就將 你拿給他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們警方,對不對?(00:14:22)答 :那個我是被發現了,就是因為店家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之後 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我拿給他的(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 00:15:09)答:我不知道是誰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的,但是他 被查獲的時候他就說那包毒品是我拿給他的(00:15:41)問: 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 他一包(00:16:00)問:那你今日接到誰的電話叫你拿貨給裡 面要買毒品的人?(00:16:32)答:阿富(00:16:40)問: 綽號阿富?答:對,綽號阿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譯再與被 告對話確認)(00:19:08)後方警員請被告簽名(00:19:15 )答:他說是昨天晚上10點,那個台灣人綽號阿富,他就在火鍋 店前面拿給我,我就問他火鍋店是在舞廳哪邊(通譯再與被告對 話確認)(00:20:29)答:今天下午客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吃 飯,我們一起去吃飯,他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毒品幫他賣毒品, 我說我不要,後來到今天晚上10點,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問 :拿毒品給新東方舞廳裡面要買毒品的人?答:就是請我幫忙拿 那包毒品給一個...問:一包而已嗎?答:對。(通譯再與被告 對話確認)拿一包毒品給另外一個越南人,那個越南人我不認識 ,我就問阿權有沒有認識那個越南人,他說有認識,所以我就請 他幫我拿進去。(00:21:22)問:那你有跟他收錢嗎?(00: 21:50)答:就是我請阿權拿進去給一個越南人,他再收一百塊 ,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攔查了,那個台灣人就拿那包給我, 請我幫忙拿進去,他就給我臺幣20塊。 附件四: (14:20:12)問:警察局說的是實話嗎?答:實話問:是不是 在111年2月2日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的新東方股份有 限公司,將200塊錢的咖啡包兩小包賣給范進權?答:(通譯轉 述後被告以中文回答不是)問:那是怎樣?答:我只是交給那個 范進權一包咖啡包而已,我沒有收他的錢問:為什麼不收他的錢 ?答:因為我認識一個台灣人,他請我拿那包咖啡包...問:阿 富是不是?答:對。是。他請我拿給一個越南人,但是那個越南 人我不認識所以...問:那個越南人是不是范進權?答:不是。 是..,范進權是我朋友,阿富請我拿咖啡包給另一個越南人,但 是我不認識他,范進權是我朋友,他說他認識那個人,所以我請 他拿過去給那位。問:那他這樣子是不是賺了20塊?答:是的。 問:就是交一包可以收20塊是不是?答:10到20塊。 附件五: (00:33:27)問:這個是不是你帶回來之後,我在你皮包裡面 發現的毒品答:是的(被告也點頭)問:你不是說阿富只給你一 包,為什麼你還有另一包?(00:34:43)答:我不知道為何我 的錢包有那包,我懷疑是當時我在舞廳內被打的時候,越南人他 拿我的皮包,所以應該是他們故意放進去害我(00:38:11)問 :那這個鞋子裡面的?你不知道是誰的?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 對問:是他自己的嗎?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我有拿給他一包問 :你只拿給他一包?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對。 附件六: (14:20:12)問:扣案的咖啡包是誰的?答:咖啡包是在我的 皮包裡還是...?問:警察只有拿到一包啊,4.9克那包...,三 包耶...,警察再你那邊好像扣到2包,然後范進權1包,那這2包 是你的嗎?(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 文海:我拿給范...(聽不清楚)的問:誰的啦?阿富的還是你 的?(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文海: 我拿給那個弟弟的 (聽不清楚)問:(聽不清楚)呢?(14:2 5:42)答:就是警察查獲總共有3包,我只有拿給那個范進權1 包而已,其他2包我不知道。

2025-01-23

TYDM-111-訴-1073-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宥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林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林宥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再依 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審理中經合 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審理,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 ,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13年4月間起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爰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案固於114年2月6日宣判, 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是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被告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與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 式確保後續上訴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 四、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3-聲-418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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