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貸款債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相 對 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邀同相對人即群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俐瑤、相對人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 則各稱其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 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5年,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1.7%)加碼5.61%機動計算(即7.31%), 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在案。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中224萬元部分,於113年 6月8日後、就96萬元部分,於113月6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今尚分別積 欠本金175萬3,14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75萬1,340元 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群益公司已解散,無營業收入 ;李俐瑤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已轉為催收款,並於113年7 月4日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產 ,顯有貸款債務惡化及脫產之情況;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貸款亦轉為催收款,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 動產並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同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況, 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50萬4,480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聲請人主張群益公司邀同 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20萬元 ,現仍積欠本金合計250萬4,48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請求之 原因,業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群益公司已於113年7月18日解散,且 李俐瑤、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貸款均經列為催收 款項,其中李俐瑤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 產於113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吳 邦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動產則遭台北富邦銀行假 扣押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群益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 3年7月18日函文、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 或呆帳資訊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綜上開事證,群益公司既 已解散,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該公司財務狀況應已係入不敷 出,可合理推論恐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李俐瑤 、吳邦顏之債務狀況已然惡化,其中李俐瑤復有疑似脫產行 為,且該二人為群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迄未能代為清償 上開債務,自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聲請人之債權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雖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6

SLDV-113-全-17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 2人)因系爭合建案,先後以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華 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豐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向華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為繳納該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向對造上訴人林三妹 借款,林三妹、豐富公司2人乃於104年3月11日與華泰銀行 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林三妹並於同日匯款992萬5,561元(下 稱系爭代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用於代償系爭 貸款債務,華泰銀行同意於系爭代償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 日起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將出售所得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 其貸款債務後,為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清償期限,並未以豐富 公司2人簽訂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 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 日特別拍賣程序中承受,經發還所剩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0 ,567元。上開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優先清償豐 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 於104年6月11日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 務。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10、12之本金、利息,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 超過林三妹系爭代償款。至林三妹匯入非系爭信託專戶之15 8萬3,958元,係為訴外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 息、違約金債務,非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可請求者。從而 ,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 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華泰銀行所指原判決違背 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 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 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 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263-20241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韓燕芬(即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蕎雨(原名韓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與原告簽訂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勞工保險基 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機動計付。詎其自 l0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 利率為1.67%,計至104年1月18日之利息為1,730元。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 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65,200元及利息1,730元,合計6 6,930元,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1 .67%)加1.25%固定利率(即為年息2.92%)計息。嗣韓蕎雨 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是基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而 對被告請求,被告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不需以固有 財產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93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為繼承標的,請求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ll48條規定,倘 被繼承人之義務專屬於其自身者,即非繼承標的。查系爭 契約之貸款乃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所撥付,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 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系爭貸 款既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生活困難, 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無從據以申請,具備一身專屬性,故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亦具備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標的。 (二)且被繼承人韓蕎雨聲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屬於勞工保險 基金,韓蕎雨過世、父母也過世,兄弟姊妹無法繼承勞保 死亡年金及所有勞保給付,故被告可不用繼承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來自勞工保險基金,為專屬性保險,與被告繼承 韓蕎雨之財產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l01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l13年7月9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總計給付 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 韓蕎雨(原名韓美玉)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紓困貸款且迄未 清償,被告為韓蕎雨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韓蕎雨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承受被繼承人韓蕎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 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 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 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 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283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就 系爭契約因未依約清償而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專屬於 借用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借用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不因系爭契約之貸款來源是否為勞工保險基金而 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返還系爭貸款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借款人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借款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 貸與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 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 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借款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 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前項借款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貸與人應自借款人或其受 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 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 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扣減辦法)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勞工保險局辦理『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11、19條已有約定。 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 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 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 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勞保扣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未受被繼承人韓蕎雨扶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符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保扣 減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蕎雨死亡後,被告請領 給付時,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屬不予扣減,而本件亦無其他 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減 。又被告主張因韓蕎雨無父母得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 告為其胞姐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有不公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所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遺屬,尚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年齡、工作收入等限制) ,並非遺屬即得請領該給付。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惟其僅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30元 ,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274-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金 林君榮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君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天主教 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3月8日函、告訴人所提臺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職災研討會資料(見110年度他字 第9266號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9 至31頁)」及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石金、林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石金未監督現場施工 安全、被告林君榮未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人員進入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朱維嬌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 被告徐石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為公司負責人 ,最近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林君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約100萬元之貸款債務而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君榮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查本案被告因機具操作疏失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重傷害 ,情節非輕,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未能取得告訴 人諒解且迄未賠償,尚且讓告訴人有被告並無誠意之負面感 受,雖雙方未達成和解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就金額無法達成一 致所致,惟本案發生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3年,亦未見被告 對於修補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有何積極作為,致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表示,難認被告就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深刻瞭解及 真摯之悔意,尚無從認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   被   告 徐石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金為實金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 樓,下稱實金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實金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有監督現場施 工人員及注意現場器具、人員安全之責;林君榮則受僱於實 金公司,為資源回收場內駕駛挖土機之施工人員;朱維嬌亦 受僱於實金公司,負責資源回收工作。林君榮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欲操作挖土機分 類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確認無人員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始可進行分類工作;徐石金亦 應注意勞工在操作機械、設備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徐石金並未確實督促現場 施工人員在機具操作範圍擺放安全衛生設備或實行相關措施 ,林君榮亦未確實注意機具操作範圍內有無他人,導致林君 榮於操作挖土機過程中,不慎以挖土機撞擊、輾傷後方之朱 維嬌,致朱維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股骨幹 骨折、左側足部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膀胱損 傷、左側第十一根肋骨骨折、左大腿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 經治療後,迄今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而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朱維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石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君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4月26日新北檢綜字第1104722601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證明被告徐石金、林君榮分別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1年1月3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93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96號函、告訴人之病歷光碟 證明被告受有上揭傷勢後,雖經治療,然下肢功能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現仍存有左下肢及身體右側之功能障礙,是認被告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PDM-111-審原易-25-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民鈞 訴訟代理人 柯玉禪 被 告 李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9,450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代償金融機 構分期貸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民為訴外人吳高桂英之子女;被告於97年 間以總價5,000,000元,向吳文民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0號之1建物暨該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給付 頭期款1,500,000元後,嗣後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即其姪子吳信賢。然吳高桂英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 訴外人台灣銀行申借之房貸分期款(下稱系爭房貸),嗣經吳 高桂英要求後,經原告代為繳納共計900,000元。故被告應 返還上開代繳款900,000元、利息130,000元、訴訟期間利息 38,750元及裁判費30,700元,合計共1,619,450元,並後將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返還登記給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民於96、97年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500,0 00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渠等二 人之母親吳高桂英得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同時擔保上開 借款之清償。而吳文民嗣後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共計50,000元 後,即未償還所餘借款債務。 ㈡、另系爭房貸係由吳文民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貸, 並非由吳高桂英申貸,且被告未曾承擔該等系爭房貸債務, 自無為吳文民清償上開房貸債務之義務。故姑且不論原告是 否曾為吳文民代償上開房貸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因之,原 告以代償台灣銀行房貸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償款及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過戶,自均屬無據,更遑 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312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代償他人債務後 所生之上開代位權或不當得利法律請求權,仍僅得對債務因 此消滅而受有利益之原債務人為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原告 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債務,故被告應返還該等 代償款暨利息、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吳文民於88年間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其向台灣 銀行申貸之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借款債務一節,有卷 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1至89 、163至16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吳高桂英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借云云,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 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一節是否 屬實,縱認此情為真,惟系爭房貸債務人既非被告,揆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代償款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權利,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代償系爭房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訴-25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江梓瑋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王定瀚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2 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巧君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至15 3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11月間認識彭 巧君後,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為牽 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發生 性關係。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有配 偶後,故意與彭巧君交往,並為逛公園、夜市、展覽、傳送 親密訊息等行為,且於同年3月25日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 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及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迨於同年4月27日始因故分手,被告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彭巧君於111年11月間認識時,因彭巧君未 逾30歲,且隱瞞已經結婚,伊認為彭巧君尚屬單身始與其交 往,並於112年2月間發生逾越男女份際關係,未有過失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又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 其已結婚至同年4月27日與彭巧君分手期間,就未能控制情 感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感 後悔,然伊侵害期間僅約1個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縱達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彭巧君就其 與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償原告40萬元,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惟 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11月認識彭巧君 後與彭巧君交往,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彭巧君 已有配偶,2人於同年4月27日因故分手,惟被告與彭巧君交 往期間,曾相約逛公園、夜市、展覽及傳送親密訊息,且於 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及同年3月25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 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彭巧君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 住處過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彭巧君於112年4月13日至14 日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與彭巧君於同年9月22日訂定之婚 姻中協議書、彭巧君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 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1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 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彭巧君告知其已結 婚期間,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觀諸①上開婚姻中協議書所載:「…茲因婚姻存續期間乙 方(彭巧君)有外遇之情事,不願回歸家庭,而侵害甲方(原 告)配偶權等…雙方願再盡一切努力,嘗試維持婚姻,雙方特 同意訂定約款如下…一、乙方應主動回歸家庭…3.甲方日後如 對…王定翰…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乙方願意主動配 合提供與兩人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相關事證、證述侵權 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②上開聲明書所載 :「…去年(111年)底認識,成為朋友,一開始對方(被告)並 不知道我已婚,因此談得來後,希望能進一步交往…直到二 月初(112年),原先打算告知對方我有家室,但那天…唱歌, 唱到凌晨後不了了之…三月中由於對方也覺得奇怪為何我的 五六日總是無法出門,於是我告知我有小孩,週末的時候就 是陪伴及照顧小孩,因此他得知我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知上開聲明書應係彭巧君基於上開婚姻中協議 書約定而如實提供其與被告交往經過,彭巧君於上開聲明書 中既已表明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尚不知其已結婚,參酌彭巧 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111年11月至112 年3月中旬之年齡僅29歲,被告因彭巧君刻意隱瞞已經結婚 且年齡非大,認為彭巧君尚未結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其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查證彭巧君已經結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知悉彭巧君已經結婚,仍與 彭巧君約會交往、傳送親密訊息,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詳上開㈠),被告與彭巧君間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 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原告所陳其 具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資產,並有就學貸款 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37、142至144頁),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與對原告婚姻關 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彭巧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已由彭巧 君賠償原告40萬元而完全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彭巧君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62至16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被 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審酌其 中記載之實質證據力,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794-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朱文瑋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1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結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調解離婚,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09年8月19日上訴人提起離 婚訴訟時為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壹編號1至12所示,無婚後債務,於基準日應 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7萬0,630元。而附表 二、壹編號1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市場 價值19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5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 其姐朱文玥,且於同年7月自附表二、壹編號15帳戶移轉或 提領現金計251萬0,090元,旋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堪認上訴 人賤價出售系爭車輛、提領上開款項中扣除20萬元律師費之 剩餘231萬0,090元(下稱系爭款項)目的在減少被上訴人剩 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系爭車輛售價價差140萬元、系爭 款項為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另上訴人以出售系爭車輛價金 50萬元清償而減少附表二、貳編號2之貸款債務,仍應納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1,123萬3,365元 ,扣除婚後債務580萬4,646元,剩餘財產總額為542萬8,719 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被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情事,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237萬9,0 4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2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陳天健 被 上訴 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等人於民國85年12月6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其與訴外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393、 409、426、427(下稱427號土地)、363(應有部分三十分 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民黨土地)簽訂之「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其與同小段363(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十九) 、364至392、394至407、411至425地號等土地(與國民黨土 地合稱系爭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合作改建 契約」及其以系爭合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 請案)等事項予對造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公司)承接,潤泰公司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約定之清償期,分4期給付權利金。兩造及訴外人史學 忠、蘇玉如(下稱史學忠2人)等人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潤泰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5,907萬元購買史學忠2人之不動產,各期價金金額及清 償期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陳天健承擔史學忠2人不動 產之抵押貸款債務。史學忠2人與陳天健於同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附表二編號1之簽約金1,800萬元由史學忠2人領取, 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則歸陳天健所有。系爭轉讓協議 以系爭合建基地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遭退件,潤泰 公司得變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設計,並得視需求併入同小段 428、429、429之1、429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為1宗建 築基地為據,而潤泰公司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國民黨土地所有人,於427號土地上興建大樓,92年1月30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時,427號土地已無從列為系爭建照申請 案之建築基地,潤泰公司無完成以系爭合建基地為規劃設計 草圖及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從變 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義為潤泰公司,及履行後續協 助系爭合建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完成分屋工作等義務,第3、4 期權利金給付時點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依系爭轉讓協 議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4期權利金之清償期於92 年1月30日加計10日即92年2月9日屆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 應為之給付義務已不能給付,乃可歸責於潤泰公司,被上訴 人得請求潤泰公司給付第3、4期權利金扣除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所得利益21萬7,800元後之2,878萬2,200元,其於107年 1月25日向潤泰公司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 於時效。另史學忠2人讓與其對潤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至5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予陳天健,其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 自86年1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經潤泰公司催告無果而代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潤泰公司應如何辦理變更抵押權債 務人為陳天健之約定,潤泰公司未予辦理,難認有違約之情 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潤泰公司毋庸 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並得以之對抗陳天健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73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宋承澔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018建號、26586建號建物(下 分稱19018、26586建號建物)為拍賣執行,就拍賣所得執行 款,於民國112年9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定於112年10月16日 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執行款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該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5日具狀更正, 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將起訴證明 於10月24日陳報執行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無違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戴素蘭、戴 健華、邱竟逢及鄭仲益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6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 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配 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 權人為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 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 列債權人為鄭仲益之債權次序11執行費6萬6,400元,次序25 所受分配之債權83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鄭仲益之訴(見113年 5月24日民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另追加為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113年7月9日陳述意見暨追加聲明狀,見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追加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為合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 製作分配表,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之部分債權及分配金額 ,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 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0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及19018建號建物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顯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年11月9日所 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則本 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雖提出債務人戴健榕 101年11月9日所立685萬元借據及101年11月12日所立817萬1 82元借據,主張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先前訴外人戴健榕曾 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一事,對被告戴素蘭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由本院以109年重訴字 第506號事件為審理,依該案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4頁影本)所載,被告戴素蘭於該案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 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等語,且前案訴訟民事判決 認定並無任何相關之證據用以證明戴健榕與戴素蘭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由上開借據與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可知,若本件 系爭抵押權一開始確有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戴 素蘭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即可提出上開借據為證,豈可能於 該案中陳述101年現金契約為口頭契約,此與其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又能再提出101年11月9日之借據一情相互矛盾, 故上開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 正之債權。  ⒉再者,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182元,雖提出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然被告戴素蘭所提出者竟是以89 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及簽收單等證據 作為金流證據,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 借據觀之,相關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 與此前及此後被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 干,而被告戴素蘭所提101年11月12日之借據及如前案訴訟 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債權,形式上均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 日,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 債務」,故被告戴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範圍內,應予剔除。  ㈡關於被告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20受分 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素蘭次序20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稽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4號卷宗內之被告戴素蘭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影本)所載,應 為戴健榕於108年5月1日向被告戴素蘭之借款700萬元,惟被 告於本案中所提該700萬元之金流證明如提款、簽收單等資 料均是發生於97、99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 借款應非事實。  ㈢關於被告戴健華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 配之債權65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戴健華次序21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 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501號卷宗內之該支付命令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10 8年6月10日向被告戴健華借款650萬元,惟被告戴健華提出 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 ,顯然並非上開借款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㈣關於被告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22所受分配 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部分:   經查,被告邱竟逢債權次序9之債權,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 令,而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卷宗內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影本)所載,應為戴健榕在 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邱竟逢借款500萬元,惟被告邱竟逢提 出之貸款清償相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 之金流,故該等借款應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皆為戴健榕之親屬,其等所提之金流資料、 債權資料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成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之債 權應非事實,不得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 素蘭之債權次序6執行費12萬元,次序16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 先債權1,5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素蘭之債權次序7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20受分配之債權7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為戴健華 之債權次序8執行費5萬2,000元,次序21受分配之債權650萬 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30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所列債權人為邱竟逢之債權次序9執行費4萬元,次序 22所受分配之債權500萬元及利息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⒌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為分 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素蘭:   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及上開支付命令 請求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在。   ⒈抵押權部分:    關於上開685萬元債權之金流,係代償訴外人戴健榕欠訴 外人劉美子296萬8,918元(匯至劉美子指定之帳戶)、代償 戴健榕欠訴外人邱錫金365萬元(匯至邱錫金指定之帳戶) 、代償戴健華支付5個月利息,24萬5,000元。上開資金來 源係桃園蘆竹農會貸款700萬。關於上開817萬0,182元借 款債權之金流,係99年11月2日現金借款9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101年9月21日現金借款145萬元,由訴外 人戴健榕簽收,另部分匯款單及借款訴外人戴健榕供其信 用卡清償之相關債權共577萬0,182元,業經前案訴訟民事 判決確認債權存在。   ⒉支付命令請求債權部分:    該等借款債權,均係被告戴素蘭借貸給訴外人戴健榕,分 別為97年4月10日83萬元債權、97年5月19日100萬債權、9 7年4月10日97萬債權、97年4月11日78萬債權、98年8月27 日300萬債權、99年4月7日30萬債權、99年4月15日12萬債 權,上開借款債權之成立分別有相關現金提領及訴外人戴 健榕簽收紀錄可證。   ㈡被告戴健華:   被告戴健華就上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係關於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玉山貸款部分,為86年 3月4日代償100萬元、同年3月7日代償100萬元及關於現金借 貸訴外人戴健榕,為98年4月13日借貸100萬元、同年5月18 日借貸100萬元及101年11月14日匯款至戴健榕桃園市農會帳 戶250萬元。  ㈢被告邱竟逢:   被告邱竟逢就本件支付命令請求清償之債權均有相關金流存 在,被告邱竟逢係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供其清償積欠玉山銀 行之700萬元貸款債務。金流明細分別為86年2月28日之6萬4 ,110元、170萬元及60萬元、同年3月6日60萬元、同年3月8 日56萬9,000元、同年3月10日40萬元、同年3月11日50萬元 、同年3月12日60萬308元及9,850元。  ㈣綜上,被告皆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上開執行債權之存在,被告均已說明相關金流 來源或流向。且就各該債權存在之情事,分別已為下列之舉 證:  ⒈被告戴素蘭業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貸款 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之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訴外人 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 95頁),且卷內亦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4頁),依該判決所顯示前案訴訟中本院已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577萬0,182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況,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0萬元債權亦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685萬元、817萬0,182 元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5 頁),且就上開另外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亦於該 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戴 素蘭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上開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685萬元、817萬182元借款債權及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700萬 元借款債權存在。  ⒉又被告戴健華亦已提出借款予訴外人戴健榕清償其玉山商業 銀行貸款之金流相關資料、現金借貸金流相關資料及匯款至 訴外人戴健榕桃園市農會之金流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頁)。何況,被告戴健華就本件上開聲請支付命 令之650萬元債權,亦於該程序中提出相關借據,有其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 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戴健華對訴外人戴健榕,確實有其 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650萬元給訴外人戴健榕,以供訴外人 戴健榕清償其他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而被告邱竟逢則已提出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貸 款債務清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及其匯款至至訴外人戴健榕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清償訴外 人上開貸款債務之繳款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 頁),足認其確實有其上開所稱陸續借款共500萬元給訴外人 戴健榕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戴素蘭主張之優先債 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就所擔保之債權有陳述 為口頭約定,且未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卻能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再提出相關借據一情相互矛盾,故上開借 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應是事後製作,而非真正之債權 ;且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擔保1,500萬元債權提出之借 款金流竟是以89年間、99年間及101年間等相關匯款、提領 及簽收單等證據作為金流證據。而就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 0萬債權,被告戴素蘭於本案中所提相關金流證明如提款、 簽收單等資料是發生於97、99年間,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難以令人採信。此外,從上開101年11月9日借據觀之,相關 借據借款縱使存在,亦應是當場交付借款,與此前及此後被 告戴素蘭與訴外人戴健榕之其他金流並不相干,而被告戴素 蘭提出之101年11月12日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 所列債權,形式上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亦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故被告戴 素蘭所提上開債權皆不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內,應予 剔除云云。  ⒉然衡酌被告戴素蘭於前案訴訟並未見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係本 人親自應訴,本難期一般非法律專業之常人均能有效率蒐證 並為充分有利於己之舉證及陳述,自不足以其於前案訴訟中 之相關陳述或舉證情況,即認其於本案中所提證據為事後假 造。何況,本件訴外人戴健榕既與被告戴素蘭曾因債之糾紛 而對簿公堂,益顯訴外人戴健榕並無可能僅因與被告戴素蘭 具有緊密親屬關係,即甘冒受詐欺等刑事罪刑制裁之風險, 而配合該被告於事後偽作並無實際債權存在之相關借據及現 金簽收單等證據。再者,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為 同胞手足關係,屬甚為親近之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 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 ,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 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 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被告戴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685萬、817萬0,182 元及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之7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至被告戴 素蘭所提817萬0,182元借據及如前案訴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 列借款債權,形式上雖係成立於101年11月12日,然該期日 距離101年11月9日僅差距3日,且系爭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 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下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外,亦 包含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後續發生之債務,是雖訴外 人戴健榕與被告戴素蘭就系爭抵押權約定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為「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債務」,然究其原意應非僅 以101年11月9日當下已發生之債務為限,而應包含凡係於10 1年11月9日約定當下已可預期將來可能會陸續發生之雙方借 貸關係,均應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戴素 蘭所提上開債權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云云,並 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戴健華提出之相關金流證據資料皆係發 生於00年間、98年間及101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650萬元 之金流,故該借款應非事實;被告邱竟逢提出之貸款清償相 關資料係發生於00年間,顯然並非上開借款500萬元之金流 ,故該借款應非事實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戴健榕與被告戴健 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邱竟逢為甥舅關係,均屬甚為親近之 親屬關係,於日常生活中有金錢債務往來而先以口頭約定, 事後再於某時點清算相關債務,約定為一定數額之借貸關係 並補訂相關借據等文書,於常情下亦非鮮見,是自難以原告 上開所指相關借款發生於借據訂立日期前等情事,即認本件 該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650萬元債權及500萬 債權並不存在。  ㈢綜上,本件被告已均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 之相關債權均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債權有不存在 或被告戴素蘭之優先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 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優先債權及普 通債權均已舉證證明確實存在,本件分配表將被告該等債權 及相關執行費用列入分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 配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之分配予以剔除,並重為分 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2-訴-2727-202410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