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貸款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 第11584號、第118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岑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岑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 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之相關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 碼等)予「方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驗證 綁定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 、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代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以取得借款機會 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轉入林岑晏所申辦之MAX 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轉出部分金額之虛擬貨幣至 其他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柔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歐兆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蔡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吳信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 群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葉庭嘉、袁美鳳、謝 宇珊、黃俊豪、江亭薏、吳美如、郭宸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海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 憶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 岑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方政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育有身心障礙孩子需要動手術裝設 電子耳之費用龐大,想要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我之前已經有貸款過,且財力不夠,擔心無法再次申貸, 當時剛好收到電子郵件,看到有人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我 便與暱稱「方政專員」的人聯絡,「方政專員」說我帳戶戶 頭數字不漂亮,他可以協助以買賣比特幣的方式美化帳戶, 製造大筆金錢進出我帳戶的形象,我都是為了貸款的目的才 配合,雖然像是在騙銀行,但我沒有想要貸超過我自己能力 範圍的金額。資金進出過程中有收到銀行來電,告訴我有一 筆款項是他人誤匯款,我還有跟「方政專員」反應,請他將 款項匯回去。現在詐騙手法這麼多,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被詐 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知悉 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同年3月7日依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 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予「方 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驗證綁定上 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郵箱、 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出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 以買入泰達幣、以太幣虛擬貨幣再賣出之方式,因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網銀IP、MAX平台帳戶申請資料、I P位置、交易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提 供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9月16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603號函檢附林 岑晏MaiCoin、MAX帳號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遭 暱稱「方政專員」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雖非 無據,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10幾年之工作經驗,有過信用貸款及車貸經驗, 沒有在民間借貸聽過借款要美化帳戶,且不知道「方政專員 」的身份(原審卷第145~14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 年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是在網路上試算通過 ,再去銀行櫃臺辦理,銀行有叫我拍薪水明細,但沒有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續35卷第38頁),則自被告過往借 貸經驗,縱使在網路上獲知相關貸款資訊而貸得款項,亦無 美化帳戶、提供帳戶密碼,更無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使 用等情,應足認定。況如經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被告 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將其申辦虛擬 貨幣帳號資料、本案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 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方政專員」 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製造流水「 交易明細」,並於112年3月13日傳送辦理約定轉帳注意事項 ,指示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依該注意事項辦理 ,包含「行員有問是否自己使用,回答要肯定,是本人在使 用」、「行員有問約定用途,回答需要支付裝修材料的費用 ,所以需要辦理約定帳戶(行員有刁難的情況下提供裝修材 料圖給行員看都是會給你辦理的)…」,並傳送裝修材料資 料圖片給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15日回傳約定帳號「遠東 商銀0000000000000000」資訊(偵4407號卷第29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第一次是到中國信託銀行去辦理約定帳戶 的綁定,經行員拒絕,而有傳送訊息「現在銀行聽到虛擬貨 幣就不給綁定帳戶」之內容給「方政專員」,因而更換至本 案帳戶之華南銀行辦理,且依指示向行員表示要裝修材料費 用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當時去上班還要請假去辦理帳戶, 所以「方政專員」說會請會計給我生活補助費,但他都沒有 給我,所以我才跟我朋友借錢等語(偵續35卷第39~40頁) ,顯見本案被告與方政專員談論之借款經過需向銀行欺騙約 定轉帳之原因、必要時提供不實裝修材料費用資料,並隱瞞 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遭行員以虛擬貨幣不給綁約等語拒絕,始 改以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憑 (偵4407號卷第28頁),被告不知「方政專員」之身份,對 其無信賴基礎,在已知悉銀行審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嚴格,且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後,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 即配合「方政專員」指示轉換至本案銀行辦理約轉帳戶並故 意隱瞞將帳戶欲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配合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竟是圖謀「方政專員」允諾以「生活補助 費」名目給予高達5,000元,以上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 相違,且與被告之前借款經驗大不相同,益見其當時對該帳 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⒋況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 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 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 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 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 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 續依約償還貸款。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案卻不知悉對方 身份,即直接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 本案帳戶登入代碼及密碼,未曾簽訂相關契約,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雖一開 始均談論貸款訊息,然依「方政專員」回覆之內容顯示「好 的 貸50萬 最高可以分72期還款 您預計分幾期」、「月繳7 044」、「您有確定要辦的話 把您的姓名 電話 身分證正反 面 銀行賬戶存簿(需開通網銀功能) 發給我」等語(偵4407 號卷第24頁背面),嗣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則表 示「你看禮拜一 華南的驗證通過了 跑一趟華南銀行辦一下 約定 我這邊幫你多申請一點生活補助費 約定好之後 我叫 會計先給你匯5000給你」(偵4407號卷第28頁背面),然被 告如借貸50萬元,可分72期、月繳7044元,相當於本金加利 息於6年內分期給付總額為50萬7168元(72×7044=507168) ,亦即被告6年內扣除本金50萬元,僅需繳納總計7,168元之 利息,平均1年僅繳納約1,000餘元,又僅因被告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竟可再取得所謂5,000元之生活補助費,顯可知被 告於聯絡本案之貸款,竟僅需支付總計6年2,168元(0000-0 000=2168)之利息,近似於6年0利率之貸款,則民間貸款公 司如何營利?就此部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 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被告之前既有 向銀行借款經驗,自難認其不知本次貸款繳納利息及收取生 活補助費之不合常理之處。  ⒌復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7時54分傳送本案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照片檔給「方政 專員」,已可知其帳戶內有多筆不同帳戶(部分記載匯款人 之姓名,偵4407號卷第32~33頁、偵4864號卷第25頁),於 同年3月19日下午12時13分至下午7時53分許竟仍須依指示安 裝BitoPro(幣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尚以Line對話詢問 「還要去銀行」、「要怎麼驗證,這次又要說什麼理由了」 (偵4407號卷第33頁),同年3月20日則多次提及經華南銀 行多次撥打電話通知帳戶內交易異常,列為高風險帳戶後, 仍向「方政專員」告知上開內容,並配合要取消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驗證器登入,並多次要求撥款50萬元等情甚明(偵 4407號卷第38頁),綜上,被告與「方政專員」所為辦理貸 款之相關對話,超低額利息、申辦虛擬貨幣、約定轉帳、提 供密碼、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之匯款、配合取消驗證等內容 並非難以查悉之不合理情形,且顯然有欺騙銀行之異常作為 ,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僅關心是否撥款,而一再聽從對方 之指示,完全配合其設定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等相關行 為,並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方政專員」,可認其對於 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 「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僅以「我當時急需用錢,就 沒有想這麼多」抗辯(偵續35卷第38頁、原審卷第36、149 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方政專員」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 584號、第118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6、9、11、12、13,關於告訴人葉庭嘉、謝宇珊、江亭薏 、郭宸侑、吳美如部分),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 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5、7、8、1 0、13、14,關於告訴人張柔謙、黃蔡靜惠、吳信浤、鄭群 亞、林微芯、袁美鳳、黃俊豪、歐兆傑、盧憶之部分),與 本案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相關帳 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否認犯行,有 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迄未有和解賠償之舉, 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部分賣出而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 部分尚未轉出,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係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入被告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號內買賣虛 擬貨幣,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餘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為網路銀行帳號,則扣案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非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張柔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謙,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因誤設會員等級,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9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謙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49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9卷第29至36頁)。 ③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849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51,213元 2 歐兆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兆傑,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先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辦理退費等語,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64卷第29至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84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85元 3 黃蔡靜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蔡靜惠,假藉友人「東銘」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蔡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靜惠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院移送併辦) 4 吳信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思佳」帳號,向告訴人吳信浤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信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78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81至18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院移送併辦) 5 鄭群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群亞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鄭群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群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212至2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18至2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移送併辦) 6 葉庭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庭嘉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79至8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偵7242卷第2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85至8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移送併辦) 7 林微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林微芯佯稱:有精品錢包可販售等語,致被害人林微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微芯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94至9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微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88至9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96至9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本院移送併辦) 8 袁美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袁美鳳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美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04至10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99至103頁、偵558卷第25頁)。 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移送併辦) 9 謝宇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宇珊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謝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 2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偵11584卷第17頁)。 ③廣告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18至1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移送併辦) 10 黃俊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2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6至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偵12600卷第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34至13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本院移送併辦) 11 江亭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江亭薏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江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41至1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40頁、第144至148頁)。 ③臉書留言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50至15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移送併辦) 12 吳美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美如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60至16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66頁、偵11881卷第37至39頁)。 ③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移送併辦) 13 郭宸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33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宸侑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郭宸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92至1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94至200頁、第203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04至207頁、第20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移送併辦) 14 盧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憶佯稱:電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盧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憶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81至8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續34卷第79頁、第85至97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99至101至10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8元 15 陳海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海琴佯稱:涉犯詐欺案件,得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海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原記載為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中午12時59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56至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續34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 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63至69頁)。 ④詐欺文件資料(見偵續34卷第70至7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餘額 1 林岑晏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⒈新臺幣744.344339元 ⒉以太幣(ETH)9.00000000顆 (本院卷二第87頁) 卷宗對照表 1.【警卷】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28500號影卷 2.【他69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8號卷 3.【偵440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 4.【偵462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 5.【偵484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影卷 6.【偵486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影卷 7.【偵498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影卷 8.【偵503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影卷 9.【偵513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影卷 10.【偵7242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 11.【偵957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 12.【偵1158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 13.【偵1188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 14.【偵續3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 15.【偵續3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 16.【聲議13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0號卷 17.【聲議13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8號卷 1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 19.【偵1239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 20.【偵1260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 21.【偵55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22.【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一 23.【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二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88-20241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濬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戴濬耀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月收新臺幣3萬元,未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戴濬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濬耀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 先與LINE、Telegram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設定 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秋、劉家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濬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先將本案台新帳戶依他人指示設定4個約定帳戶,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8、9月間,伊在臉書上找貸款,表示看見「OK忠訓」廣告,伊用LINE聯絡,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可提供帳戶給他們美化,可獲貸款新臺幣70、80萬元,伊再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Telegram暱稱伊不記得,也沒有見過對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指示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條,放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公共廁所裡面,會有人來收,之後接到警察打電話說伊帳戶變警示戶;對方有派人在銀行附近交給伊4個約定帳號,並告知如何跟銀行人員說約定帳號的理由,對方並要求伊要給2,000元給派來的人,派來的人說姓劉,但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沒證據可證明此事;伊手機因壞掉沒有對話紀錄;伊之前有曾貸款但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是以伊車子價格為基礎辦貸款,與本案情形不同;伊有上網查過「OK忠訓」是合法貸款公司,但是伊因為已經跟LINE、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談好,所以就不聯絡網路上查的「OK忠訓」云云。 2 (1)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素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素秋,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家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電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家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Wayback Machine」網站(網址:http://web.archive.org)搜尋「OK忠訓」(htts://okbank.com)於112年8、9月網站首頁內容資料1份 證明於112年8、9月「OK忠訓」網站首頁有LINE、專線免費諮詢服務,以及OK忠訓國際反詐騙聲明:服務專員不會以私人LINE與你聯繫等文字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素秋 (提告)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225萬8,16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劉家君 (提告) 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 投資賺錢為前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0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5日09時57分許 10萬元

2024-12-18

KLDM-113-基金簡-204-20241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峰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昇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 邱文文」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葉昇峰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 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放行至「帛橙Y」提 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615號函暨檢附葉昇峰客戶基本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供其 與「邱文文」、「帛橙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曾詩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昕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等資料(告訴人許昕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吳秀美部分)、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 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其除了透過 網路與「帛橙Y」、「邱文文」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 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 「邱文文」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者,是否 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帛橙Y」或「邱文文」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岳父母、配偶及1名 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能 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8,6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 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曾詩容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曾詩容訛稱:貸款款項已在網路平台,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解密等語,致告訴人曾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昕惠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許昕惠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解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昕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②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  中午12時1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6,000元 ③10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秀美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吳秀美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吳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275-202412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淯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淯綺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第13至14行「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連線銀行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怡瑾 、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黃馨儀、陳 蕙茹、游巧純、吳宥慈(下稱李怡瑾等10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向李怡瑾等10人詐得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李怡瑾等10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怡瑾等10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1號   被   告 楊淯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綺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宏平門市,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並以網 路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告知 對方知悉,而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瑾、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 黃馨儀、陳蕙茹、游巧純、吳宥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淯綺固坦承有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 方以line跟我聯繫,對方給我一個網站叫我登入,是寫富邦 銀行,我覺得不會騙我,我進入後貸款成功可以去領錢,要 領錢時說我流水不足,之後給我一個代書的名字、地址,叫 我提款卡寄去給這個代書,他說我寄提款卡才可以幫我補流 水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怡瑾、陳珮萮、洪麗緣、潘品涵、李雅琴、王郁婷 、黃馨儀、陳蕙茹、游巧純、吳宥慈(下稱告訴人李怡瑾等 10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李怡瑾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告 訴人李怡瑾等10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影本、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告訴人李怡 瑾等10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網路貸款而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詞置辯,並提 出對話紀錄供參,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有見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與被告確認個人資料等訊息,並表示貸款10 萬元分期之利息為何後,即要求被告登入其所傳送之富邦金 融網站內填寫個人資料、選擇貸款金額、分期後即可提交貸 款申請,後被告表示流水不夠,對方並詢問被告有無提款卡 ,表示可以請代書幫被告處理,後見被告向對方詢問貸款處 理好了嗎?,「林珊妮(信貸)」則回覆表示帳戶被金管會凍 結了等情。是觀此貸款接洽過程,被告就確認貸款公司、確 認對方為何可替其代辦貸款之身分確認、貸款所需評估資力 之文件均無從談及,光憑對方稱至網站填寫個人資料、選擇 貸款金額及分期期數,並表示需補流水即可貸款等片面之詞 ,而交付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三)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 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 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 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 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有貸款經驗,前次貸款均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被告於此次貸款過程已異於自身貸款經驗,並對代 辦人員之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 ,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連線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四)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僑銀行帳戶交付予他 人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 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另於112年間加 入暱稱「李娟」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 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993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應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及犯罪集團亦藉以收取 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之可能性 等情應有預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其交 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他人,既有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一事有預見可能性,竟仍交付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李怡瑾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不實資訊,李怡瑾知女兒施亞伶瀏覽該訊息後與對方聯繫,對方稱要先匯房租云云,李怡瑾隨即依照女兒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 陳佩萮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佩萮聯繫,並稱:有黃金短線消息,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同上 3 洪麗緣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洪麗緣聊天,並稱:可註冊網站會員投資國際黃金的股票云云,致洪麗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3萬元 同上 4 潘品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9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雅雅」、通訊軟體line與潘品涵聯繫有關出售圍巾予潘品涵等情云云,致潘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同上 5 李雅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幕貞」與李雅琴聯繫有關出售商品予李雅琴等情云云,致李雅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7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6 王郁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王郁婷瀏覽該資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莉貴」聯繫有關租賃房屋等情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12分許 3萬3,000元 同上 7 黃馨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國良」與黃馨儀聊天,並稱:可以加入香港新葡京平台的賭博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8 陳蕙茹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暱稱「不見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茹聊天,並稱:可匯款投入公益活動,即可獲得分紅云云,致陳蕙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同上 9 游巧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游巧純聊天,並稱:可於投資網站匯款玩期貨云云,致游巧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0 吳宥慈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吳宥慈聊天,並稱:可於抖音公益網站匯款賺取紅利云云,致吳宥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2-16

KSDM-113-金簡-719-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61、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連杰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即其最後1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日)至同年9月4日 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宏宇、 蘇惟凱、蔡凱翔、曾玉桂、楊競民、劉永發等6人(下稱莊宏 宇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至 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莊宏宇等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發、蔡凱翔、蘇惟凱、楊競民、莊宏宇、曾玉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蔡連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 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 款額度,所以我才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但我事後沒有拿到錢,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 (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經 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宇專員」之成 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 ,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113至128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 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已年滿56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 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並說怕 我會領錢出來,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方便他洗貸款額 度,就是可以製造金流給銀行,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依指 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基此,顯 然被告明知暱稱「小宇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 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 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小宇 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小宇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 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 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9 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小宇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 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 銀行承辦人員並無要求其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5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 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 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 小宇專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至12頁), 並未見暱稱「小宇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 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臺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 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更 何況被告自承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因唯恐被告自行提領款 項,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小宇 專員」亟欲藉取得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 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小 宇專員」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 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 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 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 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 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入其他 指定帳戶內,再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臺銀帳 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 領贓款得手或再轉匯其他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 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向其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 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 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 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暱稱「小宇專員」之人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 6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6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現在環保公司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 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 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 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莊宏宇等6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 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而輕易獲取 貸款,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 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莊宏宇 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 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本案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 雖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妨害 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金訴卷第91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 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銀 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 莊宏宇等6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臺銀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經各該告訴 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0 莊宏宇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宏宇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跟著老師買賣股票賺價差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梁弘靖(經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弘靖臺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45分許,將5萬元匯入梁弘靖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內。 1.莊宏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3至36頁) 2.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5頁) 3.莊宏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1、63頁) 4.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5、67頁) 5.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6.梁弘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一卷第135、136頁) 0 蘇惟凱 112年8月1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惟凱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註冊「alpha finance」電子錢包儲值的錢云云,致蘇惟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蘇惟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蘇惟凱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66至69頁) 3.蘇惟凱提出之其與詐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至77頁) 4.蘇惟凱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頁) 5.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166頁) 6.蘇惟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78頁) 7.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0日12時4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8分,將7,2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6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7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5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8分,將1萬8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0 蔡凱翔 112年9月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凱翔佯稱:註冊「ALPHA交易所」投資網站,儲值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凱翔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39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蔡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至31頁) 2.蔡凱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1頁) 3.蔡凱翔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9至99頁) 4.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1頁) 5.蔡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176頁) 6.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7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0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4 曾玉桂 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玉桂佯稱:可下載「啟宸」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玉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洪晟銘(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將20萬元匯入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曾玉桂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7至39頁) 2.曾玉桂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3.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5、16頁) 4.曾玉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1、182頁) 5.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頁) 6.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7.洪晟銘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7至20頁) 8.曾玉桂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頁) 0 楊競民 112年9月27日4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競民佯稱:在「alpha finance」網站註冊即可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競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日23時56分,將3萬5,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楊競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9至24頁) 2.楊競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8頁) 3.楊競民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7頁) 4.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171頁) 5.楊競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9、180頁) 6.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1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0 劉永發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永發佯稱:下載「UFJPRO」APP,即可儲值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永發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將10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劉永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8頁) 2.劉永發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1頁) 3.劉永發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2至43頁) 4.劉永發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4頁) 5.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5、157頁) 6.劉永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3、174頁) 7.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3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523-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澤湖 被 上訴人 陳建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因經營砂石運輸業務需要,經訴外人楊智銘於民國 109年5月4日以電話向其詐稱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開公司)已經核准貸款云云,及被上訴人即要求儘速 簽約,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5日與楊智銘至被上訴人經營 之巨邦交通有限公司簽立訂車合約,並當場繳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惟楊智銘於簽約後第3天即109年5月7 日卻告知華開公司不同意貸款,並以口頭威脅上訴人若此 刻反悔,前開定金將因違約遭沒收,且被上訴人要求增加 定金額度20萬元,始願意繼續配合及介紹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不得已乃 再追加支付20萬元定金,惟因2週後,貸款一事仍無下文 ,楊智銘始告知被上訴人介紹之日盛公司亦不同意貸款。 嗣經楊智銘於109年6月初,向上訴人稱其綽號「四兩」之 友人可介紹宜蘭羅東運輸公司順利辦理貸款,而經上訴人 與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吳淑琴依約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85 度C對保時,該貸款公司經理人卻要求物保人吳淑琴同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認為未事先告知即要求擴張擔保 ,遂不同意對保。由此可知,本件無法順利貸款,並非上 訴人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申請貸款未成,既無可歸責之處,而一般實務 運作係以交易談成,即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則 沒談成交易,定金就應無息返還,如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處,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又上訴人申請貸款時 ,本已提供訴外人之房屋作為擔保,殊料貸款公司竟臨時 變更擔保條件,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始願放款,而上訴人 原提供之保證人生病,即行更換債信更佳之另一保證人, 並非無法覓得適當保證人,可見上訴人係遭蓄意刁難致無 法貸款,並非藉故不配合。是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定金,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應予退還。況且,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 僅指定2020年份、型式CF85,故意未依契約內容填入車牌 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因該三項空白未填,該合約 不完整,既無得以履行契約之特定車輛,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供實體特定中古車輛讓上訴人評估,即向上訴人收取定 金,已違背常情,而上訴人被誤導所簽訂之合約,上訴人 並無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亦為無效,被上訴 人更應返還系爭定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就此事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起刑事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以證 人即上訴人與楊智銘之友人李祐鍻及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 襄理陳拓今之證述,認為上訴人既有參與向華開公司申貸 之過程,其當可知悉華開公司尚未同意核貸之情,而因華 開公司並未核貸,上訴人及楊智銘另向日盛公司申貸車款 ,在對保程序中,上訴人先叫來一名男子至桃園對保簽名 ,隔日即表示要變更保證人,之後帶一位女子至宜蘭對保 ,完成對保簽名後,隔日又表示該女子反悔不提供保證, 日盛公司業務襄理陳拓今即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返 還並報告主管,經主管表示該案件風險太高不要承辦,而 將該案件推掉等情,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辦妥貸款係因本 身因素及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證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因素所導致。 (二)上訴人宣稱所辦理貸款之全部貸款公司均係被上訴人所安 排,完全不讓上訴人接觸與過問,洵非事實,且由前開臺 北地院刑事裁定及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就貸款經過均 相當清楚,僅與核貸方彼此磋商過程不順利,亦可證其所 言並非事實。況且,核貸方並非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而係 要求上訴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找解決方 案,反而認為核貸方蓄意刁難致未辦理貸款,事後更遷怒 係被上訴人之緣故所造成,實屬無稽。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買方於合約簽訂時交付定金,餘款應於109年5月 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欠,逾期視同違約, 沒收定金;系爭合約書第7條亦約定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 ;則買方未依約於上開期限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沒收定金,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請 求返還定金,故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於109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3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與楊智銘向被上訴 人購買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2019年份DAF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2020年份DAF廠牌車輛各1部,議定價格 分別為345萬元、280萬元、338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應 交付定金各10萬元,上訴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 以支付前開定金3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及其妻林厚梅提示 兌現,而餘款335萬元、270萬元、328萬元依約應於109年 5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逾期即視同違約,前開定金 沒收等情,此有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27 、29頁、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3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委由 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 卷可稽,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智銘均有在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之「乙方(買方)」欄簽名及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8條後段固約定:「乙方 申請貸款藉故不配合貸款手續以致無法申請核准,甲方恕 不退還訂金。」,惟第2條亦有約定:「109年5月31日前 應將餘款以現金一次付清給甲方,逾期視同違約,沒收訂 金。」,則上訴人雖有先後向華開公司、日盛公司及宜蘭 羅東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情,然依上訴人所述,於簽約後 無法順利申辦貸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僅願提供訴外人之 不動產以供本件貸款之擔保,不願提供連帶保證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以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109年5月31日前繳清本 件汽車買賣之餘款,而遭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沒收系爭定 金30萬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之行為,係 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取得。 (三)而就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楊智銘詐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本 件3輛砂石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⑴證 人李祐鍻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和上訴人及楊智銘有跟華 開公司業務人員約要去對保,本來已經對保好了,結果上 訴人自己覺得不妥又退掉,拖了一陣子,上訴人說要找另 外一名保證人,因上訴人要拿來擔保之房子是在別人名下 ,最後找到日盛公司貸款,本來也已經對保完成,因上訴 人又將房子過戶到一名子女名下,而該名子女不同意簽名 當保證人,就不了了之,伊記得上開二次貸款本來都有談 成,都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原因才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⑵證人陳拓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對 保程序時,上訴人叫了一名男子來對保簽名,翌日上訴人 卻表示要變更保證人,數日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女子前來 宜蘭對保,完成案件保證人簽名後,隔日該女子及上訴人 又到宜蘭,表示該名女子反悔不要提供保證,伊就當面將 該名女子之簽名畫線槓掉,並將該女子提供之不動產影本 返還,因伊覺得上訴人出爾反爾,承接其貸款風險太高, 後來就把該案件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提供作為貸款擔保之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友人吳淑琴名下,後來伊和吳淑琴認為已將房屋辦 理設定抵押擔保,還要吳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擴張擔 保之問題,才貸款未成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依此可 知,上訴人申請貸款未能成功之原因,係因其不願提供連 帶保證人之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係遭被上訴人及楊 智銘以詐欺手法騙取簽約下訂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四)至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業已載明為「 甲方所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 有2020年份型式CF85廠牌DAF車壹輛」、「甲方所有2019 年份型式FT-SU3AKCS廠牌DAF車壹輛,牌照KLJ-1276號引 擎車身號碼A383135XLRTF85MCOG269397」,且議定價格分 別為345萬元、338萬元、280萬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已經特定,而上訴人亦 已依約就前開車輛分別給付定金1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中 2份合約書未詳細填載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主張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無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 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背書人 付款人 1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109.6.5 FA0000000 陳建定 楊智銘( 經塗銷)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 2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109.6.20 KH0000000 空白 楊智銘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

2024-12-13

TCDV-113-簡上-549-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崇山因缺錢需貸款,雖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 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 國榮」、「楊澤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受「王國榮」之指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上開4筆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 ,用以收取「王國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王國榮」以之 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 、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 依「王國榮」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王國榮」,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侑學 、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 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 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提出之匯款明細截 圖;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莊庭杰、馮 震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胡雨蝶提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以及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4筆帳號提 供予暱稱「王國榮」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 胡雨蝶、莊庭杰、馮震能匯入系爭4筆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 交予「王國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籌措母親醫藥費, 透過GOOGLE網頁搜尋「貸款」並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 之網站(網址:https://www.yongfengyu.co),我在該網站 留下個人資料後,即受邀加入名稱為「豐裕立理財」之LINE 官方帳戶,該帳戶告知將指派「楊澤岳」專員負責,「楊澤 岳」告知我沒有工作,需要幫我做數據金流,並請我再與「 王國榮」聯繫,「王國榮」告知我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說 是廠商的貨款,我再領出交還給「王國榮」方式來創造金流 ,我因為相信「王國榮」才提供系爭4筆帳號,並為其提領 款項,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下 稱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偵卷第178頁至第18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至 第98頁】。 五、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將系爭4筆帳戶交付「 王國榮」,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受附表各編號所示詐 術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4筆帳戶, 被告復依據「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被告經由「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LINE官 方帳戶,再經該帳戶推送聯繫「楊澤岳」,並再經「楊澤岳 」引介,於112年12月30日晚上20時14分許,透過LINE與「 王國榮」聯繫,依據「王國榮」指示將系爭4筆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提供「王國榮」,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董侑 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莊庭杰、 馮震能,因受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詐術所騙,而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8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各該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王 國榮」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何秀芬、張絜閔、胡雨蝶 、莊庭杰、馮震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頁第37頁)、本案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 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與「豐裕立理財網」、「楊澤岳」及「王國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至第13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 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系爭4筆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此逕予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 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申設系爭4筆帳戶 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時,即具有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 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二)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 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 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 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 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 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 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 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 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2、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 豐裕立理財」、「楊澤岳(業務專員)」及「王國榮」間之 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意 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 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出 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又被告陳稱其 係上網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貸款網站(網址為:htt ps://www.yongfengyu.co),才經此網站加入「豐裕立理財 」LINE聯絡資訊並開啟後續對話等情,經本院當庭查詢,確 實存在同一網址且名為「豐裕立理財網」之網站,且該網站 內容亦為「現時加入LINE預約即可享有首年貸款額度120萬 元內免保人」,並留有LINE專員聯繫資訊等情,有該網頁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核與被告陳稱情 節相符,且被告於本案受調查前之113年1月10日(按:被告 係於113年1月24日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詢),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下稱一 心路派出所)報案時,即陳述上開相同情節,並已明確指出 豐裕裡理財網之網名及網址,可見被告應非涉訟後始編造上 情,是被告陳稱其係先搜尋「豐裕立理財網」後才陸續加入 上開LINE聯絡資訊等情,亦屬可信。 3、觀諸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被告 先係透過搜尋引擎尋得「豐裕立理財網」,該網站不僅標榜 處理貸款,網站內容尚包含優勢比較、好評見證等內容,網 頁設計亦係黑底、金字、身著西裝之4名男女為封底,並搭 配經設計之排版,整體網頁係經一定規劃設計,並非粗製濫 造之簡易頁面,一般人乍看「豐裕立理財網」網站,實有可 能誤信該網站係正規貸款公司所經營。而被告在此誤信基礎 下,依據該網站張貼之LINE專員聯繫資訊,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11分加入帶有灰色盾牌、名稱為「豐裕立理財」 之LINE官方帳號後(按:灰色盾牌為一般創建之LINE官方帳 號),該帳號即發送:「我是豐裕立理財。感謝您加入好友 。政府合法立案,個資高度保密!!提醒您!未申辦成功提 前收取費用,要求您寄出金融卡,存摺本,請多加留意!【 反詐騙電話:165】」之再次強調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 騙之訊息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市、貸款金額、 貸款用途、是否為警示帳戶、是否有前科等個人資訊,被告 回覆後,「豐裕立理財」嗣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14分 許告知將指派「楊澤岳顧問」與被告聯繫,並祝被告順利申 貸。被告於該日下午14時9分許加入暱稱為「楊澤岳(業務 專員)」(下稱「楊澤岳」)之LINE,雙方並語音通話數10 分鐘後,「楊澤岳」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供後,「楊澤岳」告知晚點 給被告消息,雙方於同日至112年12月30日再度通話4次後, 「楊澤岳(業務專員)」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及親屬資訊,並 告知「務必正確填寫,否則會被判定詐貸而退件」,雙方再 次通話後,「楊澤岳」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4時16分許告 知被告「你跟我姑丈說。王總你好,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 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謝謝。先文字訊息他,麻煩我姑丈1 月3、4號可不可以先幫你做,不然你這邊很趕。看怎麼樣跟 我說,記得一定要接電話,他很重視禮貌、態度」,並傳送 暱稱「王國榮」之LINE資訊予被告,被告應允後復向「楊澤 岳」要名片,「楊澤岳」傳送一張載有「保佳資產管理(股 )公司、楊澤岳專員」並附上地址、統編、line訊息,及印 有「快速審核、超低月付、合法保密、各類貸款」等內容之 名片予被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第81頁至第 94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公開網路連結進外觀看 似正規之貸款網站,再經該網站加入具有灰色盾牌、且強調 合法並假意提醒留意詐騙之「豐裕立理財」LINE官方帳號後 ,該官方帳號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又表示 將由「楊澤岳」專員接手與被告聯繫,「楊澤岳」接手後, 再次佯裝與被告核對個人身分,並要求被告提出親屬個資, 並言明需如實填寫,否則恐有詐貸等語,呈現與民間貸款業 者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楊澤岳」在被告要求下, 更提出載有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之名片取信被告,可認豐裕 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確實接續創造 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足使通 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形式外觀 ,是被告辯稱其信任豐裕立理財網頁、「豐裕立理財」、「 楊澤岳」係合法貸款業者而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4、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楊澤岳」為合法貸款公司專員 一情,已產生誤信,則被告經「楊澤岳」引介,於112年12 月30日下午14時20分以LINE聯繫「王國榮」,被告對於聯繫 「王國榮」本會產生相當信任。且觀諸被告與「王國榮」間 LINE對話,被告先係完全依照「楊澤岳」告知內容,詢問: 我是澤岳同學的叔叔,方便詢問收入證明嗎等語,雙方通話 9分鐘許後,被告回覆「王總我晚點傳給你,我家裡出點事 情」之訊息,於同日晚上20時14分許,即傳送系爭4筆帳戶 存摺封面及被告身份證翻拍照片予「王國榮」,並告知能否 變更接電話之時間;「王國榮」於113年1月2日再度聯繫被 告告知「禮拜四做數據在台南永康」,嗣雙方於113年1月2 日至4日有數則語音通話,被告並表示希望改約明天即113年 1月5日星期五進行;於113年1月5日,「王國榮」即與被告 進行多次語音通話紀錄,並多次告知被告需提領之數額及交 回款項之地址,被告於該日依指示提款後,「王國榮」均會 回覆「郵局第一筆數據10萬提領」、「郵局第三筆數據1萬 提領」等強調「提領數據」之內容,被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王國榮」亦會告知「茲收到呂崇山...整王國 榮」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是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王國榮」對被告提領款項 之數額及交款地點均有明確指示,更於收款後向被告稱「提 領數據」、「收到款項」等詞句,被告主張其乃應「王國榮 」指示提領所匯入之「貨款」以美化其帳戶數據,尚與上開 對話所呈現之脈絡相符,而堪採認。是被告於主觀上既係信 賴豐裕立理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聯手編造之「貸款」情節,且被告交付系爭4筆帳戶 及提領、轉交款項之目的,均係依據「王國榮」指示製作數 據金流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告確易失其 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1月5日單日依據「王國榮 」指示密集提領款項,此從附表所列提款時間明顯可見之, 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王國榮」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或有空閒得以計 算自己已提領之具體數額。是以,依卷內現有事證,實難推 認被告於提領、轉交款項時,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之不法情事確已有所預見,而與「楊澤岳」、「王國榮 」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再者,觀之被告於113年1月6日,未再接獲「王國榮」之訊 息,被告於113年1月7日傳送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若無帳戶 需求,請洽各分行辦理之簡訊截圖予「王國榮」,「王國榮 」仍未讀取訊息。被告於113年1月8日撥打至9日撥打8通語 音訊息予「王國榮」,另撥打12通語音訊息予「楊澤岳」並 詢問「楊澤岳」結果如何,均未獲回應,被告又至「豐裕立 理財」LINE官方帳戶詢問,亦未獲回應後,被告即於113年1 月1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 想辦貸款,找到豐裕立理財網,對方稱其沒工作要數據金流 才能申請,其提供帳戶並面交款項,於113年1月9日遭警示 故報警等情,有被告提出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 (偵卷第131頁)。由是以觀,被告於察覺其帳戶有異後, 即多次聯繫「王國榮」、「楊澤岳」、「豐裕立理財」確認 狀況,於未獲回應後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 及詐騙等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 一般具有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 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6、依上,被告所辯其要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尚堪採 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王國榮」、「楊澤岳」真實身分毫 無知悉之情形下,即逕交付系爭4筆帳戶,且被告冀圖以不 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虛假假薪資收入,以圖矇騙金融機 構,目的已有不法,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 交付系爭4筆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帳 號予他人使用,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 協助提領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 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 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 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 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豐裕立理 財網、「豐裕立理財」、「楊澤岳」及「王國榮」接力誘導 下,確實容易受其等塑造之外觀及化數說服,而誤信其所為 均係申辦貸款之程序,理由業如前述,本難以被告與其等素 不相識逕予認定被告主觀具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 2、被告提供系爭4筆帳戶予「王國榮」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 ,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製作數據金流美化 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然此與詐欺車手協助詐欺 集團提領、轉匯贓款之不法內涵迥然相異,是二者對象不同 、行為模式大異,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 因「王國榮」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帳戶出入明 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 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 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 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無獲得任何 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6,000元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38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何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向告訴人何秀芬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何秀芬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匯款2萬7,08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4分、35分、3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元 1.何秀芬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對話紀錄(警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匯款4,01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聖德店ATM,提領4,000元 5 張絜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絜閔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絜閔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159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10萬174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0時45分、46分許,於不明地點之ATM,提領6萬元、6萬元 1.張絜閔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3至147頁) 2.轉帳截圖(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3.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警卷第159頁至第174頁)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匯款9萬9,718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9,73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1時6分、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6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雄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僅提領2萬元)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7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華江店ATM,提領1萬6,000元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8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於113年1月5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店ATM,提領1萬2,000元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2024-12-12

KSDM-113-金訴-770-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繼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 語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 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 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王繼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 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王繼國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 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 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0元,見 下述)在內,王繼國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陳語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交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詹志姈(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鬥 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 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 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國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匯款憑證、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詹志姈(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 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 18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欺 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 戶)帳戶中,再由被告王繼國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友人陳曉 潔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後,由被告王繼國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罪,並於本案偵訊及前案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案件於112年3月27日在台北 市刑大警詢時辯稱伊將帳號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款項要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 明細上多幾筆明細,對方匯入後再指使伊提領云云,其並向 警提出不完整之與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之對話截圖(警詢 筆錄、截圖附於北檢112偵12729號卷內)。然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 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 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 ,被告係向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鉅款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更須謹慎評估其信用。再依被告所 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已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稱「您的條件真的蠻差的」),況被 告亦於警訊自承對方說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 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而依其所提上開截圖,暱稱「 貸款公司」之人亦稱要做「金流資料」,是以,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 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 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 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 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之信用,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 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 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 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製作「假金流」、「包裝信用 」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 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 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 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 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 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 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 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 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末以,不同筆金錢匯入帳戶後,在未完全提領或轉 匯至零元之前,自有混同之效果,本件被害人被害後將67萬 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又將645,000元匯入第 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內因有超過645,000元而有超過100 萬元之贓款(即包括此645,000元),而將贓款分別轉至二個 第三層帳戶各50萬元,其中一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是以,被告自須對此已經混同之包括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害贓款50萬元負洗錢及詐欺之罪責,而非起訴 書所記載之僅對其中145,000元負責,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 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未明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 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之貢獻 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即50萬元),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語喬,佯稱自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可以在「高美梅運動網」投資足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7分、50萬元 程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不詳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50萬元 王繼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3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有10萬元先轉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曉潔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提領(被告帳戶餘額超過自第二層帳戶轉來之50萬元,因混同效果,應俱連此筆算入洗錢行為。 王繼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719-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涂文生 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 顧問」、「顏永華」及暱稱「文傑」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有將留存在系爭 帳戶及提領後未交付之款項共56萬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 該56萬4,000元經鈞院宣告沒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 萬6,000元(計算式:52萬8,500元+51萬3,500元+52萬8,000 元-56萬4,000元=100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賠償,但金額太高,希望降低金額到10 萬或20萬元,因為現在負債很多,還款方案是每月還款5,00 0元或1萬元,我是聽從貸款公司的指令,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且依「顏永華」指示, 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 項予「文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 刑事卷第47、93頁),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 、提領後交付予「文傑」等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文書、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 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警卷第55至64之 1頁),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聯繫,提供 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迄至依指示轉匯、提款並轉 交款項期間,彼此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實際見面,被告雖有在「顏永華」指 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文傑」見面(見偵卷第13至14 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然「文傑」 僅為「顏永華」指示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並無 「文傑」之聯繫方式,亦不知「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可見被告對於其等實不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不僅對於「林 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 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均不 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貸款之相關規劃,即輕信「林宥舜 貸款顧問」、「顏永華」之說詞,遽將系爭帳戶及中信、玉 山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 華」,更進一步遂行匯款、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綜合上 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貸款需求而信賴「林宥舜貸 款顧問」、「顏永華」並交付系爭帳戶帳號,難以遽信。況 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 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 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 )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 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本案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院刑事卷第1 09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 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 、玉山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 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 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等情已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 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玉山及中信帳戶,並提 領、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乃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致受有100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原告人匯款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涂文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原告,假冒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528,5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②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  ⑴先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⑵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系爭帳戶 ⒈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提領488,000元  ②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9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528,0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⒈被告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 ⒉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2024-12-11

PTDV-113-金-94-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第231號 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哲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李紹璿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詹宗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 97號、第20747號、第21696號、第321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 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號、第42056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紹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無罪。 詹宗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紹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茶葉」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由其負責尋覓、蒐集、轉交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林靖哲、詹宗輯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靖哲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間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靖哲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林靖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 交予李紹璿收受,詹宗輯則於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宗輯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交予李 紹璿收受,李紹璿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7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至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靖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璿警詢、偵 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對證人李紹璿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李紹璿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林靖哲無證據能力。其餘各 項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靖哲否認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才將臺銀、合庫 帳戶等資料交予李紹璿,李紹璿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 通過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靖哲辯護稱:被告林靖哲因急需 繳納機車及手機貸款,因已無其他管道獲得貸款,始提供李 紹璿前開帳戶,其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李紹璿固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屬於詐 欺、洗錢之正犯,辯稱:當時是「大雄」在做虛擬貨幣操盤 ,林靖哲、詹宗輯因為想要賺錢,才將他們的帳戶交給我, 讓我轉交「大雄」,「大雄」當時有拿手機給我看投資公司 工商登記資料,所以我相信他是在做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 、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紹璿辯護稱:被告李紹 璿與「大雄」為舊識,因相信「大雄」從事投資虛擬貨幣, 始向他人收取帳戶轉交予「大雄」使用,被告李紹璿亦將自 己之帳戶交予「大雄」使用,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另被害人林麗華本案之獲利超過損失而無財產上損失,此 部分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縱成立犯罪,因被害人均係在網路 遭文字訊息詐騙,不足以顯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事 由;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是單純轉交第三人帳戶,未從中獲利 ,對交付之人頭帳戶亦無實質控制權,並非以自己犯罪意思 參與或分擔欺集團之工作,應僅成立構成幫助犯罪等語。  ㈢被告詹宗輯否認犯行,辯稱:我想投資虛擬貨幣才將帳戶交 給李紹璿,我們是朋友所以信任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於上揭時間,將上揭林靖哲臺銀及合庫 帳戶、詹宗輯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層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證人林婉婷、葉誠忠、丁鴻儀、廖郁麒、李崇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報案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靖 哲臺銀及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宗輯玉山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婉婷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建壹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誠忠陽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浩錦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家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聖原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栐槥中信帳戶000-000000000 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崇賢台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秉芳中信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鴻儀台新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靖哲與李紹璿之對 話紀錄、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 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林靖哲供述高中畢業, 從事作業員、貨車司機等工作約10年(見偵一卷第86頁;金 訴卷第281頁);被告詹宗輯供述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工 作(見金訴卷第281頁),可知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均具有 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等對於上開 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當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銀行帳 號資料,供作驗證帳戶之必要。被告林靖哲既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供述至少5次以上之借貸 經驗(見偵一卷第86頁),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 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被告林靖哲供稱: 我當時急需用錢,找不到其他管道借錢,因為之前跟銀行辦 過太多次貸款,已經無法拿到貸款,所以才將帳戶交給被告 李紹璿,他說要美化帳戶,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當時還沒有 談到貸款金額、還款期間、貸款利率,我不知道李紹璿要去 哪裡認識處理金流的人,我沒有問李紹璿辦貸款公司的來源 或能力,也沒有聽過提供帳戶可以借錢,我知道不能提供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也有看過政府宣導提供帳戶 會涉及詐欺、洗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86至87 頁;金訴卷第70頁;金訴卷第278頁),可知被告林靖哲明 暸一般貸款情形,亦瞭解單純提供帳戶要難達到獲取貸款之 目的,更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認識到將有不明來源 之金流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竟仍任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李 紹璿,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 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 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當時李紹璿找我,說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 幣可以賺錢,1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當報酬, 其他部分都由他們操作,所以我於110年11月間將帳戶交予 李紹璿,之後同年12月我接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有錢 進來,我有去問李紹璿,他說是正常的,但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之後才向李紹璿要回我的帳戶資料,直到111年2月才拿 回來,我平常沒有使用那些銀行帳戶,我不清楚交易何種虛 擬貨幣,我也不太瞭解等語(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偵四卷 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實質上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 告李紹璿,本身並無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經驗,且 別無其他實際參與買賣交易或分析投資損益等作為,然竟可 獲得每月5000元之報酬,且對於不明金錢流入其帳戶內,經 詢問被告李紹璿後,仍心生懷疑,並要求將返還帳戶,顯見 被告詹宗輯對於其帳戶可能涉及犯罪,亦有所預見,況被告 詹宗輯自承認為一般人都可辦申辦帳戶,不太懂有無特別條 件之限制等情(見偵四卷第55頁),足見被告詹宗輯亦知悉 正常情形人民申辦帳戶並無何種困難,考量被告詹宗輯為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對價,顯與 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此情顯係提供作為人頭帳戶 之用,且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堪認被 告詹宗輯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 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林靖哲、詹宗 輯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既可預見上情, 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紹璿,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 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李紹璿為詐欺、洗錢之正犯,說明如下:  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 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璿供稱:我當初介紹很多人,實際收了幾份帳戶我 不確定,期間應該有快1年等語(見金訴卷第215頁),考量 其坦承於110年末至111年初之某日收受林靖哲合庫及臺銀帳 戶,及於110年11月間收受詹宗輯玉山帳戶,已如前述。另 被告李紹璿坦承於110年12月間收受丁鴻儀之台新銀行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7之第三層帳戶,見356警卷第4頁),核與證 人丁鴻儀、廖郁麒之證述均相符(見356警卷第44頁、第60 頁),證人廖郁麒更證稱:被告李紹璿有說可以提供帳戶, 會固定每個月給我們報酬,我自己也有提供帳戶給被告李紹 璿等語(見356警卷第44頁),及被告李紹璿另案因介紹陳 勻䤫於110年9月間提供帳戶予「大雄」而遭法院判決有罪,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0 頁),足見被告李紹璿為「大雄」等人收取帳戶之期間行跨 數月,媒介及收取之金融帳戶並非少數,本案絕非其偶一為 之。考量被告李紹璿供稱:我幫綽號「大雄(即證人李辰雄) 」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與聯絡資料,我將 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我介紹林靖哲與「大 雄」認識,我有經手將「大雄」要給林靖哲之報酬交予林靖 哲,幫忙過不只1次,因為「大雄」與林靖哲不熟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356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70頁),可見被 告李紹璿確實經手人頭帳戶之尋覓及收受轉交,亦自述有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發放報酬之行為,實屬為詐欺份子居間媒介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縱向聯繫管道,堪認其參與詐欺犯罪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李紹璿供稱:李辰雄說我幫他介紹 帳戶,會給我紅包,我找到願意提供帳戶的朋友都自己很缺 錢,我後來有感覺怪怪的;李辰雄曾說有錢在客人的戶頭被 黑吃黑,要我賠錢,他們很多人來我攤位亂,後來我於111 年4、5月間才交出我的帳戶給他;我知道一般人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通常索取他人帳戶與財產犯罪相關等語(見偵四卷 第62至63頁;併偵2卷第264頁;金訴卷第279至280頁),堪 認被告李紹璿知悉人頭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知悉向 其提供帳戶之人多有金錢需求,且對此亦心生懷疑,更親身 經歷遭「大雄」等人前往攤位搗亂要求賠償黑吃黑款項之情 事,對於其所媒介、收受、轉交之帳戶極有可能涉即詐欺及 洗錢一節,主觀上當已有認識,自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李紹璿供稱:當時我與「螺絲」、「茶葉」、「大雄」 等人喝酒,他們都在講虛擬貨幣、幫人家操作、賺多少錢, 客人可以賺多少錢,現在很紅,之後「螺絲」、「茶葉」有 來砸我的攤位;我將丁鴻儀之帳戶交予「大雄」派來的人, 我不知道派來之人之真實身分;我轉交帳戶的對象都不同人 ,來的人不一定,當初認識是李辰雄他們一群認識的等語( 見警四卷第57至58頁;356警卷第4至5頁;金訴卷第216頁、 第280頁),佐以證人李辰雄證述確有綽號「螺絲」、「茶 葉」之人,暱稱「大倫」之人問我能否幫他向被告李紹璿討 債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金訴卷第222至223頁、第224至2 25頁),足認參與本案要求蒐集與實際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犯罪之人數為3人以上無誤。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個別財產犯罪,凡被害人係 因被告所施行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直接處分其個別財物, 不論其整體財產是否貶損,就被害人提交之財物本身,即屬 被害人所受侵害之財產法益,縱被害人自詐欺行為人所取得 之財物扣除其所處分之財產,並無減少,甚或有所增加,仍 不影響詐欺罪之既遂。查,被害人林麗華(即附表二編號7)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12月底看到網路上有老師組成 投資股票賺錢之群組,但因為投資標的獲利不佳,老師遂要 求大家申請電子錢包並分紅虛擬貨幣給我們,之後我就依照 老師指示開始網路匯款,共匯出8筆,共24萬4920元,但我 賣出獲利30萬9933元等語(見356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 被害人林麗華確因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已有個別具體之財物損失,姑不論其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大 於損失,仍不影響此部分詐欺犯行之既遂。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屬直接故意,然尚無證據證 明其等明知蒐集轉交或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 使其發生,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定屬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為直接故意,應有誤會,並此敘明。  ㈤被告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於110年底至111年初交出合庫帳戶後, 合庫行員有一直打給我說有錢匯入旋遭領取且數目不小,我 回答我不清楚,之後李紹璿於111年初將合庫帳戶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林靖哲多次經銀行通 知有款項匯入取出,且其對此等金流來源去向毫無所悉,顯 然對於不明金流進出其金融帳戶已有認識,且經本院函詢臺 灣銀行被告林靖哲於111年間之掛失紀錄,發現其於111年1 月12日有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有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1 3年6月17日三多營字第11300019951號函可參(見金訴卷第8 7頁),佐以被告林靖哲供承其合庫及臺銀帳戶係同時交付 予被告李紹璿(見金訴卷第276頁),可知被告林靖哲顯係 先辦理補發帳戶資料,旋將其臺銀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佐 以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將合庫、臺銀、彰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交予李紹璿沒多久後,他就將合庫、彰銀、臺灣中 小企銀帳戶資料還給我,合庫的卡大約1個月就還給我,但 臺銀帳戶資料沒還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86頁 ),然觀被告林靖哲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間即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但被告林靖哲臺銀 帳戶遲至111年8、9月間始作為附表二編號4、6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林靖哲既已知其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遲遲 無法取回其臺銀帳戶,而其所欲申辦之貸款亦無下文,竟毫 無任何處理,任由被告李紹璿等人繼續使用其臺銀帳戶,顯 然有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之情形。再被告林靖哲供稱:我平常 都用微信或facetime跟李紹璿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 ,核與被告李紹璿供述相符(見金訴卷第217頁),然被告 林靖哲竟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時自承微信對話紀錄因開庭 前太緊張不慎刪除等語(見併偵1-1卷第23頁),是本案攸 關待證事實之重要資料即其等微信對話紀錄業遭被告林靖哲 主動刪除,僅餘與案情較不重要之數張截圖可提供(見警一 卷第8頁、第17至19頁),顯見其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非常 可議。故被告林靖哲上揭所辯即難以採信。  ⒉被告李紹璿自承不知「大雄」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不清楚「 大雄」工作、不知道「大雄」之公司、不懂虛擬貨幣交易、 亦無任何對話紀錄佐證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58 頁;偵四卷第62頁;併偵2卷第262頁;356警卷第62頁), 實難認被告李紹璿有何憑據確認「大雄」不會將帳戶作不法 使用。又被告林靖哲供稱:我是要辦貸款,不是要投資虛擬 貨幣,我只有接觸李紹璿,我知道但不認識「大雄」,李紹 璿說會給「大雄」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86 頁;),核與證人李辰雄證稱:我不認識林靖哲,林靖哲沒 有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22 0頁),況被告李紹璿自承轉交報酬予被告林靖哲、被告林 靖哲與「大雄」不熟等情(見偵一卷第70頁),實難認本案 係被告林靖哲與李辰雄自己接觸欲投資虛擬貨幣。況被告李 紹璿於112年4月25日、同年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收受 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警三卷第2頁;偵一卷第70頁),嗣 始坦承收受並轉交被告林靖哲之帳戶(見併警2-1卷第27頁 ),其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被告李紹璿上開辯詞,亦乏憑 據,要難採信。  ⒊被告詹宗輯供稱:我有幫李紹璿申辦門號並連同帳戶一起交 給李紹璿,我不清楚他要門號做什麼,他只說要操作虛擬貨 幣,我不知道李紹璿為何不自己辦門號等語(見偵四卷第54 頁),且觀被告詹宗輯與李紹璿之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尚 提供其身分證予被告李紹璿(見警四卷第35頁),顯見被告 詹宗輯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聽任被告李紹璿指示提供 攸關高度個人識別性之資料,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之目的及正 當性均毫不在意。被告詹宗輯雖辯稱基於對朋友之信任而將 帳戶交予被告李紹璿等語,惟由其等對話紀錄,被告詹宗輯 於110年11月12日表示該日欲拿回身分證,被告李紹璿表示 「要明天、因為晚點才會拿來給我」(見警四卷第31頁), 由此可知被告詹宗輯斯時已知其身分資料業經被告李紹璿交 與不詳他人,佐以被告詹宗輯自承未實際看過被告李紹璿用 其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可見其對於 被告李紹璿是否有專業知識經驗或正當之投資管道,均毫無 所悉,完全無法確認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被不詳之人作為 不法之用,實難認被告詹宗輯上開辯詞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關於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考量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旨在採取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加以適用, 則於當前立法者為因應嚴重迫切之犯罪議題,在刑事特別法 制定法定刑不同之特別法罪名,及增設特別法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時,倘拘泥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將導致法 律適用之複雜化,且可能隨著訴訟進程而產生不同之適用結 果,造成法律適用處於極度不安定之狀態,更可能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反之,若將特別法之刑之減輕事由與特別法 罪名分開判斷,各適用有利被告之規定,不僅與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核心意旨無違,且促進法律適用之可預測性, 達到法安定之效果,更能實現立法者制定特別刑法所欲達到 之規範目的。是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符合 減刑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嚴格,故 依前說明,被告李紹璿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事特別法自白減刑之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林靖哲、詹宗輯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靖哲、詹宗輯所為係屬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林靖 哲、詹宗輯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林靖哲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詹宗輯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林靖哲、詹宗輯分別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36327 號就被告林靖哲、李紹璿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林靖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林靖哲 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紹璿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李紹璿本案犯行,與綽號「螺絲」、「茶葉」、「大雄 」指派到場收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靖哲、詹宗輯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均為 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李紹璿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曾為認罪答辯(見偵四卷 第63至64頁),且觀其112年9月15日刑事答辯狀亦表示願意 認罪(見併偵1-1卷第111至112頁),並非明示僅坦承幫助 犯罪,故就其前開認罪之答辯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被 告李紹璿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李紹璿本案關於 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事由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靖哲、詹宗輯雖非實 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等輕率提供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李 紹璿為詐欺集團居中媒介、蒐集、轉交銀行帳戶,均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 包含被告李紹璿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罪,及於偵查中 曾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靖哲、李紹璿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及被告李紹璿嗣 與附表二編號7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之情況,有 刑事陳報狀可參(見金訴卷第317至327頁);兼衡被告3人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被告林靖哲、 李紹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詹宗 輯無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李紹璿本案6次犯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李紹璿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宗輯供稱:李紹璿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 頁),核與其等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警四卷第51頁);被 告李紹璿供述無獲利(見偵一卷第166頁;金訴卷第215至21 6頁、第2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紹璿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李紹璿雖供稱:錢有時候是李辰雄直接給林靖哲,有些 是由我轉交,一個月約5000元,總共約3萬元等語(見併偵1 -1卷第72頁;偵一卷第167頁;金訴卷第216頁),然證人李 辰雄否認向林靖哲收簿等情(見金訴卷第220頁),被告林 靖哲亦否認獲有報酬(見警一卷第7至8頁;併偵1-1卷第74 頁;金訴卷第70頁),是關於被告林靖哲獲有報酬部分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①告訴人劉得 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②告訴 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 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 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而被告林靖哲除上揭犯行外,另就 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 ;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 之款項;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 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 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 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亦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 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 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時,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 明確可特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 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查,上揭①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 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旨認合庫 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依前揭 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尚不包含 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有洪建壹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二卷第16頁);②告訴人劉得福於111年9月23 日10時5分許匯款70萬2196元之款項至葉誠忠之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筆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 明帳戶而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葉誠忠陽信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警三卷第42頁);③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7日 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7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 於同月7日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之款項,及於同月13日8時4 6分許匯款50萬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吳栐槥之中信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該等款項係遭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而 非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有吳栐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併警2-2卷第171至177頁;金訴卷第295至312頁)。另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謝宜伶於111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匯款50萬 元之款項(見金訴卷第314頁),係匯入吳栐槥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經核前開吳栐槥之帳 戶於該段期間未見該筆數額之款項匯入(見併警2-2卷第164 頁),尚難確認告訴人謝宜伶前揭款項係匯入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自無法判斷是否確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  ㈣從而,告訴人陳麗蓉、劉得福、謝宜伶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 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靖哲、李紹璿 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上揭罪名,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林靖哲、李紹璿犯罪之部分,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紹璿除上揭犯行外,另就告訴人陳麗 蓉於111年8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8萬元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揭告訴人陳麗蓉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 萬元之款項,於匯入洪建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前,該合庫帳戶餘額已有33萬餘元,是公訴意 旨認合庫帳戶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之款項15萬200元 ,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應係其他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尚不包含告訴人陳麗蓉前揭8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陳麗蓉前揭款項既非遭轉匯至被告林靖哲臺銀帳戶,依 上開說明,被告李紹璿就此部分事實應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之 罪責。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李紹璿構成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紹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紹璿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紹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匯款金額 1 曹夏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9時13分許 林婉婷之永豐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林婉婷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林靖哲合庫帳戶 5萬元 2 李建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 13萬1,738元 13萬2,000元 15萬80元 3 陳麗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10時47分許 洪建壹之合庫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200元 4 劉得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0時28分許 葉誠忠之陽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14萬9,000元 (分4筆即1,000元、10萬元、4萬元、8,000元匯入) 5 莊秀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洪浩錦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羅家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205萬3,000元 林聖原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44萬1,000元 詹宗輯玉山帳戶 43萬8,500元 6 謝宜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吳栐槥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 林靖哲臺銀帳戶 15萬123元 7 林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許 李崇賢之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 4萬800元 李秉芳之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丁鴻儀之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 4萬8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湖警偵字第1123095021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2403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4062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039500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100216M號卷一 併警2-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78591號卷 356警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1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卷 併偵1-1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卷 併偵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金訴卷

2024-12-10

KSDM-113-金訴-23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