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許春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亞芸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551元
(含烤漆10,049元、工資15,049元、零件費用29,45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
,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15,156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共40,254元(計算式:10,049元+15,049元+15,156元=40,25
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252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