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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台幣18,9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4

TCEV-113-中小-1400-202411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郝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11-04

TCEV-113-中簡-2947-2024110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吳昕頤 訴訟代理人 林松柏 被 告 卓牧德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月1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7,205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2,383元,扣除原繳納之裁判費28,918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3,4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4

TCEV-113-中簡-27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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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許春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亞芸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551元 (含烤漆10,049元、工資15,049元、零件費用29,45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 ,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15,156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共40,254元(計算式:10,049元+15,049元+15,156元=40,25 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照、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故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04

TCEV-113-中小-252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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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本件應再調查證據並再開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上午10點15分在第二辦公大樓第33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另 通知。另被告吳淑英提起反訴,應於言詞辯論程序前,繳納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繳納訴訟費用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4

TCEV-113-中小-2246-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龍怡君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林侑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4。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9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租 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押金5萬6000元,然租 期屆滿後,被告未立即搬遷,並請求延期搬遷,嗣兩造於11 3年3月7日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以2個月押金作為補 償原告在外住宿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至113年3月7日止。詎被告於113年3月7日搬遷後,原 告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卻發現屋內家具設備殘破毀損,有寵 物之尿騷味及尿垢,沙發髒汙不潔且破損不堪使用,木飾板 及木質地板下方長期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腐蝕,櫥櫃家具 多處底部遭寵物尿液浸泡而膨脹龜裂,總計原告受有沙發毀 損更換2萬4500元、沙發清運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1萬1 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木質地板更換7萬0160元、窗 簾送洗180元,感應扣遺失重新購買200元,合計11萬1140元 之損失;又被告租賃期間尚積欠原告水費433元、電費2,144 元、瓦斯費872元等,總計金額為11萬4589元。原告因此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589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無答辯理由,請 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合約書 、水電瓦斯結清帳單、租屋前點交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 、物品毀損照片、沙發訂購單、購買發票清潔費收據、物品 修復收據、感應扣收據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865 號卷(下稱沙司補卷)第13至90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 爭執(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 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沙發毀損2萬4500元、沙發清運費2,00 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用1萬1700元、木地板清運2,400元 、木地板更換7萬0160元部分、窗簾清洗180元、感應扣遺失 重新購買20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照卷附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損害負擔:乙方(指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租賃標的物及設備,除意外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人為因素導致物及設備損壞, 乙方應付損壞賠償之責」(沙司補卷第15頁)。查原告於 出租系爭房屋時,將上開物品完整無損點交予被告使用; 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時,上開物品則已受損等情,有兩造 間之Line對話記錄、上開物品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物品之受損並非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導致上開物品損壞或 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由於原告並未留存上開毀 損物品之原始購買憑證,本院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所 提出之陳報狀所列載上開物品折舊後之金額,並無悖於常 情等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此亦未加以抗辯,應堪採認,故 就原告主張沙發經折舊後現值為1萬9704元、木質地板經 折舊後現值為3萬6364元,加計工資費用(不計算折舊部 分)即沙發清運費2,000元、牆面木飾板修復費1萬1700元 、木地板清運費2,400、窗簾清洗費180元、感應扣遺失重 新購買200元,合計7萬2548元(即1萬9704元+3萬6364元+ 2,000元+1萬1700元+2,400+180元+200元),洵堪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水費433元、電費2,144元、瓦斯費872元部分:   依照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4條第6、7、8項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負擔水、電、天然氣/瓦斯等費用,而 原告主張被告未清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事實,提出兩造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水、電、天然氣等費用之催繳單為證( 沙司補卷第85頁至第90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加以負 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上揭費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997元(即7萬2548元+433元+2,144元+8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01

TCEV-113-中簡-3166-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薛 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7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 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為取其停放於編號43號機械 停車格之車輛時,因操作機械車位不當,致編號56號車位之 車輛往下移動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明螢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經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萬2576 元(零件1萬 3368元、工資8萬92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輛抵達地下停車場時,已觀 察、查看停車場四周環境,並無任何車輛進出,且按鈕操作 設備上之警示燈亦已熄滅,顯見已善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時,系爭車輛雖已停放於機械停車位上,因 原告保戶即訴外人余明螢卻未依照機械停車使用注意事項第 4、5款規定,停妥後熄火並鎖車門,車內有人時請開大燈或 黃燈,致被告認為機械停車位內之車輛無人在內,隨即按下 啟動按鈕。詎料,當機械車位開始移動時,被告便聽到有人 喊叫,因此察覺余明螢仍滯留於車內,致系爭車輛受損。是 以,余明螢於車輛停妥後仍無故停留於車內,因此原告須承 擔其保戶之疏失,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倘認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余明螢對系爭車輛之損害亦 有疏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再者,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是否 均為本件事故所致。此外,系爭車輛修繕時須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明螢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1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號地下五樓停車場處,因機 械車位運作碰撞而受有損害。而余明螢斯時車位為56號停車 格,被告車位則為43號停車格。又系爭停車場內設有告示, 內容則為:「車內有人請開大燈或黃燈」;而停車設備使用 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停妥後請拉手剎車,熄火並鎖好車 門」、「應盡速離開機械停車設備,勿逗留」。本件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右側前後車門均處於開啟狀態,且   並未開啟車輛大燈或黃燈。余明螢於看見被告停車後至操作 停車按鈕前,並未立即關上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且機械 車位之警示燈於被告操作停車按鈕前,並未閃爍。另事發後 ,原告已依約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2,892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是否已 善盡該有之注意義務?若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之損害 是否仍可歸責於被告?若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未善盡注意 義務,且系爭車輛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余明螢對系爭車輛 之損害,是否有與有過失?又原告賠付余明螢修復費用22萬 2892元,是否均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76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被告事發時,於畫面出現時【監視器計數刻度(下同)14:26: 36】,將車輛停於按鈕前(14:26:38),停車時行李箱位罝在 按鈕處,被告停妥後下車(14:26:42)往行李箱位置開啟後座 車門(14:26:46),即行向按鈕處,接著操作機械停車位按鈕 (14:26:50),其後轉身離開停車按鈕(14:26:51)返回車輛後 座車門(14:26:57),關妥後座車門再前往駕駛座(14:27:00) ,接著察覺有異(14:27:00),緊返回停車按鈕(14:27:01), 開始操作停車按鈕(14:27:04),退回後座位置持續望向機械 停車位(14:27:08~14:27:22)等情,有錄影光碟截圖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81-189頁),其間離開駕駛座、打開後座車門 至前往按鈕處,一氣呵成,並無短暫停留觀看機械停車位情 事,而其按妥停車按鈕返回後座中緊再再返回,應是聽聞訴 外人余明螢叫聲緊急返回暫停按鈕,則其間其能觀看機械停 車位時間僅餘在操作機械停車位短暫1、2秒間,是難認已盡 其注意停車場機械停車場人員車輛狀況,顯有過失。而原告 將車輛停留在自己停車格時,其因放置物品將右側前後車門 打開,人未停留在車上,未依規定打開大燈提醒其他使用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人員,違反上開停車場停車規則,亦有過失 。  2.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萬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13萬36 84元、工資費用8萬9208元,有車輛理評估單、追加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5月出廠 ,同年12月28日領照,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2月11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9年1月餘,是材料部分經折舊後為1萬3368元 ,加計工資費用8萬9208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萬2576元(計算式:1萬3368+8萬9208= 10萬2576)。  3.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雖然 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時未及注意訴外人余明螢停留於停車格 ,開啟右側前後車門,未打開大燈致被告未注意及此,因而 操作機械停車按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訴外人 余明螢與有過失甚明,本件應認余明螢過失比例為七成,被 告為三成。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70過失責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73元(計算式:10萬2576x0.3=3萬 0773,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773元,及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 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1909-20241101-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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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羅奕承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經理」之人允給予其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 某日,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及依綽號「傅經理」之指示開立數 位帳戶供該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附近,以通訊軟體飛機將其開立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提供綽號「傅經理」之人使用,並接 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4日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後,旋將該數位 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傅經理」之人,以供其於使用A帳戶網 路銀行時可同時使用B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綽號「傅 經理」之人以A、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騙他人 轉帳、匯款之用,及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於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該綽號「傅經理」之人所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5 日止,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至Meta Trader5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2,000元至A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綽號「傅經理」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綽號「傅經理」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2,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傅經理」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202,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 24號併辦意旨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2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5 -57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2,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05-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沈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79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被 告 黃泓瑋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灯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請求項目複雜,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0-中簡-223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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