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榮(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
害、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至113年1月27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
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傷害 有期徒刑1年 113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2至4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KSDM-114-聲-11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