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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同段657建號建物),於民國 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當時為原告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65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於101年間有結婚之計畫,約定以原告贈與系爭 不動產之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禮,而於101年5月 20日,前往訴外人甲○○代書之事務所,辦理贈與事宜,惟被 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後,向原告表示待其子女 成年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107年間,原告因故受傷,須 由他人專責照顧,斯時兩造已交往多年形同夫妻,遂於107 年8月21日再次前往甲○○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 兩造結婚聘金,並以被告須照顧、陪伴原告為贈與之負擔, 辦理系爭不動產剩餘2分之1所有權之贈與事宜。 二、詎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仍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 搬離系爭不動產,不再履行兩造上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為此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塗銷兩造分別於101年6月6日、107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係因訂定婚約而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原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 產,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 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 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後未結婚,被告卻未與原告結婚後 ,原告既未主張撤銷贈與,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 負擔。且代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 與後未結婚,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 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 文於契約內文。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第2次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所有權乙節,自始未曾有以結婚為前提之條件存在。 二、倘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前,均與被告同住生活並照料原告之起居。被告係因多 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及原告有多次騷擾、 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 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 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又原告現年僅51歲,現並無因身體 、精神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無能力從 事工作之情形存在,且其名下尚有數筆存款及持有其他不動 產,則以原告自己之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再者,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 告既於107年8月21日即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 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在系爭不動產。 嗣兩造一同於101年5月20日、107年8月21日前往甲○○代書事 務所,欲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贈與事宜,並於107年8月21日 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被告另於同日簽發220萬元之本票予 原告,原告因而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被告 迄今均未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 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 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詎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結婚 登記,且搬離系爭不動產,未扶養照顧原告,原告為撤銷上 開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 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先後於101年5月20日、107 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告,是否係作為兩造結婚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而為贈與?(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第2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 告須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 日、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113年8月6日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地政士30多年。兩造於101年第一次到 伊的事務所,均表示以結婚為條件,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的 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作為聘禮。第二次是107年,兩造也都 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 再過戶給被告。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伊繕打、要求兩造簽 立的,當時是想說兩造結婚後,如果被告不照顧原告要怎麼 辦,才會特別寫第4條,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和簽立本票,原 告就有200多萬元的本票作為執行名義來撤銷贈與。兩造如 果沒有結婚,結婚的條件就沒有成立,原告當然是撤銷贈與 ,沒有不動產贈與契約第4條的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至第173頁),經查證人甲○○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係親自見聞、承辦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人,所述亦 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及 系爭本票影本等相符,是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係以被告與原告結婚,作為婚約之聘金,及被告須 扶養照顧原告為由,而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5月20日、 107年9月26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在。被告抗辯:原 告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當時,係考量兩造同居於系爭不動產 ,共同賺錢、開銷,而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 贈與被告,藉此感謝被告之付出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雖另抗辯:倘原告真係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作為結婚聘金 ,其何以於101年5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所有權予被 告後未結婚,甚願於107年9月26日再次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 之1所有權予被告作為結婚聘金及照顧、陪伴之負擔。且代 書甲○○又何以於明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第一次贈與後未結婚 ,於兩造前往其事務所,再次稱欲以結婚為條件辦理系爭不 動產第2次贈與過戶事宜時,未將此結婚條件明文於契約內 文云云,然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兩造第二次到伊事 務所是107年,跟伊說要以結婚為條件,要把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二分之一再過戶給被告。伊就跟兩造說,你們第一次 說要結婚才過戶,拖到現在已5、6年都沒有結婚,還要過剩 下的二分之一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摔斷腳,就說他重傷 在身,都是靠被告在照顧,等他傷勢好了再辦婚禮。伊當時 沒有懷疑兩造不會結婚,兩造第二次到事務所都異口同聲說 要結婚,所以伊沒有將結婚的要件寫在不動產贈與契約中。 之所以會寫不動產贈與契約是為了結婚後的照顧義務而寫, 因為當時原告重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至 第174頁)。是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查原告前後兩次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予被告 之目的,既在欲與被告結婚,是原告為贈與時,即係附有被 告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 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93年台上字第21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子女皆成年後,迄今仍未 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不願 與其結婚,更於112年1月間搬離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原 告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 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結婚之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 通知,即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0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被 告,均係以與被告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既 已無履行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堪認於原告撤銷此附有負擔之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再抗辯:係因多次遭原告咆嘯、辱罵,甚至動手施暴 ,及原告有多次騷擾、性侵被告女兒之情,致被告迫於無奈 且難再忍受而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實乃因原告之暴力行為 ,而暫無法親自照料原告,並非拒絕扶養原告;原告自己之 財力即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已於107年 8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有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云 云。然查,原告係以被告未履行與原告結婚,而撤銷系爭不 動產附有負擔之贈與,且依證人甲○○所述,不動產贈與契約 第4條約定之本意,係兩造婚後被告不扶養原告始有適用, 且該扶養義務亦非係民法第1117條所指之扶養義務。縱原告 有被告前揭所述之行為,亦難認為於原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 後可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論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撤銷其於101年5月 20日及107年9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6日及107年9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 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5

TCDV-112-重訴-323-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梁宇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 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告訴人係被告之父親,被害人為被告之祖父,則被害人 與被告具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告被訴對被 害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依刑法 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 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藍梁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梁宇係藍燈輝之孫,藍梁宇明知藍燈輝於民國111年間因 年事已高,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有障礙,並已有 失智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帶同藍燈輝前往苗栗○○○○○○○○辦理藍燈 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作為移轉藍燈輝財產使用。  ㈡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辦理補副印 密、取消印鑑欄及領取竹南郵局發給之金融卡(藍燈輝竹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111年7月13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竹南郵局,臨櫃提領藍燈輝上 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轉存至藍梁宇申設之 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據為己有。  ㈣111年8月1日14時44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郵 局提款機,分別提領4萬9,000元、4萬元、4萬元共12萬9,0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㈤111年10月12日12時57分許,持藍燈輝之上開金融卡,在竹南 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3萬9,000元、3萬元共6萬9,000元, 得手後供己花用。  ㈥自1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持藍燈輝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金融卡(藍燈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在不詳地點,共提領35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㈦111年10月11日11時35分許,帶同藍燈輝前往玉山銀行竹南分 行,開啟保險箱,將藍燈輝存放於該保險箱之戒指、項鍊等 金飾財物(價值不明)取走,得手後變賣金錢供己花用。  ㈧111年7月12日帶同藍燈輝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藍 燈輝集保帳戶918i0000000所有之股票①中石化6646股②台糖8 889股③大同2280股④國產2875股⑤長榮6241股⑥第一金7217股⑦ 富邦金1302股⑧富邦金乙特54股⑨台新金31711股⑩台新戊特10 12股(共計68227股,以111年7月12日當日之收盤價計算, 計171萬1,608元)移轉為己有。  嗣至111年10月27日,藍梁宇之父藍梁文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 二、案經藍燈輝委由藍梁文及何邦超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梁宇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臨櫃提款轉匯入伊帳戶、辦理郵局金融卡提款、移轉股票、取出保管箱內金飾等,都是藍燈輝同意帶伊去辦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燈輝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轉走金錢及股票等,也沒有同意被告取走保險箱的財務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藍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為公醫字第1120000174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告訴人藍燈輝於108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15日在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屬輕度失智症;又於111年5月26日因腦中風住院,除了先前對地點及時間有認知錯誤以及短期記憶缺損,其算數及注意能力也有下降,對事物可能無法合理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極易受騙之事實。  5 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2.告訴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7月13日提款550萬之提款單。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明細 4.告訴人玉山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 5.告訴人股票贈與申請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 1.證明111年7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苗栗○○○○○○○○辦理告訴人藍燈輝補領國民身分證手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辦理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作為移轉告訴人藍燈輝財產使用之事實。 2.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及臨櫃提領55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 4.111年10月11日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玉山銀行開啟保險箱取走財物之事實。 5.111年7月12日被告移轉告訴人股票為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 欺罪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之犯罪所得775 萬9,648元(不含保險箱金飾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 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惟上揭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第 341條第1項、第2項之準詐欺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4

MLDM-112-易-506-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翁梅桂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文芷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景壬與被告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 婚後於100年2月13日,欲購買訴外人沈基旺、沈國棟所有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8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3建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然因無力購買,只好 向原告商借,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後,被告亦表示願意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鄭景壬、被告遂 共同向原告商借並言明各負擔半數借款,復各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則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陸續匯款與系爭房地出賣人沈基旺之資金如下:  ⒈於100年2月14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 同)207萬元,匯款予沈基旺。  ⒉於100年2月25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40萬元,匯 款予沈基旺。  ⒊於100年3月30日,自原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匯 款至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 償每月房屋貸款。  ⒋於100年4月11日,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匯款予沈基 旺。  ⒌契稅4萬3,284元,也是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商借。  ⒍上開向原告商借之款項總計871萬3,2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 中半數即435萬6,642元(下稱系爭借款)。  ㈢當時因被告為原告媳婦,婚後生育3名子女,被告擔任蛋品行 作業員工作,鄭景壬收入亦有限,原告遂同意商借。又系爭 房地有部分出租與第三人,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故租金 多年來亦未由被告收取。嗣因被告曾多次請假或謊稱與女同 事出遊,卻在外結交男友即訴外人張明傑,與張明傑逛街、 看電影、手牽手出遊,凌晨始由張明傑搭載返家,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未就「兩造間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交付金錢與系爭 房地之出賣人沈基旺作為借貸意思之要物性」等事實舉證,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並非與鄭景壬共 同購買,而係基於鄭景壬之贈與,不能僅憑原告與沈基旺間 之金流,及被告現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逕認兩造 間有借款之事實,至被告就系爭房地於謄本登記之原因記載 為買賣,僅係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 為贈與關係。再者,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鄭景壬 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記載鄭景 壬為買受人之情形相符,顯見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單獨買受 後,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而非鄭景壬與被告共同購 買,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自始未取得原告所述借款,消 費借貸關係亦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生效。況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金額高達435萬6,642元,卻未請被告簽立本票或借據, 且系爭房地係於100年2月13日購買,原告遲至112年12月, 始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中間12年半之期間,從未曾向被告 為請求,有違常情,益徵原告所稱之借款,乃原告發現被告 疑似對婚姻不忠後,反悔鄭景壬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所為之事後報復手段。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鄭景壬與被告於100年2月13日結婚後,有購買系爭 房地作為住家使用,由鄭景壬與沈基旺、沈國棟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嗣由鄭景壬與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及費用,實際上 係由原告逕行支付與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第一銀行帳戶用 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原告支付之款項合計金額為871萬3,2 8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 申請書、存摺支取收據、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 附卷為證(營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並有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47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4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 告「共同購買」,並共同向原告商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 及費用,言明由鄭景壬與被告各負擔半數借款,兩造間就系 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營司調字 卷第17頁),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其上完全未 曾出現被告姓名,亦無任何由鄭景壬、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 地之約定,自形式上以觀,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 壬與被告「共同購買」乙節,有何憑據,自難謂被告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買受人,須對出賣人負擔支付半數買賣價金之契 約義務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再者,原告所支付關於系爭 房地買賣之部分價金及費用,均係逕行匯款予系爭房地出賣 人沈基旺,或匯入鄭景壬名下帳戶,未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 被告之情事,實難自原告上開支付款項之金流情形,認定系 爭房地買賣及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存在。  ⒉系爭房地買賣後,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鄭景壬與被 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抗辯此係基於鄭景壬之 贈與而來,基於節稅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實際上為 贈與關係等語,審酌配偶係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 並共組家庭,就共同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家不動產,由配偶雙 方(或其親屬)共同出資,或僅由一方(或其親屬)出資; 購買後僅登記為一方所有,或僅登記為他方所有,或登記由 雙方共有,各種情形於一般社會通念中,皆屬可能,於僅由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而登記予他方或雙方共有之情形, 亦常見以贈與為其原因關係。另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 計入贈與總額;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 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契稅條例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可知,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免課徵贈與稅,惟如贈 與之標的為不動產時,仍應申報繳納契稅。於前述僅由配偶 一方(或其親屬)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基於配偶間之贈與, 登記為雙方共有之情形,為減省配偶間贈與不動產時所需課 徵之契稅,約定逕由出賣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配偶雙方共有,亦為一般社會通念中常見之節稅手 段,並無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鄭景壬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 同購買,原告有將其中300萬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 行房貸帳戶,用以代鄭景壬、被告清償每月房屋貸款,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管,並聲請函詢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查明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契約及清償情況,及聲請傳訊證人 鄭景壬,待證事實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向原告商借等 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 ),於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共同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債務人僅鄭景壬1人,債務額比例為全部,設定權利範圍 為全部,設定義務人則為鄭景壬與被告,足認被告雖以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鄭景壬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惟被告僅為設定義務人,並非債務人,核與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承買人為鄭景壬1人,僅鄭景壬 需負擔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必要之情形相符,原告雖有將300萬 元款項匯入鄭景壬第一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用以清償每月房 屋貸款,惟亦僅係提供資金供鄭景壬繳納房屋貸款,難認與 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原告所稱代被告清償房貸之情形存在,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僅有鄭景壬1人為債務 人,相關設定契約及清償情況,亦難認與被告有關,無從據 以推認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聲請 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核無必要。  ⑵鄭景壬另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起訴請求被告與張明傑連帶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鄭景壬於該案亦陳稱其與被告間,尚 有離婚、給付扶養費訴訟,及刑事跟蹤騷擾等案件繫屬審理 或偵查中,足徵鄭景壬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已然生變,且相 互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利害關係相反,衡以鄭景壬為原告 之子,於本件兩造間之糾紛,實難期鄭景壬能以證人身分, 就買受系爭房地之經過情形,不偏倚原告而為公正客觀之證 述,縱加以傳訊,其所為證述亦難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應認 亦無調查之必要。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質押在原告手中,由原告保 管乙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 亦非必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質押關係;況自鄭景壬購買系爭 房地之100年2月13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12月1 3日,已經過約12年又10月,倘原告與鄭景壬、被告間,就 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理應已要求鄭景壬、被告逐年攤還部分借款,然 原告迄今未能說明鄭景壬、被告向原告償還所謂借款之情形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實難認為有據。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無法提出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顯然是向原告商借,倘非如此,被告如何可購買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惟被告未曾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自己出資購買,並 已就其係受鄭景壬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節, 提出合理說明如上,且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⒋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明傑交往,共同不法侵害鄭景壬之 配偶權,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法律關係之定性,於該法律關係成 立生效當下即告確定,除事後再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外,不會 隨當事人間關係好轉或惡化,而隨之發生變化,本件依原告 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與鄭景壬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當下,已難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存在,縱事後被告與鄭景壬、原 告交惡,亦不因此使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 於兩造間轉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及 價金支付等事宜與被告有何關聯,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5萬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22

TNDV-113-訴-327-20241022-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違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94,80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4,80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位於○○市○○區○○○段○○○段000地號、 位於臺北市、桃園市之營利事業投資等項(本院卷第32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房屋 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4,038元贈與其女兒○○○及○○○,卻 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聲 請人所屬板橋分局查獲,以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局板橋 綜字第1120131691號函調查,相對人始於112年11月28日申 報上開贈與稅,並於113年2月16日繳納,其漏報之贈與財產 價值極高,若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應無主動繳納之可能而 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嗣經聲請人裁處贈與稅違章罰鍰 1,494,802元,開徵起訖日為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 ,其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13年9月5日 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立即 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號房屋(00000-000建號建物)予其 配偶○○○,短時間內該筆房地再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 移轉與其女兒○○○,並經其女設定高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有限 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後,有計 畫利用前開方式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且無相對應之買賣房 地收益,堪認有蓄意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及執行。再 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其 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為370,419元之田賦1筆,及投資5筆金額 為29,540元,所有財產價值低且查無存款資料,足見相對人 現存財產以難以清償稅捐債務,恐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 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 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罰鍰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494,80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板橋分局113年9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1068126號函檢送贈與稅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函文、送達證書、裁處書、板橋分局11 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1691號調查函、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等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移轉其所有之桃 園市桃園區房地乙節,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 增值稅資料查詢、契稅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不高之田 賦1筆,及投資總額不足3萬元之投資5筆,復查無存款資料 ,經初步估算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約40萬元,顯不足給付聲 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 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 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 ,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4,802元,或將同額之金 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全-7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沛翎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 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 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就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次序1所列國稅(遺 產及贈與稅)之債權應予剔除、次序5(罰鍰)之分配比率 應更正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663,0 2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48,522,805元,第2項請求被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次序3、4普通 債權之原本應更正為合計150,000,000元,分配比率應更正 為7.02%、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合計10,528,783元、不足額應 更正為合計139,471,217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3、4列載 債權原本依序為702,981元、180,902,187元、83,302,408元 ,是原告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債權為702,981元、 請求剔除合庫商銀之債權合計為114,204,595元(計算式:1 80,902,187元+83,302,408元-150,000,000元=114,204,595 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剔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及合庫 商銀之債權部分,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 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有關更 正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部分,則涉及前開債權經剔 除後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合庫商銀債權比例分配之結果, 該部分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4,907,576元(計算式:702,981元+114,204,595元=114,907 ,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6,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1

KSDV-113-補-609-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遵行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股 份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公司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13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訴外人○○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224萬1340股,並依約 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針對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與滯納金294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暫無 力繳納而向伊借貸,伊應允並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 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如認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未受 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系爭 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稅款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其提供 不實○○公司財務資訊,伊方以每股13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 ○○公司。嗣因國稅局稽查告知,○○股票於108年間每股淨值 為45.52元,以此價格核算,系爭買賣須再繳納高額營利事 業所得稅,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股票給○○公 司之買賣,亦須被課徵近1400萬元之鉅額贈與稅,上訴人為 避免被課徵上開鉅額稅款,兩造乃達成伊須同意國稅局核定 ○○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為伊繳納系爭 買賣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 爭稅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 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伊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與上訴人為實質上夫妻,育有 二名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每25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股票4 35萬1255股給○○公司。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系 爭股票予○○公司。嗣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加滯納金294萬2479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 日所繳納之。此後,國稅局即未再對兩造出售○○股票一事進 行調查或再要求補繳稅金。 ㈣系爭股票交易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蔡淑惠洽談成立,且蔡淑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長期擔任 ○○公司之副總經理。 ㈤蔡淑惠與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亦以每股13元價格,出 售其3人持有之○○股票給○○公司。 ㈥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被上訴人、蔡 淑惠、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公司持 股予○○公司,均須補繳稅款。 ㈦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上訴人於000 年0月00日出售○○股票給○○公司,大約需繳納1400萬元贈與 稅。 ㈧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曾○○會計師要其趕快借 錢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繳納稅款,否則國稅局就 要裁定,就要花1400萬元,其才借錢幫忙被上訴人繳納等情 (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然依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 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的稅款,也 有講如果不繳納,國稅局會用45元的價格核稅,上訴人要繳 納1400萬元贈與稅,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當作是他借給被上 訴人的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忙繳納,但是贈與或是甚麼 ,是他們雙方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 、379頁),僅能證明曾○○曾居中協調系爭稅款繳納事宜, 不足以證明定兩造就系爭稅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即294萬2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 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 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 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 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繳納系爭 稅款,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 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 稅款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始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國稅局人員告知伊○○股票 淨值為每股近46元,○○股票買賣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 與稅。嗣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表示上訴人同意○○股票為 每股淨值20.28元,如伊不同意,就用每股近46元核算課稅 。經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表示以20.28元係他與國稅 局協商的結果,以此價格核稅,他可以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 。而後國稅局與曾○○會計師出面與伊協調,由上訴人繳納系 爭買賣之所得稅與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同意去國稅局簽承 諾書,讓國稅局以每股20.28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 334頁),核與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國稅局認為○○ 股票每股為45元,上訴人與○○公司及其他○○股票交易案件之 買賣價格都偏低,有贈與情形而進行調查。伊受上訴人委任 與國稅局溝通協調,國稅局最後核定○○股票價值為20元多等 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 人與蔡淑惠、曾○○與蔡淑惠及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第75、366、394至398頁)、曾○○出具之○○公司企 業評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 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7頁),是證人 蔡淑惠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⒊再佐以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19日向上 訴人抱怨國稅局認定系爭買賣要補贈與稅(見原審卷第366 頁對話截圖);②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司企業 評價報告書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人員 已與蔡淑惠聯絡,蔡淑惠態度有軟化也有意願要簽,但稅款 無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對話截圖),曾○○再向 蔡淑惠表示:「國稅局的意思是先簽同意書,對納稅義務人 有利,早上不是說陳總要負擔250萬了?陳總都同意了,他不 會不付給你的」(見原審卷第394頁對話截圖);③上訴人於 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27頁);④被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1頁);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簽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該時期為○○股票交 易之出售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上訴 人以高於此價格即每股以25元出售股票即毋庸被補徵贈與稅 ,低於此價格之被上訴人、蔡淑惠母女則須再補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或贈與稅等情,有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免於繳納巨 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國 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則為 被上訴人繳納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 納金即系爭稅款,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非無據。 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 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 ㈢關於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 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 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而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 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淑惠 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國稅局以○○股票為每股45 .52元價格核定課徵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之20.28元價格,上訴 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足見 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非無義務,且非出於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 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稅 款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52-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澤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 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 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 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   91年間,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伊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夫 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5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 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判決等語。原判決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實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 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 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 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固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 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 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其雖證述,上訴人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 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將積蓄(壓箱錢)約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 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及安順教會附屬幼稚園 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準備 購買魚場等情。證人吳炎森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對兩造 間購買前揭土地時,資金來源未必清楚,其證詞尚難遽 採。何況,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 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 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 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 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即搬至他處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 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 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 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 無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 理,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2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 ,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於出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 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上訴人約於90年間,前 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 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 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 父購買並給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上訴人之兄,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質以上訴人 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吳炎森亦僅證稱: 當初上訴人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上訴人知 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始告知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是證人吳炎森於原審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 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 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3頁)。又系爭○○段00之0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段00之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 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 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 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 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68頁)。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 提供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 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 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 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可 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夫妻間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 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 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 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 務以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上訴人卻於吳炎森積 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自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    ⑷再酌以上訴人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 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將全部財產(按 :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 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 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 於被上訴人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 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 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 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 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 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 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3-重上-4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郭宜瑄 相 對 人 曾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23,96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23,96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 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 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8591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核計111及112年度銷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6,346,915元及34,132,310元,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合計漏報銷售額共計40,479,225元,應補徵稅額為2,023,962元(計算式:6,346,915元×稅額5%+34,132,310元×稅額5%=2,023,962元),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限期相對人於112年12月20日前辦理稅籍登記,並提供開業至今營業收入明細及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相對人雖出具承諾書供稱願繳清稅款及罰鍰,然迄今仍未補繳稅款,又於113年6月17日將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和平段58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3樓房屋等2筆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其母楊喬茵,再於113年9月9日新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280,000元予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僅有1台102年出廠車輛及薪資所得52,800元,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價之財產及存款資料,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足認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之情事。是以,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23,9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 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民政局、內政部)、相對 人營業稅網路交易查核報告表、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112年1 2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41339號函、相對人113年 2月20日談話紀錄、土地增值稅、契稅查詢資料畫面、相對 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本院卷第19-42頁)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2,023,962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11

TPBA-113-全-80-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周祖鴻為兄妹關係。門牌臺北 市○○區○○街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2樓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周祖鴻名下。伊於民國96年 間向周祖鴻購買系爭建物2樓,惟因系爭土地業於78年間遭 臺北市政府徵收,故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伊於100年 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並要求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返還當初核發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伊 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給付相當系爭補償 金約三分之一數額新臺幣(下同)115萬3105元之買賣價金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 。伊已依約於100年11月24日併同訴外人周麗華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30萬元,合計145萬3105元(下稱甲款項)匯付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經受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持 分移轉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持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係自訴外人周吳雪娥獲悉伊應繳回系爭補償金乙事,自行將 甲款項匯入伊帳戶,而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伊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未曾就系爭持分達成任 何買賣合意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㈠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於61年10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於62 年10月1日整編為○○街0號。  ㈢系爭土地前係因南港區玉成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曾於77、78 年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  ㈣系爭建物於94年3月9日分割為16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 )、201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2019建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3樓)。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訴外人 周宸毅、系爭建物3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水勝之子訴外人 周東龍。  ㈥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㈦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有關原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補償地價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即持 分地價282萬6060元、加成補償費113萬424元、代扣增值稅 稅款49萬7169,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3105元至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匯款345萬9315元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竣。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45至15 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4年3月27 日存款各2萬1500元、1萬750元、1萬750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3頁「上午11:52 擷圖」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於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周東龍所有。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所示之 訊息予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周學志。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如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所示 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土地持分,於10 0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持分達成買賣合意,經上訴人告知買 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後,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經上 訴人告知地價稅金額,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 4年3月27日存款系爭持分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各2萬1500 元、1萬750元、1萬750元(下合稱乙款項)至系爭帳戶(本 院卷第186、188頁)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甲、乙款項予伊,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持分有買賣契約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7、78年間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 訴外人周宸毅;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 ,堪信為真,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時, 斯時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 銷土地徵收乙事,為取得坐落系爭建物2樓之土地持分,與 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持分買賣事宜,核與常情相符。  ⑵再參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家人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 訂立書面。而被上訴人有將含買賣價金之甲款項及102年至1 04年之地價稅稅額(即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補償金 由伊領得後平均分配給伊及周水勝、周祖鴻二人(原審卷第 37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受領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系爭補 償金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 即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必要。  ⑶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甲款項後分別於①100年11月24日寄送載有 :「已匯土地領回款項1,453,105元含周麗華30萬」等語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原審卷第135頁);②100年11月24 日、101年4月25日寄送載有「二嫂說姨丈他們先變更自用住 宅(2.3樓),再作買賣或贈與,才可以節稅」、「1.如要 用一生一次.首先要為自用住宅......3.代書建議用買賣可 以省贈與稅」等語之電子郵件(下合稱乙郵件,原審卷第13 7至143頁);③101年9月7日寄送載有「......目前土地價值 約1-3樓為......(各樓)增值稅為$1,888,620營業用(代 書估算)如自用約3分之1......」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丙 郵件,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㈨、 、)。倘兩造間無系爭持分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於受領甲 款項後,又再收受前開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及稅賦等問 題之郵件時,理應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表明伊係基於 何原因(如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受領該 款項,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適用稅賦等必要,而非 僅單純的未為任何回覆(本院卷第263頁)。 ⑷末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永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告訴伊,因為要買回土地,所以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 3105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匯多少補償 金、地價稅金額,被上訴人才知道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好像 繳3次地價稅,因為上訴人只告訴被上訴人3次,後來上訴人 就不講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薛永讀雖無親自 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持分合意買賣之過程,然被上訴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非微,告知其配偶薛永讀給付款項之原因,尚 符常情。  ⑸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持分 )及買賣價金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始經由上訴人 告知獲悉價金數額、系爭帳戶資料,並得依約將買賣價金匯 至該帳戶,復於隔年度起知悉地價稅稅額並給付乙款項予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應堪 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補償金數額、 地價稅稅額及系爭帳戶資料,被上訴人係經由周吳雪娥得知 前開資訊並逕自匯款(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云云。然查, 證人周吳雪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問過伊關於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一事,伊未曾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被上訴人 ,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地價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另依周吳雪娥證稱上訴人因為伊先生周水勝沒 有房子,所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3樓及坐落土地送給周水勝 ;伊有繳納兩次地價稅,後來大哥(即上訴人)說不用繳, 伊才沒繳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堪認周吳雪娥與上 訴人間關係融洽,且其前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詞之可能,而堪採信。基此,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 經由周吳雪娥得知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匯款帳號及地價稅數 額,而逕自匯款云云,洵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就 系爭持分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始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悉 買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及地價稅數額乙節為實在。  ⒋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起訴狀稱買賣價金為系爭補償金之三分 之一145萬3105元,然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數額應為115萬 310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匯之145萬3105元,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云云。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參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各層樓樓房占 有系爭土地各為三分之一,換算應繳回之補償金各為115萬3 105元(3,459,315÷3)。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匯付甲款項之同 日100年11月24日即以甲郵件告知上訴人,所匯款項145萬31 05元係包含周麗華30萬(原審卷第135頁),可見145萬3105 元中之30萬元並非本件賣賣價金,此亦經上訴人當庭自陳: 甲款項中之30萬元,伊猜裡面有30萬元,是另一個妹妹周麗 華的,周麗華的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的,周麗華土地的錢是 伊幫周麗華繳回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再衡以被上 訴人起訴之111年9月12日(店司補字第卷第5頁)距離兩造 合意買賣之100年間,已逾1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上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縱有敘述未精確之處,然其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不久既明確以甲郵件詳載所匯款項之項目,而此亦 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系爭補 償金之三分之一115萬3105元,甲款項中之30萬元係伊代周 麗華給付上訴人為真,並無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應返還之 補償金數額不相符之情。  ⒌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與上訴人之子訊息中 載有「......政府約十年前原價賣給地主......將二樓土地 購回款匯給你爸爸」等語(下稱甲訊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我買房子的時候,200萬元買了房屋跟土地的權利金 ,等土地撥回來時,我再付錢給周進興買土地」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主觀認其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故有權利向 臺北市政府買回土地(本院卷第269頁),而逕以甲款項任 作買賣價金,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細繹甲訊息全 文(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子協助 伊與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衡情被上訴人 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用字精準無誤,核該訊息乃 簡要敘述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伊匯款予上訴人後,多次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未果,而轉請上訴人之子協助;且核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當事人訊問全文(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亦已明確敘述兩造合意之經過,上訴人刻意擷取甲 訊息及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並無向 上訴人買受持分之意思,兩造無買賣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上訴人以兩造就增值稅該如何繳納或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未合意,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參諸丙郵件可認,斯時依代書估算如以營業用計算本件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約188萬8620元(原審卷第153頁),核高於本 件買賣價金,又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出自有利於己之考量,方 會積極以乙、丙郵件與上訴人溝通減輕相關稅賦負擔之方法 ,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三次移轉,三次均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5頁),可知 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時並未負擔土地稅,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願意負擔部分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可認兩造明確知悉系爭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繳納高額之稅賦,依被上訴人以顯低於市價自 至親上訴人處取得該土地,就上訴人不願負擔該土地移轉之 稅賦,而應由其自行吸收,難認未能預期,此亦應為上訴人 以低價出售該土地之最低要求,兩造分別於交付、受領該土 地價金時,以被上訴人即刻提出減輕稅賦之方案,上訴人未 置可否,兩造自已對該土地日後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就該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難謂未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持分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稅賦負擔尚未達成合意,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 115萬3105元,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之 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再衡以兩造係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始 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問題,堪認兩造並 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契約之偶素,特 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且該部分本可事後協議,或循前 述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持分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11

TPHV-113-重上-39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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