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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金茇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許立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被告拆除前開建物而騰空返還佔用土地時止,按 日給付原告2,3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不詳時日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出租。被告固已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佔用土地返還與原告,然被告前無法律 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6日回溯15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80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親許財寶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許財寶晚年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曾 秀英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均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停 車場,作為照顧許財寶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每月出租營收僅 數千元,而草漯地區地價揚升僅近兩年之事,又系爭土地 出入道路不及3米,且在巷弄內,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有5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在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供作停車場出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佔用現況現場照片、國土測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的期間:   1.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抗辯: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會同原告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不否 認,然另主張:被告雖拆除系爭建物,留有碎石、水泥地 坪,尚未騰空返還,惟為簡化法律關係,同意以114年1月 6日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末日云云(見本院卷第74、155 頁),而未就系爭土地之現況舉證,本院認以被告抗辯為 可採,即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至113年10月8日前一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   2.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的日期,兩造調解中另有陳述(見調解委員調 解單,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援引作為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佔用系爭 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借名登記跟使用借貸,都是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本件被告抗辯:許財寶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云 云,就此等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   2.此等合意,並無書面或其他直接證據。被告雖抗辯其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邱美霞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8至11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至153頁),也就是用繳稅的事實,推論合意之存在。   3.然而:⑴先不管這項推論是否成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提 領現金87,000元、在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手寫「87043元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144頁),都還不足以證明,這筆錢 是拿去繳地價稅,那不過是被告的片面記載;⑵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依法本應繳納房屋稅,這跟借名登記或消費借 貸無關。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乃以租金之減省 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利益、損害等概 念,均應指具體個別之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之利益、損 害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 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原告 此部分請求。 (五)關於償還價額之計算:   1.系爭建物非供居住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23格停車位云云,並提出佔用現況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但從這些照片其 實無法清楚辨別有幾個車位。被告則抗辯:之前有租給附 近的住戶停車,每個月大概只有10到12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然未提出相關契約、帳簿或收款記錄為證, 本院認應以每個月出租12個停車位計算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應參照附近停車場 小型車每月租金3,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一個車位月 租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原告所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停車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觀音區 的停車場,小型車月租租金低至1,500元、高到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的3,000元應為適當,則被 告每月所受利益為36,000元、每年所受利益為432,000元 。   4.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時效期間,而不是民法第126條規定的5年短 期時效期間,本院認此主張為有理由,理由在於:    ⑴原告行使的,本來就不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債權,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司法實務上,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雖常 按月計付,但這只是為了計算方便而採取的算法,這種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因此成為定期給付債權。    ⑶傳統實務見解或囿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概念,認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如前所述,這項概念並不 精確,從而也沒有基於「相當於租金」的性質,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的餘地。   5.據此,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5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回溯15年,自98年6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7日止,共15年3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6,603,386元(計算式:432000[15+3/12+13/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03,386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143,5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0

TYDV-113-重訴-276-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芝(原名:林芬惠)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佑芝即林芬惠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2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0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9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 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鄭○程102 年生 、長女鄭○甯108 年生),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 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37 萬457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622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0924元,其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 扣除後每月收入已無剩餘,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並無其他財產,顯亦 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 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 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不認列償債能力財產  ⑴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 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 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 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是就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 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⑵然以,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禁止扣押規定,該條於103.0 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3項,依勞工保險 局實務作業,現承作該立帳專戶行庫: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 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 者,帳戶內之等勞保給付雖屬債務人收入範圍,然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是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 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 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除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條之 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 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外,於裁定更生准駁與作成更生方案 時,亦不應將該給付認作可償債財產為計算(僅能由債務人 依其所得收入狀況決定是否同意將該給付提出作為償債財產 )。  ⑶依勞工保險局查復資料,若聲請人以目前之投保金額繼續投 保,至118 年8 月12日年滿50歲即可符合請領「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條件(試算可請領金額為129 萬6000元),惟依 前述說明,仍不得將該勞保給付與人壽保險解約保單價值為 等同處理(即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財產計算)。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66,872元 .利息:3,584元  113.07.12-113.08.29(利率16%) .期前利息/違約金:14,641元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185,097元  ◎每月利息:2,225元 無 2 玉山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106,128元 ◎每月利息: 無 3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80,795元 .利息:8,236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572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489,603元  ◎每月利息: 無 信用卡 .本金:135,968元 .利息:6,680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1,200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143,848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633,451元 ◎每月利息: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4,676元  (累計本金:889,763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2,22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200,000元 ◎每月利息: 無 2 裕融企業 汽車分期 貸款 .本金:249,895元 .利息:(利率16%) .已拍賣擔保品受償:86,000元 ◎至陳報日(113.11.07)累計金額:249,895元  ◎每月利息:4,000元 .ACP-2812  汽車 【北院】 .113司票19104號  本票裁定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49,895元  (累計本金:249,895元)  (累計利息:0元) ◎每月利息:4,00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374,571元 (累計本息:1,158,158元)  (累計本金:1,139,658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22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更卷,第135-15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渣打銀行   113.05.09、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3-105頁;消債更卷,第107-10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台新銀行   113.05.06、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0頁;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企業   未陳報債權 .裕融企業   113.05.23、113.09.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頁;消債更卷,第113-119頁) .加賀當鋪   未陳報債權 .聯成當鋪   未陳報債權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新莊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4元(113.08.30)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510元(112.12.21) 無 無 3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15) 無 無 4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98元(112.12.25)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醫療保險】 1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從略) .契約生效日:98.03.25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127頁) .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19、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33-35頁、第193-196頁) .國華人壽 保險單首頁(113.07.16遞狀。消債更卷,第37頁) .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 年度成交紀錄(113.04.03、113.09.02列印。消債更卷,第39-41頁、第19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99-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試算。113.09.03函。消債更卷,第10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161-17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0-112.11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392,000元 無 2 ○○實業有限公司 .期間:113.03-113.04 .薪資:約27,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54,000元 無 3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3.05-迄今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140,00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更卷,第24頁、第129頁) .債務人陳報○○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113.04.26遞狀。消債調卷,第47頁) .債務人陳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27頁、第1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2000元/月 .交通 6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1137元/月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投保年資:26年359日(至113.08.30止) .全民健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商業保險保費 1688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鄭○程(子)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鄭○甯(女)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程。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程。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3頁、第209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甯。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5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甯。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7頁、第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25-26頁、第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15頁、第1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349-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錫輝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錫輝自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 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0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 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6.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依消債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 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 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06.11.13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意就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等銀行之債務約定以「總期數180期,年利率6.88%、每期償還195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43期後,於111.02.10 經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穩、且同居之女友生病,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持續還款43期(即3年7月),客觀上可認其有盡力履約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係出於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汽車修配廠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配偶亦無需要扶養之對象,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98萬1775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60 0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5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7924元(下稱【每 月可償債款項】),無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每月可償債 款項雖可清償本金每月生利息(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後餘額19 23元,就該餘額下稱【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惟其 現尚有累計6 萬7147元之未還累計利息,以每月可償付類計 利息餘額,須34.9月(約2.9年) 始能將該等累計利息還清 再清償本金,以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暫不考慮因本金清 償至每月所生利息減少之數額,須460 月(約38.3年)始能 還清,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債務,以其目前所得收入狀況,必 須30年以上始能還清,依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本裁 定三、㈠、⒊)說明,參照聲請人目前年齡(65年生,現48歲 )應認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18,543元 .利息:7,250元  110.12.11-113.07.19(利率14.99%) .訴訟費用:648元 ◎至陳報日(113.07.30)累計金額:26,441元  ◎每月利息:23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坤56097  號債權憑證 2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5,297元 .利息:2,497元  110.06.11-113.07.31(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7,794元  ◎每月利息:66元 無 3 星展銀行 信用卡 .本金:621,05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1.05.31-清償日止(利率6.88%) .期前利息:20,018元 .期前費用/違約金:4,969元 ◎至陳報日(113.07.31)累計金額:646,040元  ◎每月利息:3,561元 無 4 安泰銀行 信用卡 .本金:239,735元 .利息:67,382元  110.12.10-113.07.23(利率10.72%) .程序費用:2,422元 ◎至陳報日(113.08.01)累計金額:309,539元  ◎每月利息:2,142元 無 【本院】 .111司執南50616  號債權憑證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89,814元 (累計本息:981,775元)  (累計本金:884,628元)  (累計利息:97,14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00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3、113.08.01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消債更卷,第139-162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5.21、113.07.29、113.07.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5-77頁;消債更卷,第47-48頁、第49-54頁) .聯邦銀行   113.05.08、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1-65頁;消債更卷,第61-71頁) .星展銀行   113.05.10、113.07.3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73頁;消債更卷,第55-59頁) .安泰銀行   113.05.09、113.08.0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73-7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永康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37元(113.07.31)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契約生效日:79.06.19/保險金額:1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6-87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105-10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汽車修配廠 .期間:未陳報 .薪資:約25,0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7-88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證明(113.08.09遞狀。消債更卷,第95-9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陳○陣(父)、❷陳高○蘭(母)、❸陳○安(長男)、❹陳○文(次男)、❺陳○妤(長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1,000元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3.01.01退保,投保薪資:27,470元 .投保年資:12年170日 .全民健保: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111.07.004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2頁;消債更卷,第117-126頁) .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27-1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09、113.08.09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第88-8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9、113.07.31列印。消債調卷,第33-34頁;消債更卷,第93-94頁) .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 繳費收據(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9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13.07.31列印。消債更卷,第113-116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10.21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33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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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環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昭雄即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292元,及其中新臺幣286,69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240,6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7,2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補發二月至七月工資差額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被告無權要求開立自願離 職證明。㈢拒絕撤回預告工資請求權。㈣請求解除勞雇關係。 後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見本院卷第236頁),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 7,548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相 關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聲明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自101年7 月31日起擔任被告經營臺北市私立大方凌雲幼兒園(下稱系 爭幼兒園)園長職務,約定工資為40,100元。因系爭幼兒園 發生教保員虐兒事件,學生漸漸減少乃至最後完全無學生。 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起則未給 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給付薪資 230,552元。另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知悉被告已經把原 告的勞保和健保都在113年5月均退保,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及其配偶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原告已於113 年10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款規定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514,616元、預告工資40,100元。又原告已 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休畢,被告 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再者原告僅掛名擔任系 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 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 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後擔任系爭 幼兒園園長,為實際從事管理權責之人,負責綜理幼兒園的 營運和發展計畫規畫,管理園務行政和人事業務、輔導和執 行招生、課程擬定和教學活動,與家長及社區維護關係、領 導教職工培養正確的教育觀念、建立合理的幼兒園組織管理 系統,以及負責與主管機關聯絡,並非單純掛名。兩造約定 原告每月工資40,100元,後來沒有學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 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 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就給付2萬元。原告於113年 1月至113年10月21日後還有去幼兒園,雖然沒有學生,園長 還是有行政職務,包括系爭幼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 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 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 而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 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 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 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因原告在外的風評不佳,導致去 招生都碰壁。綜上各情,被告乃在113年5月時候把原告勞健 保退保。又原告指控被告及配偶多次重大侮辱行為,應就其 主張舉證以佐。另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 告結算,且原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顯已 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 遣費。又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原休假,其再向被告請求不 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王雪子對原告有多次 重大侮辱行為,未據原告舉證以佐,自不能僅憑原告陳述為 認定,故其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逕自於113年5月間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乙節 ,被告並未爭執其退保之事,但以前揭理由而為答辯。按勞 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社會保險制度,按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受僱勞工如為強制納保對象,雇主應於到職日為其 投保勞保;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合於投保條件之保險對 象,投保單位應為其投保健保。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 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 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規定給與 保險給付。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故投勞保與 健保均為雇主之義務,雇主於勞工受僱期間,將勞工之勞保 及健保退保,將使勞工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等事故時, 無法依規定請領相關保險給付,顯然有損害勞工權益。本件 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勞保、於5月21日 退保健保,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開庭時知悉,而於113年10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律師函於隔天送 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6頁至250頁),應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此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明。  2.經查,原告自100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 3年10月23日終止,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13年餘,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之每 月工資為4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遺 費為240,600元(計算式:40,100×6=240,600),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資遣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3.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0年6月離職,同年9月復職,再於105年 9月離職,於106年2月始復職等語。經查,依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至62頁、第102頁),可知被告以系 爭幼兒園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後,迄至111年7月23日曾退 保,再於同年12月25日加保,後於113年5月15日退保。又依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原告101年7 月起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則依原告投保情形及原告 持續擔任系爭幼兒園之園長等事實來看,均無從認被告所稱 原告於105年9月離職之事實可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此事,自不能認此部分抗辯(即資遣年資之計算自10 6年2月起算)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前曾有一次1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 顯已繼續曠工3日,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等語。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 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所稱原告未請假而曠工1個多月之 事,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佐證,已難採信。況縱信屬實,被告 應該在知悉其事之30日內,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依被告所 述,被告既未在原告有該情事之30日內解僱原告,應認被告 已不能再以此事由來解僱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有關預告工資之給付 ,應符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本件係「勞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上開雇主應給付預 告工資之規定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難 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主張特別休假之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其任職12年以上,每年應有7日休假,合計84日未 休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休假獎金112,28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與原告結算,且原 告有一次一個多月未上班,未請假,原告請假過多已經超過 原休假,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休假工資。又原告請求期限 最長為5年等語。經查,被告雖稱原告請假過多,已超過其 休假日數,並提出出勤簽到簿為佐。然就108年至113年度原 告之出勤情形(原告僅得請求108年至113年度之特別休假折 算工資,詳下述),其中109年度被告僅提出5月、6月、10 月出勤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24頁至340頁),雖109年5月25 日、29日、10月29日、30日均未簽到,但無從認係原告請休 假之紀錄。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原告主張,應認原告 主張其均未休假可採。又被告抗辯請求期限最長為5年(見 本院卷第298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 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未休畢之日數,雇 主應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工資,故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 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工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自無理由。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 始提出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原告 請求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其中自108年至113年(6個年 度)之特別休假未罹於時效,其餘(即107年度以前之特別 休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天數為42日 。又原告於離職時之月薪為40,100元,以此計算其特別休假 折算工資為56,140元(計算式:40,100÷30×42=56,140元)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到7月只給付原告半薪,113年8月 起則未給付薪資,故自113年2月至10月23日止,被告尚短少 給付薪資230,552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幼兒園後來沒有學 生,被告向原告提議採彈性上班,兩造協商上午9時30分至1 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故僅給付2 萬元等語。經查,系爭幼兒園已無學生,無學費收入,而無 法支應相關費用支出包括原告之薪資,被告固得採取相關因 應措施,然有關勞工之薪資條件之調降應經勞雇雙方合意, 不得由雇主片面調降。即令被告要求上班時間變更為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上班,下午休息,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 且確實只有上午上班,此部分固認原告已配合被告指示提供 勞務時間而調整工時。然被告並未舉證薪資部分亦經兩造合 意調整(減半),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要求原告只上半天班, 原告被動配合,即認兩造亦已合意薪資比照減半,或認被告 有權按原告上班時數比例發放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只上半天 班,薪資只能請求一半等語,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按原約定給付薪資,應為可採,原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10 月23日(8月又23日)薪資應為350,552元(計算式:40,100 ×8+40,100× 23/31=350,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發放2月至7月部分薪資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薪資23 0,552元。    2.被告另辯稱系爭幼兒園雖已無學生,原告仍為園長,系爭幼 兒園於113年11月及12月間將進行五年一度基礎評鑑,然原 告自112年起之歷次幼兒園園長會議及各項研習後均未向被 告提及此事,顯未盡其職責。且原告每天來上班就躲在教室 無所事事滑手機,既未招生,且只有早上來上班,下午就不 在。原告下班離去時教室水龍頭、電燈、電扇都沒有關,馬 桶漏水卻未告知被告處理,疏於管理致水電費異常增加。原 告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有明文。可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 。如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除依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之相關懲戒規範處理,或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 條規定,而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外,雇主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勞工薪資。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如確實有上開情事,要 係被告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相關的關紀律、獎懲規範加以 處理,乃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事項,但被告不能以上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 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罰款6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僅掛名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因此原告遭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裁罰6萬元,應由被告負最終繳納責任。被告因 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免繳罰款之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2日處分函及 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4頁至22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 係實際擔任園長職務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原告 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就園內教師及助理教保員不當行為, 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責任通報之事由,對 原告為處罰,原告業已繳納6萬元罰鍰,有上開處分函及繳 款單可佐,勘信為真。而依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教 育局申請幼兒園服務經歷證明,經該局核發服務資歷證明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6頁),則若原告係掛名擔任園長,是否 合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已有疑義,且如原告未實際 擔任園長,卻又向主管機關申請服務經歷證明,是否有不實 申請服務資歷證明情形,更非無疑。就此應認原告主張不可 採,則原告因擔任園長之職,違反上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罰 並繳納罰鍰,該罰鍰自屬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不 能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罰鍰之行為而獲有免於繳納罰鍰之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繳6萬元罰鍰之不當得利,自非 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 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0月23日終止,被告就上 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230,552元、特別休假工資56,140元 (合計286,692元)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就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240,600元應於113年11月23日前給付。則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286,692元併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 其中240,600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292元,及其中 286,692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其中240,600元自113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 之,自無庸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05

SLDV-114-勞訴-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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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7,75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82,6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固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應適用同法第74條以下有關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惟就請求 他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事件,係於權利人及義務人間就扶養 請求權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法院係根據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判 斷該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具有訟爭性,故此類事件本質 上具有訴訟事件之特性而屬「真正訟爭事件」。而此類事件 雖基於其特需保護弱勢者權利之特性,在謀求達成迅速而經 濟之裁判及優先平衡保護程序利益等目的之範圍內,經立法 者予以非訟化審理,惟此類事件既屬本質上具訟爭性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同法第37條所規定之「其他家事訴訟事件」 ,而應依其事件類型之特性、需求,於家事非訟程序中交錯 適用同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所揭示 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嚴格證明與既 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此類事件所具有訟爭性之需求。本 件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真正訟爭 事件而須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相對人未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述規定及聲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 ○○○○○(男,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11月12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甲○○單獨行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 人乙○○○○○○自有請求其父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㈡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南投縣平均每月家庭收支,非消費性、消費支出每人為新 臺幣(下同)23,751元,併兼衡雙方正值青壯年,皆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仍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每月8,000元 ,自有理據。  ㈢又相對人自與聲請人甲○○離婚起,均未曾給付任何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乙○○○○○○係由聲請人甲○○獨力扶 養迄今,是聲請人甲○○應得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 1條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已清償債務之責任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止,每月應分擔之扶 養費8,000元,共計568,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扶養費8,000 元。倘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68,000 元,及自113 年1 0月28日之家事擴張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之部分: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 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   ⒉經查:    ⑴聲請人乙○○○○○○現年僅7歲餘,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聲請人甲○○分別 為其父、母,前於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其 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或負擔等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揭第1116條之2規定,相 對人對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聲請人 甲○○離婚或由聲請人甲○○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乙○○○○○○之 親權而免除。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將來 之扶養費,應有所據,本院自得依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甲○○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及扶養比例。    ⑵又聲請人甲○○現年27歲,其勞工保險於108年1月24日退 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26 ,000元,而其112年度所得總額0元,名下有土地2筆, 總值為1,668,030元;而相對人現年28歲,其勞工保險 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其11 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35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 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明。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正值壯 年、皆有工作能力,相對人與聲請人甲○○略同,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甲○○應依平均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 ,始屬公允。    ⑶聲請人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南 投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 支出」共23,751元為基礎作為核算聲請人乙○○○○○○所需 之扶養費基準;惟兩造收入合計並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 查之南投縣112年度平均每戶1,048,879元、平均每人35 7,979元之水平,且相差甚遠,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 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作為聲請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實屬過高;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 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 第141頁),則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 ○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茲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工作,認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之最低生活費金額15,515元,作為本件聲請人乙○○○○ ○○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就聲請人 乙○○○○○○之扶養費,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    ⑷綜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7,758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而此部分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 請求另為駁回諭知。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6條規定於 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 ,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 ,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即本件聲請人乙○○○○○○之 利益,乃參酌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 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 乙○○○○○○受扶養之權利。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就 扶養義務部分而言,前揭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係 父母就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規定,並非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呂太郎著「婚姻事件附帶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 旦法學雜誌第177期第303頁);又民法第1089條第1項固 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惟該條項係父與母就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以及代未成年子女負擔義務之規定,並非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亦非係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之請求權基礎。又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 16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仍以民法第1 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受扶養之請求權基礎,而父母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共同法定債務,由父與母為共同債務人,而未成年子女則 為上開法定之債之債權人,此種身分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亦 不因父母之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⒉次按,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 所負扶養義務之共同債務,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實務上通說固認為父與母所負之債 務係依該條規定決定負擔之比例,換言之,其係認為該債 務為可分之債,惟於父或母任一方行蹤不明、生死未卜之 時,基於未成年保護之民法立法基本原則及憲法上生存權 之保障,未成年子女對於現為扶養之父或母,應有依前揭 規定請求其給付全部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之權利 ,至於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另一方之分擔請求權,並非得 用以拒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給付之請求;準此以言,於前 開場合,現為扶養之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實負有全部給 付或超過其分擔範圍之扶養義務,其所負之給付義務與連 帶債務人無異,雖民法第272條明文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債務人之明示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父與母通常並 未就此有所明示,且現行法並無父與母就未成年子女應負 連帶扶養債務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現為扶養之父或母 提出扶養給付而清償共同債務後,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 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實務及學者 固有為數甚多之見解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惟不當得利可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二種,給付型不當得 利乃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其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 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 負返還之義務,而所謂給付行為欠缺目的,包括自始無給 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等三種類型 ;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之受益,非本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或基於法律行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或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自然 之事實;因其不具共通性,因之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僅能就 其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之。而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給付, 其給付之方式固包括以其資力支付必要費用之法律行為或 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之事實行為等,以滿足未成 年子女健康成長之需要,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而獲得債權 之滿足,係因上開給付行為所致,故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就超過其分擔範圍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自始即為清償父與母對未成年子 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務,並非無債務而 為清償,亦非上開三種類型之一,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 形,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亦難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 開說明父與母間就其已清償之扶養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 關於連帶債務人之規定,請求另一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 債務,故前揭規定應類推適用於父與母間請求其已清償之 扶養債務之場合。⒌   ⒌經查:    ⑴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11月份起至113年10月份 止皆未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並已由其先為 代墊等情,固未能提出所有實際支出之單據;惟扶養費 用包含扶養權利人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 費用,此類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而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參以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 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是應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 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 公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是本件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應得參酌前述計算方法,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年 度至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2,388元、12, 388元、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4,230元、1 4,230元、14,230元,以及審酌上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甲○○尚實際照顧聲請人乙○○○○○○ ,而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為公平等情,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之基礎,故聲請人甲○○自107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已代相對人墊支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共計482,682元(計算式:12,388×2+12,388 ×12+12,388×12+13,288×12+14,230×12+14,230×12+14,2 30×10=965,364;965,364/2=482,682)乙節,應堪認定 。    ⑵從而,聲請人甲○○依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債務共計482,682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請求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事件,其性質仍屬訴訟事件之給付訴訟,本 院仍應於聲請人甲○○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准許與否之 諭知,並就聲請人甲○○超過准許部分之請求,為駁回之 諭知。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扶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其連帶債務人間分擔債務請求權,於其清償而履行 扶養義務時即已發生;惟就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止之代墊扶養費482,682元部 分,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故聲請人甲○○請求自聲請狀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7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 人乙○○○○○○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就 107年11月份至113年10月份有關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共 計482,682元部分,及其自113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3-家親聲-1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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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翊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補正委任狀。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5月8日至113年5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04

TCDV-113-消債補-585-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乙○○、甲○○於106年2月2日兩願離 婚,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及甲○○同意自 106年3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甲○○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為此乙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一次付清上開扶養費678,00 0元。 ㈡乙○○與甲○○係於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僅22,136元,與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之差額達4,090元,通貨膨脹嚴峻及物資飛漲 非乙○○當時所得預料,每月3,000元扶養費亦遠不足以支應 丙○○生活所需,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丙○○ 得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半數12,332元扶養費。  ㈢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67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丙○○12,2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 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 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甲○○於106年 2月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第 二條第㈠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護。女方同意支付 男方扶養子女之教育、生活等各種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 以下同)參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滿20歲)時(即民國124年12 月03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八千((10+18×12)×3,0 00=678,000)。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直接匯入男方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 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乙○○ 提出之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5至19、107至109頁)。  ㈡乙○○主張甲○○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甲○○已簽署本 件離婚協議書作為丙○○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依據,並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受其拘束,且甲○○自112年10 月19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升為27,470元( 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甲○○亦有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 之經濟能力,則甲○○既於106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關於丙 ○○之扶養費,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即已喪失 全部期限利益,乙○○請求甲○○一次付清兩人所約定之扶養費 合計678,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乙○○代理丙○○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遠不足以支 應丙○○生活所需,且通貨膨脹嚴峻非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 所得預料,為此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12, 332元扶養費等語。惟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67年 至106年間均係逐年上漲,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於98年至106年 間亦係逐步上漲,自難認乙○○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 料通貨膨脹之影響,且乙○○、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 第㈠項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並未侵害丙○○受扶養之權利 ,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使丙○○之生活匱乏而不利 於丙○○,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況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甲○○須提早3日前通知乙○○ 及取得乙○○同意始得探視丙○○,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贍養費、慰藉金等任何金錢上之請求,堪信當時約定 甲○○僅須負擔每月3,000元扶養費,係整體權衡計算之結果 ,尚無顯失公平,乙○○自應同受拘束,且本院已依本件離婚 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命甲○○一次給付乙○○關於丙○○年 滿20歲前之所有扶養費,故乙○○代理丙○○請求甲○○自113年4 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3

SLDV-113-家親聲-16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SLDV-112-家親聲-273-20250203-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金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21,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8424號卷第3頁,下稱司促字卷),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7 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21,097元(含本金17 ,669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及遲延利息,嗣大眾 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097元,及其中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金只有17,669元,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利息債權時效消滅部分, 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 3頁),是其變更聲明後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10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未罹於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 據。另原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28元部分,該利息起 算日為94年11月1日,此有卷附之分攤表可參(見司促字卷 第7頁),且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9元,自108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628-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 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 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 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 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 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 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 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 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 ○○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 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 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 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 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 ,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 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 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 ,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 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 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 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 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 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 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 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 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 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 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 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 ○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 ,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 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 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 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 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 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 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 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 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 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 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 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 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 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 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 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 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 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 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 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 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 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 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 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 、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 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 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 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 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 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 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 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 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 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 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 ○○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 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 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 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 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 ○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 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 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 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 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 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 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 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 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 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 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 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 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 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 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 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 、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 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 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 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 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 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 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 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 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 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 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 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 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 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 (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 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 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 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 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 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 、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 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 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 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 ○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 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 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 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 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 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 、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 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 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 (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 ○○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 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 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 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 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 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 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 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 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 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 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 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 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 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 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 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 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 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 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 :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 ○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 ○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 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 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 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 ○○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 ○○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 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 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 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 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 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 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 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 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 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 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 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 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 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 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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