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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 供之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91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告訴人戊○○、庚○○ 、己○○、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3、39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之提款卡,已 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12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偵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至40、44至4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2 丁○○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為交往,稱為安排女兒就醫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6至8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4、58、61至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 40,000元 3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5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0、97至102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 4 辛○○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向辛○○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5 己○○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己○○之子,欲借取生活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切結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6、180至184、189至19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6 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4至19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至2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至202、205至209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7 乙○○ 於112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0至23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8至229、232至235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401-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2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137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 實 一、魏伯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 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線上客服」、帳號不明之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魏伯爭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龍、林詠群、廖紹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魏伯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詠群於 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廖紹彣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文龍部分】(警卷第21至22、25至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群部分】(警卷 第4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廖紹彣部分】(警卷第75至81頁)、被告申辦之合庫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97頁)、被告與暱稱「不 明」、「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19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 人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無證據證明該2帳號為不同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3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1 374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文龍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萌萌」傳送連結供其加入會員,並稱加入會員付費購買點數後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李文龍中獎,須繳納稅金、須充值5000美元升級會員等為由,致李文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2日 21時03分 6000元 113年3月3日 15時08分 2萬5000元 113年3月9日 15時58分 3萬元 2 林詠群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佳琳_baby」聯繫林詠群,佯稱可提供線上抽獎機會,並以林詠群中獎,須繳納奢侈稅、帳戶遭凍結需給付保證金等為由,致林詠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1日 09時43分 1300元 113年3月3日 19時45分 1萬1700元 113年3月6日 00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3月6日 16時08分 1萬元 113年3月6日 18時43分 1萬2200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18分 1萬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39分 3000元 3 廖紹彣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尤藝澄」結識廖紹彣,佯稱可至奢品網消費以獲得抽獎機會,並以廖紹彣抽得獎項須繳付關稅、帳號凍結須繳付解凍金等為由,致廖紹彣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6日 21時59分 4萬5000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44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施松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已徹底瓦解,且被告施松典原 使用之數支手機均已扣押,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 能,被告已澈底反省並認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接 受監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然 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 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發起組 織之核心角色,其自112年12月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 揮之工作,約1年間即為本案多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6月2 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到案調查,然其自陳因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之經濟壓力 ,於同年8月復為詐欺犯行,且自從事詐欺犯行後即無其餘 正當工作等情,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為謀求所 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 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 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謂預防性羈押,係 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 。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分工細緻,尚難認因身為 指揮者之被告已遭查獲,即可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已迨然無存 ,且依被告自陳之本案詐欺集團運營模式,係與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並將詐欺贓款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被告則擔任雙 方間牽線、連絡之關鍵角色,然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均尚未查獲、被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參以被告已有為 檢警調查後仍持續再犯詐欺犯行之前例,實難認定本案集團 已無彼此合作以遂行詐欺犯行之可能,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 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偵、審所 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條 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 未消滅。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 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 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故而聲請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8-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芳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芳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等8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緝卷第64至 65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 編號1至5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 財,被告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8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被 害人8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8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將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附表所示朱曉雯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 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後方云云。 2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朱曉雯、林煒智、賴慧音、黄于庭及告訴人張佳蕙、陳律嘉、張妍妤、駱玉婷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匯憑單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 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 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 防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實違事理之 常;再者,若非被告親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欺 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參以詐欺正犯為避免 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 人帳戶,則詐得款項將遭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 戶持有人逕予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 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致監視器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 ,則詐欺正犯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得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金 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 憑採;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朱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朱曉雯佯稱可以賺取現金回饋方式獲利云云,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27分 3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2 林煒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林煒智佯稱可領取個人福利云云,林煒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32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3 張佳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張佳蕙佯稱可以儲值賺取回饋方式獲利獲利云云,張佳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 00時08分 112年9月15日 00時15分 00時16分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律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陳律嘉誆騙借錢,陳律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5 張妍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張妍妤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張妍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 11時31分 1萬元至許芳哲中華郵政帳戶 6 駱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駱玉婷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取現金紅利等云云,駱玉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0時57分 20時59分 20時59分 21時21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1時58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7 賴慧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賴慧音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商品可獲利云云,賴慧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22分 1萬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8 黄于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向黄于庭佯稱投資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可獲利云云,黄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 21時53分 4萬9,600元至許芳哲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   被   告 許芳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6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芳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 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 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 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 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案經張佳 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佳蕙、張妍妤、陳律嘉、朱曉雯及被害人林煒智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許芳哲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15號(陽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佳蕙 (告訴)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12年9月14  日1時55分 2.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3.112年9月14  日1時56分 1.4萬元 2.10萬元 3.10萬元 2 張妍妤 (告訴) 112年9月初 佯稱可協助參予賣場中秋節活動,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8日11時31分 1萬元 3 林煒智 112年9月13日前 佯稱為網路賣場主管,可釋放福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2分 1萬元 4 陳律嘉 (告訴) 112年9月5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元 5 朱曉雯 (告訴) 112年8月23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可透過網路賣場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13日20時27分 3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簡-650-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張瑞先 被 告 朱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 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目的在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且犯罪所得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得以掩飾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 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將其向台新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 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於同日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期間並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申辦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 日,以LINE暱稱「助理-楊文峮」身分,傳送訊息聯繫原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其答辯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事 件中的理由。並補充其之前因遭投資詐騙,受有千萬財物損 失,甚至將住家出售還債,後申請網路貸款,對方說要美化 金流,但因沒辦法提領,承辦人說其信用流水帳不夠,要做 帳戶美化,其就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其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在本案帳戶被凍 結找不到人後,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畫面擷 取照片影本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 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職為學校行政人員(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 事卷宗第185頁、第196頁),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 識能力,並曾於112年5月4日辦理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約定轉帳(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1號刑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32頁),且被告亦自 陳其有多次貸款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 宗第75頁、第19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 用、貸款流程,當非陌生,被告亦自陳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 並受有損害,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刑事卷宗第167頁),依被告上述個人生活經歷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前,屬於無存款之狀況,此情形與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 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 通常措施相符,被告亦自陳本案帳戶係由其主動交付予詐欺 集團,應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 ,始會提供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可能利用本案帳戶犯罪應可預見,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被告顯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抗辯其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並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單貸~林會計」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第85頁至 第94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3日警詢中稱其「在網路辦理 貸款,有給對方證件影本,但對方提出要提供個人帳戶時, 就拒絕交付」(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 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此與被告已承認有交付本案 帳戶及密碼等陳述不符,是若被告的確係因詐騙而交付帳戶 ,被告應無需於警詢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資料,再被 告亦曾否認其有於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 此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而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志堅~專員」及「簡 單貸~林會計」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交付帳戶之過程, 亦無被告遵循詐騙集團指示美化金流後,要求詐騙集團給付 貸款之對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自難可採。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已預見可能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遭被告幫 助犯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300,000元損害之事實。  ㈢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 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06

KLDV-113-基簡-1030-20250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暱稱GIA之人 」,更正為「暱稱GIA、富可敵國、富可敵友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佑富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 、17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偽造「新社投 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3,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再層層 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 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堪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新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之 工作證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 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7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10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   被   告 黃梃源          林佑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富、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林佑富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GI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黃梃源則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S」之人指示。林佑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黃梃源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暱 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資 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供 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使 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南 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 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並放置於嘉義高鐵站,足生 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梃源再依「S」以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得含有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 ,黃梃源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林 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外派 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便前往竹南火車站,於113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 送區之車輛上,向張淑媚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張淑媚行使之,及將偽造 「新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佑富將上 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梃源因而 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富於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空白收據與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持收據與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嗣將100萬元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2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黃梃源依照「S」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出含有空白收據與工作證之夾鏈袋,並攜帶該夾鏈袋,而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廁所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2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該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黃梃源指紋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7 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林佑富持上開收據、照片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林佑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社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佑富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GI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現金從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新社投資」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 黃梃源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報酬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訴-321-20250103-3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 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 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 ,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 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 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朱崇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擔任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朱崇慶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 施」,向朱淳嘉佯稱如欲提早看房,須以付款方式支付訂金 ,致朱淳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 分至5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內另有許鏡人遭詐 欺之贓款,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再依指示前往「水行 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 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淳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朱崇慶本案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 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1至15、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 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4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45至46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3至87 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89頁)、 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頁面擷圖(警4 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 院審判本訴過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5,000元為本 案即113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6 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於本院 審理本訴過程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 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該分局是否 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該分局,該分局表 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 今年0月出生,職業為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訴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給法院,並經本 院於本訴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 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 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收水 」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8-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宏宇 蘇偉勝 蘇元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前因犯恐嚇取 財得利等案件,均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元昱 朋分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被告莊宏宇、蘇偉 勝各取得贓款2萬元,均係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 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即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 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蘇元昱、莊宏宇、蘇偉勝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70號、第 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至113年10月12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蘇元昱扣案之贓款2萬6千元,被告莊宏宇、蘇偉勝扣案 之贓款各2萬元,係被告3人所提出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2年度贓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惟被告莊宏宇、蘇偉勝及蘇元昱已分別與告訴 人林珀誌以15萬元、9萬元、12萬元和解,並已依和解成立 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3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2份、11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茲被告莊宏宇、 蘇偉勝及蘇元昱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等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莊宏宇、蘇 偉勝及蘇元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莊宏 宇、蘇偉勝及蘇元昱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是本案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單聲沒-295-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美國隊長」之人之介紹,加入飛機名稱「澎湖 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辛普森」、「陳慧敏2. 0」、「老人家」、「不死鳥」、「可利舒」、「蔣中正」 、「小小小」(本名謝作謙)、郭柏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丁○○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嗣丁○○再依「美國隊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 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在該處交由「美國隊長」取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為好友 ,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 「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人家」 、「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小小」 (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之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丙○○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丙○○再依「水行俠」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 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交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 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先由謝作謙或黃○豪,依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先交給 李家慶,再由李家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丙○○,嗣丙○○再前往 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交給「不死鳥」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先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豪、謝作謙、李家慶於警詢之證 述、丁○○於統一超商清新門市新興運門市、新化中山農會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26至32頁、偵3卷第89至 10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2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2卷第222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警2卷第2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警2卷第305至307、317至318頁)、己○○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卷第 15至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 第27至29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35至39頁)、 李素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1至45頁)、丙○○於統一超商仁 義門市、林頂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47 至49頁上方)、丙○○之提領資料表及李素慧中華郵政、華南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新市區 、新化區113年7月13日借還YouBike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 警2卷第96頁、偵3卷第21至23頁)、車手謝作謙、黃品豪等 人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97至102頁、偵3 卷第291至298頁、偵5卷第147至180頁)、黃品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5至119頁)各1份、謝作謙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第156至159、166至170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 1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2卷第213至2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6至219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19至 135頁)、告訴人丑○○提出其手寫匯出之匯款帳號及金額( 警2卷第231頁)、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壬○○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2卷第251至255頁)、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 交易明細(警2卷第256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8至270頁)、告訴人甲○○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 2卷第284至287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82至498頁)、 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警2卷第515至51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27至 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5卷第143至14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警2卷第529頁)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丁○○】(警2卷第530至 5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 ○○】(警2卷第5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 】(警2卷第543至5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 年8月19日偵查報告(偵3卷第9至15頁)、新化分局偵查隊1 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偵5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蒐證照片(偵5卷第55至58頁)、謝作謙113年7月7 日至同年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卷第59至71頁)、 丙○○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1至13、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13 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 (警3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45至46頁)、辛○○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5至66頁) 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4號、第16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0之1至106之2頁),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 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丁○○就附表一、丙○○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丁○○就附表一 所為、丙○○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本 案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丁○○部分)、二、三(丙○○部分)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⒊丁○○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 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 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丁○○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 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丁○○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 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丁○○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丁○○辯護人上 開請求,礙難准許。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丙○○辯護人雖主張丙○○配偶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 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前述分局是否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 語。經本院電詢前述分局,前述分局均表示尚未查獲「辛普 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頁) ,故丙○○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二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 萬元,丁○○已與己○○成立調解,丙○○已與壬○○、乙○○、辛○○ 、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 41至142、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暨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洗車業,月入4萬元;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4個月小孩,職業為 工,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本案 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附 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二人,且被告 二人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 ,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 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己○○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己○○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己○○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己○○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7月9日11時27分許、4萬9,983元 2.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38分許、2萬元 ⒍113年07月09日12時39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至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4萬12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7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1時5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癸○○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癸○○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癸○○須簽署金流合約,癸○○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許、9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12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13分許、2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⒉至⒌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丙○○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辛○○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須認證帳號、確認有金流往來,辛○○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4萬9,989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6分許、4萬9,98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移送併辦) ⒊113年6月22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13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1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6萬元(移送併辦) ⒌113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 ⒈至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⒋、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庚○○至SPGAME平台完成交易,再佯為平台客服向庚○○佯稱須匯款充值方可提領款項,庚○○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4萬4,001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4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6月22日17時41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2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2萬元 ⒌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4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丙○○收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乙○○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乙○○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進行金流驗證,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4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4萬9,985萬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5萬元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6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7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9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2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甲○○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甲○○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28分許、3萬1,10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5,000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戊○○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戊○○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戊○○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⒋113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2萬元 ⒌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店」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4萬7,123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57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4萬7,000元 ⒉113年7月13日18時8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壬○○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壬○○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壬○○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3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39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53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54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8時2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子○○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子○○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子○○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丑○○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丑○○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58分許、6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9分許、6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1分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丁○○

2025-01-03

TNDM-113-原金訴-66-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 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 行「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更正為「 向葉季芸交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以行使 ,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梃源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8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㈢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罪名,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1,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現場把風、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回報車手收款情形,而車手得手詐騙贓款 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有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蚵農為業,家中有父親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該筆款項已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黃梃源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黃梃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及暱稱「馮斌舜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前某時,以暱稱 「周雅婷」向葉季芸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 虹裕應用程式等語,且告知葉季芸需持續加碼投資獲利,致 葉季芸陷於錯誤,由真實身分姓名均不詳暱稱「馮斌舜」之 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23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向葉季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黃梃源在旁監控、把風,並將取款車手收款情形回 報予上手,取款車手再將取得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季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梃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將本案收款收據自   嘉義高鐵站廁所內取   出,並放入苗栗高鐵站   廁所內。 (2)被告受暱稱「S」指示,將收款收據交付予「馮斌舜」,並且監控「馮斌舜」動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季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並交付20萬元予「馮斌舜」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款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收款收據 證明暱稱「馮斌舜」於113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用程式截圖、轉帳資料及工作證照片共2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事實。 7 google map資料 證明苗栗縣○○市○○路00號與本案面交地點僅距離差約450、35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梃源所為,係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S」、「馮斌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2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 故認宜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訴-39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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