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彭昭龍
被 告 許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原告原是靠行司機,於
民國107年7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尾(未表明
車號),當時靠行在被告設立之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嗣原
告於108年4月間因左腳受傷無法駕駛,將上開曳引車及車尾
交予被告,當時約定被告應將扣除司機薪水、車輛保養費及
油錢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原告,其後,被告未歸還上開曳引車
及車尾,更將上開曳引車報廢及車尾交給訴外人,致原告受
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600,000元及無從領取政
府汰舊換新之獎勵金400,000元等語。因原告起訴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
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起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9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起
訴要件之欠缺,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KSDV-113-審訴-118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