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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志明之全體繼承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葉志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 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萬5352元,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以葉志明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繼承人為何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 ,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補-2846-202411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 原 告 戀戀MORE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俊霆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民國113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 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 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 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經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黃鈞正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經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2條、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 日勞局費字第11201811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 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處分經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原告地址寄送,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 ,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訴願卷第11頁)在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原告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 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3年1月31日止即行屆滿,然原告遲 至113年2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此有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訴願卷第6頁 )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 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4

KSTA-113-地訴-70-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0號 原 告 詹祥祺 住○○市○○○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陳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3

TPTA-113-交-338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 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屬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8萬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8616元) 1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1月21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7/366) 10.99% 183萬1771.41元 2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8/366) 2.198% 36萬6407.65元 小計 219萬8179.06元 合計 308萬6795元

2024-11-13

TCDV-113-訴-3121-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原 告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王芸榕即協晉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代 表 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葉連勝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府行訴字第112042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2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82條 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 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惟以訴願作為 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 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 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 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參照上開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 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 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 ,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 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 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 甚明。再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 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 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 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 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駁回其申 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如未完全滿足人民訴願請求 之內容者,人民得不待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惟經依訴願程序後,依前揭規定仍有起訴期間之 規定,以求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先行程序之踐行與起訴期間之 遵守對於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在法律評價上具有本質 性之重要意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6號、第120號意 旨參照)。是申請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內 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 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 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緣原告等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依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檢具建築申請建築線、套繪圖等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 被告申請以○○縣○○鄉○○段(下同)641、616地號土地為同段64 1-1、641-2、641-3、684-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被告先以11 2年3月29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略 以:「建築線指定位置有疑義,請修正至計畫道路(即山腳路 ),並依計畫道路退縮規定退縮。」函復之,嗣原告不服原處 分1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1未明確敘明理由 ,爰以112年5月24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 2)撤銷原處分1,並補充說明其無法依原告所請指定建築線之 理由。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原處分二除說明二以外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 告申請訴願所載之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以為送達(見訴願卷第366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 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 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 駁回其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原告訴願請 求之內容,原告本得不待被告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惟仍需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本應自113年1月15日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時之翌日起 算,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稱其並未不服訴願決定,故 起訴期間應為3年云云,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又本 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就原告等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3

TCBA-113-訴-198-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 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50-202411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彭昭龍 被 告 許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原告原是靠行司機,於 民國107年7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尾(未表明 車號),當時靠行在被告設立之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嗣原 告於108年4月間因左腳受傷無法駕駛,將上開曳引車及車尾 交予被告,當時約定被告應將扣除司機薪水、車輛保養費及 油錢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原告,其後,被告未歸還上開曳引車 及車尾,更將上開曳引車報廢及車尾交給訴外人,致原告受 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600,000元及無從領取政 府汰舊換新之獎勵金400,000元等語。因原告起訴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 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起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9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起 訴要件之欠缺,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2

KSDV-113-審訴-1187-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 於採尿前上上週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 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 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80ng /ml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1)、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上開函 釋內容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非他命:500 ng/mL。則本案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 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 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起向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於採 尿前上上禮拜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 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99-202411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1號 原 告 楊玉玫 被 告 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潘慧敏、廖哲文、余妮芝、 廖傑睿、廖王富美、廖子健、張珩、林杰漢之合 夥) 法定代理人 余妮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2001-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2號 原 告 陳琬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琬瑜」。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交-335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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