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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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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75號 原 告 洪千琇 被 告 林瑋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闊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7時47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優必闊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重新 路5段611號往重新橋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被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即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後頸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79,170元,應由被告林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優必闊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16,610元;②證明書費用200元;③交通費用2,360元;④ 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林瑋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停車 場車道出來,伊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人,並有看左邊確認沒人 ,才將車往前開,原告就出現在伊右前方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瑋受僱於被告優必闊公司,於前開時、地, 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撞擊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旅程復健科診所(下稱新旅程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悠遊卡搭乘單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 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瑋雖以 上開情詞置辨。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瑋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湯城 的園區道路行駛出重新路5段準備右轉。我行駛到事故路段 時,我不確定自己車輛是否完全靜止不動。我先看右方確認 無人,我再查看左邊時,我就聽到碰撞聲。我就看到對方站 在我右前車頭,對方有說我有撞到她。」等情,此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場 圖,可知被告林瑋在駕車前進過程中,顯處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之情況,本應應暫停讓原告先行通 過,卻未注意及此,撞擊原告致其受傷,足認被告已違反上 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 優必闊公司即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觀原告提出 之上開診證明書中所載關於右膝、頭暈、頭痛、噁心等傷勢 ,顯與原告所稱左側身體遭撞擊後可能產生之傷勢無關,併 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優必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6,610元部分:有關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所支出 之診斷證明書費中於112年11月11日、12月11日所分別支 出之140元、100元,係醫院就相同傷勢所出具,核無必要 ;另於新旅程診所支出之增生注射費6,400元、震波治療 費5,000元,亦難以看出與療原告傷勢有關及其有必要性 ,均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 為4,970元。 (二)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此係新旅程診所就原告所受相同 傷勢及非本件車禍所成之傷勢所出具,並非有據。 (三)交通費用2,360元部分:係原告分別至臺北醫院、新旅程 診所就醫及復建所支出之搭乘捷運引用,對照其治療次數 各為5次、54次,原告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60元,應 屬合理必要而有依據。 (四)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林瑋之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精神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資約40,600元,112年所得總額 約585,282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 ,宜蘭縣羅東鎮土地1筆,彰化縣芳苑鄉土地4筆,事業投 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8,559,639元;而被告林瑋為研 究所畢業,任職於優必闊公司,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所 得總額約983,07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1筆、 土地2筆,木柵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2年 財產總額約36,138,046元,並審酌被告優必闊公司所營事 業性質,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238,793,800元等情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優必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 參以被告林瑋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 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林瑋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27 ,330元(計算式:4,970元+2,360元+2萬元=27,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75-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簡垂清(即簡益清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碧秋(即簡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益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3218-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林謙任 被 告 邱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格,因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 引向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隔壁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龍頭飾版掉落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含工資500元、 烤漆4,000元、材料費2,8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養服務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當天伊 確定沒有碰到系爭機車等情,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 結果認:「影片內容顯示有好幾部機車並排,監視器有拍攝 到1部機車車頭朝前,該車有往前移動,有零件掉出來。」 等情,而被告就此勘驗結果,並不否往前移動之機車為其所 牽引之機車,在此情況下,同時又有零件掉出來,且事後原 告又發現其所有系爭機車龍頭飾版掉落受損,綜合此等情節 ,足可認係被告牽引機車向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 隔壁之系爭機車,造成損害,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3年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350 元(含工資500元、烤漆4,000元、材料費2,85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 舊,另觀受損照片,飾板掉落尚無需支出之工資、烤漆,無 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4,785元(計算式:500元+4,000元+285元=4,785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3376-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李程洋 原 告 李依倫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共同簽 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18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 原告李程洋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 原告未曾見過該本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害 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票係伊的朋友張 先生因欠伊錢,給伊當抵銷欠款用的,伊也不知道張先生的 實際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等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李程洋 強制執行在案,且該本票上亦載明原告李依倫為共同發票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共同簽發,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足 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李程洋 李依倫 CH0000000 10萬元 109年8月24日 未載

2025-01-15

SJEV-113-重簡-2583-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蔡哲源 被 告 李震凱(原名李祖鈞)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0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雖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9,750元 ,然系爭車輛一開始受損後經估算之修復費用為31,870元 ,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為證,且 原告復供稱當時估價31,870元,因沒有馬上修,後來修理 的時候有漲價等情,可見修復費用之擴大係因原告本身之 原因所造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 爰免除被告就損害擴大部分之賠償責任,故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31,870元,其中之工資為9,890元,材料 費為21,980元。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 28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即應予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9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3,847元(計算式: 13,957元+9,890元=23,847元)。 (二)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天,且 系爭車輛平常供雙駕駛使用,以每人每日營業收入4,0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優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證明2紙為證,雖被告不爭 執修車期間5天,然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2紙,就其營業收 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 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 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 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 為19,730元(計算式:1,973元×2人×5天=19,730元),較 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43,577 元(計算式:23,847元+19,730元=43,5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80×0.438×(10/12)=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80-8,023=13,957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7-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顏靖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白坤龍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110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於原告為強 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鈞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 於民國109年10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於110年2月間,因第1、2 期款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 ,先向白建宏之哥哥白坤龍借錢,但他告知沒那麼多錢, 遂想起朋友介紹認識之訴外人傅振權,並於110年2月9日 與傅振權聯絡,其告知要借款須提供房屋作擔保且每間房 屋只能借款200萬元。 (二)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間透過傅振權向即訴外人陳美雅借款 150萬元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傅振權談好借款200萬元及月息2. 5分,並以白坤龍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其後同年2 月24日傅振權同邀原告及白坤龍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惟傅 振權卻突告知利息改為「前3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 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 而接受,嗣陳美雅及被告共同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告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 留存,卻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 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該筆借款 嗣後均由原告直接拿白坤龍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使用 ,利息亦均由原告支付。    2於同年2月26日傅振權約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下稱系爭新板分行)拿陳美雅之存摺共轉帳150萬元至 白坤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傅振權又拿被告之 存摺轉帳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惟傅振權卻要 求原告配合分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且要 求將其中30萬元給他作為「前3個月月息3分」共18萬元 之借款利息(陳美雅利息135,000元、被告利息45,000 元)及12萬元之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際拿到之借款金 額為17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200萬元。    3原告向陳美雅借款150萬元、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卻被 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 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 雖借款50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 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 95,000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 元),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395,000元為準。 (三)原告另於110年3月間透過傅振權向陳美雅借款50萬元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另與傅振權談好借款100萬元及月息 2.5分,傅振權並要求以白建宏及白坤龍名下共有持分 各為1/3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及白坤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 其後於3月8日傅振權邀原告、白建宏及白坤龍3人至板 橋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 權設定文件,惟傅振權卻又突告知利息部分改為「前3 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又因 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而接受,其後陳美雅及被告 就系爭3樓房屋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白坤 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原 告亦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留存,卻 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既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白建宏 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且利息均由原 告支付。    2嗣110年於3月11日傅振權約原告至系爭新板分行,傅振 權當場拿出陳美雅、被告之存摺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 100萬元至白坤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隨即轉入 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惟傅振權卻立 刻要求原告提領20萬元作為前3個月3分之借款利息(陳 美雅及被告利息各45,000元)及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 際拿到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100萬元 。    3原告向陳美雅、被告個別借款50萬元,但卻被預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以原告 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息之計算 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雖借款50 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 手續費l筆55,000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4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55,000元=40萬元) ,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40萬 元為準。 (四)原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先均有按月給付 陳美雅共2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5萬元之利息,及被告 共1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25,000元之利息。嗣後原告因 財務狀況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只能依當時狀況陸續支付利 息;又原告自100年10月l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雖陸續 仍有支付利息,惟因財務問題只能支付陳雅美、被告、 林天賜及李堃維4人部分之利息。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白坤龍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白坤龍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 約定於110年5月25日清償,其後白坤龍又於110年3月11日 向被告借款50萬元,白坤龍並與訴外人白建宏共同簽發面 額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於110年6月10日清償,故白 坤龍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白坤龍逾期未清償,被告 即持系爭本票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及白坤龍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白 坤龍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利息 及手續費之情形。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就系爭債權如何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債權不成立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之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 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 告財產,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 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 元,但被告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1筆手續費 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95,000元(計算式 :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元)等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提出於110年2月26日轉帳50萬元至白 坤龍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證(見 被證一、二)。而原告雖提出白坤龍國泰世華帳戶於110 年2月26日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提款紀錄( 見證4)為佐證,惟依此提款紀錄,僅得客觀上知悉原告 確實於被告匯款50萬元後有再提領第3筆款即20萬元現金 之情形(第1、2筆款提領情形,則發生在被告匯款50萬元 之前),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再將其中45,000元、6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有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 00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之行為。 (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原執行債權人 為林天賜,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後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 系爭12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經過拍定執行程序,然被 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異議之訴後,復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故目前被告 參與分配的債權,尚未獲得分配等情,足見被告於系爭本 票裁定所彰顯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50萬元借款),亦 未因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而消滅,則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白坤龍 黃雅玲 110年2月26日 110年5月25日 新臺幣50萬元

2025-01-10

SJEV-113-重簡-1400-20250110-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0號 原 告 汪鴻明 被 告 周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 福街125巷與永福街111巷口前,因其倒車撞上而受損乙節, 不加以爭執,雖辯稱此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後 退所造成。然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駕駛汽車欲倒車,於倒車過程中本應注意後方之系爭車 輛,但未注意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有違前開規定,不 能反過來要求原告應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後退,因此本件事 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只受有保險桿之「螺絲」斷裂 之損害,惟其提出之請求卻是要求整組保險桿更新,並配合 相應之高價工序,係欲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來獲取 不當得利之意圖甚明;且原告又拒絕接受被告為其回復原狀 ,係惡意浪費司法資源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 外力自後撞擊並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 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請求是要求整組保險桿更新,係為獲取不 當得利乙節,非可採信;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無權令原告即被害人應接受其回 復原狀之要求。茲查,系爭汽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使用,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而其修復費用為9,530元(含材料費4,030元、工 資5,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因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0分之1即403元。此外,原告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903元(計算式:403元 +5,500元=5,90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6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小-3340-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三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錦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 訴外人林哲薪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兩造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價格初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399萬元, 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13年5月4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林政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並簽立確認書,之後林政佑即於113年5月6日同意出價1 ,950萬元購買,被告遂與原告於同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 」,在該附表二、更改委託價款欄載明「(一)、....買方 出價達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整。」另在四、補充事項 欄載明: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 伍萬元正)」,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 託書),再由林政佑支付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可見被告 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政佑,上開10萬元之議價保證金 已依約轉為購屋訂金之一部分,嗣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未依約於113年5月10 日與林政佑簽約,亦未給付原告45萬元仲介費,原告及林 政佑隨即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支 付報酬及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違反系 爭委託契約書和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另與他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致原告受有損害,林政佑並於同年5月2 0日解除契約。 (二)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 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 ..。」「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 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 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 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 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二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 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 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 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 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 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 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 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 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契約變更附表第4 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之服務報酬已自成交價 3%變更為45萬元。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 房地至遲在買方林政佑及被告於113年5月6日分別簽訂確 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已成交,依上 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5萬元。嗣經原告自113 年5月15日起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未履約。 (三)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與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惟原 告並未依法給予被告3日以上之契約審閲期間,被告自得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 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 容,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說明如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定型化契約 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 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 會議通過,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點亦定有明定。    2經查,兩造當初係於113年4月30日會面,當日原告即提 供系爭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名,惟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中即有規定契約審閲期間不得少於3日,但原 告並未於113年4月27日前將契約交付予被告先行審閱, 是以,原告並無遵守3日以上審閲期間之規定中,被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條、9條約定,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 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3且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第1頁所載 「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 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處,皆未打勾,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委託契約書(見原證1)竟於「了解契約內容,提 前簽約」處有勾選,顯然是原告事後自行勾選,故被告 爭執原告所提出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另被告固於113年5月6日與訴外人蔡政佑簽訂系爭議價委 託書,惟雙方另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中午12時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與原告承辦人林哲薪之對話紀 錄(見被證1)及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時間欄註記12:00可 資佐證,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於同年5月10日簽約,就此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開對話紀錄,亦可知 蔡政佑之受託人陳勁瑋於同年5月6日傳訊予被告之受託人 林哲薪稱:「我買方(即指蔡政佑)有點天兵,突然想到 明天下午的時間不方便,可以約明天早上10點或10:30簽 約的時間嗎?」益證被告與蔡政佑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約定 於同年5月1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而因蔡政佑未能履 行與被告於同年5月7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依系 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 告亦隨即告知林哲薪此事,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 被告自無違約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 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 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內, 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 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 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 7、9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 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 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 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 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又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當 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 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 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 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 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 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次 按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 之成立;違約金則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上,若買賣雙方 於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時明白約定,雙方願於其後一 定期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本約,而非於交付定金或議價 保證金同時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即應屬買賣 雙方保留是否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所酌留猶豫期間之安排 ,買受人所交付定金或議價保證金之性質即應認屬立約 定金,否則即無庸約定另一期日再行簽約之理甚明。經 查:蔡政佑與原告於113年5月6日簽訂系爭議價委託書 ,委託原告居間斡旋以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蔡政 佑並以現金1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議價保證金,而後被告 便於同日於該委託書上簽名,並另行約定雙方於113年5 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屆時「不賣」(即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時,則應加倍退還買方蔡政佑保證金,及蔡 政佑與被告另約定於113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足認蔡政佑交付之議價保證金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成立前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定金, 其性質為「立約定金」,自不得以該定金之交付而認系 爭房地之買賣業已成交。又即便被告真有如原告所稱未 於113年5月10日出面與蔡政佑簽訂買賣契約書,另與他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此本即「立約定金」使要約人於交付定金後迅速 得取得與相對人締約之機會,買賣雙方並得在簽立契約 前有相當時間審視其締約條件及履約能力,俾能使兩造 在取得締約機會與避免倉促締約本約致生不利結果間取 得平衡之目的所在。從而,被告按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 條第4款約定,承受加倍退還蔡政佑所支付定金之結果 ,而行使其「不賣」之權利,本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委託銷之系爭房地並未成交,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向被告請求給付4 5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2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事:本案 事實經過,已如上述,兩造既已約定113年5月7日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書,然蔡政佑卻無故無法履行,致被告無 法完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 第5項約定,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隨即告訴林 哲薪此情,並請林哲薪通知蔡政佑等人,可見被告並無 原告所指「藉故不賣」、「違約」,或「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等情,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45萬元,自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之45萬元,亦屬過高,鈞院應 依法酌減,說明如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 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 第2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 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觀系爭委託契約書第7、9條之內容,堪認違約金 之目的係在於強制被告履行義務,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 訴外人蔡政佑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7日出面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書、系爭房地尚未成交、原告尚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等 一切情狀,足認計罰45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高,請鈞院酌 減至適當數額,以符法紀。 (五)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 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鎖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準用清償之規 定,可知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且一方對他方負擔數宗債務,一方得向他方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如抵銷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他方 所負擔之全部債額時,由抵銷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經抵銷之債務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消滅;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 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 收受定金」,系爭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買方定金(議價保證金),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將所收取定金交付被 告。詎料,原告代替被告向蔡政佑收取立約訂金後,迄未 交予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交付所收取之定金,再以此 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確認書、契約變更附表、系爭議價 委託書(見原證1至4)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據 此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事實,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 主要爭點厥為:(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前, 是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 託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 、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審閱期 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 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 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觀 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可知係由被告接 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服務,藉以出售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保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 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係事先印就,為原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前,應給予 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 期間為多久?經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 應記載事項 一 契 約審閱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 少於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 知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期間 。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為「113年4月30     日」,委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則為「113年5月1日」, 而原告主未舉證證明已提供被告3日之審閱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之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規定。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已於系爭委託契約書文首 載明「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旁簽名,無論 有無勾選,均可認被告已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情,然系 爭委託契約書文首所載明之「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文字,並非手寫文字,而是以電腦刻印後所蓋文字 ,應非兩造間之個別搓商條款,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原告以此使被告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者,應屬無效 ;況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委託契約書(見被證2,業經 本院核與原本相符)文首所載「本契約於_年_月_日經 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 等處,皆未有打勾情形,固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有打勾 情形(指後者)不同,然事後打勾,較有可能,事後塗 銷打勾而未見塗銷痕跡,較不可能。經本院觀被告提出 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原本,並無塗銷打勾後之痕跡,應可 認「了解契約內容,提前簽約」等文字前之□,既未經 被告打☑,應不構成契約條款之一部分,益證原告確有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情事,亦即原告並未給 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契約書條 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7、9條及契約變更附表(即 四、補充事項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乙方 (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 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參....。」「乙方如在委託期間內依甲 方委託條件覓得賣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 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 於成交後三日內,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 作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 之責。」「....。(二)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 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 全權代理收受訂金(甲方簽章 謝亞芸....)、通知買方 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亦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乙方 有代收訂金時,將定金交付甲方後,該訂金即轉為買賣價 款之一部分。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 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五條之約 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系爭委託契約 書第5、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四、補充事項: 成交價壹仟玖佰伍拾萬含仲介費45萬元正(肆拾伍萬元正 )」,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事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 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7、9條等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則以此等條款為基礎之契約變更附表第4項補充 事項(只在確定違約金金額為45萬元),當然亦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同樣不能拘束被告。因此,原告依此等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5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6-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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