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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智(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皆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 之角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相仿、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遠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原裁定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妥適,刑罰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 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 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 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 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抗告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起家 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介紹 ,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審理 皆無推諉而為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 ,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適 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 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或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0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日,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0所示) ,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60年2月,已逾30年,應以有 期徒刑30年計),且未逾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加計已定應執 行刑之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分別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確定 ;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 年2月〈9罪〉、1年3月〈18罪〉、1年4月〈7罪〉,已逾30年,應 以有期徒刑30年計),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計49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之間, 前後不及半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監督車手取款、收水、計算或派發報酬等工作, 非主謀犯罪角色,各次犯罪手法相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 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 臺幣42000元,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已獲相當之 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原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佐以本件數罪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 考量抗告人行為時之年紀、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 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容有過重。抗告人以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檢 察官、抗告人均已就本案有表示意見之充分機會,爰由本院 自為裁定,併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 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2- 111/09/29 111/09/22- 111/09/30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決日期 112/08/25 112/08/25 112/08/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9/29 111/09/28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2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113/03/29 113/03/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2 113/04/29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81號 編號1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9號 編號5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9罪) 犯 罪 日 期 111/10/01 111/10/01 111/09/27-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59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6/19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犯 罪 日 期 111/09/25- 111/10/02 111/09/30-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6/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70號

2025-01-08

TPHM-113-抗更一-14-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18、2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楊竣結(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寶」者 (下稱「至尊寶」)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祺豊負責 交付取款車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之工作。陳祺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推由該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張杞綸、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 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劉雅玲、劉燕芳、洪文娟、陳錦 勳(下稱張杞綸等11人)詐騙,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隨即由陳祺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予楊竣結收受,並於楊竣結提領上揭匯入款項 後,向楊竣結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收受( 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款項時間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因此實際獲得報酬詳如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嗣經張杞綸等11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陳祺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 256、86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 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6300卷第85至90頁,偵緝卷125至127頁,本院 卷第203至204、2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結、告 訴人游家和、李明達、何有義、吳懿芯、顧韶洵、詹傑伃、 劉雅玲、洪文娟、被害人張杞綸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 證人楊竣結部分,詳見偵55674卷第91至109頁,偵56300卷 第73至78、207至211頁;其餘證人部分,卷頁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張杞綸等11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 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竣結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或取款車手工 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核屬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 至尊寶負責指揮其與另案被告楊竣結收款,其有見過至尊寶 與另案被告楊竣結等語(見偵56300卷第86至90頁,本院卷 第20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 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 告、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 交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楊竣結、「至尊寶」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 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 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後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 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 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損失 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頭、收水成員之 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 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可減輕其刑 之情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 聯繫,該行動電話尚未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2,就本案均有實際領 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示 犯行,各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犯罪所 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 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杞綸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7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杞綸佯稱:為解除電商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6分許 49,961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容 ⒈112年03月31日晚上8時24分 ⒉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36分許 ⒊113年3月31日晚上8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⒈50,000元 ⒉60,000元 ⒊39,000元 犯罪所得:999元(49,961×0.02≒999) ⒈被害人張杞綸於警詢之陳述(偵56300卷第145至14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47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2 游家和 於112年3月3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游家和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26分許 97,125元 犯罪所得:1,943元(97,125×0.02≒1,943) ⒈告訴人游家和於警詢之指述(偵56300卷第118至1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130頁)。 ⒊林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6300卷第6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6300卷第97、101至103頁)。 3 李明達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明達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會員資格致生之會員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4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100,000元 ⒉49,000元 犯罪所得:1,220元〔(49,985+11,013)×0.02≒1,220) ⒈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35至143頁)。 ⒉李明達手機截圖(偵55674卷第361至375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6分許 11,013元 4 何有義 於112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何有義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2分許 19,001元 犯罪所得:380元(19,001×0.02≒380) ⒈告訴人何有義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45至14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393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5 吳懿芯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懿芯佯稱:為取消錯誤設定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10分許 30,000元 犯罪所得:1,200元〔(30,000+19,985+10,000)×0.02≒1,200) ⒈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23至133頁)。 ⒉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273、279頁)。 ⒊廖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1頁)。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6分許 19,985元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28分許 10,000元 6 顧韶洵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顧韶洵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6分許 4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宇璇 ⒈112年4月1日晚上8時4分許 ⒉112年4月1日晚上8時5分許 ⒊112年4月1日晚上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08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犯罪所得:1,120元〔(20,000+20,000+20,000)×(49,988+49,912)/(49,988+49,912+7,123)×0.02≒1,120) ⒈告訴人顧韶洵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19至423頁)。 ⒊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許 49,912元 7 詹傑伃 於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傑伃佯稱:為開通賣場交易功能,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等語。 112年4月1日晚上8時2分許 7,123元 犯罪所得:80元〔(20,000+20,000+20,000)×7,123/(49,988+49,912+7,123)×0.02≒80) ⒈告訴人詹傑伃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5至157頁)。 ⒉廖宇璇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3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3至175頁)。 8 劉雅玲 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雅玲佯稱:為開通賣場使用超商賣貨便功能,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24,123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仁生 ⒈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9分許 ⒉112年4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⒈60,000元 ⒉14,000元 犯罪所得:482元(24,123×0.02≒482) ⒈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59至16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51頁)。 ⒊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9 劉燕芳 於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話術對劉燕芳詐騙。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12分許 49,987元 犯罪所得:1,000元(49,987×0.02≒1,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674卷第517至5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5674卷第521頁)。 ⒊劉燕芳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587頁)。 ⒋羅仁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5至177頁)。 10 洪文娟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娟佯稱:為解除轉帳之資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29分許 8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杜明洲 ⒈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4分許 ⒉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 ⒊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6分許 ⒋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⒌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7分許 ⒍112年4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⒈20,000元 ⒉20,000元 ⒊20,000元 ⒋20,000元 ⒌20,000元 ⒍19,000元 犯罪所得:1,600元(80,000×0.02=1,600) ⒈告訴人洪文娟於警詢之指述(偵55674卷第163至16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479至485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11 陳錦勳 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錦勳佯稱:為取消信用卡遭盜刷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寄出提款卡等語。 112年4月8日晚上9時37分許 39,012元 犯罪所得:780元(39,012×0.02≒780) ⒈被害人陳錦勳於警詢之陳述(偵55674卷第167至169頁)。 ⒉陳錦勳銀行存簿內頁明細、通聯紀錄(偵55674卷第503頁)。 ⒊杜明洲臺灣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5674卷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55674卷第177至183頁)。

2025-01-08

TCDM-113-金訴-2864-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書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潘紹桀 陳柏丞 黃柏恩 蔡鎔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8、6325、6326、7957、8715、8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乙○○係與子○○、癸○○、壬○ ○、「超超」、「陳晴鳳」、「恆逸營業員」、「暐達客服N 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子○○與「超超」聯繫,接受「超超」安排擔任取款車手 事宜,而乙○○則可於取款成功後朋分報酬2%之行為分擔方式 ,為此部分2次犯行。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部分,應補充乙○○係先後接續指 示己○○為下列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  ㈢論罪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   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 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 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而較有利, 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等人本案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詳後述) ,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⒉被告乙○○之論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乙○○本案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續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依前開見解,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此為實務上判斷之穩定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乙○○本案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應與附表一 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甲○○之論罪   被告甲○○所犯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招募被告子○○加 入犯罪組織之整體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 為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獨立論罪,應有誤會 。  ⒋被告子○○之論罪  ⑴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實屬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之整體 歷程,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復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與詐欺犯 行,應與本案中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犯,故被告子○○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應獨立 論罪,應有誤會。  ⑵核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併與論罪,此應補充說明。  ⒍附表編號3所示2次取款犯行,係相同之共同正犯成員,針對 同一被害人,在相近之時間所犯,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此應補充說明。  ㈣沒收部分詳後述。    二、科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等人行 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本案 各被告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搜索時已扣得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3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326 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8994卷一第425頁至第429頁)可稽。 此部分扣案金額已超出被告乙○○本案經認定之犯罪所得34,0 00元(詳後述),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丑○○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5千元,有被告丑○○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 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407頁)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子○○、癸○○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渠2人均尚未取 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亦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己○○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定有偵審中均自白可減輕其刑之 規定。被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子○○、己○○、癸○○、丑○○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渠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子○○、己○○、癸○○、 丑○○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前揭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被告乙○○、子○○、己○○、癸○○、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被告乙○○:   審酌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集團,擴張、穩固犯罪集團規模,其涉入犯罪集團之程度 ,顯較一般取款、交款車手更為深入,危害程度也更鉅。以 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判斷,附表一編號1、2、3之受害金額各 為13萬5,000元、100萬元、17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 萬元換算,被告乙○○3次短短時間之取款行為,詐取、洗錢 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將近2年、 超過3年3月之薪資,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 積欠銀行高額債務(見被害人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316頁),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嚴重。且被害人等均 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更 添被告乙○○所犯之惡性。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 有返還被害人,但其實是因為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另 行通緝)於取款後遭警方查獲繼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被告 乙○○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 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乙○○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與「超超」密切溝通關於如何經營收水集 團,並論及收益可以讓被告乙○○再換一台BMW的4字頭,甚至 還傳訊稱「賺翻了」、「真興奮」(偵6326卷第112、113頁 ),足見被告乙○○案發時雖年僅19歲,但已習於從事不法手 段將他人多年辛苦累積之財產納為己有,可見其品格之頑劣 與偏差。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乙○○非以相當之懲戒,實難收 矯治之效。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害金額雖較編號2、3為低 ,然此部分犯行應併衡酌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 罪責,故本院認為對被告乙○○本案各次所犯之量刑,均應以 中度刑為量刑框架上限,方為妥適。再考量被告乙○○犯後坦 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與 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庚○○雖達成和解,但仍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見被害人庚○○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1 1至513頁),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乙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⒉被告甲○○:   審酌被告甲○○招募被告子○○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使本案被害 人蒙受詐欺之損害,擴張犯罪集團規模,為虎作倀,過程中 ,原又意圖要被告子○○侵吞詐欺款項而「黑吃黑」,進而非 法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資料,其所為實值譴責。本院認為,應 以中低度之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甲 ○○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子○○:   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 數52.5萬元換算,被告子○○2次取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 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 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 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 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 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 至被告子○○,被告子○○對此返還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 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為,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 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 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 與被告子○○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⒋被告己○○:   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所犯附表一編號 3、4之受害金額各為170萬元、2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 5萬元換算,被告己○○各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 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工作超過3年,及將近5個月之薪資 ,被害人庚○○甚至還因此而以不動產抵押積欠銀行高額債務 ,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 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謂不輕。本院認為, 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各以接近中度刑、中低 度刑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己○○犯後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己○○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癸○○:   被告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取款車手,其涉入詐欺集團 運作之程度,及對犯行既遂所提供之助力,顯較一線取款車 手為深。而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受害金額,各為13萬5,00 0元、10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癸○○2 次取款行為,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分別 工作約4個月,及將近2年之薪資,且被害人等均因財產損害 而涉訟處理,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 生損害,可謂不輕。又附表一編號1、2之取款金額雖均有返 還被害人,但本案其實是因為三線取款車手即同案被告壬○○ 遭警方查獲後繼而循線追查至被告癸○○,被告癸○○對此返還 之部分並無任何助力,自難因此事後填補損害之客觀結果,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為,就被告癸○○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以中低度刑、接近中度刑為其量刑之框 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癸○○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 詐欺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癸○○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被告丑○○  ⑴被告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取款車手,因其犯行之受害 金額為130萬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丑○○取 款行為,其詐取、洗錢之金額,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將 近2年6月之薪資,且造成被害人丙○○因財產損害而涉訟處理 ,耗費相當之精神、勞力、時間,故其犯罪所致生損害,可 謂不輕。本院認為,就被告丑○○之犯行,以接近中度刑為其 量刑之框架上限,當屬妥適。再考量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 ,但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前揭詐欺 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與被告丑○○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憂鬱症等精神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力、判斷事理之能力明顯降低,請 求本院對其做精神鑑定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在本案 先接受車手集團成員指揮,搭乘高鐵抵達雲林轉搭計程車至 案發地,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公司收據等資料,再持 偽造之工作證件,當場向被害人丙○○表示虛偽之公司員工身 分前來收款等情,上開犯行過程,均展現出被告丑○○完全具 備一般人進行正常社會生活往來交流之應對能力,被告丑○○ 甚至還能施展向被害人丙○○謊稱為投資公司收款人員之詐欺 技巧(見被害人丙○○偵訊筆錄,偵6325卷第36頁),並必須 持續與車手集團成員聯繫接受指示及回報現場狀況,以順利 完成犯行。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丑○○為犯行當時有何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被告丑○○於113年6月22日在新竹縣 口湖鄉另次取款為警當場逮捕時所扣得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截圖(偵6235卷第130頁),被告丑○○曾向車手集團 成員陳稱「有需要再跟我說,我都能配合」,對方亦曾傳稱 「兄弟你看完醫生在群裡說一聲嘿」、「裝備你看要不要裝 備直接帶著」,被告則回稱「OK」。顯然被告丑○○對於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一情,完全明知也毫無懷疑。被告丑 ○○以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主張聲請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各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等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詐欺金額均已返還被害人,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3、4,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乙○○、己○○、丑○○, 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全部利益之人,如仍依前揭 規定,宣告全額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金額各予酌減。 考量被告乙○○、己○○、丑○○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對 整體犯行支配之能力,以及對遂行犯行之實際助力,就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0萬元,被 告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2萬元,被告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8萬元,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乙○○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2%,故以依此比例 計算其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被告己○○ 供稱其本案各次犯行為每日12,000元,附表一編號3共2日前 往收款,且113年6月17日之收款因達100萬元,所以有多3千 元報酬,因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27, 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上開被告乙 ○○、己○○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丑○○供稱每次 取款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並已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故就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子○○、癸○○本案因及時遭到警方查獲 ,故無犯罪所得,就被告子○○、癸○○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㈢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附表三所列被告等人所有,供作 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各被告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如 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係犯其他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㈠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㈠、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及王嘉慶身分證照片2幀(偵5818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  ㈡告訴人丙○○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273頁;偵6325卷第49頁;偵8994卷一第481頁)  ㈢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5818卷一第275頁至第285頁;偵6325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8994卷一第431頁至第441頁)   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18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8994卷二第3頁至第8頁)   ⒊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15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994卷二第27頁至第55頁)  ㈣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工作證及面交等資料照片5幀(偵5818卷一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1頁;偵6325卷第49頁至第65頁;偵8994卷一第443頁至第445頁)  ㈤告訴人丁○○之領據1紙(偵5818卷一第341頁;偵8994卷二第25頁)  ㈥告訴人丁○○提供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1紙(偵5818卷一第351頁、第354頁;偵8994卷二第11頁、第14頁)  ㈦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及被害人丙○○遭詐欺面交現場影片擷圖2幀(偵6325卷第23頁;偵8994卷一第315頁)  ㈧道路旁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偵63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8994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㈨被告己○○加入之飛機群組及綁定門號擷圖4幀(偵7957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8994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  ㈩被告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37頁至第142頁)  被告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8994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1 乙○○ 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⒉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⒊iPHONE手機(無SIM卡)1支 ⒋工作證1張 2 子○○ ⒈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空  白)3張 ⒊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2張 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2張 ⒌恆逸投資服務有限公司(姓名陳天順)1張 ⒍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天順)  1張 ⒎偽造之王嘉慶身分證1張 ⒏陳天順印章1顆 ⒐證件袋1個 ⒑iPhone SE 1支 3 癸○○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4 丑○○ ⒈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掛)牌1  張 ⒊私章(廖偉翔)1個 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⒌VIV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99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漩渦鳴人」、「財神爺」)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超」(另有使用 暱稱「超派」)、「櫻遙」、「小武」、iMessage暱稱「小 帥」、Line暱稱「陳晴鳳」、「施昇輝」、「李煒婷」、「 兆品營業員」、「王裕閔」、「李沛玲」、「恆逸營業員」 、「恆上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乙○○、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細水長流」)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悟空」之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甲○○、子○○另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 由甲○○將子○○所傳送之「王嘉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乙○○,甲○○、 子○○即以此方式利用「王嘉慶」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前揭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復由乙○○將前揭「王嘉慶」個人資料及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超超」 (無證據可認乙○○明知子○○並非「王嘉慶」),乙○○、甲○○ 即以此方式共同招募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豆」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子○○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乙○○復接續於113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己○ ○資訊予「超超」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 ○則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癸○○、壬○○於113年6月6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丑○○於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及報酬計算如下: ㈠乙○○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兼控盤手,其分工係招募 、管理面交取款車手、支付車手報酬、轉達車手取款之時間 地點及指示車手上繳贓款之地點、對象,並約定可獲取旗下 車手(即子○○、己○○)每次收取款項2%之報酬。  ㈡子○○、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渠等分 工係由「超超」或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2號車手,並約定如 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若收款金額達100萬元,可增加3,000元之報酬。  ㈢癸○○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2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1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3號車手,並約定如有出 勤,每日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㈣壬○○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3號車手,其分工係由「小帥 」在通訊軟體iMessage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2號車 手收取現金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幣商,並約定如有出勤,每日可獲得底薪3,000元之報 酬,若收款金額逾100萬元,可獲得該次收取款項0.5%之報 酬。  ㈤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1線車手,其分工係由「 櫻遙」、「小武」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每次5,000元之報酬。 二、丑○○與「櫻遙」、「小武」、「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建立名稱為「黃筱萱資訊學習」之LINE群組,復由其中成 員於113年5月某日起,向丙○○推薦投資APP「暐達」進行投 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暐達客服NO .183」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暐 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 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 由「櫻遙」指示丑○○,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保密條款及員工「廖偉翔」之工作證,並要求丑○○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30萬元等文字、偽簽「廖偉翔」之署 押。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丑○○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條款(蓋有偽造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淑娟」印文)予丙○○,表 彰是由「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丙○○、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翔,丙○○ 並當場交付現金130萬元予丑○○。丑○○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櫻遙」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丑○○並因此獲取報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子○○、癸○○、壬○○與「超超」、「陳晴鳳」、「恆逸 營業員」、「暐達客服NO.18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陳晴鳳」於113年6月5日向丁○○推薦投 資APP「恆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恆逸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與「恆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錚新門市面交投資款 項13萬5,000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自行偽刻「陳天順」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員工「陳天順」之工作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 金額13萬5,000元等文字、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 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丁 ○○,表彰是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丁○○、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 ,丁○○並當場交付現金13萬5,000元予子○○。子○○點收詐欺 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 義高鐵站內廁所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 後,復依「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搭乘高鐵前 往雲林高鐵站,並在雲林高鐵站外將前揭贓款交付予壬○○。  ㈡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方式向丙○○施用詐 術,致丙○○陷於錯誤,與「暐達客服NO.183」約定於113年6 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星巴克麥寮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復由「超超」指示子○○,於前 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天順」之工作 證,並要求子○○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100萬元等文字、 偽簽「陳天順」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天順」印文。上開 事前作業完成後,子○○即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丙○○,表彰是由「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天順,丙○○並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子○○。子○○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在附 近空地將所收贓款交付予癸○○,癸○○點收前揭贓款後,復依 「超超」在通訊軟體Facetime之指示,準備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曾偉霖,然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四、乙○○、己○○與「超超」、「施昇輝」、「李煒婷」、「兆品 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施昇輝」、「李煒婷」於113年5月1日起,向庚○○推薦投資A PP「兆品」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兆品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 錯誤,與「兆品營業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1 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 款項50萬元、120萬元。乙○○則先後指示己○○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 「陳明杰」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陳明杰」之 工作證,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5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 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獲 取報酬1萬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2,000元予 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並要求己○○在該收據上分別自行填載金額120萬 元等文字、分別偽簽「陳明杰」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 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己○○即於前揭約定收款之 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庚○○,表 彰是由「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庚○○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庚○○ 並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 依乙○○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乙○○因此 獲取報酬2萬4,000元,並另轉交「超超」提供之報酬1萬5,0 00元予己○○,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己○○與「超超」、「王裕閔」、「李沛玲」、「恆上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裕閔 」、「李沛玲」於113年4月28日起,向戊○○推薦投資APP「 恆上智選」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 透過「恆上營業員」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15日中午,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因乙○○斯時業經法 院裁定羈押,遂由「超超」直接指示己○○,於前開約定時間 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陳明杰」之工作證,並要求 己○○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0萬元等文字、偽簽「陳明杰 」之署押、蓋用偽造之「陳明杰」印文。上開事前作業完成 後,己○○即於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47分許抵達上址,並當 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戊○○,表彰是由「恆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戊○○、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杰,戊○○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 予己○○。己○○點收詐欺款項後,即依「超超」指示,於同日 下午3時45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菜市場廁所將前揭款項 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己○○並因此獲取報酬1萬2,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嗣警方於113年6月6日依序逮捕壬○○、癸○○、子○○,扣得壬○ ○持有之贓款13萬5,000元、現金3萬9,800元、行動電話1支 、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現金2,500元、行動電話1支、 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工作證4張 、「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偽造之「王嘉慶」身分 證1張、行動電話2支;復於113年6月23日拘提乙○○、甲○○、 丑○○到案,扣得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毒品愷他命1包、 K盤1組、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現金5萬元、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1支;再於113年8月9日拘提己○○到案,而查悉上情 。 七、案經丙○○、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與甲○○共同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乙○○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⑶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⑷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並獲得2%之報酬。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甲○○與乙○○共同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⑵證明被告甲○○受被告子○○之託,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3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子○○受被告乙○○、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丁○○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將詐欺款項交付癸○○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子○○委請「小蔡」偽造王嘉慶之國民身分證,並連同個人資料等資訊委請被告甲○○轉傳予「超超」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乙○○交付詐欺之報酬。 ⑵證明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庚○○收款,並由「超超」交付詐欺之報酬。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尚未交付壬○○即遭逮捕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7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丙○○收款,並自所收款項抽取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丑○○、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子○○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庚○○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2次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戊○○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面交款項之事實。 12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子○○有犯意之聯絡。 ⑵證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 ⑶證明被告子○○將王嘉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透過甲○○傳送予被告乙○○,再於113年6月2日轉傳予「超超」,被告乙○○並以此方式招募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3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子○○將偽造之「王嘉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王嘉慶」個人資料傳送予被告甲○○之事實。 14 被告子○○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時地,依「超超」指示向丁○○、丙○○收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負責發放報酬予被告子○○之事實。 15 被告癸○○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後,交付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向被告子○○收取贓款,並準備交付壬○○之事實。 16 被告壬○○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向被告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時地,依「小帥」指示,等候準備向癸○○收取贓款之事實。 17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證明扣得壬○○、癸○○、子○○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乙○○、甲○○持有之上揭扣押物之事實。 19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照片紀錄表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丑○○受「櫻遙」、「小武」指示,化名為「廖偉翔」從事詐欺面交取款之工作。 20 告訴人丁○○、丙○○、庚○○、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子○○、己○○、丑○○所出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丙○○、庚○○、戊○○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等罪嫌。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  ㈢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㈣核被告癸○○、壬○○、己○○、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㈤被告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招募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相互間 ;被告甲○○、子○○就渠等於113年6月2日非法利用「王嘉慶 」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相互間;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 ;被告乙○○、子○○、癸○○、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乙○○、己○○就犯罪事 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乙○○在短時間內招募被告子○○、己○○,應認係本於壯大 同一犯罪集團之舉,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  ㈧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加入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具 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甲○○、子○○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等犯行,犯罪目的同一,足認渠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  ㈩被告乙○○、子○○、癸○○、壬○○、己○○、丑○○各次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間;被告甲○○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 被告子○○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間,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 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壬○○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癸○○持有之行動電話 1支、被告子○○持有之收據4張、保密條款2張、「陳天順」 工作證4張、「陳天順」印章1顆、證件袋1個、行動電話2支 、被告乙○○持有之行動電話4支、點鈔機1個、工作證1張、 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王嘉慶」國民 身分證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丑○○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3萬4 ,000元、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3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自承從事詐騙已獲利6萬元、被告乙○○自承扣案之現 金5萬元為詐欺上手支付之報酬,故扣案之被告壬○○持有現 金3萬9,800元、被告乙○○持有之現金5萬元逾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可認係取自其他次詐欺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乙○○持有之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有關,扣案被告癸○○持有之現金2,500元,無證據可 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壬○○持有之贓款13萬5,00 0元、癸○○持有之贓款100萬元,業已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丁 ○○、丙○○,爰均不另聲請沒收,併以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訴-488-20250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郭月暇 被 告 徐○佑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徐○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童紹維 陳子尉 曾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關於被告徐○佑觸犯詐欺等刑罰法律之少年保護 事件而致其受有損害,徐○佑(民國96年間生)於本件侵權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 人,有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 予揭露其等真實全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被告徐○宏、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徐○佑加入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 日10時許,假冒陳姓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涉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為監管之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 銀行及新南郵局各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 ,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將款項置放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外停車場藍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夾層處 ,另由甲○○指派徐○佑前往取款,徐○佑取得款項後,再依甲 ○○指示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後又轉往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男 生廁所隔間內,將款項由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隔壁之乙○○, 待乙○○取得款項後,即與甲○○將款項送至丙○○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莊二街羅浮宮社區住處,交給丙○○,由丙○○再輾轉交予 訴外人徐兆仟,致原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徐○佑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 護字第7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徐○佑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被告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徐○佑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徐○佑、林○君:徐○佑就讀國三時,被不良少年傷害、霸凌, 遂暫時搬去外婆家居住,因認家人、警察不能幫他討公道, 導致結交幫派份子,進而被詐欺集團利用,而詐欺事件發生 後,徐○佑均有配合警方調查、法院開庭,並未放任不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其當天並沒有去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取款,而是在中 壢加油站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徐○宏、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臺灣銀行、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本 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4號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宣示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67至77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下稱刑案) 卷宗查核屬實,且徐○佑、林○君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徐○宏、丙○○、甲○○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乙○○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乙○○於刑案審判程序起初雖否認犯行,然又突然改口坦 承(見刑案卷第235、240頁),則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以 採信。從而,丙○○、甲○○、乙○○、徐○佑均為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丙○○擔任派單手,甲○○、乙○○擔任車手頭,負責收 水、回水,徐○佑擔任面交車手,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 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佑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林○君、徐○宏為其法定代理人 ,倘對被告徐○佑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其交友情況, 衡情應可避免徐○佑為上開不法行為,且林○君、徐○宏就其 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徐○佑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亦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林○君、 徐○宏連帶賠償60萬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 年11月15日起(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 達丙○○,並自113年11月1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 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徐○佑、林○君、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徐○宏、丙○○、甲○○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6

TNDV-113-訴-1883-20250106-2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涂家銘 羅宇舜 游家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 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本院通緝中)、己○○(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劉家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 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確定)加入暱稱「漢 堡」、「屁如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辛○○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 、地點收取贓款,並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癸○○、庚○○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己○○擔任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辛○○、乙○○、癸○○、庚○○、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 ,撥打電話向子○○○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子○ ○○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領 ,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以 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 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後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分工方式,指派劉家成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取款後 ,劉家成於該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前準備搭車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其甫 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業已發還子○○○),始 循線查悉上情(乙○○、癸○○、庚○○、己○○各自參與部分,詳 如附表行為人欄所載)。 二、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乙○○、癸○○、庚○○、己 ○○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己○○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 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日、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癸○○、庚○○、己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癸○○、庚○○、己○○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係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 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其等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乙○○、癸○○、庚○○、己○○所為,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 乙○○、癸○○、庚○○、己○○較為不利,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將詐騙贓 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乙○○、癸○○、庚○○、己○○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為,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乙○○、癸○○、庚○○、己○○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被告乙○○、癸 ○○、庚○○、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亦應一併審判,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8、428頁),而與變更起訴法 條無涉。   ㈣被告癸○○、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 2、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庚○○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3之分工行為,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庚○○上開分工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癸○○、庚○○、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規定對於前開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乙○○、己○○、庚○○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 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又被告癸○○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 犯罪,且供稱其未領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其未領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癸○○、庚○○、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 承在卷。惟被告乙○○、己○○、庚○○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 上開規定;而被告癸○○未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固合於 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乙○○、癸○○、庚○○、己○○均正值 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 ,共同詐騙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乙 ○○、癸○○、庚○○、己○○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癸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另酌以被告乙○○、癸○○、庚○○、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乙○○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付告訴人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 、47頁),及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癸○○、庚○○、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庚○○、己○○所收 取報酬,分別為取款金額4%、1%,被告乙○○所收取報酬則為 6萬5,000元,為被告庚○○、己○○、乙○○所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247、414、416頁),堪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3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己○○就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萬元,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 元。其中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10萬元之調解,有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之9-18之10),然被告乙○○遲 未賠付告訴人,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 告庚○○、己○○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乙○○、庚○○、己○○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癸○○稱其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41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乙○○、癸○○、庚○○、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取 款之金額,固為被告乙○○、癸○○、庚○○、己○○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自110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被告辛 ○○、庚○○、己○○、乙○○、癸○○、戊○○、丙○○、另案被告劉家 成及暱稱「漢堡」、「屁如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工作內容為由被告辛○○擔任「車手頭」,聽從被告壬○○指示 負責指派、監控「車手」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贓款,並將 車手所取得之贓款上繳被告壬○○。被告壬○○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財物,壬○○即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指示被告辛○○指 派車手取款,並收取附表編號2、3車手上繳之贓款。因認被 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庚○○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 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辛○○、庚○○及己○○有如附表之分工行 為,使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非辛○○、己○○之上游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冒「戶政 事務所科長」、「派出所員警」、「刑警大隊大隊長」身分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有不明人士至戶政事務所代辦告 訴人戶籍謄本,已報案由警方處理,為免其帳戶內款項遭盜 領,需將資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自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後, 以塑膠袋包裝現金,置放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0號燈桿旁)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除被告壬○○ 外之如附表所示行為人,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取走該腳 踏車置物籃內之現金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審原訴 卷二第187頁),並與證人辛○○、己○○、庚○○、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家成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高雄三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 、110年7月13日、14日、1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相關指 認、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7月15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 可參,已堪認定。  ⒉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擔任車手頭,都是被告壬○○用微 信和飛機跟我聯絡,指派給我,我負責把被告壬○○的訊息傳 給一線車手或是二線收水手,也負責收二線收水手拿回來的 錢,再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3日是我傳遞訊息叫另案 被告劉家成去跟被告庚○○拿錢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把錢交給 我之後,我當天就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月14日是我指揮 被告庚○○去當車手,他當天拿到的現金100萬元是交給我。 我擔任車手頭時所得財物,都已經上繳給被告壬○○。110年7 月15日當天是我指揮另案被告劉家成去高雄拿85萬元,另案 被告劉家成拿到錢會直接拿給我,被告壬○○有跟我說當天被 害人提領的是現金85萬元。一線車手如果有拿到錢跟我回報 ,我會跟被告壬○○確認金額,再問一線車手拿到多少錢,藉 此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金額正確的話,車手或是收水手交給 我之後,我再上繳給被告壬○○等語(見警二卷第32-3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3日有叫另案被告劉家成、 被告庚○○至高雄拿錢,是被告壬○○在前一天以微信或Telegr am指派我的,另案被告劉家成拿到錢後,都是交給我,我再 拿去被告壬○○指定的地方交給他。110年7月14日我也有叫被 告己○○、庚○○去高雄取款,應該是被告己○○將錢交給我,我 再交給被告壬○○,交給被告壬○○的地點我不太記得,因地點 被告壬○○或我隨便找的,基本上都是在桃園市等語(見偵二 卷第352-353頁),證稱其係由被告壬○○指派工作,110年7 月13日至15日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由其指揮車手、 收水前往取款,再由車手或收水手交付款項予其,由其上繳 給被告壬○○。  ⒊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游是直接對被告壬○○,被告 壬○○於110年7月14日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我跟被告庚○○ 一起從桃園高鐵站搭車至左營高鐵站,再搭白牌車前往做案 地點,地址是被告壬○○用飛機傳給我,我再跟司機講。我在 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之後與被告庚○○一起 叫計程車前往左營高鐵站,回到桃園後,我再把被告庚○○取 得之款項交給被告壬○○,被告壬○○拿到錢之後都是拿給他的 上游,之後再用飛機找我出來,把當天的利潤拿給我等語( 見警一卷第9-10、12、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10年7月 14日下午3時1分許,在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等被告庚○○拿錢 過來給我,我再拿去桃園市平鎮區給被告壬○○,被告壬○○把 錢回到上游後,就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約當天晚上10點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的公園,拿幾千元報酬給我。被告辛 ○○是負責用Telegram監控一線位置,我則是由被告壬○○監控 ,我的上線是被告壬○○(見偵一卷第35-37頁),證述110年 7月14日收取之款項係由其交給被告壬○○等語,與證人辛○○ 證述當日贓款係由其拿給被告壬○○等語,顯有歧異,已難以 證人辛○○、己○○之證詞相互補強。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0年7月14日是辛○○用Telegram指示我來仁武拿錢, 我從被告庚○○那邊收到錢,就回桃園交給被告辛○○。我跟被 告壬○○有見過面,但不熟,我跟被告辛○○是很熟的朋友,不 會搞混被告辛○○、壬○○。我跟被告壬○○沒有直接接觸,我之 前在本案提到被告壬○○部分,是被告辛○○教我怎麼講,我就 怎麼講,不是我親自經歷的(見本院卷二第407-418頁), 明確證稱其當日未與被告壬○○接觸,亦無從以證人己○○此部 分所述,認其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與被告壬○○相關。    ⒋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辛○○的下線車手,負責用 微信跟我聯繫,監控我有沒有確實到定位。我於110年7月13 日接到機房電話,叫我下來仁武,我先在左營高鐵站跟另案 被告劉家成會合後,自己搭計程車去仁武,他在高鐵站等我 。我抵達機房指定地址後,按機房指示拿放在腳踏車前面籃 子的錢,就搭計程車回去左營高鐵站,在廁所把拿到的現金 交給另案被告劉家成,並和他一起搭高鐵回桃園高鐵站,再 各自離開;110年7月14日,我跟被告己○○在高鐵左營站會合 ,我忘記他當時在哪裡等我,我一樣到同個地方拿腳踏車前 面籃子的錢,搭計程車回去高鐵站,在高鐵站跟被告己○○見 面,在廁所把錢交給被告己○○,並一起搭高鐵回去桃園。另 案被告劉家成和被告己○○兩個二線收水,都再各自交錢給被 告辛○○回水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65-7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參加詐騙集團,是透過網路找到被告辛○○,直接 跟我接觸、對口的人都是他,沒有其他人。被告辛○○用通訊 軟體飛機告訴我什麼時間到什麼地方去拿錢,本案是到高雄 市仁武的1個巷子口去拿錢的,是拿75萬跟100萬。本案都是 被告辛○○通知我的,監督的人會用沒有顯示的號碼打給我跟 我約在比較明顯的地標見面,被告己○○是跟在我旁邊顧我的 ,他在高鐵站等我,我們一起坐車到仁武收款地點附近,我 去拿錢,他遠遠的監督我,我們再一起回到高鐵站,我有把 錢交給監督我的人,然後一起回桃園,一起去交錢給被告辛 ○○。單條我都會拿錢給辛○○,偶爾也會拿給不認識的人,可 是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叫什麼。我加入詐騙集團前,有在 少觀所認識被告壬○○,但我們在外面完全沒有見過面,完全 沒有聯絡,也沒有聽過被告辛○○談到被告壬○○這個人,詐騙 集團中跟我接觸的人,沒有長被告壬○○這個樣子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361頁),明確證稱其僅受被告辛○○指揮,其 收款後,均會將款項交付給監督其取款之人,款項後續會交 付給被告辛○○,且未曾聽聞被告辛○○提及被告壬○○,亦未於 本案犯行過程中見到被告壬○○,依證人庚○○所述,實難認告 訴人110年7月13日、14日交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2、3部分犯 行,與被告壬○○有何關聯,亦無從補強證人辛○○上開證述。  ⒌依上所述,就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有指揮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己○○、庚○○之證述均不足補強證人辛○○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辛○○指證被告壬○○涉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更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壬○○有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自難單憑證人辛○○之證述認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壬○○ 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壬○○有參與附表編號2至4犯行之積 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應為被告壬○○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備註 1 癸○○ 乙○○ 乙○○經由通訊軟體接獲暱稱「漢堡」指派後,派遣「車手」癸○○至現場勘查並回報狀況、等待指示,惟因癸○○在路上遭警盤查,即離開現場,並回報乙○○,改由乙○○前往現場取款,並於得手後將贓款持至臺中交予「漢堡」指派之人。 110年7月1日17時2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65萬元 2 庚○○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並由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劉家成監視看管,庚○○得手後將贓款交予劉家成,由劉家成交予辛○○上繳上游。 110年7月13日16時13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7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庚○○ 己○○ 辛○○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指揮「車手」庚○○至現場取款,擔任「收水」之己○○則於庚○○得手後,向庚○○收取贓款並上繳上游。 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100萬元 4 辛○○ 劉家成 辛○○經由通訊軟體接獲其上游指派後,派遣「車手」劉家成至現場取款,劉家成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員警盤查逮獲。 110年7月15日1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燈桿旁) 85萬元 劉家成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025-01-03

CTDM-112-原訴-10-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3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 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行為時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柏霖、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 凱」、「葉芷涵」、「蔣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277頁,本院卷第85、93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承諾將分期賠償其部分損失,並獲其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8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9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受害 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之前開早餐店、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固曾供稱曾與李柏霖約定每次提領報酬為1 萬元或抵債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277頁),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則供稱尚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受詐騙之9萬元,輾轉匯入附 表「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業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柏霖,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 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 章,雖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物品,均 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柏霖(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成員,負責收受並交 付人頭帳戶資料與提領車手,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款 項,甲○○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 印章等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謀意既定,由李柏霖向李濬安 (另由警移送偵辦)收取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二層人頭帳戶 資料,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經李柏霖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由李柏霖轉交第二層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甲○○,甲○○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 項交付與李柏霖,李柏霖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與本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同案共犯李濬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資料、委任契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合金八德字第112000 1501號函文所附提領現金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影本、提 領現金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12張、曜誠企業社公司登記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甲○○、同案被告李柏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 「蔣明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至被告甲○○於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此節業經其於警詢、偵 查中時供述明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丙○○ 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宇工作室_游娉婷」、「摩根_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90,000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54分許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曜誠企業社,負責人:李濬安) 1,500,000元 甲○○ 111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500,000元

2025-01-03

TYDM-113-審金訴-2704-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等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等詞、第12至13行所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 」之網頁連結」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 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藝丰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揭說明,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刊 登投資廣告(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 部分之加重要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 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 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 印文及「陳藝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 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林泳軍」、「林耀賢」、「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 」、「劉正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自白、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一年級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飲料店打工,月入約1萬3,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 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陳藝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並提供己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網頁連結,俟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上網瀏覽前揭網 頁而察覺有異,遂於113年6月29日,喬裝網路投資人並點擊 連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5股市最前線」投資群組 ,復經該員警持續潛伏蒐證後,於113年8月19日,向LINE暱 稱「沃旭客服-小雪」之集團客服人員表示欲匯款投資80萬 元,雙方並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所進行取款儲值作業後,陳藝丰即依LINE暱稱「林耀 賢」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攜帶載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名稱、印文暨該公司負責人 印文之取款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及載有沃旭投資公司 名稱、職稱暨陳藝丰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 ,前往上開指定場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處所(下稱本案查獲處所),復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 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以表彰沃旭投資公司委由 該公司職員陳藝丰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沃旭投資公司,而為警於本案查獲處所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 及本案偽造收據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收據暨本案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擷圖、員警洪信誠與上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Telegram網頁擷圖及被告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欲向其收取投資現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欲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 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另本案偽造收據1紙、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業經被 告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聲請沒收;惟本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沃旭投資公司暨其負 責人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陳藝丰」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陳藝丰、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3 APPLE廠牌之iPhone 13手機1支(藍色)

2025-01-02

SLDM-113-審訴-1799-2025010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等詞,應更正為「張銘峰、王志傳(由本院另行審結)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 ,加入王淑娟(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張銘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50、2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司機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司機即被 告載送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 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 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司機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 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張銘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志傳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司機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係擔任基層司機,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 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粗工,日薪1,600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5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第8934號 第11990號   第12855號   被   告 張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縣○○鄉○○街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王志傳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由張銘峰、王淑娟擔任司機,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ATM提款,再由王 志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峰、王 淑娟分別搭載王志傳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由王志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力天、鄧愷威、尤崧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為其實際持有、使用,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他人之對話等事實。 ⑵證明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志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2 被告王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3 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且知悉被告王志傳是要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王志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77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0、11頁)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張銘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為被告王淑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銘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銘峰於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起,向LINE暱稱「石牌(姐)家珍」稱:「姐仔^^你今天晚上有要做甚麼嗎?如果沒事可以幫我嗎?順便賺一下外快!我今天人手不足然後又被人放管~然後因為要過年休息了所以這幾天水都很多!所以想看你能不能來幫我兼職一下做1線人員或是有小朋友可以支援我」、「就拿卡去ATM提款~會跟你說密碼跟提多少」、「好了就交給上面就可以了!」、「不會啦^^我昨天玩過了!」等語,佐證被告張銘峰主觀上知悉其係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3 人分別擔任司機、車手等角色,並由被告王志傳提領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㈡罪名:核被告張銘峰、王志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㈢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張銘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傳 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 5)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淑娟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被告王志傳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淑 娟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司機 偵查案號 1 袁力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袁力天之友人,向袁力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2 鄧愷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1分許,假冒鄧愷威之友人,向鄧愷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13年1月31日20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3 尤崧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尤崧任之友人,向尤崧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全聯超市北投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萬元。 張銘峰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855號 4 阮唯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5 鐘依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2025-01-02

SLDM-113-審訴-1222-2025010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被訴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此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 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肆、 一、二所示內容,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妨害自由部分認其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 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 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 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及伍、二所載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詞 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家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㈦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家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8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王芷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暱稱「悠」)、甲○○(暱稱「細 喵」)亦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 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同案被告卯○○擔任控盤首腦 ,與機房聯繫;被告子○○擔任車手頭兼第三收水;被告甲○○ 協助子○○清點現金,指導同案被告丁○○如何操作提款機;同 案被告戊○○為第二收水;同案被告己○○、劉○辰(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為第一收水;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並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 辰復交予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子○○及甲○○,並由被告子○○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己○○、戊○○、卯○○由本院另行審結, 丁○○由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子○○、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卯○○、 丁○○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其等提出之匯 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及附近、附表所示自動 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子○○、甲○○均堅辭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戊○○之前跟我借款,他常跟我借款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有錢就會還一些,當時戊○○打電話說要還我 錢,我就帶甲○○去戊○○約的地方,我跟戊○○說要好停車、拿 完錢還要去逛街,才會約在停車場,他那天只還我3,000多 元,我並沒有把錢再拿去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也沒有交給 上游,當時甲○○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57至 158、卷三第76至78頁);被告甲○○辯稱:當時子○○是我男朋 友,我跟子○○一起到停車場,我在車子旁邊抽菸,子○○跟戊 ○○去聊天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 他們點錢或交錢,丁○○曾經問我如何操作提款機、哪裡買得 到衣服等等,我並不知道她本案去提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卷一第191至181頁、卷三第76至7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見偵33102號卷第78至79、99至101、131至136頁、 少連偵358號卷二第3至9、11至13、15至16、17至19、25至3 0、33至35、37至40頁、偵57994號卷第31至34、45至48、67 至68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號卷第77、80至82、86至 87、97至98、102至103、106頁、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13至1 17、125至139、223至228、237至241、245至251頁)及被害 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害人壬○○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41 至143 、145至148頁)、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67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31至235 頁)、被害人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 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 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73、2 81、283至30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害人匯 款後,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復交予同案 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見偵390 4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1至46、55至65頁、卷 三第347至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09至315、169 至180頁、偵39048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 54頁、金訴卷卷二第113至126頁)坦認在卷,且為被告子○○ 、甲○○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51至57、59至61、65至72頁、 偵57994號卷第54至55、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 偵358號卷二第73至109頁、偵57994號卷第19至21頁)等附 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然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子○○ ,跟子○○見面才因此認識甲○○,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自己從臉 書上找到的,甲○○並沒有在該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當時我 有請甲○○用香港話問丁○○是否聽得懂我在講什麼,當時我做 收水,丁○○是車手,我有跟丁○○說錢要交給己○○,但丁○○沒 有回我,我認為丁○○可能聽不懂我在講什麼,我跟丁○○講這 些的時候甲○○並不在場,後來聯絡到子○○或甲○○我才請甲○○ 用香港話問丁○○聽不聽得懂,只是翻譯問丁○○聽得懂嗎,我 也不知道甲○○實際跟丁○○講什麼,因為她們講的是香港話, 我忘記後來丁○○有沒有再回應我了,我沒有看到甲○○幫子○○ 點錢,案發的112年4月10至12日這幾天子○○好像沒有加入當 時詐騙集團的工作,丁○○領完錢是把錢交給己○○或己○○的朋 友,己○○再把錢給我,當時我欠子○○借款,所以我有抽一些 錢出來還給子○○,我也忘記在哪裡給子○○的,當時甲○○有在 旁邊,但這是我跟子○○私下借款所以她不知道,案發這幾天 收的錢都跟子○○、甲○○無關,而且車手要領錢旁邊一定不能 有人,連監控手都要有一段距離,所以甲○○不可能協助車手 點錢或教導車手使用ATM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車手,當天 是綽號賓士的己○○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完再把錢給己○○等 語(見偵39048號卷第33至35頁),而丁○○將本院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現為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 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或本案犯行;同案被 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2頁),又於 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 被告等之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子○○、甲○○知悉本件案發期 間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 告己○○,或知悉同案被告戊○○所轉交之部分款項為丁○○擔任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更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集團或詐 欺取財之分工行為。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12日是丁○○ 提領完後全數交給己○○的朋友,己○○的朋友再交給己○○,己 ○○再交給子○○,子○○最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交付錢給上 手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三第370至37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顯與此節 不相符,是難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時供稱:當天是丁○○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戊○○ 再交給子○○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58至59頁),然其嗣 後於偵查中供稱:收水之後我有交給子○○,也有透過戊○○交 給子○○,甲○○是子○○的女朋友,也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 當天她幫子○○點錢、收錢,我有看到甲○○跟香港女車手接觸 ,不知道她們在談什麼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50頁), 則己○○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就自丁○○處收款後究係交付與何 人、甲○○有無在場等重要情節,均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又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所述又與同案被告戊 ○○、卯○○、丁○○所述情節不相符,是難採信其所述,亦難作 為不利被告子○○、甲○○之證據。 四、另參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童)」對話截 圖中,於僅有暱稱「Mark」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詢問「 明天能正常上班嗎?」,被告子○○以暱稱「悠」回覆:「能 」,其餘均為本件案發期間之後即112年4月13日日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而Telegram群組「童 家族」對話截圖中,雖暱稱「悠」於112年4月12日回覆暱稱 「童錦程」:「怎麼了童哥哥」、「我等晚點跟他會合跟他 說」、「還有其他細節嗎」、「有的話你先跟我說」、「我 們昨天今天都能正常上班啊」、「我昨天被他唸了一頓」、 「三號收那個150回來就是沒有」、「然後說我早班車表key 錯」、「所以我昨天就很官腔」等語,其餘均為討論包包、 皮夾、快篩或出遊之閒聊(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1至325 頁),然上開對話為被告子○○、同案被告卯○○均否認與本案 相關;另觀同案被告戊○○於Telegram與暱稱「童錦程」對話 截圖中,亦未討論本案犯行或任何與被告子○○、甲○○相關之 犯行(見少連偵358卷一第327至332頁);公訴意旨雖稱被 告甲○○亦在上開詐騙集團群組中且暱稱為「細喵」,惟此節 僅有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單一供述為證,並為被告甲○○ 所否認,況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中查無暱稱「細喵」之人 在該對話中發表任何言論,是上開對話紀錄均難為認定被告 子○○、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同案被告卯○○所持用 手機記事本、Telegram聯絡人及群組或個別對話之翻拍畫面 (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至208頁),均係參與其他犯罪組織 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無從認定與被告子○○、甲○○或本案有何 相關。 五、末參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3102號卷第72 至74頁),僅有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且其中雖被告 子○○、甲○○下車後,與同案被告戊○○在該處見面,惟無從辨 別同案被告是否係將該日收水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子○○或甲 ○○,亦未見被告甲○○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此節非無可能與上 開被告子○○、甲○○供述、證人戊○○證述僅在該處將戊○○之私 人借款還給被告子○○乙節相符,本案查無公訴意旨稱被告子 ○○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相關事證,則是否能僅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 子○○、甲○○主觀上知悉丁○○、己○○、戊○○、卯○○之本案犯行 而為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實非無疑 。 六、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戊○○、己○○相互、前後不一致而有瑕 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難遽論 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七、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持用手機於案發時之基 地台位置(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1頁),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6 月而罹於調閱期限,且該資料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 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警詢筆錄頁數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未提告) A2-15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 寅○○ (有提告) A2-1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 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巳○○ (有提告) D-31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 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1次。 4 乙○○ (有提告) D-45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5 辰○○ (有提告) A2-25 D-61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共3次。 6 壬○○ (未提告) A2-11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 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7 癸○○ (有提告) A2-5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 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共2次。 8 辛○○ (有提告) A2-3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 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 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6次。 9 丑○○ (未提告) A2-33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5、10,005元共2次。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024-12-30

TYDM-113-金訴-8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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