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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儒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稱:其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 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是本院自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 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故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林佑儒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原審判決量定之刑罰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總上,上訴人所提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19時50分許 間之某日時許」更正為「18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其不知情之配偶藍苡瑄,所涉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牌照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 ,為駕駛該車上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 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取得偽 造之BCP-0009號車牌2面,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6月10日18時許,駕 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後將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執行 巡邏勤務途中發現上情,因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 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藍苡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05

ILDM-113-簡上-7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芸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芸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方芸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竣煒間之 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 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方芸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芸蘋與陳竣煒係居住在○○市○○區○○路000號○○○○大樓(下 稱本件大樓)之鄰居,皆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本件大樓之 B2地下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糾 紛,方芸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 午不詳時間,在本件停車場,抬起右腳踹踢陳竣煒所有停放 本件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之車牌,致該機車車牌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竣煒。嗣陳竣煒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毀損,調閱本 件停車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煒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芸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竣 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毀損照片共4張、上址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芸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 人指稱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亦毀損本件機車右後照鏡 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14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 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 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為避免所駕車輛遭債權人拖吊,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RH-50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7號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因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登記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遭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蝦皮商城,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本案 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 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日13時37分許,經警接 獲停車收費員轉報陳冠傑所駕駛本案汽車懸掛逾期檢驗遭註 銷之本案偽造車牌,到場後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與本案汽車車身 號碼不相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 3年9月13日嘉監單南字第1132010100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4號函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照片2張、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2年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某日起至113年7 月1日遭查獲止,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本 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66-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楊詠倢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段00 0號(下稱系爭地點)附近,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 行舉發,並於同年7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僅有拍車牌,且為低角度拍攝,背景模糊,無法 確認是否為在該路段之駕駛行為。舉發機關補正之照片與 原採證照片背景不符,舉證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執法路段100 至300公尺前已設置警52標誌。又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間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足以認定原告有前揭超速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 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西向東車道處執行測速勤 務,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員警測速位置為120公尺,測 距(員警測速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67 .8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18 7.8公尺(120公尺+67.8公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330022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繪製之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 69至73頁)附卷可稽。又依員警拍攝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附近西向東車道之警 52標誌於前揭違規時間點前即已設置在該處,且該標誌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之情,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187.8公尺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位置之規定。   2.又本件員警持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 112年9月30日,有工研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憑,則員警於前揭 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 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復自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5頁)觀之,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日期:2023/7 /1、時間:14:21:48、地點:系爭地點附近、速限:50km /h、車速:75km/h等資料,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經檢視測速採證照片之場景、光影 、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且前揭違規 行為係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測速勤務,當場以雷射測速儀 測速採證所為之逕行舉發,自無誤認違規地點之可能。又 測速採證照片是因系爭車輛在雷射測速儀能感應之有效範 圍內,經偵測有超速之情形而觸發照相,與員警事後針對 現場警52標誌設置位置所為之拍攝,兩者拍攝之位置本有 前後距離差異,且角度不同,自不得以兩者照片背景有異 ,即指舉證有瑕疵。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7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4

KSTA-113-交-939-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RE-025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車牌遭 冒用後ETC通知扣款之訊息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後,駕車上路或交由友人使用期 間較長,致使車牌號碼遭冒用之告訴人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BRE-025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柏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規 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7000元購得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共2面,旋 即於113年4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復將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陳鳳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BRE-0250號車主王志程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 3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時,當場查獲陳鳳鳴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志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柏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鳳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王志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行照、國道通行明細資料、車牌辨識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 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04

ILDM-114-簡-53-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11號 原 告 熊自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ZGB2952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 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 本院卷第18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某輛懸掛9F-212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違規車輛 ),於112年9月18日17時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12.5公 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 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系爭違 規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9523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 車牌號碼之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 8-ZGB2952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之系爭違規車輛並非原告所 有,原告所有之9F-2122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車牌 係遭他人偽造冒用,且系爭違規車輛之後保險桿有破損,原 告車輛則無,被告所為裁決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系爭違規車輛未顯示方向燈 即連續變換車道,自中線車道跨越外側車道至輔助減速車道 ,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⒉原告雖稱其車牌遭人偽造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亦有事 後加工或其照片非屬該號牌真實車輛之可能,被告及舉發機 關礙難肯認原告所有車輛非採證資料中之系爭違規車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 1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1868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原處分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127至130、147至149、 163至165、18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2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懸掛偽造之9F-2122號車牌,並提出原告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94頁)。經查,訴外人陳碩見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25日)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本院審酌9F-2122號車牌於本件違規時間(112年9月18日)前不久已有遭偽造之事實,且與上開訴外人使用偽造9F-2122號車牌之時間相近;復經比對採證照片中之系爭違規車輛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原告車輛,2者車型外觀略有差異,且系爭違規車輛後方左側保險桿上有1塊原告車輛所無之黑色破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車輛係使用偽造之9F-2122號車牌,本件並非原告車輛之違規行為,尚屬可採。從而,被告逕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難 認適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交-1111-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AF-8722」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賣之偽造車牌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取得偽造之「EAF-8722」號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EAF-87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林志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衡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警吊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林志衡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至20日間,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購買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於同年12月21日起,將上開時、地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實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洪英棋。嗣於114年1月2日22時15分許, 林志衡在桃園巿中壢區環北路375號前,駕駛上開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英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14 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 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YDM-114-壢簡-282-202503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UU-8377」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 幣8,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竟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8,000 元向該知其需求之『小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小益」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 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三)被告自113年7月間至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 造之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 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汽車之原車牌已因超速遭吊扣,不 得駕駛該車輛,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該車前、後方並 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UU-837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黃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警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8,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黃昱瑋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路口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4

TYDM-113-桃簡-2671-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9號、第2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會產生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於 翌日(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楊靜蓉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名街交岔路口處,因A車車牌逾期註 銷,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盤查,詎楊靜蓉因多項通緝在 身拒絕受檢,遂駕駛A車逃逸,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街與中華二街226巷交岔路口處時,楊 靜蓉明知前方有戚鼎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林雅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紅燈,可預見駕駛車輛向前撞擊 機車,應有使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A車向前直行撞擊B車及C車,致戚鼎新、林 雅慧均人車倒地,戚鼎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林雅慧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復因楊靜蓉駕駛A車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撞,並遭在後追緝之員警逮捕,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戚鼎新、林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靜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戚鼎 新、林雅慧,證人楊勝智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113J178)、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 品明細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警二卷第35-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傷害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   2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造成 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2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145-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9 號、第7530號、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之竊盜方式,應補充:被告 向其胞弟借用車號「NQV-5871」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為 掩人耳目,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統一超 商興豐門市,此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 與「白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⑸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佳昇,復未有其與「白毛」 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志航、曾春霖,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起訴書案號 1 告訴人李佳昇 零錢新臺幣1,000元 張世偉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世偉與「白毛」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2 告訴人賴志航 包裹1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3 告訴人曾春霖 包裹2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74年4月7日生)             住○○市○鎮區○○○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由張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白毛」之男子,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工廠前,再由「白毛」以不詳方式,敲破 李佳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之車窗 ,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 由張世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白毛」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 第7519號) (二)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在露天平台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1件 (價值為1萬3,380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 樓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下稱金峰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 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金峰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賴志 航存放在金峰門市內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8月27 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上址金峰門市之店長室,徒取竊取上 開包裹1件,未結帳即將包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12071號) (三)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向「首波商社」、「Shopline取」網 路賣家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各1件(價值分別為8,588元、1 ,498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下稱興豐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 至上址興豐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曾春霖存放在興豐門市內 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 上址興豐門市之自助取件區,徒手竊取上開包裹2件,未結 帳即將包裹攜離興豐門市,而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7530 號) 二、案經李佳昇、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志 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辯稱:伊載綽號「白毛」至上開地點,他沒有 告訴伊要做什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昇、曾春霖、賴志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另陳稱:「白毛」下車約3分鐘, 伊有聽到類似敲擊玻璃的聲音,那天伊等還去了2、3個地點 ,「白毛」都是叫伊在旁邊等,當天伊等身上都沒錢,去了 幾個點之後,他就請伊吃永和豆漿等語,復觀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停車等待之處,與告訴人李佳昇停放車輛之處 僅相隔一條馬路,且該處有路燈,路道間無障礙物相隔,有 前開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於「白毛」下車後,當可見「白 毛」之行向與舉動,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三)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4

TYDM-113-審簡-175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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