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蔡朝發 被 告 何文正 訴訟代理人 許燕觀 張永濬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08月26日20時03分,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行駛慢 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暫停於 路旁之TDS-7375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頸胸椎與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   ⒉工作損失:61,163元(1,973元/日,休養31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 339元)   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3萬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車輛鑑定費5,000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 ,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2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審酌原 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另對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 但是鑑價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鈞院審酌,其他不爭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 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受損照片、醫 療單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廠估價單、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31日,以每日收入 1,973元計算,共受有61,163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 88,567元(零件53,230元、工資35,337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1 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 12年8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1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中零件費用53,2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088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5,337元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55,425元(計算 式:20,088元+35,3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 車況下價值約為55萬元(西元2023年8月),於發生本件 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2萬元,減損價值約3萬元,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萬元,自屬有據 。   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費: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 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 於原告所支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5,000 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3,000元,乃屬本 案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及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由法院依當 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 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 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 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77,878元 元(即1,290元+61,163元+55,425元+3萬元+3萬元=17 7,87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過失,惟依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臨時停車於路口處之行人穿越 道上,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營小客車在事故 地點接收客人,在期間就被對方何文正駕駛自小客車由左 方碰撞,我的車輛當時還在發動中,我的車輛當時停在事 故地點約1-2分鐘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所陳稱:我沿新樹 路的慢車道要往中正路方向,當時對方駕駛營小客車要由 路邊起步,我反應不及,左邊又有一部自小客車,我閃不 過去,之後雙方發生碰撞等語,可知原告於肇事地點臨時 停車,已影響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提高本件事故之可能 性,是其違規行為,自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 有過失;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蔡朝發(即原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 有違規定。」,惟其並未審酌原告之違規行為已影響同向 車輛行車動線之客觀事實,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納上開 鑑定意見書關於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意見。是本院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20%,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8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 後為142,302元(計算式:177,878元×80%=142,3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3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30×0.438=2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30-23,315=29,915 第2年折舊值 29,915×0.438×(9/12)=9,8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15-9,827=20,088

2024-10-16

SJEV-113-重簡-1018-2024101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葉靜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佩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75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其中車輛維修費7,700元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14

KSEV-113-雄簡-2174-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劉侑佺 被 告 黃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三段與人和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他 車安全,擦撞原告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64,610元。又原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 年3月1日止,因系爭車輛毀損送修,致原告支出機車租賃費 20,300元、汽車租賃費2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 口迴轉時,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 況,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64,610元(含零件費用42,210元、工資 費用22,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42,210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2月22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4,221元(計算式:42,2100.1=4,221),原告 另支出工資22,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621 元(計算式:4,221元+22,400元=26,621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輛修理費為26,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代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11 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租車費用42,300元一節, 僅提出坤發車業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有租賃機車部分,合 計20,300元,租賃汽車部分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於20,3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21元(計算式:車 輛修理費26,621元+租機車代步費20,300元=46,92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行道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23,461元(計算式:46,921元50%=23,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1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14

TCEV-113-中簡-2821-20241014-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簡劭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 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行經花蓮市中央路三段慈濟醫院急 診室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 費277,025元(含工資費用44,425元、零件費用232,6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 算書為憑(卷17至71、1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函附車禍事故資料等可參(卷83至133頁),堪信屬實。系爭 車駕駛人宋崇溪駕車沿花蓮市中央路三段北上車道欲迴轉至 對向南下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南下車道上 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 有過失,然宋崇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 認被告、宋崇溪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232,6 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3頁)至 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2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193,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 5×1=38767,000000-00000=19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8,25 8元(193833+44425=238258)。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47,652元(238258×20%=47652)。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EV-113-花原簡-88-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梁晉榮 施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晉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君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捌拾參元 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梁晉榮以其名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24分許向 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 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有約定。詎租賃 期間被告施君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2時21分前後許駕駛系 爭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與景德路口,因駕駛不慎與 訴外人陳0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 車輛前保桿、水箱支架等多處受損。被告梁晉榮自應依系爭 契約負擔原告所受之損失。另被告施君秋無權使用系爭車輛 ,然其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毁損,自應對車損新臺幣(下 同)79,083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梁晉榮承租系爭車輛後,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886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平日 租金110元/時,租期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9時24分至111年7 月30日上午0時整,以5小時計,為550元(計算式:110元×5 小時=550元);假日租金168元/時,租期自111年7月30日上 午0時整至111年7月30日上午2時33分止,以2小時計,為336 元(計算式:168元×2小時=336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886元 。  ⒉油資5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 以3.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48,664-出車里程48,646,共 計使用18公里,合計56元(計算式:18公里×3.1元/公里=56 元)。  ⒊維修費損失79,083元(含烤漆、板金):系爭車輛經交予五 股整備中心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含有費工資) 總計148,000元,然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份出廠,發生事故 時車齡為2年又3個月,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 即板金、噴漆及外包),共計79,083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梁晉榮)如有違反契約書其他約 定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 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故 應由被告梁晉榮依此約定,賠償維修費用79,083元。  ⒋營業損失2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 2項第3款約定,原告依約求償按其車輛款式定價之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交付予維修廠進行報價修復,計維修逾20日(9 月29入廠至11月29出廠),應按其償付營業損失計23,000元( 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⒌綜上,被告梁晉榮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償付予原告共103,025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梁晉榮應給付原告10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施君秋應給付原告79,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項、第2 項所命給付,於79,083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梁晉榮)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 之租金與相關費用。...」、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 應負擔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 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 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 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 第10款、第2項第3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 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 「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㈢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1 9-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 、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聯繫單、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 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6、39-49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63-74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梁晉榮賠償103,0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施君秋賠償79,083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梁晉榮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油資、維修費 損失、營業損失共103,025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施君秋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損失共79,083元,被告梁 晉榮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施君秋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梁晉榮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被告施君 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 01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梁晉榮給付103,025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施君秋給付79,08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 ,於79,083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1

TPEV-113-北簡-7889-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原 告 王姵穎 被 告 袁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 行路622巷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驟然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光二街由西 往東方向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肘挫 瘀傷、右手背擦傷、左胸壁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醫療用品2,77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折舊後3,080元、拖吊費用1,000元、停車費用30 0元、看護費用53,000元、工作損失26,639元,且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3,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1,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 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3,530元、醫療 用品2,770元,業據其提出敏勝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內 壢忠孝藥局等收據為證,惟實際計算醫療費收據為2,480元 ,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48 0元、醫療用品2,77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 分,則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0,800 元,並提出佶旺機車行收據為證。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 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 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 於107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 分之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80元(30,800元×0.1=3,080 元),核屬有據。  ⒋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至醫院回診治療所而支出停車費共30 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核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至同年3 月3日均由其母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53,000元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需專人照護之醫囑記 載,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事故前其每日平 均薪資為1,567元(計算式:月薪47,000元/30日=1,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明細表為證。原告復主張因傷需休養17日(112年2月15日 至112年3月3日止),合計受有工作損失36,639元云云,惟 依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患在112年5 月15日至急診求診,『應休養一週』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7日, 因此受有休養7日期間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 償之,尚非無據。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7日 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 以7日為限。從而,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當 以10,969元(計算式:1,567元×7日=10,969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9,599元(醫療費 用2,480元+醫療用品2,770元+車輛維修費3,080元+停車費30 0元+工作損失10,96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69,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 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9日 寄存送達,經10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附民卷第7頁)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879-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俞雲秀 訴訟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莊美靈 訴訟代理人 王祖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路0段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往永和方向行駛,詎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開啟方向燈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35242080號函附之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甚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54,672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45,328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各該 項目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6,503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54,760元、鈑金費用為14,144元、塗裝費用為27 ,599元等情,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之鈑金、 塗裝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0月,有其行照 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5日, 已使用4年5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 346元(計算式如附表)。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089 元(計算式:7,346元+14,144元+27,599元=49,089元)。被 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112年3月5日,而估價單估價 日期為113年1月3日,且估價單中包含車門更換及拆裝後視 鏡等為過度修繕等語,然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就受損之 財產是否、何時送修,本有自己決定之自由,本件估價單之 日期與事故發生日僅相隔10月,亦非顯不合理,故被告此部 分辯詞,已非可採。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鑽車導 致撞擊系爭車輛等節,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依該等 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前門、後門均有系爭事故所肇致 之車體擦痕,自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後,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場價格減損10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13年7月9日( 113)新北汽商輝字第1482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減損 價值既為100,000元,原告請求45,328元,核屬有據。被告 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即無市價減損等語,然此與交易 常態明顯不符,更與上開鑑定結果迥然相違,自難採信。  ㈢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4,417元(計算式:49, 089元+45,328元=94,417元)。 三、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亦應負擔過失比例等語。惟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直行車,業經說明如前,且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於原告駕駛時,自原告行向右後方鑽車,致生碰撞等事 實,亦有前引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實難認原告有 何肇事因素,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職是之故,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原告係因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不得追加逾 10萬元之規定,始就請求之各項金額有所調整,認如令原告 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難謂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60×0.369=20,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60-20,206=34,554 第2年折舊值 34,554×0.369=12,7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54-12,750=21,804 第3年折舊值 21,804×0.369=8,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804-8,046=13,758 第4年折舊值 13,758×0.369=5,0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58-5,077=8,681 第5年折舊值 8,681×0.369×(5/12)=1,3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81-1,335=7,346

2024-10-11

PCEV-113-板小-1350-20241011-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柏熹 訴訟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稱:原告承保訴外人文樂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訴外人王明賢駕駛,行經新北市 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而撞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 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王明賢與有過失,但系爭 車輛與被告機車已經在同一車道上,是前後車相對位置,系 爭車輛也打了方向燈,已經善盡注意義務,應無任何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 ,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送澎科大鑑定做成系爭鑑定書, 認定被告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由系爭車輛右側擬 超越,為肇事主因,王明賢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前 (打右轉方向燈),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為 肇事次因,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王明賢應自負百分之 15責任,另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由王明賢駕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與新北環快道路口,與騎乘被告機車之 被告發生撞擊事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維修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誤,其中王明賢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延新北環快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永安街 、新北環快道路口路口,我就打右邊方向燈要右轉永安街, 突然我後方就衝過來一台機車追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被告則因傷重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對照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70頁),可知王 明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事發路口欲右轉彎,被告則在系爭 車輛右後側欲直行越過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上情 應堪認定。  ㈢查事發後,被告對王明賢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該案偵查中經 檢察官將案卷資料送澎科大鑑定,並做成系爭鑑定書,鑑定 人依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事發經過如下(見本院卷 第143頁):   並製作現場圖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   其中車速推估部分,鑑定人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之位置及道路距離,推論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轉彎前之平均車 路為每小時30.49公里,而被告機車抵達路口網狀線前之平 均車速每小時65.19公里(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而本件 事發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超速行 駛,系爭鑑定書內又載(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與王明賢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 院考量系爭鑑定書論證說理詳實並引經據典,且依所附監視 器畫面截取圖片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於路口業已右轉彎,然被告卻因超速行駛 欲於右側強行穿越,被告超速行駛並執意於系爭車輛右側直 行通過,確為肇事主因,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信,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80,747元( 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零件45,81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6,14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350元、烤漆21,587元,合計為41,082 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鑑 定結果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王明賢於右轉彎前亦可以後 照鏡察覺超速行駛並擬自右後方超越之被告,卻仍將系爭車 輛右轉彎,亦屬肇事次因,經考量王明賢、被告責任之輕重 、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在先、王明賢當時右轉彎,除須注意右 後方超速行駛而來的之被告外,又要注意前方車況,本院認 王明賢應負15%過失責任為以足,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繼受王明賢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即應扣除15%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4, 920元(計算式:41,082×85%=34,920元,個位數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2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10×0.369=16,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10-16,904=28,906 第2年折舊值 28,906×0.369=10,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906-10,666=18,240 第3年折舊值 18,240×0.369=6,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240-6,731=11,509 第4年折舊值 11,509×0.369=4,2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09-4,247=7,262 第5年折舊值 7,262×0.369×(5/12)=1,1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62-1,117=6,145

2024-10-09

STEV-113-店小-638-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沈于晏 被 告 王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王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 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德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 駛入該路口,致撞擊訴外人李沁倩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經李沁倩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因此受有心悸、焦慮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45,000元、租車費144,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100,000元、鑑定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276,822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 線處不循指示,超速行駛,致被告穿越後興北路一半後閃避 不及,被告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對原 告不可知之超速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再 系爭事故過程,乃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過程 中原告完好如初,應無身體受傷之情形。又被告碰撞系爭車 輛部位僅左後車輪,其餘車損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存有之 缺失,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將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車損一併 計入維修費用、交易價值貶損,顯屬違誤。而系爭車輛貼膜 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並非無疑。再原告並無買賣系爭車輛 情事,且系爭車輛業已修復完畢,應無影響行車安全,當無 交易價值減損。另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共計72日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且亦未提出車禍後須租用九人座小客車之必要性提 出證據佐證。末原告所稱心悸、失眠等症狀與車禍是否有關 ,已有存疑,被告應無須負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縱認原告 所受上開症狀與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鈑烤師企業社估價單、事故車輛維修照片、勝騰汽車修護 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事故 為原告超速行駛所致,其依信賴原則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然其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失,自無信賴原則適用,其所 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心悸、焦慮症之傷勢,因此支 出醫療費570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76,822元等情,固 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而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是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 健康、身分等人格權為限。經查,發生車禍事故,心情緊 張乃屬常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 就診,診斷結果為心悸、焦慮症,實難認屬其因車禍事故 所致之症狀。再由原告提出之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診斷結果 則為失眠、緊張,然此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隔有相當時 期,而失眠、緊張成因甚多,自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致。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光雄長安醫院說明原告診斷結果過 程,函覆略以:原告來院急診,依據病患主訴係當天下午 車禍後感心臟不舒服,經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高度性心搏過 速,診斷依據來自病患主訴及心電圖檢查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亦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緊張致心搏加速,經其訴說後,始經 光雄長安醫院開立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確造成其健康權受有侵害。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貼膜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貼膜費用45, 000元,並提出勝騰汽車修護車輛交修單、系爭車輛行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而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固均有刮擦痕跡(見 警卷第4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末三碼075號,此為現場 監視器畫面,全長15秒,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被告騎乘 機車沿後興北路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告有何停等、觀察 來車情事,檔案時間3秒許,從畫面上方可見原告駕駛車 輛駛來,兩車於檔案時間6秒許,發生碰撞,由檔案時間8 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約在原告駕駛車輛左後門處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180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 葉子板、後保險桿之損害,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被告 抗辯僅需負責後車門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倒地後,復起身騎乘車輛,再次撞擊系爭車輛所致 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尚乏依據,非可採信 。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 貼膜受損,惟因前開車輛交修單並未分列各部位修繕費用 及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部位,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修繕費 用各為12,000元,並以工資、材料比例為3比7之比例計算 ,各含工資3,600元、材料8,400元,左後葉子板修繕費用 則為9,000元,含工資2,700元、材料6,300元計算,始屬 衡平。   ⑶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 車貼膜旨在保護車身烤漆,其耐用年數自應適用與車輛相 同之年數,而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年6月(原告並未依限提出原貼膜日期,自僅得以車 輛出廠日期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 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左後車門、後 保險桿、左後葉子板貼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3,85 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00 ÷(5+1)=3,8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 爭車輛貼膜材料殘價3,85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00 元,共13,750元。    3.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租用代步車費用144,00 0元之損害,且提出承運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憑(見本 院卷第41頁)。而車輛為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 工具,如因突發事故致影響車輛使用之便利性,受害人於 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 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代步車費用損失,應可憑採。再經本 院函詢鈑烤師企業社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何,經覆以系爭 車輛實際維修日為7個維修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57頁),堪 信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7日,此期間原告自得請 求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代步車租金 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原告 雖稱其辦理出險後屢屢聯繫不上被告,維修始會拖了72日 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然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損壞 情形,可於7日修繕完畢,逾此期間,則非屬事故當事人 所能預料之損害,當不能認原告請求為適當,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4.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左前 葉子板總成更換、左前門鈑修、左後門鈑修、左後葉子鈑 鈑修等修復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00,000元,有上開函文 可參。參酌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損壞並無證據 可證為被告行為所致,前已敘及,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 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於上開鑑定金額半數即50,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 價格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而系爭車輛前車門、前葉子板部分雖 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致,但縱使如此,原告為證明系爭車 輛有交易價值減損,仍有鑑定必要,當仍有支出全部鑑定 費用之必要,且該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全部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 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 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 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 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 求,被告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1,750元(計算 式:13,750+14,000+50,000+4,000=81,750),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設有 減速慢行標線處,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 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81,750元×0.7=57,225元 )。至被告雖另抗辯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等情,然刑事判決係認原告行經慢字標線未減速慢行,而 非超速行駛,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僅係曲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之概念,殊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見附民 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59-202410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維修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被 告 戴秋銘 訴訟代理人 戴妍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時,駕駛車號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彥翔駕駛,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包膜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又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進入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並 無受損,而至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僅有被告車輛經過 系爭車輛左前方,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被告車輛右後方 擋泥板位置之刮痕等情形,可知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 慎,因而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之系爭車 輛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上開停車場時所拍攝之畫面反光,無法還原系爭車輛進入停 車場前之真實狀態,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倒車駛入停車格時一氣呵成,並無擦撞後停 頓或下車查看之動作,而被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使用期間已有12年,車輛有刮傷乃屬當然,原告僅提 出系爭車輛、被告車輛照片及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擦撞所致。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車輛之包膜亦非必要之修復 費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 輛,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茂展企業社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 年8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4239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始擦撞斯時停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停車格內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相片及系 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編 號8相片其畫面反光而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進入停車 場前之狀態,編號3及編號7相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有刮傷,編號4至6相片則僅得證明被告車輛右後方有刮傷, 而均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被 告車輛碰撞所致。況查,本院於113年9月9日當庭勘驗原告 手機內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以八倍慢速播放之翻拍 畫面,內容為「2時52分時,畫面左上角有原告車輛停放於 停車格中」、「2時52分6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原告車輛左 方之停車格,緩慢向後倒車」、「2時52分24秒時,被告車 輛完成倒車靜止,過程中並無明顯停頓,被告均無探頭或下 車查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被告車輛縱於上揭時、地倒車駛入系爭車輛左方之停 車格,惟倒車過程既均連貫無明顯停頓,且直至影片結束時 更未見被告探頭或下車查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車輛於 倒車過程有碰撞系爭車輛之情形,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包膜 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08

KLDV-113-基小-1347-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