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上訴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三紅色區域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
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
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已到期之金
額按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該已到期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然上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下稱系爭
地上物)等設施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衛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前
手地主「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建
設經營。球場土地嗣遭拍賣,由訴外人吳輝益、陳宜霖拍定
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1日起向地主吳輝益、
陳宜霖承租上該球場經營,租賃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但
未經過測量,因此以吳輝益、陳宜霖(下合稱吳輝益2人)
取得之現況加以使用。系爭地上物非被上訴人興建,亦非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使用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
道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扣除其面積;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農牧用地,均非土地法第97條所謂城
市地方,應申報地價年息2%計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個月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等設施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區域乙節,經原審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至訟爭所在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球場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有空拍地籍圖、照片、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27、31-45、5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上該越界之草皮及水泥道路係被上訴人舖設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經營之球場係向吳輝益2
人承租而來,場內草皮、道路等各項設施均非其設置,並提
出租約及承租前之航照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5-91頁;本
院卷77-8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訟爭道路係沿球場邊緣
而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所測
繪越界道路位置暨面積之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35-39、45-47、111頁),足認該球場係以訟爭道路
作為對外區隔之邊界。並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9年9月1
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77-85頁),可見上該周邊水泥道路於
拍攝當時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球場於其承租前即由
翠谷公司興建完成,堪可採信。復以被上訴人與陳宜霖契約
之租賃標的記載為:「...000地土地,面積69,017.60平方
公尺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栽」,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耕作或建築;被上訴人與吳輝益之租約亦有:「甲方(即吳
輝益)提供本人所有(000、000、000至000、000、000、00
0至000、000至000地號計28筆土地合計123,177.66平方公尺
)...包含土地、地上、地下設備及其附著物(包含水管、
涵管等設備),及建物...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社區
高爾夫球場」之記載,及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搭蓋、遷移或破
壞任何建物、地上物(含樹、造景及植栽等)。除見吳輝益
2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之國有土地外,
此該各情,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向吳輝益2人為承租時,渠
等係以該土地之現況,即原已存在之高爾夫球場地及附屬設
施為出租,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場地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不得自行栽植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提出
110年3月12日空拍圖,主張翠谷公司經廢止登記(110年2月
5日)後,系爭土地亦隨之荒廢,然現況又見草木植被,可
證被上訴人有重新栽種之行舉云云。惟原屬翠谷公司所有,
供作上該球場使用之土地(本院按:該球場使用之土地,係
包括翠谷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國有地
),早經吳輝益等人拍定取得,並將所取得所有之土地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業據吳輝益2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3-97頁
),是該地之利用與翠谷公司有無經廢止登記或進行清算程
序無涉。且所舉110年3月12日之空拍圖,並無法辨視存在所
指荒廢、草木枯萎之情(本院卷第29頁),衡以植物隨四季
生長本有顏色之自然變化,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故不能
以照片中部分區域未呈現鮮綠之情(按:該照片拍攝於冬、
春時節交替之際),遽而主張該球場於拍照當時已有草木不
存之情事。反由卷附不同時間所攝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顯
示該球場植被顏色隨時節變化而有不同,恰徵被上訴人抗辯
其對場內草木僅有澆灌養護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有刻意
栽植改造之行舉,其景觀當應呈現四季皆綠意盎然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設置或栽植乙節,核屬可
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該草皮及水泥道路縱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其舖
設,然該等設施既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使用,被上訴人對之
即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查,被上訴人承租球場之
目的,係提供客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以營利,場內草地當係
該運動無可或缺之設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該逾越被
上訴人向吳輝益2人承租土地上之草地與其他部分並無區隔
,同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整體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之提供
予客人打球使用,並收取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對此該越界草
地存有實力之支配而為占用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前來打球
客人僅為使用人,並未占有是該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指訟爭越界道路(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係位在球場OB
樁外面(見兩造於本院卷第139-140頁之陳述及原審訴字卷
第35照片),且如前述,地上之舖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衡
以高爾夫球運動之活動範圍係以草地(含果嶺)為主,訟爭
道路又位處球場邊緣外面,不是往返各擊球點間之最佳途徑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他人通行而為占有管領
行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因維護、清潔場地而有偶然使用上
該道路之行舉,即認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為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
,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草木與土地
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訟爭越界部分之草皮(如附圖三
紅色區域所示)非被上訴人所種植,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因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占用不在向吳輝益2人承租範
圍內之該處供客人打球,其因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揭法
條前段規定固應將上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機關即
上訴人,惟土地上之草皮既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之除去,自屬無據。另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道
路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占有,則上訴人依同
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用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上述之國有地(附圖三紅色區域),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該占用面積為12,625平
方公尺,而訟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94元,有地價謄本足稽(原審審訴卷第57-72頁
)。訟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或林業用地,雖非城市
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利得價額。訟爭土地位
處山區,距離杉木花海約2.9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7-
ELEVEN月美門市約2.8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約4.7公里(約9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鄰近
觀光區,被上訴人占用上該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等
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3,032
元(12,625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年息5%×1,741日/365=
283,032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該土地係遭上訴人自有之草皮所占用,其
僅係使用人,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為無據云云(本院卷第156-157頁)。然被上訴
人並非單純使用訟爭草地,已如前述。該未分離之植被為土
地之成分,因與土地為一整體,而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別
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此一情形,自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闡示之事實(該占用基地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別
有所屬),情節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
所辯此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三紅色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及給付前述之不當利得金錢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
許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
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上訴;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8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