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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益芳 王益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益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99平方公尺、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益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5元。 四、被告王益芳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益祥負擔百分之9,被告 王益芳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1,703元為被 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以新臺幣5, 40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371元為被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 每期以新臺幣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1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元。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 13年6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益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益祥、王益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3頁)所示B 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王 益芳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王益 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核原告所為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王益祥之聲明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董玉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黃信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信仁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百寬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為王百寬所建造 ,王百寬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王百寬為單身無眷屬 之榮民,於民國60年間過世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王百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遭王友堂占用,王友堂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土地),另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王友堂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王益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迄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B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王益芳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回溯起訴前5年 至返還土地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B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王益芳應將系爭房屋及A土地(面積9 9平方公尺)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C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3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王百寬所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雖占 用A、B、C土地與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系爭B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王百寬於40至50年間,即同意王友堂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王友堂並於60年1月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 ,興建系爭B建物。被告為王友堂之繼承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王益芳於96年2月15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遲至112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 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王百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王百寬於60年間業已死亡,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31頁)為證,其中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惟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百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 人姓名亦記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被繼承人王百寬)」,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王百 寬所有,王百寬過世後,現由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 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 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B、C土地,及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 其中坐落B土地之系爭B建物為王友堂所興建,被告為系爭B 建物之繼承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 33、2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繼受王友堂之占 有權源,且原告對王益芳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王百寬曾於 40至50年間同意王友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等情,並未 能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B 建物無權占用B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坐 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C土地部分經圍牆與外 界阻隔,僅能自系爭房屋與系爭B建物內部通行,此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 03頁、第233頁),足認王益芳亦為C土地之占用人,原告請 求王益芳返還C土地,亦有理由。 (四)至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A土地部分,因建築物不 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 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王益芳 為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請求王益芳返還A土地,亦屬有據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王益芳自 96年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設地址時(見本院卷第9 9頁),即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應自96年2月15日時 起,即可向王益芳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 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於111年2月15日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王益芳僅 為占有輔助人,王益芳之母親王周準於110年7月27日過世後 ,王益芳才成為主要占有人等語。惟查,王益芳於96年2月1 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經成年可獨立生活,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王益芳係以自己占有之 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能舉證王益芳係受母親王周準 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立占有輔助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五)再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 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 ,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 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 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王益芳自A土地遷出,將A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正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及返還B 土地,王益芳返還A、C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 王益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對王益芳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 益芳占用系爭房地自起訴前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各期之申 報地價並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以每年百分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每年百分之5之計算基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個人 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觀之,並衡酌系爭房屋正門面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弄內,巷弄狹小,汽車無法通行 ,僅摩托車可通行。系爭B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面臨后 庄北路,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有早餐店、便利商店,生活 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95頁),認王益芳占用B、 C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另主張A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A土地為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本件既已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坐落基地部分,不應重複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王 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81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B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王益芳應將A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 ,815元。㈣王益芳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得上訴。 附表: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房屋現值)×5%÷12(月)×占用月數+占用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7年1月16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5,739.2×50m2+10,500)×5%÷12÷31×15日+(5,739.2×50+10,500)×5%÷12×23月≒29106 00000元 0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5,152×50m2+10,500)×5%÷12×24=26810 00000元 0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12月31日 (5,134×50m2+10,500)×5%÷12×12=13360 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至 112年1月15日 (5,134×50m2+10,500)×5%÷12÷31×15≒539 539元 0 原告請求起訴後,王益芳每月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5,134×50m2+10,500)×5%÷12≒1,113 1113元 附註1: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即編號1至4之金額共計為:69,815元(29,106+26,810+13,360+539=69,815)。 附註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7至108年:5739.2元;109至110年:5152元,111至112年:5134元(單位: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註3:B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50平方公尺。(詳附圖)。 附註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5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附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53頁。

2025-01-03

TCDV-112-重訴-15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德耀 被 告 柯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3

TCDV-114-訴-65-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莉婷 胡青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堯楷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壹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110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110元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1-03

TPHV-114-上-1-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即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誤 載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9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和解,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又兩造間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12月19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6200號函附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3

TCDV-113-司聲-1996-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 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附帶被上 訴人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萬6200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1、117頁),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 未據其繳納。附帶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 年12月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茲命附帶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02

TPHV-113-上-1245-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宏昌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蔡宏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萬7,525元 【計算式:292萬2,096+101萬8,432+379萬6,997=773萬7,52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39元。上訴人蔡宏隆之上訴利益為2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2-重訴-354-2025010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振輝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9萬4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法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3-訴-667-2025010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星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被 告 汪東財 訴訟代理人 張耘禎 高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為業,兩造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就被告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租賃房屋)簽訂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於包租代管案 終止契約點交時,因浴廁馬桶阻塞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以該筆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於1 12年8月16日退還押金時,擅自扣除修繕款項1萬元,僅返還 1萬6,000元,然依包租契約書附件四「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 之項目及範圍確認書」明細表中約定廚房及衛浴設備等之馬 桶項目,約定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應返還該 修繕費用1萬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反應馬桶不通而修繕, 責任原因是該承租人使用不當所致,修繕時原告員工同意補 貼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所提出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 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6000元整...前項押金... 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包租業返還租賃住宅 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第8 條第1項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包租業 (即原告)負責修繕、其修繕費用,得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 質及責任歸屬,另行約定負擔方式。」等內容。 (二)經查,衡諸兩造約定修繕費用由租賃雙方視損壞性質及責任 歸屬負擔,可知此等負擔與因自然耗損所生之修繕責任不同 ,如屬正常使用範圍外之人為破壞,仍應具體究責由何人負 擔,始符上開契約真意。而據證人林長勳到庭證稱:伊是受 原告委託於112年8月3日前往系爭租賃房屋,因馬桶有不通 現象,在兩造同意下將馬桶撬起來,發現有一支小吸管在馬 桶的S管裡面造成阻塞,其後修繕費用1萬6,000元係由屋主 太太即張耘禎給付等語,復對照上開證人所提出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09頁),可見遭撬壞浴廁馬桶碎片中確存有一吸 管,益見證人所述馬桶不通之原因為吸管阻塞非虛,衡情應 為原告轉租他人期間使用不當所致,而原告之轉租對像應屬 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則依上開約定,應 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故被告自得復依契約第4條約定僅就 自押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後賸餘之押金為返還,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自押金中扣除之修繕款項1萬元返還,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2

SLEV-113-士小-1657-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 程車客用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 H-299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作 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積 欠費用,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行政管理費,且如有違規罰緩伊願繳付。 年度定期驗車部分,係原告指定之車廠對於被告在大桃園營 運來說甚為不便,故採就近驗車方式,後續當配合原告。伊 今年7月份有去車行指定場所驗車,另具狀陳報驗車日期及 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 純係何處驗車較為便利之問題,應自行與原告協商,自不得 執以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理由,復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已就上 開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2

SJEV-113-重簡-1860-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彭淑娟 被 告 鄭昌岳 訴訟代理人 黃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 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4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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