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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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 明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 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違約金21萬元 (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聲明第三項係 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附帶請求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3元、違約金333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項與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 明第二項其餘部分及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於原 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76,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40,14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1,576,823元+3 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6,660元+6,660元=2,040,14 3元,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0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0 97元後,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28

ILDV-113-訴-534-202410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富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樑、王素蘭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 或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國 樑、王素蘭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請具狀陳報「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或現值)為若干」,並提出相關 證明;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 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4

CCEV-113-潮補-122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魏哲云 被 告 簡誌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22日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4,400元。又原告請求3萬8,00 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應併算其價額。至 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2,400元(計算式:21萬4,4 00元+3萬8,000元=25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6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文程 被 告 鍾昌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揆諸前揭說明,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為使系爭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3年7月1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 定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7,800元。至聲 明附帶請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 止,按每月租金16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1萬667元(計算式 :160,000×2/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8,467元(計算式:13 0萬7,800元+1萬667元=131萬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8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林怡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98年3月10日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向訴外人王鍵材買受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惟因伊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為獲首購之貸款優 惠,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伊不僅支 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仲介費、貸款等費用,並繳納系爭房 地之各項稅費、負責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執有買賣交易相 關文件及所有權狀,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嗣伊於109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之本 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僅 授權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惟上訴人自108年4月後未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並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自108年6月30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反訴,係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 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 材購買系爭房地,其並支付簽約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 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萬8,444元,嗣王鍵材於98年 3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800萬元,並開 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 用以扣繳該貸款本息。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迄今設籍於系 爭房屋,且於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訴 外人董庭慧、歐南憲、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 ,自108年6月30日起即與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居住在系爭房 屋,上訴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 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 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 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 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 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即代書陳鈴珠證述內 容,僅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因上訴人名下尚有其他不動 產,基於貸款額度及利率之原因,陳鈴珠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陳鈴珠與買方接洽聯絡之對象為上訴人 ,然此僅為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如何協議登記之動機,不當然 代表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前 以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為由,向訴外人百合基金會借款20 0萬元,並由百合基金會財務即訴外人歐川吉於98年3月10日 將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可認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於98年6月8日、6月22 日、7月7日、8月13日、99年1月25日臨櫃辦理各匯款20萬元 至百合基金會之會長王育釧帳戶,惟該資金是否全為其個人 所有,容屬有疑,難認被上訴人向百合基金會借貸之200萬 元均係由上訴人清償。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2月1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68萬1,0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為明 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川公司)之分潤,屬伊為明川公司 負責人兼實際出資股東所得等語,惟依證人王育釧之證述, 明川公司為王育釧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僅為掛名負 責人,兩造與王育釧於109年明川公司解散時共同簽立和解 書,約定被上訴人、王育釧會同辦理明川公司之註銷並結束 營業等一切手續,被上訴人並須就明川公司所餘之欠款等公 法上債務與上訴人、王育釧3方連帶負擔,及就貨款與王育 釧雙方平均負擔,上訴人亦自承明川公司為其夫妻共同經營 ,則縱使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而難認全為被上訴人所有,但 被上訴人亦有協力貢獻。是依系爭貸款繳納情形,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曾 於106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 爭房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 決定」,惟對話中並無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僅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甚至 處分之權限授與上訴人而已。況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1年8月 8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房屋等 訴訟時,始反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尚非有據。故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對於證 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 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 ,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王鍵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價金1,035萬元向王鍵材購買系爭房地,其已支付簽約 金150萬元、仲介費20萬7,000元、第二期款85萬元、契稅4 萬8,444元,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迄今設籍於系爭房屋,於1 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期間陸續與董庭慧、歐南憲 、葉冠君簽訂租賃租約,出租系爭房屋,並自108年6月30日 起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未曾居住 過系爭房屋,上訴人復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系爭 貸款帳戶存摺,亦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且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月30日與上訴人LINE對話時表示「那間房子(即系爭房 地)是妳的,妳可以全權作主、要住要租要賣妳都可以決定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陳鈴珠於原審並證稱:系爭 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也就是要過戶給上訴人,但因當時上 訴人名下另有不動產,貸款額度無法至8成,利率也較高, 伊就建議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無不動產之被上訴人名下,伊 都是與上訴人接洽聯絡,並由上訴人辦理交屋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似見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及負 擔義務。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能否謂不足以此等間接 事實,進而推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研求 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且未就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據為割裂適用,逕認兩造間無借 名登記關係,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由明川公司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所轉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兩造與王育 釧於109年4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記載:一、乙(上訴人)丙 (王育釧)雙方應會同前往將明川公司之銀行帳戶結清銷戶 ,所餘存款由乙丙雙方依雙方於明川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 分配領取。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 539頁)。似見受分配明川公司剩餘存款之人為上訴人,其 非僅為明川公司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並自承 :因伊擔任店長,故伊以伊名義將明川公司之獲利匯入系爭 貸款帳戶。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匯 入系爭貸款帳戶之款項,係伊擔任明川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 應得之分潤,僅因被上訴人擔任明川公司之店長,而以其名 義匯款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遑詳 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60-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 同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2

TPHV-111-上-1564-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榮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 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 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934地號土地上之A房屋 返還予原告,查該房屋為無門牌之鐵皮倉庫,並經原告陳報 取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元、 廢棄物清理費用225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以及自113年9月 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30日)起至返還A房屋止,應按月 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請求租金及律 師費用部分仍應併計其價額,其餘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元(計算式:100+9+7= 1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原告已繳納10,900元, 尚應補繳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補-556-202410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承哲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伍佰 貳拾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 參照)。另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425、2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 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 牌號碼為○○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遭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長期 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 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85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調字卷第199頁)。嗣附帶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 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⒉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74,85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開反訴,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附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 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附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附帶上訴人;⒊附帶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 帶上訴人74,8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至98頁)。上開聲 明第⒉項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函請附帶上訴人確認其請 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附帶上訴人 具狀表示其所稱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具體 範圍,係系爭房屋1層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88.86平方公 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下稱系爭範圍土地)。又系爭範 圍土地係附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因附帶上訴人請求 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範圍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範圍土地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以,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26,520元【計算式:88.86平方公尺(系爭範圍土 地面積)×25,07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參調 字卷第217頁土地登記謄本)+798,800元(系爭房屋112年課 稅現值,參調字卷第215頁房屋稅繳款書)=3,026,520元( 元以下4捨5入)】。至上開聲明第⒊項請求,核屬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之附帶請求,因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於112年7月25日 即提起反訴(調字卷第199頁),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 ,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6,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於扣除附帶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補字卷第20頁),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2,297元。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反訴部分敗訴後提 起附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亦未據繳納。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18

TNHV-113-重上-96-202410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章美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虞晨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50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 亦未承諾上訴人使其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自民國 112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498元( 原判決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非本院 審酌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胞弟虞廷潤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虞廷潤罹病需人照顧,上訴人遂遷入系爭房屋與虞廷 潤同住,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上訴人得永久居於系爭房屋, 以照顧虞廷潤。雖虞廷潤已於112年5月4日過世,惟被上訴 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搬家,且上訴人只有一人且無錢可以搬離 ,如此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於86年間 離婚後認識虞廷潤進而交往,虞廷潤於87年間酗酒重病且無 工作而需人照顧,惟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故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並同意上訴人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遂於88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房屋完稅稅單等足資證明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後,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至今已達25年,期間上訴人均和平、繼續地居住於系爭房 屋。又被上訴人於虞廷潤在112年5月4日過世前均未反對上 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要 ,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消 滅,是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 ,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須給付相 當租金,惟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而工商未達繁華之程度, 且參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截至虞廷潤過世前屬有權占有 而不同於完全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等情,每月使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之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年 息3%為斷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虞廷潤、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係 本於好意施惠始讓虞廷潤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虞廷潤有一女 虞惠中,自無由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從 未承諾以上訴人照顧虞廷潤以換取系爭房屋居住權。又上訴 人自88年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於95年之前,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 自始未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租金 。另參酌系爭房屋距離捷運內湖站、大湖公園站均僅需步行 5至7分鐘即可抵達而交通便利,又周圍有便利商店、全聯福 利中心、內湖大湖郵局、多家美食餐廳等生活機能便利等情 ,本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房屋現值及 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等總價之年息10%為計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其胞弟虞廷潤居住其內,上 訴人於88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 入,嗣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59-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48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4,498元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辯稱係基於與被上訴 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然查:  1.上訴人雖主張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交付房 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上訴人無從於94年6月13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伊係直接經 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開資料,則本件尚不能排除上訴人係 輾轉透過虞廷潤或其他管道取得相關資料辦理設籍登記之可 能,故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籍在系爭房屋,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亦可能僅係基於與虞廷潤之親誼關係而協助上 訴人辦理設籍登記,並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證人趙秀蓮之證詞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 訴人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但證人趙秀蓮到庭證稱與上訴人相 識約17、18年,時常互相往來、聚餐,惟迄今僅曾與被上訴 人見過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證人趙秀 蓮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已有偏袒上 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詞是否公允、屬實,自應一併審視有無 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為判斷。又證人趙秀蓮固證稱:「在吃 飯的時候章美良跟哥哥(指被上訴人)說你叫我照顧弟弟, 我們在這邊可以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給你們住到不要住」 、「他說妳不要離開我弟弟,妳幫我照顧他,章美良說我照 顧他,我們在這邊要住多久,哥哥說妳放心,住到妳不要住 」,並稱對話發生時間距今已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情,而證人趙秀蓮並未能具體指 明此對話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確有前開內容 之對話,所述是否為真,尚有疑問。況證人趙秀蓮復證稱: 「(問:妳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沒有聯絡章美良?)我有跟她 說有人叫我來作證,我有問她要作證什麼事,她說作證他們 的住宿」、「(問:她只是說要作證住宿,妳就知道要講10 幾年前見面的事情嗎?)是」(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 ,前開對話既發生於十餘年前,證人趙秀蓮對於該對話之發 生時間亦無特別印象,足見並非令伊記憶深刻之事件,殊難 想像證人趙秀蓮竟能僅因上訴人告知請伊「作證住宿」,旋 能完整陳述前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即虞廷潤之女虞惠中當 庭證稱:被上訴人曾親口表示只同意給虞廷潤住,且從未同 意無償讓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均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而與證人趙秀蓮所為證詞大相逕庭,是由上開 各情交互以觀,證人趙秀蓮之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欠缺憑信 性,自不得持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3.上訴人另稱,自遷入系爭房屋迄虞廷潤於112年5月4日過世 前,被上訴人均未反對上訴人居住該處,足認兩造間基於默 示意思表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然按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 出事證足以證明有何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被上訴 人業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4.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 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 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此舉,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核為可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亦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總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四段,與捷運大湖公園站、內湖站均屬可步行抵達之 距離,周邊並有郵局、餐廳,且鄰近大湖公園、成功公園, 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8-150頁),認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 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4萬7,300元(見原審卷第15 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667.09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就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3,111年1月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4萬5,040元(見原審卷第18頁)。據此核算 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1萬4,498元【計算式:(4萬5,040元/平方公尺×667.09 平方公尺×53/1000+14萬7,300元)×10%÷12月=1萬4,4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4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 ,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7

SLDV-113-簡上-76-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謝治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14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日聲明上訴( 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5頁);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0日裁定命 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62 3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9頁),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 告人住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3頁);又抗告人未依限補 正第二審裁判費一節,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 (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65-16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即非合法,從而,原法院於同年8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第二 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固以:系爭判決認事用 法存有違誤,對於抗告人有利證據未予查明等理由,而應予 廢棄云云,然其所稱之爭執理由與上訴之合法要件無涉,核 非本件補正裁判費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17

TPHV-113-抗-11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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