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
明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
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違約金21萬元
(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聲明第三項係
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附帶請求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3元、違約金333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項與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
明第二項其餘部分及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於原
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76,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40,14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1,576,823元+3
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6,660元+6,660元=2,040,14
3元,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0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0
97元後,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ILDV-113-訴-53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