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