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消費借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18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呂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宜蘭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6182-20241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6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淵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務 人 賴苓菁即賴淑慧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瑞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賴苓菁即賴 淑慧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賴 苓菁即賴淑慧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963-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94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書豪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信地(歿)、麥阿安(歿)間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信地、麥阿安 已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10年10月24日死亡,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5940-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羿維 被 告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肆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 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 院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元、41 ,000元、50,000元(共111,000元),用於大型重型機車之 下訂付款;嗣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 於昱維企業社之營業周轉。因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 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借款全數 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2月 ,各給付原告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6,00 0元,故被告顯係惡意拖欠且無誠信,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餘款111,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   被告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 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故原告結算金額並不正確,且兩造 約定分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的部分,原告亦不能要求被 告一次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000元、41,000元、50,00 0元、25,000元(共136,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 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136, 000元全數付訖為止」等前提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 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原告網路郵局轉帳截圖、被告網 路郵局通知截圖、被告郵局儲戶收執聯、兩造LINE對話截圖 、LINE群組對話截圖、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 月、10月、11月、12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 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等情,亦據 被告當庭提出網路郵局與網路銀行之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曉示原告確認無誤。再者,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 」,故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日,本件已屆期(11 3年11月20日)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4,000元(計算式: 5,000元×7個月-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4,0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 000元,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 20日給付5,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 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 「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 償,是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4,000元」而已, 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0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 自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 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全數 付訖為止,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 期之4,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 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10 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清償5,000元」,是依上說 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113年11月20日)之4,000元」 ,祇能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即「被 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 10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117,400元(本件並無起訴前 之利息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兼之本件別無 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 ,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220元(1,440元-1,220元=220元),則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994-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任驤 被 上訴人 任翔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2年1月17日過世後留有存 款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及奠儀共計149萬3,000元,2 人於同年2月4日至新店農會開立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存入, 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偽刻上訴人印章,逕自提領出149萬3,000 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刑案審理中,兩 造於105年3月1日簽訂「任驤案告任翔偽造文書案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1萬元之條件 達成和解,清償方式為被上訴人先於同日給付30萬元,其餘 31萬元,則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父親生前 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後一次抵扣償還,此一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迄今尚未 償還31萬元尾款,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行使,其選擇權已移由上訴人行使,而上訴人選擇以 分期方式由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依系爭和解書真意,該分 期款給付未定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已收受系爭 存函,在上訴人所定7日相當期限至同年月21日屆期仍未清 償,自應給付31萬元予上訴人,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請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先交付上訴人30萬元現 金,另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 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人31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雖系 爭刑案和解書之簽立時間已不復記憶,但從客觀解釋,系爭 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因而可推測系爭刑案和解書簽署 在後,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性質,故被上訴人之給付應依照 系爭刑案和解書定之,且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房屋變賣取得分配款後,始需給付31萬元,故給付條件仍 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 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以分期方式或兄弟3人當時均同意出售 父親生前購買系爭房屋後一次抵扣償還被上訴人所欠之31萬 元尾款。  ㈣系爭和解書並無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 款等約定。  ㈤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亦簽署未記載日期之系爭刑案和 解書(見原審卷第69頁)。  ㈥系爭刑案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共同 出售系爭房屋後,由被上訴人之分配款中再行抵扣支付上訴 人31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和解餘款31萬元之給付,究應依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刑案和 解書之約定為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 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 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 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 應以系爭和解書為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 之內容較為正確,應以此為準等語,倘上訴人已就本案給付 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則 並未舉證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 非真正,而仍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業據其提出 系爭和解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9頁),與其主張情節互核相 符,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刑案和解書之內容較 為正確,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所述,系爭刑案和解書並未記載日期,故無法直接依書 面內容直接認定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和解書或 有取代系爭和解書之意,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初稱:對於2 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嗣改稱:系爭刑案和解書內容較為正確,推測系爭刑案和解 書簽署在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 程序時又改稱:對2份和解書簽署時間先後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純屬其自行推 測,又系爭刑案和解書係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所作成 ,然該案係於105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有 該案卷宗卷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是僅可知 悉系爭刑案和解書之作成時間點晚於105年2月16日,然尚不 足推論系爭刑案和解書作成時間點晚於系爭和解書。又按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和解書已就「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偽造 文書一事不再追究」有明文約定,兩造互相讓步,就和解契 約成立上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 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僅為草稿等語,不足為採。是被上訴 人舉證無法動搖法院已形成之確信心證,則就和解餘款31萬 元之給付,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之。  ㈡系爭和解契約就餘款分期給付或於系爭房屋出售後扣抵之約 定性質為何: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 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中有關餘款給付為分期給付或系 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性質為選擇之債,上訴人已發 函請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選擇權移由 上訴人行使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和解書中此部分約定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觀諸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 ,已確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61萬元債務,其中30萬元業 以現金方式給付予上訴人,而上開就餘款31萬元應分期給付 或系爭房屋出售後一次扣抵之約定,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 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如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足認消極不作為 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 字第9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 ,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不還款,且表示不會配合出售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原審卷第72頁)。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 迄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未協同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30頁),兩造 復於113年5月29日調解未果,且被上訴人以簡訊對上訴人稱 :「中和房子以後也不用聯絡,我決定留給小孩」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斷然拒絕辦理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而因上開清償期之約款所繫諸之「系爭房屋出售」 之不確定事實發生與否,僅取決於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之 意願,被上訴人既斷然拒絕辦理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與不正 當行為相當,實質上等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尚未出售,清 償期未屆至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單方面拒絕協同上 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系爭和解書債務清償期之屆至與否, 全然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倘使其藉由該清償期約款保護 ,得以單方面決定永遠不清償債務,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 人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⒋至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分期給付約款部分,查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㈤所述,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書之背景,係因被上 訴人偽造上訴人之印章,盜領兩造父親之遺產,上訴人為平 息刑事部分糾紛,決定不予追究,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系爭和解書並記載「長兄任驤不忍且深怕本人為此事件影 響家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第 二審均稱:會約定分期清償係給予被上訴人方便等語(見原 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足見系爭和解契約雖無 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加速條款等約定(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然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庸還款,而應僅 是表達上訴人通融被上訴人不用急於清償款項,故不約定清 償期,從而解為未定清償期之債務,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否則,倘將該「分期」2字解為分期清償債務條款,因兩造 未約定分期條件、清償期、各期金額,反使被上訴人因欠缺 具體返還方式而無從償還款項,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相悖 ,亦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未定清償期之 債權,應屬有據。系爭和解書債權既未定清償期,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清償,被上訴人辯稱清償期未屆至而毋庸給付等 語,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和解書就31萬元餘款,不論係就「分期」2字解釋 ,或自出售系爭房屋扣抵清償條款解釋,其清償期均已屆至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 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何嘉倫

2024-12-04

TPDV-113-簡上-216-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4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元 50,000元 2 利息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0日 (364/366) 15% 7,459元 合計 57,459元

2024-12-04

MLDV-113-補-2304-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柯棋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1元(計算式:本 金36,88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93元=37,0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3,513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365)年 15% 19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4

MLDV-113-補-2310-202412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 銀行零售管理處 被 告 許榮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去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 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但若不分情形一律均以裁定 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障,蓋一方面 ,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費用, 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儘可能允許原 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 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民事訴 訟法之研討㈧,任意之當事人變更,許士宦發言,第219頁,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㈤,第37頁,黃國昌,當事人 之確定與當事人能力欠缺之補正,月旦法學教室,第35期) 。此項見解,乃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 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 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因個人資料保 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 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 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 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 資料之方法,尚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 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 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 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及繳納鉅額裁判費僅得悉被 告業已死亡之事實,即遭法院裁定駁回而須另行起訴並重新 繳納裁判費,法院自應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 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原告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許榮昌,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3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發函命原告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聲請,內容為原告查明許榮昌之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 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 昌,並更正訴之聲明,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 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聲明追加被 告,並依其人數將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 院,而該函業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簡易庭 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1、63頁)。嗣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僅陳報許榮昌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而未 具狀追加被告,撤回許榮昌,並更正訴之聲明(見卷第65頁) ,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電詢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04

MLDV-113-苗小-646-2024120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7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宗緯即蔡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 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台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並檢附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惟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債權,本件執行標的物並無不明,自無上開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且本院非債務人之住居所 法院,是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松山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ULDV-113-司執-48730-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富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聲明未臻明確,應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表㈠。 二、補繳按請求之本金及計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02

SCDV-113-補-1291-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