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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琛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64號、第5348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0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 琪琛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時並 未坦承犯行,是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取款車手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相關對話紀 錄截圖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得4,6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前揭 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 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至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贓款業經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尹、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4號                         第53488號   被   告 邱琪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琛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經「蘿蔔」(真實姓名 為施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招攬而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陳先生」、蕭宇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羈押中)、「張 柏成」(真實姓名為曾柏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美好創新」詐欺集團,自斯時起 ,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司機職務, 搭載車手曾柏翔前去面交取款。邱琪琛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施宇軒、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 」、「洪晴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銘」、「 洪晴玉」對黃善平表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善平陷於錯誤 ,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之股票APP軟體,並欲儲值金額而與詐 騙集團相約面交,詐騙集團上游知悉後即指示蕭宇辰聯絡曾 柏翔取款,並與黃善平詢問取款細節後,再由施宇軒、「陳 先生」通知邱琪琛搭載曾柏翔前去取款。邱琪琛於113年5月 16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曾柏翔,至黃善平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由曾柏翔入內向黃善平收取新臺幣12萬元,再搭乘邱琪琛駕 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曾柏翔再將之交付與上游,藉此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黃善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琪琛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搭載曾柏翔錢去找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⒉「蘿蔔」即為施宇軒,「張柏成」即為曾柏翔,當天是施宇軒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載曾柏翔,搭載過程中,被告另有協助曾柏翔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曾柏翔要求被告刪除對話訊息,被告知悉曾柏翔想掩飾某些事情,仍配合刪除之事實。 ⒋被告係施宇軒國中學長,2人係好朋友,並無仇怨糾紛,另有聽過曾柏翔名字之事實。 ㈡ 證人施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係證人施宇軒國中學長,曾柏翔係證人施宇軒同期同學,3人彼此都認識之事實。 ⒉車手即飛機暱稱「張柏成」之人即為曾柏翔,被告應該也知道,因為他們彼此認識,曾柏翔曾告知有於113年5月份跟被告購買手機之事實。 ⒊證人施宇軒前曾幫曾柏翔向被告叫過車,被告一定知道「張柏成」就是曾柏翔之事實。 ㈢ 證人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依上游指示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特徵,並跟上游回報,以便上游派車手前去取款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善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面交經過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被告手機iphone 12pro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照片截圖、被告配偶與陳信至對話紀錄截圖、陳信至查訪筆錄、被告車輛出車明細記事本被告車輛當日行經軌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曾柏翔於113年5月15日遭緝獲時之密錄器影像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施宇軒 、曾柏翔、蕭宇辰、「步步高升」、「陳重銘」、「洪晴玉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手機ip hone 12pro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金簡-404-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3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 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告訴人轉帳共32萬元,已 據其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   被   告 蔡孟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延與梁賀翔係朋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方法向梁賀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蔡孟延。嗣梁賀翔多次向蔡孟延要 求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賀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款項 1 於110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ILV幣可獲利云云。(告證1)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告證2) 2 於110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20時許,轉帳1.00000000乙太幣(價值1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包(告證三) 3 於111年8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在之公司「富富得正工作室」,推出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告證5) ⑴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4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8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6) ⑵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23時31分許,轉帳USDT泰達幣1933元(價值6萬元)至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告證7) 4 於111年11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告證8) 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9)

2025-01-06

PCDM-113-簡-5823-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26-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後補 充「三人以上共同」、第9行「刊登徵才廣告」後補充「( 尚無從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6行「所示帳戶」後補充「, 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 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12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12月19日13時9分許」、同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彰化B帳戶」更正為「彰化A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庚○○提出之寄貨單影本及臉書頁面等截圖」、「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龐德」、另案被告鄭文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匯款之情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領款,惟匯款時、地 密接,同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子○○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14次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6日至19日間,且各罪性質上 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詐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總計48萬 3,984元,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庚○○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蔡宜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丑○○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壬○○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龐德」(另由警偵辦中)、鄭文硯(另由警偵辦中)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信宏 」向庚○○佯稱工作需提供證件、銀行帳戶等語,致庚○○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 一號仁德梅花站,甲○○再依飛機暱稱「龐德」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取件後,依指 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4張(含密碼)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交付與鄭文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卯○○、丁○○、 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 ○○、戊○○、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庚○○、卯○○、 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 ○○、丑○○、戊○○、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庚○○、卯○○、丁○○、癸○○、丙○○、己○○、辛○○、乙○○、 蔡宜旆、子○○、寅○○、丑○○、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庚○○郵寄之包裹,有打開後知悉為人頭帳戶提款卡4張,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龐德」指示將提款卡4張交給鄭文硯,將會拿去做取款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詐騙,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宜旆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 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戊○○、壬○○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乙○○、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乙○○、子○○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9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參與「龐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領取包 裹(即收簿手)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 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 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龐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 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罪嫌。被告與「龐德」、鄭文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侵害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 蔡宜旆、子○○、寅○○、丑○○、戊○○、壬○○等13人之財產法益 之加重詐欺取財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6時29分許自稱永豐高中主任向卯○○佯稱要招待教職員工欲訂購佛跳牆急需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自稱高中主任向丁○○佯稱欲訂購佛跳牆請幫忙墊付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彰化A帳戶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自稱陳美慧向癸○○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1時58分許自稱友人蔡佳芸向丙○○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8分 7,000元 彰化B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自稱友人張秋芬向己○○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自稱男友女兒林妤昕向辛○○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公司向乙○○佯稱可以幫忙貸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8 蔡宜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蔡宜旆佯稱任務可賺錢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彰化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子○○佯稱帳戶需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 ①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 ①2萬9,987  元 ②1萬6,985  元 郵局帳戶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寅○○佯稱向其購買安全汽座然需三方認證等語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 2萬4,012元 郵局帳戶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自稱中正國中林老師向丑○○佯稱要訂桌請幫忙訂購伴手禮,並先行支付訂金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分許自稱友人王梓豪向戊○○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自稱友人美美向壬○○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 6,000元 永豐帳戶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01-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亦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亦呈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邱柏甄遭受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偵查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256G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柏甄,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   被   告 魏亦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             現居高雄市○○區○○0路000號13樓             之2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柏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zz 」向邱柏甄佯稱:手機摔壞,需要人幫忙辦手機,手機價金 會由我綁定自己的信用卡繳交等語,致邱柏甄陷於錯誤,誤 信魏亦呈有繳交手機價金之真意,遂在魏亦呈之指示下,向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融資公司)之特約商家購 買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續行 以自身名義向東元融資公司申請就本案手機價金辦理分期付 款,待上開購物及分期付款完成後,邱柏甄即於同日20時10 分許,在醒吾科技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收取特約商家利用LALAMOVE送貨服務所送交之本案手機, 並當場交付與魏亦呈,然此後魏亦呈未依約替邱柏甄繳交本 案手機價金分期付款,且與邱柏甄斷絕聯繫,邱柏甄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柏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亦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東元融資 公司112年12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03

PCDM-113-簡-483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09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後補充「、特種文書」;第19行「佯裝」前補充「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子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陳子霈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 子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陳子霈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子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子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 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 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子霈與「曹興誠」、「呂佳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子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子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陳子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陳子霈就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 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子霈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陳子霈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 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子霈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5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 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扣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款證明單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成大創業」印文1枚、「陳富杰」印文及署押各1 枚再予沒收。另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另一張收款證明單據,因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子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陳子霈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子霈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陳子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16萬元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印文各1枚及「陳富杰」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11頁、第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2號   被   告 陳子霈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霈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呂佳柔」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子霈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在收款證明單據之「付款人姓名」、「金額」、「日期」 等欄位填載資料,待上開收據偽造完成後,再提供與取款車 手持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以達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嗣陳子霈與即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曹興誠」、 「呂佳柔」之名義聯繫葉松豐,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葉松豐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 陳子霈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事先在偽造之「成大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上填載 「付款人:葉先生」、「金額:壹佰壹拾陸萬元整」、「$ 0000000-」等文字及數字後,將該收據交付與不詳取款車手 ,嗣該取款車手即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前往葉松 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地址詳卷)之住處,佯裝為成 大公司收款員工「陳富杰」,出面向葉松豐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16萬元後,轉交上開收據與葉松豐而行使之。後 因葉松豐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 受騙。 二、案經葉松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松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69766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起訴書各1份、收款證明單據 2張、採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43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宇、文力民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2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愛德華艾利克」、「 A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30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ucky」、「黃世聰」、「股 往金來群組」向陳文星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 但需付款儲值,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文星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11月13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 至該處收取款項自稱「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敏 弘」之王冠宇,王冠宇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簽名及印 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及陳文星。王冠宇收取上揭款項 後,即依「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將款項置於某公廁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立體停車場3樓,交付現金159萬7,000元、 黃金9條(黃金共計價值340萬3,483元)予依「AI」指示至 該處收取財物自稱「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忠 」之文力民,文力民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德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1份予陳文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及陳文星。文力民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AI」指示將款項置於某捷運站廁所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文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冠宇 、文力民交付之收據予警方調查,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將自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分 別與王冠宇之右小指、力文民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文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Lucky」、「股往金來」「德鑫客服016」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47764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照片、被告文立民113年1月2日收款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 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 、第92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冠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王冠宇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冠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文力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王冠宇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王冠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與「愛德華艾利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文 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AI」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2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 第86頁、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卷內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文力民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文力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文力民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文力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 被告王冠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 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文力民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冠宇、文 力民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22頁、第127頁),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偽造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李敏弘」 簽名及印文、「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 陳文忠」簽名及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冠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6 頁、第12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冠宇、文力民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於 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以被告 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贓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 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相關被告 1 扣案偽造112年11月13日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王冠宇 2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章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識別證1張 4 扣案偽造113年1月2日德鑫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文力民 5 未扣案偽造「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印章各1枚 6 未扣案「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識別證1張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3553-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沛玲」向茆福林佯稱 可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開戶成為會員,並 委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茆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再 由甲○○依「羅力啊」指示佯裝成永源公司專員「劉國棟」,於11 2年12月23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300巷國泰醫 院旁巷子與茆福林碰面,並向茆福林出示偽造之「劉國棟」工作 證1張取信茆福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4,600元現金, 並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劉國棟 」簽名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公司」、「王鳴華」 及「劉國棟」。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便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 派大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茆福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甲○○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 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則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力啊」、「派大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 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 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認參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符合 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 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 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印文各1枚及「劉國棟」簽名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5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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