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後補
充「三人以上共同」、第9行「刊登徵才廣告」後補充「(
尚無從證明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6行「所示帳戶」後補充「,
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
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112年12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12月19日13時9分許」、同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彰化B帳戶」更正為「彰化A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人庚○○提出之寄貨單影本及臉書頁面等截圖」、「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龐德」、另案被告鄭文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
次匯款之情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領款,惟匯款時、地
密接,同樣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子○○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已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14次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有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
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6日至19日間,且各罪性質上
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詐取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總計48萬
3,984元,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告訴人庚○○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蔡宜旆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子○○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丑○○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壬○○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龐德」(另由警偵辦中)、鄭文硯(另由警偵辦中)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信宏
」向庚○○佯稱工作需提供證件、銀行帳戶等語,致庚○○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
一號仁德梅花站,甲○○再依飛機暱稱「龐德」之指示於112
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在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取件後,依指
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4張(含密碼)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交付與鄭文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卯○○、丁○○、
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
○○、戊○○、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庚○○、卯○○、
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
○○、丑○○、戊○○、壬○○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庚○○、卯○○、丁○○、癸○○、丙○○、己○○、辛○○、乙○○、
蔡宜旆、子○○、寅○○、丑○○、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告訴人庚○○郵寄之包裹,有打開後知悉為人頭帳戶提款卡4張,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龐德」指示將提款卡4張交給鄭文硯,將會拿去做取款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詐騙,於112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癸○○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辛○○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宜旆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壬○○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永豐帳戶、彰化A帳戶、彰化B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蔡宜旆、子○○、寅○○、丑○○、戊○○、壬○○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子○○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乙○○、子○○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7、9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參與「龐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領取包
裹(即收簿手)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
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
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龐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
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罪嫌。被告與「龐德」、鄭文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
侵害告訴人卯○○、丁○○、癸○○、丙○○、己○○、辛○○、乙○○、
蔡宜旆、子○○、寅○○、丑○○、戊○○、壬○○等13人之財產法益
之加重詐欺取財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6時29分許自稱永豐高中主任向卯○○佯稱要招待教職員工欲訂購佛跳牆急需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自稱高中主任向丁○○佯稱欲訂購佛跳牆請幫忙墊付款項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彰化A帳戶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自稱陳美慧向癸○○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1時58分許自稱友人蔡佳芸向丙○○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2時8分 7,000元 彰化B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自稱友人張秋芬向己○○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自稱男友女兒林妤昕向辛○○佯稱欲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分許 3萬元 彰化B帳戶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公司向乙○○佯稱可以幫忙貸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許 5萬元 彰化B帳戶 8 蔡宜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蔡宜旆佯稱任務可賺錢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彰化B帳戶 9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子○○佯稱帳戶需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 ①112年12月19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5時45分許 ①2萬9,987 元 ②1萬6,985 元 郵局帳戶 10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向寅○○佯稱向其購買安全汽座然需三方認證等語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許 2萬4,012元 郵局帳戶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自稱中正國中林老師向丑○○佯稱要訂桌請幫忙訂購伴手禮,並先行支付訂金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1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分許自稱友人王梓豪向戊○○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自稱友人美美向壬○○佯稱需借款等語 112年12月19日13時45分許 6,000元 永豐帳戶
PCDM-113-審金訴-290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