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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孟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會議影片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被告邱孟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以「Bitch」之詞語辱罵告訴人王瑄,依社會通念,係 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又被告係在關於部落用水管理會議中之公開場所,以 手指向告訴人,並以「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另被告為 上開行為後,仍在該會議後續中,解釋係因為告訴人「未婚 生子」,所以才以「Bitch」詞語指涉告訴人,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乃係因用水 會議之衝突,對告訴人產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施以針對性之 言論攻擊,且表意方式並無特別之學、藝術價值,亦與公共 事務(部落用水問題)毫無關聯,反而激化衝突,更隱含歧 視女性之意味,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之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 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雖使用之言詞粗鄙,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但係於實 體會議中以單純口述方式為之,與其他書面、網路散布等方 式相比,較不易累積或擴散,非屬最嚴重之犯行情節等情; 另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每個 月須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攤父母看護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郭又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   被   告 邱孟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玲與王瑄於民國111年7月間均為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之 村民,然邱孟玲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 ○○村○○00○0號之廣原大埔活動中心內參加大埔部落簡易自來 水管理委員會舉行之住戶會議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手指向王瑄,並 接續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王瑄,足以貶損 王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王瑄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 二、案經王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指著其,並對其以「Bitch,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王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在會議過程中,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以「Bitch ,shut up,Bitch」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上開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對證人王繼 國以「Bitch,shut up,Bitch」侮辱之,然查,觀諸現場影 像及本案勘驗筆錄,係先由一名女性稱:「又要告了又要告 了」等語,被告則隨即口出「Bitch,shut up,Bitch」等語 時,並指向告訴人王瑄所在位置,又「Bitch」之本意為雌 性犬科動物,約相當於中文語境中之「婊子、賤人」等語, 則觀諸上開現場情狀,被告是否亦係欲侮辱作為生理男性之 證人王繼國,尚非全然無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前揭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另查,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另向告訴人及證人 王繼國比中指,及有以「未婚生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惟查,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惟 被告係向其正前方比出中指手勢,再隨即向被告左側環繞會 議現場半圈,及同時口出:「不要講話不要講話」等語,則 被告是否確係針對特定人而為上開行為,實非全然無疑。另 觀諸現場影像,被告固有口出「未婚生子」一詞,然被告亦 提出告訴人臉書帳號上之結婚登記、生子之貼文截圖,而上 開貼文之張貼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2日及105年11月15日,被 告並陳稱:告訴人應係於未結婚時,就已經懷孕等語,是被 告基於其前揭認知而為描述,縱其用詞未臻精確,然尚難遽 認被告確實具備刑法上誹謗罪之主觀上犯意,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時間、空間密接,而均應視為 接續所為之一行為,而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原簡-85-202411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NGOC HIEN(杜玉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NGOC HIEN(杜玉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所 載之「電動自行車」均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DO NGOC HIEN(杜玉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 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6年1月25日,現為合法居留我國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3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 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尚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DO NGOC HIEN (中文姓名:杜玉顯)             男 52歲(民國61【西元197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              ○鄉○○村0鄰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NGOC HIEN(中文姓名:杜玉顯)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 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頭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防汛道路德高段往北1.2公里處時 ,因未帶安全帽騎乘電動自行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NGOC H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越文對照之權 利告知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玉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46-20241129-1

原附民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蔡雅甄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緝-2-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根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分別為貳點參零伍伍公克及零點壹玖肆 柒公克、零點壹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昱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嗣於113年1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00號、第679號、第698號、第701號及113年度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 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塑膠吸管1根,經鑑 定確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1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在卷可佐;再扣案之晶體2包(袋上編號1:毛重2.312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餘毛重2.3055公克;編號2 :毛重0.2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1公克,餘毛重0.1947 公克),經鑑定確認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 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塑膠吸管上殘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法析離;扣案之2包晶體確為同條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意旨 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2024-11-29

TTDM-113-單禁沒-46-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淑真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巷00號「阿真的家」之店長,陳 品妤及鄭聰明則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 消費。嗣因張淑真與陳品妤發生口角糾紛,張淑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陳品妤往左下方甩,致陳品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至小腿擦傷、右手大拇指挫瘀傷、 食指至手背挫瘀傷、右前臂二處挫瘀傷、左手肘至前臂挫瘀傷、 右手肘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在旁之鄭聰明見狀,即與 陳品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聰明徒手抓住張淑真之 雙手,使張淑真無法自由移動,再由陳品妤徒手毆打張淑真之頭 部及身體,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後張淑真成功自鄭聰明手中掙 脫,陳品妤則接續追擊張淑真,張淑真雖短暫脫離至上址櫃台處 坐下休息,然陳品妤又接續迫近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及毆打張淑 真之頭部,至張淑真不堪其擾離去上址為止,張淑真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血腫、臉部瘀青、左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 且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和 外科診所112診字第92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本 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品妤、鄭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品妤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鄭聰明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真手而妨害張淑真離去之 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 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鄭聰明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當知 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仍因細故,衝動肇至 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本案犯行情 節,攻擊他方之手段、位置,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品妤、張 淑真2人各自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均無相關之 前科素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 被告陳品妤自陳國中畢業、有一母親須扶養,於小吃店擔任 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張淑真自陳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做生意,月收入大約1至3萬 元不等;被告鄭聰明國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 收入每月約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70-202411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紀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應更正為「無故持續閃爍右側方向 燈」、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劉紀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 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係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危害較輕,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鐵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劉紀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許起至17時10分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南海路某KTV,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行經同市臨海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1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21-2024112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10年4月23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 佐。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上午2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被告雖經警盤查,然為警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 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吸食器,並供承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 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 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 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   被   告 洪培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培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16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 17日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2月18日15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培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3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307004號函附檢驗總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簡-265-202411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周新錡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工地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無須扶 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周新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巷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新錡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東縣鹿野鄉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翌(3)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 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不清處為警攔查,發現 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8月3日2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新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東原交簡-504-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 ○○街000號「樂巢小吃部」消費,同案被告吳彥霖因故與小 吃部店員發生爭執,同案被告許峻毅旋通知被告劉胤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林皓恩、王志緯前往該處,適同案被告李維翰、生 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該處,見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該小 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 ,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 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同案被告吳彥霖仍與同案被告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滅 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垃 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 告、同案被告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 場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 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之供述、證人即店員吳貴團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等 人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事情發生當下我一直在車上玩手 機沒有參與,是後來我聽到很吵下車查看,事情已經結束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56至58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卷 二第96至9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之 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42至43、46至48頁,偵二卷第9 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7、81至83頁) ,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 1:41:53至01:43:40)B男與甲女持續爭執。(畫面時間01:4 3:05)B男一高舉右手之手勢後,在場之其餘C、D、E、F、G 、H、I、J等人有的開始拿物品砸店、有的在旁觀看,I男並 出大門拿一鐵架後再進入一同動手砸店,(畫面時間01:43: 32)眾人停止砸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4、199至203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事發過 程,計有B、C、D、E、F、G、H、I、J等9男全程在場,期間 亦未有任何人中途加入,然公訴意旨認為本件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其餘同案被告,亦即在場為本件犯行之人包含被 告在內合計應為10人,此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㈢依各同案被告供稱:  ⒈同案被告吳彥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要去小吃 部消費,但店員態度不好,就引發衝突毀損店家物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18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 指認其中編號7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3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砸垃圾桶之類的東西,監視器影像 朱軒豪是編號5、我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 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⒉同案被告謝靖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好像是我朋 友吳彥霖跟店家有衝突,我看到吳彥霖有摔東西,我就上前 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 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 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5頁);於偵訊 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掀桌子、丟垃圾桶、丟小沙 發,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 編號8、我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⒊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跟朱 軒豪、謝靖凰、吳彥霖到樂巢小吃部續攤,我們到樂巢小吃 部約5分鐘後許峻毅、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皓恩也跟 著到,後來吳彥霖跟店員起衝突,就開始破壞店內的東西, 我們看到吳彥霖砸店就跟著一起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 27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 號1為同案被告許峻毅、編號2為同案被告王志緯、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4為同案被告生安庭、編號5為同案被 告朱軒豪、編號6為同案被告林皓恩、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 霖、編號8為其本人、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 13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拿沙發丟 電視,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我是編 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⒋同案被告生安庭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到場看到 我朋友和店家起口角,吵到一半就開始砸店,我朋友砸店全 程我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經警員提 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3為同案被告李維 翰、編號4為其本人、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 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39頁 );於偵訊中供稱:有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4是我 ,編號7是吳彥霖,當下看到有人砸店沒離開是因為在場都 是自己的朋友,李維翰也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 47頁)。  ⒌同案被告許峻毅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手持滅火 器往店家的牆壁丟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並經警員提示 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1為其本人、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被 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41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 是我,我是砸滅火器那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  ⒍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們約5、6 人至樂巢小吃部要續攤,我原本在小吃部外抽菸,後來聽到 爭吵聲就進去,看到藍白色上衣的人跟店員在爭吵,接著看 到有人先翻桌,就跟著砸店內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 ),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5 為其本人、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 凰(見偵一卷第14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 品,我砸滅火器,其他砸的東西忘了,監視器影像,我是編 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 (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⒎同案被告林皓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被告將我 們載到樂巢小吃部,下車進去後發現是我朋友跟別人在吵架 ,吵架過程中我站在後面看,直到吳彥霖喊一聲,我和朋友 們開始動手拿店家物品砸向店家牆壁等語(見偵一卷第42至 43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確實 在場(見偵一卷第1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 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王志緯、編號6是我,我持垃圾桶 砸向櫃檯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  ⒏同案被告王志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現場砸店家的電視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 拍畫面指認其確實在場(見偵一卷第147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我、編號6是林 皓恩,我持滅火器砸向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的包廂等語(見偵 二卷第9頁)。  ⒐同案被告李維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跟生安庭 坐車經過樂巢小吃部,看到羅震東在門口,便下車看看能一 起喝酒,一進店就看到吳彥霖在跟店員爭吵,然後突然就有 人動手砸東西,我在一旁閃避丟來的物品。警員提示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編號3是我、編號7是吳彥霖、編號8是羅震東、 編號9是謝靖凰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於偵訊中供 稱:有到案發現場,我們是要約去那裏喝酒,我跟生安庭會 站在一旁,是因為我跟生安庭本來要一起喝酒,不知道會發 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  ⒑互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渠等均坦承於本件妨害秩序時在 場,其中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 豪、林皓恩、王志緯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案被告李維 翰、生安庭則有在場助勢,又渠等均能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指 認出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於事發時之位置而無歧異,是渠等 所述應屬可信,足見事發時在場者應為上開同案被告9人無 訛。  ㈣且依同案被告許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好像是在 我家,是謝靖凰聯絡我,我才跟被告說要去載林皓恩跟王志 緯,謝靖凰打電話給我時是擴音,被告在旁邊但我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聽到,謝靖凰說他在樂巢小吃部而已,當下也沒有 覺得謝靖凰可能須要我們幫忙去打人,我的想法是謝靖凰可 能是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喝酒。我那時候跟被告是一起在同一 台車上經過樂巢小吃部。車上好像有林皓恩,我跟林皓恩有 下車並進入樂巢小吃部,但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 被告出現在樂巢小吃部。我印象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下車。 (提示偵一卷第141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03頁截圖照片)提 示的這2張照片都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 ;同案被告林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羅震東打電話 給王志緯,王志緯跟我說要去羅震東家,但沒有說要幹嘛, 好像有說有人會來到郵局載我們,我看到車來且許峻毅在車 上,就自己上車。我想不起來是誰開車,我只知道車上有許 峻毅、王志緯跟我。到樂巢小吃部後我、王志緯有下車,其 他人我沒有注意,駕駛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沒有印象被告 有無一起下車到樂巢小吃部裡面。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至87頁),是被告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至樂巢小吃部,然並未下車至樂巢小吃部乙情,亦 據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供述明確。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載許峻毅,我將車停在 樂巢小吃部斜對面,所以對店內被砸的事情不清楚等語(見 偵一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砸小吃店內的東西 ,當時我在外面等許峻毅,我只認識許峻毅等語(見偵二卷 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我全部不認識,只 認識許峻毅。當天是許峻毅叫我開車載他,因為我開車載許 峻毅去,也要開車載他們回來,所以才一直留在那邊,我看 到許峻毅下車,我就沒下車在車上。許峻毅可能是找謝靖凰 他們喝酒,但我想說我都不認識,就留在車上等他們,應該 不會很久。我都沒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被 告就其餘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並未在樂巢小吃部內乙 情,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其餘同案 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承認 妨害秩序罪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偵訊時搞不清楚甚麼是妨害秩序,我想說就下去看而已為 什麼就被抓回來,想說承認完之後,後面就沒事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表示,尚無從排 除被告係誤解法令而率爾為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本件事發時在 場者應為除被告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被告並未於同案被告吳 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2-原訴-77-20241128-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琦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 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第二「 級」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5月31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述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 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一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 ,沒有需要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被告自陳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經警方初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見屏警卷第8、47頁),堪認殘渣袋上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則該袋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民宿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3時40分許,於 屏東市廣東路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腳踏墊下 方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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