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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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汪婉甄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葉秉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4

SDEV-114-沙小-135-202503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義延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昱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4

SDEV-114-沙小-13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宏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56萬775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6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4-補-444-2025030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亦有明定。復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 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陳慧恩、謝沛潞各 為18萬9,536元、18萬5,977元、13萬6,815元、13萬9,461元 、20萬0,132元,合計85萬1,921元,另聲明第六項請求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 、陳慧恩、謝沛潞。經核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係因財產權起 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360元,惟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合計10萬7,280元 (64,620元+39,240元+3,420元=107,280元)外,其餘請求工 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   74萬4,6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5,433元(計算式:8,150元×2/3=5,4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者有5人 ,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1萬5,000元(3,000元×5=15,000 元)。從而,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共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27元【計算式:(9,360元—5, 433元)+15,000元=18,927元】。惟被上訴人僅共同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6,927元(見原審卷第7頁),尚應補繳1萬2,000 元(計算式:18,927元-6,927元=12,000元)。茲限被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辦理。  ㈡又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 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萬8,345元(121,095元 +128,975元+123,819元+118,992元+175,464元=668,345元) ,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故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另非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因原審判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共5人,訴 訟標的自不相同,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 計3萬3,750元(6,750元×5=33,750元)。從而,本件對於因 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而上訴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4萬7,115元【計算式:13,365元+33,750元=47,115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4

PCDV-112-勞訴-236-20250304-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編「再審之訴」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 審確定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 對人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 ,嗣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 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 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在補正期 間內,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暨陳報變更居址狀(補正相對人 及其代表人)」(下稱系爭證物)為補正,由本院113年10 月4日收狀,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原確定裁定顯然就該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收 受送達後,業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載明「相對人:國 立成功大學,代表人:沈孟儒」等補正事項之系爭證物,有 該裁定書(第61頁)、蓋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系爭證物( 第6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 號案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已於所定期間內合法補正, 應可 認定。茲因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證物,僅記載前審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43號)案號,漏未記載本件案號,使本院行政 作業上誤送至前案裁定案件辦理,未能及時送由原審斟酌, 致原審未及審酌系爭證物而作成原確定裁定,足認原確定裁 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對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逾期 未補正為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有上述之違誤。經 核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 審理由,符合再審之開啟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回復至原訴訟程序,即對前審 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程序。至於前審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應 由本院另行裁判,並就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一併裁判。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4

KSBA-113-聲再-12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04

HLHV-114-抗-7-20250304-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漢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湘畇 周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 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 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431,552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6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3

PCDV-112-原重訴-2-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栩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栩 震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0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03

CTDM-113-訴-256-202503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祁媛英 祁芷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曉英、祁芷方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曾曉英、祁 芷方的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書狀雖記載案號113年度司執速字第194022 號、聲請異議之訴撤銷查封,惟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其書狀程 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雖於書狀記載被 告「曾曉英」、「祁芷方」,惟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此部分書狀程式之記載亦有欠 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 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曾 曉英」、「祁芷方」的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03

PCDV-114-補-389-202503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2萬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8,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2-重訴-211-20250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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