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亦有明定。復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
、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
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陳慧恩、謝沛潞各
為18萬9,536元、18萬5,977元、13萬6,815元、13萬9,461元
、20萬0,132元,合計85萬1,921元,另聲明第六項請求上訴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陳儷心、陳思郁、韓荃
、陳慧恩、謝沛潞。經核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係因財產權起
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5萬1,92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360元,惟除請求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合計10萬7,280元
(64,620元+39,240元+3,420元=107,280元)外,其餘請求工
資、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
74萬4,64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5,433元(計算式:8,150元×2/3=5,4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者有5人
,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1萬5,000元(3,000元×5=15,000
元)。從而,本件因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部分,共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927元【計算式:(9,360元—5,
433元)+15,000元=18,927元】。惟被上訴人僅共同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6,927元(見原審卷第7頁),尚應補繳1萬2,000
元(計算式:18,927元-6,927元=12,000元)。茲限被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辦理。
㈡又本院於114年2月10日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因財產
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萬8,345元(121,095元
+128,975元+123,819元+118,992元+175,464元=668,345元)
,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
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故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另非因財產權
上訴部分,因原審判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共5人,訴
訟標的自不相同,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應各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
計3萬3,750元(6,750元×5=33,750元)。從而,本件對於因
財產權起訴及非因財產權起訴而上訴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4萬7,115元【計算式:13,365元+33,750元=47,115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2-勞訴-236-20250304-2